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參 與 人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全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被告楊岐、邱淑娟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岐、邱淑娟(下稱被告2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雖經原審諭知無罪,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既主張告訴人王靜華、悟覺妙天遭被告2人詐騙而投資認購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股票之股款共新臺幣5100萬元,係匯至亞太公司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亞太公司是否因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亞太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一情,即有釐清之必要,亞太公司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故為兼顧亞太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其聲請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亞太公司之聲請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於日後審理時一併傳喚到庭表示意見,如其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