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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博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莊博祥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博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98頁),故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有罪判決非上訴範圍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8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7、19至29部分所為,則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6、71、99、10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游雅萱名義以上開方式盜刷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有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管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此未能和解之原因尚非可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祥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消費)無罪。
    事  實
一、莊博祥與游雅萱為同事關係,詎莊博祥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或兼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游雅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料,並將前開資料輸入並綁定於自己使用手機之「Google Pay」行動支付程式,復未經游雅萱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各編號「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消費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進行消費時,假冒經真正持卡人游雅萱授權,而使用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付款,以此方式僞造表彰游雅萱同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附表一各編號「消費地點」欄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品或利益予莊博祥,足生損害於游雅萱、附表一所示編號「消費地點」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雅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莊博祥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且公訴人、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行動支付程式之手機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14、19至41所示共34筆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8、42所示8筆消費不是伊所為,伊沒有出沒新北市中和區一帶。廖志熹曾經要向伊學習按摩,有時會住在伊桃園公司宿舍,而附表一編號所示1至9、13、14、19至41所示消費,是廖志熹玩網路遊戲要購買點數,給伊綁定好行動支付程式之手機叫伊幫忙跑腿購物,廖志熹也會給伊一些遊戲點數或現金當作跑腿費用,伊是為了這些報酬才同意跑腿,但伊根本不知道該手機之行動支付程式所綁定的信用卡不是廖志熹而是別人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游雅萱為工作同事,又某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擅自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之手機為附表一所示消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背面、第35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8頁),並有本案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頁)、本案信用卡帳單明細(見偵卷第14頁)、冒用明細(見偵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之手機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9、13、14、19至41所示共34筆消費之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8至121頁、第150、151頁、第2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1、95至99頁),核與證人游雅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背面、第35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8、42所示8筆消費,被告固稱非其所為,然觀諸附表一所示整體消費歷程,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費後,某人即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1時25分、中午12時12分許,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消費,嗣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下午3時10分許又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消費後,某人再自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9分許止,為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4筆消費,其後被告再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消費,可知被告在編號10至12、15至18前後相去不遠之時間內,都曾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之手機進行消費,在無證據顯示有多數人參與本案盜刷之情形(被告所指廖志熹委託購物之辯詞無從採信,詳後述),自可合理推認編號10至12、15至18所示7筆消費前後仍持有前開手機之被告,亦為進行前開7筆消費之行為人;而被告為附表編號41所示消費後,在無事證顯示被告之後即未持有前開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之手機下,亦堪認附表一編號42所示消費,也係最後持有前開手機之被告所為。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行為非其所為,尚非可採。又就被告坦認之附表一消費部分,其供稱:消費金額整數部分係購買遊戲點數,非整數部分則是購買物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審酌被告前述消費習慣,堪認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消費,被告應係購買商店內之物品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1、12、15至18所示消費,則應係購買遊戲點數,至被告就附表編號42所示網路消費,因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購買物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消費係獲得情節相對較輕之不明利益。
 ㈣被告所指證人廖志熹委託購物乙事不存在,且係被告以不明方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己手機之「Google Pay」: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在案發前已經認識證人廖志熹幾個月了,認識沒多久,證人廖志熹就說要向伊學按摩,剛開始證人廖志熹會前往伊公司宿舍學習,有時也會住在宿舍,一個禮拜可能有4天會在一起,這樣的狀態持續了半個月以上不到1個月,因為證人廖志熹沒有繳學費,伊就不教了。證人廖志熹委託其購物之次數不超過10次,證人廖志熹給伊手機時,行動支付就開好了,伊不用再輸入密碼,直接感應就可以消費了,每次消費到返還手機大概耗時1、20分鐘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120頁)。
 ⒉惟證人廖志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證人游雅萱,而雖然認識被告,但認識不久。伊從來沒有跟被告學過腳底按摩,伊曾經去過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的按摩店,但沒有去過被告桃園工作的地方或宿舍。伊不曾盜取他人信用卡資訊,也不曾委託被告持其交付綁定本案信用卡之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前往購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至202頁)。而證人廖志熹所述不認識證人游雅萱乙節,與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證人游雅萱之陳述(本院訴字卷一第195、196頁)一致,審酌證人廖志熹、游雅萱既互不相識,其等自無彼此勾串、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再證人廖志熹所稱沒有向被告學習按摩,不曾去過被告在桃園的工作地點、宿舍等節,也與證人游雅萱所稱有住在公司宿舍,不認識證人廖志熹,也從來沒有聽說證人廖志熹是被告之學生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至196頁),倘真有被告所指證人廖志熹前往被告桃園工作場所之宿舍學習按摩,甚且留宿該處等情,身為被告同事且也住在公司宿舍之證人游雅萱對此豈會毫無所悉,是證人廖志熹證稱其從未到過被告桃園工作地點或宿舍乙節,並非子虛。是以,從未到過被告桃園工作地點或宿舍之證人廖志熹,又有何管道獲悉證人游雅萱所持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則證人廖志熹證稱其不曾委託被告持其交付綁定本案信用卡之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乙節,應屬非假。
 ⒊有關附表一所示交易,究竟係以本案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之何一註冊帳號為之,以及附表一編號42所示交易之消費內容為何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而該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雖未能直接判讀究竟係何一「Google Pay」註冊帳號為附表所示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59頁),然綜觀該公司所提供之附件資料,可見除證人游雅萱相關之資料外,多有「莊博祥」、「陳淑玫」(陳淑玫為被告之母,見偵卷第5頁)、「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9」(與被告戶籍地高度雷同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29」(被告戶籍地)、「+000 000 000 000」(被告110年2月25日本院訊問時自陳使用之手機門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119頁)等與被告有關之資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3至16、19至21、25、26、33、34、37、39、43、47至49、53、57、59頁),亦可見以證人游雅萱名義所登入或註冊之相關資訊下,所填載之手機門號為「+000 000 000 000」、「+000 000 000 000」等被告自陳案發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苟係證人廖志熹以不明方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以自己手機註冊「Google Pay」且綁定本案信用卡,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供前開資料,應多為與證人廖志熹有關訊息,又豈會如前述反倒出現眾多與被告有關之資訊,亦足以佐證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可信。
 ⒋被告上開辯詞,存有諸多疑點:
 ①有關係何人交付手機委託其購物乙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拿朋友的手機去消費,消費很多次都沒事,我不知朋友的手機是用游雅萱的卡片來消費。我可以提供該朋友的年籍資料,叫曾慧茵…」云云(見偵卷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後,被告始改稱委託購物之人為證人廖志熹,曾慧茵則為證人廖志熹之女友云云,姑且不論證人廖志熹否認認識叫「曾慧茵」之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若真有證人廖志熹委託購物乙事,於偵查中大可如實相告是「廖志熹」交付手機委託其購物,供檢察官詳加調查,卻捨此未為,反稱是拿「曾慧茵」之手機消費,也全未提及「廖志熹」,所為實有違常情,辯詞已有疑義。
 ②依附表一所示消費情形,且扣除被告否認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8、42所示8筆消費,並將30分鐘以內、在相同商店之多次消費僅列計之1次(即附表一編號1、2列計1次;編號5、6列計1次;編號7、8列計1次;編號20、21列計1次;編號23、24列計1次;編號25、26列計1次;編號27、28列計1次;編號29、30列計1次;編號33、34列計1次;編號35、36列計1次;編號38、39列計1次;編號40、41列計1次),可知被告前往超商消費之次數為已超過20次,與被告辯稱證人廖志熹委託其購物不超過10次明顯不符,所辯更非無疑。
 ③又觀諸附表一所示消費歷程,且仍扣除被告否認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18、42所示8筆消費,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消費時間係分散於當日凌晨1時、2時、上午5時、9時、中午12時、下午3時、晚間7時、晚間10時;於107年4月17日,消費時間則遍佈於當日凌晨0時、上午6時、下午3時、4時、晚間9時;於107年4月18日,則係於當日凌晨1時、晚間7時、10時、11時消費,可知被告於一日當中得隨時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手機前往消費,惟有該手機為其所掌控,方得如此,又以被告前開所辯,於107年4月16日至4月18日期間,證人廖志熹早已未前往被告公司宿舍學習按摩,更無留宿情形,豈會發生證人廖志熹與被告朝夕相處,更於一日當中隨時委託被告購物之情,更顯被告辯詞可疑。
 ⒌準此,證人廖志熹從未交付手機並委託被告購物之證詞,與證人游雅萱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且與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勾稽吻合,反觀被告上開與證人廖志熹所述相互齟齬之辯詞則存有諸多可疑之處,自應認證人廖志熹之證述較為可信,而無從採信被告之辯詞,足認被告所指證人廖志熹委託購物乙事純屬虛妄而不存在,亦堪認實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游雅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料,並將前開資料輸入並綁定於自己使用手機之「Google Pay」行動支付工具。
 ⒍至被告雖提出切結書與證人廖志熹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欲以實其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9至211頁),然依切結書所載內容與被告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可知前開資料僅涉被告與證人廖志熹另外之手機門號紛爭,與本案毫無關聯,無從以前開資料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所辯證人廖志熹交付手機並委託其購物乙事純屬子虛烏有,而係被告以不明方法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並綁定自己手機之「Google Pay」,嗣被告又在未經證人游雅萱之同意或授權下,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持綁定本案信用卡之「Google Pay」之手機支付附表一所示各筆消費之款項,致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前開方式付款,並交付、提供附表所示物品或利益,則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自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以製作購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都是到超商機台點選遊戲點數,然後列印繳款單繳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0頁),可知被告本案消費購買之遊戲點數非有形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7、19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中之附表一編號2消費部分、附表二編號18中之附表一編號23消費部分,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7、19至28消費部分,未審酌被告係購買非有形財物之遊戲點數,另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則未提出確係購買有形財物之事證,遽認前開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得利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14、16、18、19、20、21、24、25、27、28、29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俱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8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3罪名;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7、19至29部分所為,則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2罪;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各次盜刷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堪認各編號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4、5、14、16、18、19、20、21、24、25、27、28部分,未審酌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遂行多次消費行為,仍認應予分論併罰,均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冒用告訴人游雅萱名義以上開方式盜刷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有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為相同犯罪類型,且行為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刑事政策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各編號「消費內容欄」所示之財物與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前開物品、利益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手機,雖屬被告本案犯罪工具,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審酌手機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消費行為,並認此部分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附冒用明細(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所為3,000元之刷卡消費僅有2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消費,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消費之合計金額,起訴書雖記載為9萬6,104元,惟若實際加總起訴書附表所列43筆消費之金額為9萬9,104元(即多了3,000元),由上可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消費係重複列計,實際上被告未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載之消費行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內容
1
1
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47元
價值47元之物品
2
2
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800元
遊戲點數
3
18
107年4月16日凌晨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500元
遊戲點數
4
3
107年4月16日凌晨2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1,100元
遊戲點數
5
19
107年4月16日上午5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6
20
107年4月16日上午5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500元
遊戲點數
7
21
107年4月16日上午5時54分(起訴書誤為4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8
22
107年4月16日上午5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9
4
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1,000元
遊戲點數
10
34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興店)
1,894元
價值1,894元之物品
11
38
107年4月16日上午11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鎮順店)
2,600元
遊戲點數
12
35
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中興店)
2,800元
遊戲點數
13
41
107年4月16日中午1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吉林店)
2,500元
遊戲點數
14
42
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和醫店)
2,500元
遊戲點數
15
36
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安邦店)
2,500元
遊戲點數
16
37
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圓峰店)
500元
遊戲點數
17
39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鎮順店)
2,000元
遊戲點數
18
40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鎮順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19
33
107年4月16日晚間7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永安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0
5
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1
6
107年4月16日晚間10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2
7
107年4月17日凌晨0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3
23
107年4月17日上午6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4
24
107年4月17日上午6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4元
價值304元之物品
25
8
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6
9
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7
10
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8
11
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29
25
107年4月17日晚間9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0
26
107年4月17日晚間9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1
27
107年4月18日凌晨1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2
12
107年4月18日凌晨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3
13
107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4
14
107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5
28
107年4月18日晚間10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6
29
107年4月18日晚間10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7
30
107年4月18日晚間11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8
15
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39
16
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42分(起訴書誤為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大正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40
31
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41
32
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東埔店)
3,000元
遊戲點數
42
43
①107年5月6日某時
②107年5月10日某時
③107年5月10日某時
④107年5月10日某時
⑤107年5月10日某時




不詳地點以網路刷卡消費
①1,066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16元)
②320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5元)
③533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8元)
④533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8元)
⑤107元(內含國外交易手續費2元)
*金額合計2,559元
不明利益
附表編號1至42消費金額合計9萬6,10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盜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盜刷附表一編號3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盜刷附表一編號4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盜刷附表一編號5、6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盜刷附表一編號7、8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盜刷附表一編號9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盜刷附表一編號10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盜刷附表一編號11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盜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盜刷附表一編號13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盜刷附表一編號14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盜刷附表一編號15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盜刷附表一編號16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盜刷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8「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盜刷附表一編號19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盜刷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盜刷附表一編號2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盜刷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2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盜刷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26「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盜刷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28「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盜刷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30「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盜刷附表一編號31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盜刷附表一編號3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盜刷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4「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盜刷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36「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盜刷附表一編號37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盜刷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8、39「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盜刷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41「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盜刷附表一編號42所示消費部分
莊博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