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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褚安(原名江志成)



            李孟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孟芳刑之部分撤銷。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李孟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新都廳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李孟芳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褚安之量刑、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孟芳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6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審理範圍如下:
 ㈠被告林褚安: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㈤關於刑之部分。
 ㈡被告李孟芳:
 ⒈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李孟芳被訴與被告林褚安共同涉犯原判決事實欄㈢、㈤犯行之部分(此部分如有罪,檢察官並未認係與原判決事實欄㈣為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有違,詳後述)。  
 ⒉原判決事實欄㈡、㈣關於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孟芳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被告李孟芳製作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出傳票時,應已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廠商均未提供收據、匯款憑證,與一般會計流程不符,且其從民國107年間就知悉被告林褚安有巧立名目,利用新都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都廳管委會)委員審核之漏洞,脫逸一般會計流程詐欺公款之行為,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林褚安製作無支出憑證之支出傳票,及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林褚安,足見被告李孟芳與被告林褚安間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空調保養工程合約、保賀工程行報價單縱然為被告林褚安製作,然係經被告李孟芳彙整後交付新都廳管委會進行審核,應認被告李孟芳與被告林褚安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量刑部分:
 ⒈被告林褚安於106年間,即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月開始本案犯行,足見其全無悔意,惡性重大,應予從重量刑,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1年,實未能適當反應被告林褚安之惡性。 
  ⒉被告李孟芳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直至調查證據結束,始在審判長分析利弊後,坦承部分匯款申請書之犯行,其餘均推由被告林褚安指示而不知情,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即新都廳管委會主任委員徐吳秀環(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
三、經查:
  ㈠被告林褚安部分:
 ⒈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林褚安:
 ⑴原判決事實欄㈠登載不實支出傳票交予新都廳管委會核撥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原判決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侵占住戶交付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⑶原判決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⑷原判決事實欄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⑸原判決事實欄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事實欄㈡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⑹原判決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各從一重論處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㈣㈤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⑺本院以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為基礎,而對被告林褚安量刑部分為審理。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林褚安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林褚安任職新都廳社區總幹事,應為社區住戶利益著想,並恪遵正常管道取得報酬,竟以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㈤所載方式誆騙社區財物,所為甚有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衡酌被告林褚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領款項均由其收受,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1年,並考量被告林褚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開所執量刑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褚安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李孟芳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李孟芳被訴與被告林褚安共同涉犯原判決事實欄㈢、㈤犯行之部分:
 ⑴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褚安證稱:我們的作法就是沒有單據也會製作傳票,因為保全是每個月例行性的東西,金額都是一樣的,每個月突發性的事情,為了方便行事也可能是沒有單據的,用這種便宜行事的方式不是我跟被告李孟芳討論出來的,我是他的上司,我指示他怎麼做,他就是怎麼做,理論上都是我和廠商接洽,我不會跟被告李孟芳說接洽了哪些業務。起訴書附表3中駿騎科技企業社、翔合園藝社、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是固定配合的廠商,美的旅行社有限公司是一年一次,固德潔企業有限公司是洗外牆的廠商,好幾年才洗一次,也不一定會找這個廠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跟保賀工程行不是固定配合的廠商,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簽約,但是維護都是固定找他們,固定配合廠商的業務都是由我去檢視是否有確實執行,被告李孟芳不需要審核,駿騎科技企業社的空調保養合約是我偽造的,保賀工程行的估價單也是我自己做的。被告李孟芳曾經質疑過沒有請款資料怎麼做支出傳票,我回答他開會的時候委員都知道這件事情,委員會同意這麼做,被告李孟芳很少參加委員會,所以只要我口頭交辦的他都會執行,起訴書附表3的支出傳票都是我額外叫被告李孟芳製作並領款,被告李孟芳不知道起訴書附表3要支付給廠商的款項是我私自把錢拿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一第543頁、第631頁、第730頁至第7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可知代表新都廳社區與各該廠商接洽之人為被告林褚安,被告李孟芳對於各廠商之請款項目事前並不知悉,而被告李孟芳於製作如起訴書附表3(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出傳票時,曾質疑各該廠商並無請款資料之情,係經被告林褚安解釋後,才依照被告林褚安之指示製作,已難認被告李孟芳於製作上開支出傳票時,主觀上與被告林褚安間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能認定被告李孟芳知悉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駿騎科技企業社之空調保養合約、保賀工程行之估價單係由被告林褚安所偽造,而與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又被告李孟芳於107年8月至108年9月間製作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出傳票期間,雖與其製作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支出傳票,與被告林褚安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重疊(即原判決事實㈡),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係關於被告林褚安私下聘僱新都廳社區保全及清潔人員之固定支出費用,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出傳票係關於被告林褚安代表該社區與其他廠商間接洽之業務無涉,自未能以被告李孟芳知悉社區保全及清潔人員係被告林褚安私下聘僱,而製作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實支出傳票一節,遽論其於製作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出傳票時,亦應知悉該傳票之內容不實。
 ⑶原判決固以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李孟芳製作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出傳票時,即知悉被告林褚安虛報或浮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即原判決事實欄㈢被告林褚安有罪部分),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孟芳有參與製作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文書,且知悉該等文書虛偽(即原判決事實欄㈤被告林褚安有罪部分),而依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
 ①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李孟芳與林褚安共同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並未敘明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認被告李孟芳就此部分之各次行為屬一罪關係。且依起訴書「後為恐前開事跡敗露,再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等文字敘述,顯見起訴書係起訴數個犯罪事實,而以數罪併罰之方式起訴,法院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又原判決無法證明被告李孟芳涉有原判決事實欄㈢、㈤所示犯行,即與被告李孟芳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不當。
 ⑷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孟芳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李孟芳此部分無罪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量刑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孟芳有罪部分,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李孟芳:
 ①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原判決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犯從一重論處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
 ⑤本院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以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為基礎,而對被告李孟芳量刑部分為審理。
 ⑥至被告李孟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欲詢問是否可能和解(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此並非確定之量刑事實,於被告李孟芳未與告訴人實際上達成和解前,無論告訴人之證詞為何,均不足影響前開量刑基礎。況被告李孟芳嗣後已與告訴人及新都廳管委會達成和解(詳後述),自無依其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原判決以被告李孟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孟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及新都廳管委會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前詞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孟芳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屬無理,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孟芳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且時任新都廳社區之財務秘書,本應為社區住戶利益著想,並恪遵正常管道取得報酬,卻以原判決事實欄㈡㈣所載之方式誆騙社區財物,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及新都廳管委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1頁),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詐得款項實際上均交由被告林褚安收受,其本身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李孟芳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⑷被告李孟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李孟芳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且犯後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新都廳管委會達成和解,就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部分,已給付其中20萬元,剩餘60萬元部分,則約定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至給付完畢為止,告訴人及新都廳管委會並表示不反對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要求附前開履行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1頁),堪認被告李孟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李孟芳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及新都廳管委會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孟芳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新都廳管委會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1
李孟芳應給付新都廳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捌拾萬元,已給付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完畢,餘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新都廳社區管理委員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