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樟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6號、第30812號、第30813號、第30814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紹樟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0暨附表二編號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呂紹樟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0暨附表二編號3至5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呂紹樟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紹樟(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而完成毒品交易共10次,藉此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甲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5「轉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5「轉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共5次。
 ㈢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5罪),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8、2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0罪)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5罪),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白卷頁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是就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罪(共5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上游黃文珊、江正財,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黃文珊部分,已據被告呂紹樟於111年6月9日為警持拘票拘提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予以詢問時供述甚詳,此有被告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4316卷一第43頁),雖警員詢問被告呂紹樟時曾播放被告經警執行通訊監察(111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間)所截獲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被告呂紹樟於親聞監察錄音內容後坦承該等通話,為其與黃文珊聯繫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24316卷一第44至58頁),然上開通訊監察所截錄之通訊監察內容,與黃文珊本件被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原審判決附表五所載之111年4月11日、28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此由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維君於111年6月10日職務報告明載「‥本案業於111年06月09日報請李檢察官亞蓓指揮執行查緝嫌犯呂紹樟等人到案,復已坦承犯罪;另於監察期間獲致受監察人呂紹樟等人疑向年籍不詳之女性毒販購毒之事證,惟依片段、未臻完整之少量譯文,實難研判究否為另涉其他案件之證據,後經本分局於111年6月9日詢問受監察人呂紹樟,始獲釐清監察期間獲致疑向年籍不詳之女性毒販購毒之譯文内容確有此情,且依受監察人呂紹樟證稱年籍不詳之女性毒販係嫌疑人黃文珊〈‥年籍資料詳卷〉,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其他案件之資料,爰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規定‥。」等語(見偵24316卷三第37頁);及同分局偵查隊楊盈蓁偵查佐於111年7月16日職務報告亦明載「‥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針對呂紹樟(綽號阿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在案(監察期間:111年2月3日至111年5月1日),復於受監察期間獲知受監察人呂紹樟疑向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年籍不詳女子購買毒品,惟僅依所獲之片段、未臻完整少量譯文,難以研判渠等犯意聯絡及持用人0000-000000號之真實身分,遂依所獲之譯文事證再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在案(監察期間:111年4月2日至111年5月1日),嗣於111年6月9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秋股檢察官指揮查緝受監察人呂紹樟及黃文珊到案,始獲釐清監察期間所獲之片段、不完整之販毒譯文事實‥」等情(見偵30814卷第33頁,以下泛稱前2份職務報告),而同分局偵查隊楊盈蓁偵查佐嗣於11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關於有無查獲上游乙事時記載「‥被告呂紹樟雖於為警查獲時之供述,渠毒品來源係向黃文珊所購得,惟本情係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即以查知呂紹樟向黃文珊購得毒品‥」等語相歧(見原審卷第231頁)。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對被告呂紹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本案受監聽之人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爰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審查認可並作為證據,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2日桃院增刑德111年聲監可字第28號函復「應不予認可」等情在卷可查(見偵24316卷三第29至86頁),且該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2日桃檢秀秋111偵24316字第1119106750號函覆原審法院「‥本件有因被告呂紹樟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文珊,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225頁),綜合上述各節,認桃園分局於111年9月25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7475號函檢附偵查隊楊盈蓁偵查佐11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關於有無查獲上游乙事)所載: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即查悉被告向黃文珊購買毒品乙情,既與前2份職務報告所載相歧,而有疑義。且司法警察對被告呂紹樟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為111年2月3日至111年5月1日止(見偵30814卷第11至14、17至20、23至26頁等數張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對黃文珊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為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見偵30814卷第27至30頁2張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是則111年2月3日至111年4月1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所截獲之對話內容,顯與黃文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至於自111年4月2日至111年5月1日止之通訊監察期間,司法警察對被告呂紹樟與黃文珊同時實施通訊監察所截獲之對話內容,雖經檢察官對黃文珊提起公訴(即附表五各編號),然如前2份職務報告所載「通訊監察所獲之片段、不完整之販毒譯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可憑,若無被告呂紹樟供述其毒品上游為黃文珊之具體確切證言,亦不足使檢察官對黃文珊之犯行達到起訴之門檻而提起公訴,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且「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9月12日函覆「本件有因被告呂紹樟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文珊,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提起公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應屬可採,堪認有因被告呂紹樟之供述毒品上游黃文珊,因而查獲黃文珊其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呂紹樟(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之事證,因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呂紹樟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在黃文珊販賣毒品之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可採。
 ⒉關於江正財部分,已據被告呂紹樟於111年7月15日詢問時供述明確,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雖警員詢問被告呂紹樟時曾播放被告為警執行通訊監察(111年3月6日)截獲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被告呂紹樟於親聞監察錄音後坦承該等通訊監察通話內容,為其與上游江正財聯繫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之警詢筆錄),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述對被告呂紹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本案受監聽之人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爰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審查認可並作為證據,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2日桃院增刑德111年聲監可字第28號函復「應不予認可」等情(均如上述,見偵24316卷三第29至86頁),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雖於111年9月25日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57475號函檢附偵查隊楊盈蓁偵查佐111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所載「㈡‥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呂紹樟‥另亦向毒販‥江正財販(應是購)毒,後經警方於111年7月15日借提呂紹樟到案詢證,呂嫌亦坦承向‥江正財購毒之情‥故本件未因呂紹樟供述查獲‥江正財‥」(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然上開通訊監察所截獲之對話內容僅為片段、不完整之少量販毒譯文,若無被告呂紹樟於111年7月15日警詢時先行確切供述,其向上游江正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及毒品種類、交易細節,方足以釐清江正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呂紹樟之販毒譯文之詳情,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9月25日函及職務報告所載,即無從憑認司法警察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江正財)為被告呂紹樟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且因被告呂紹樟具體確切供證其於111年3月6日向上游江正財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致被告呂紹樟之毒品上游江正財上開犯行,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13、348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詳該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第250頁),足見本案有因被告呂紹樟供述毒品上游江正財,因而查獲江正財其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呂紹樟之犯行,因此被告呂紹樟如附表一編號1、3、6、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附表二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呂紹樟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在江正財販賣毒品之後),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可採。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等各犯行部分,均係在被告呂紹樟向江正財、黃玉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已實行之犯罪,難認被告呂紹樟係先向上游江正財、黃玉珊購買後,再行轉賣或轉讓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紹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有袁德倫、江盛宏、徐福彬、何玉珠等4人,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0次,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有袁德倫、范光乾、范光松、林義憲等4人,轉讓禁藥之次數亦達5次非少,其販毒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上開各人之毒品施用惡習之泛濫提供相當之助力,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近60歲,已具相當社會智識,理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藉販毒牟利及提供禁藥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循規蹈矩之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何足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開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無畏嚴刑之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並恣意無償提供禁藥予人施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敗壞之影響,自應就其行為負責。綜觀上述情節,殊無足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或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難認有據。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0暨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宣告刑之理由並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其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認上開各罪事證明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未上訴已確定),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而未依法減刑(詳原判決第9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29行止),但如前三㈡所述,原判決疏未仔細勾稽相關卷證,遽認被告本件上開附表編號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而未予減刑,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樟就上開附表編號犯行,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事實之審酌認定,顯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不可採,惟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犯行,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編號各犯行之法則適用既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分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各罪宣告刑撤銷而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乃屬當然之理。 
  ㈡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成癮性甚強之毒品,對施用毒品者身心之殘害及對社會秩序危害均鉅,而政府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設有嚴刑峻罰,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告列為毒害藥物,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設有罰則非輕,猶無視法令誡命要求,為牟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0所示各人,並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人任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禁藥之惡習氾濫,危害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衍生各種社會犯罪問題。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附表編號各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上開附表編號犯行有如事實欄一㈠㈡之附表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農、離婚、育有一女已成年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5、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其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一至2所示轉讓禁藥罪,認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犯罪事實部分已確定,如上述),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第12頁第22行至第23頁第15行所載),量處上開附表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呂紹樟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均無理由(詳上述),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被告呂紹樟犯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參。斟酌被告呂紹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均予以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被告個人行為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特質,審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就被告呂紹樟附表一各編號所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一各編號)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呂紹樟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各編號)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前後段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原判決以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部分已確定)
1
袁倫德
111年3月10日12時30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足0.5公克),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
⒈呂紹樟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24316卷二第214、217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袁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20至221頁,偵24316卷二第35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原審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叄年。
2
江盛宏
111年3月3日6時46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80至82頁,偵24316卷二第8至9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江盛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96至297頁,偵24316卷二第81至82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上訴駁回)
3
江盛宏
111年3月16日6時44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000元
⒈呂紹樟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偵24316卷二第9、214、217頁,原審卷213至214、327頁)。
⒉江盛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99至300頁,偵24316號卷二第82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原審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叄年。
4
江盛宏
111年4月28日12時1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82至84頁,偵24316卷二第9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江盛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98至299頁,偵24316卷二第82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前開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叄年。
5
徐福彬
111年2月19日7時55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85至86頁,偵24316卷二第9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徐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64頁,偵24316卷二第101至102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上訴駁回)
6
徐福彬
111年4月4日21時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1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86至88頁,偵24316卷二第10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徐福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65至267頁,偵24316號卷二第102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前開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叄年。
7
何玉珠
111年2月26日21時21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何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78至279頁,偵24316卷二第125至126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上訴駁回)
8
何玉珠
111年3月8日14時2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1公克多)2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何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80至281頁,偵24316卷二第126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前開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叄年。
9
何玉珠
111年3月16日13時38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三坑老街附近工寮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偵30813卷第94至95頁,偵24316卷二第11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何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83至284頁,偵24316卷二第126至127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前開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叄年。
10
何玉珠
111年4月12日7時31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1000元
⒈呂紹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何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81至282頁,偵24316卷二第126頁)。
呂紹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前開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叄年。
附表二:呂紹樟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及地點
轉讓數量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以下各罪沒收已確定)
1
袁倫德
111年2月21日21時59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96至97頁,偵24316卷二第8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袁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210頁,偵24316卷二第34至35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上訴駁回)
2
范光乾
111年3月3日21時15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99至100頁,偵24316卷二第
 11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范光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312至313頁,偵24316卷二第147至148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上訴駁回)
3
范光乾
111年3月15日23時48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呂紹樟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卷第101至102頁,偵24316卷二第11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范光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314至315頁,偵24316號卷二第148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原審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貳月。
4
范光松
111年4月9日22時4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永福路路旁
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
⒈呂紹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偵24316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范光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9至24、332至333頁,偵24316號卷二第168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原審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貳月。
5
林義憲
111年5月6日21時52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⒈呂紹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30813號卷第77至78頁,偵24316號卷二第7頁,原審卷第213至214、327頁)。
⒉林義憲於偵訊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4316卷一第157頁,偵24316卷二第21頁)。
呂紹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手機壹支(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原審刑的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