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如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蘇○如為陳○真之親生女兒,與陳○真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感情素有不睦,且有金錢債務糾紛,雙方恩怨糾葛已久。蘇○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陳○真住處(下稱案發地點)因向陳○真索討新臺幣(下同)5,070元之貓飼料費用未果,而與之發生爭執,蘇○如揚言「我殺妳都敢」,陳○真回以「好啊妳來殺啊」,蘇○如遂憤而離開案發地點,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不知情之留○琴所經營之「正發五金百貨行」購買水果刀1把,旋於同日15時32分許,返回案發地點,再度向陳○真索討飼料費,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蘇○如向陳○真稱「不是不怕死嗎、你不是說你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及「你不是要給我5,000元?」,陳○真回以:「沒這回事,我沒有答應妳啊!」,蘇○如明知腹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其主觀上可預見其甫購得之金屬材質且刀尖尖銳、刀刃長約10公分、具有相當長度而有穿透性、殺傷力之水果刀,若持之朝人身體軀幹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降低之狀態,其為免遭陳○真嘲笑其膽小、不是說要買刀殺伊云云,竟基於持刀戳刺他人身體腹部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在與陳○真近距離、面對面之情形下,持上開水果刀朝陳○真左腹部猛力刺入,致刀刃已完全沒入身體,使陳○真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至腹腔之傷勢,創徑深度約12.5公分,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導致陳○真當場失血過多,陳○明見狀撥打119專線呼救,雖經救護人員據報到場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陳○真仍因低血容性休克,於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經119專線轉報110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案發地點後,蘇○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證據知悉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開水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69至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71至17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攻擊其母陳○真,惟否認有殺人之意,辯稱:我並沒有要殺死我媽媽的意思;我家裡有刀,可是是很大支的刀,她激怒我,我想說我騎車去買,途中讓她去想她身為我的母親她錯在哪裡,我買回來也沒有馬上刺向她,我在想讓她覺得害怕,讓她覺得說錯話,她不應該欺負我,畢竟她給我的精神折磨也很大;我不是故意殺人;門口很暗,我根本看不到什麼東西,我想說只是小傷害而已,不會死的,我要跟她斷絕母女關係而已,我不知道她會死掉,也不知道刺到哪裡;如果要殺人就會刺到底了,我只是尖尖的碰到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明及陳○林雖稱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精神虐待,但實情如何,是否被告會感受到怨恨,乃因人而異,應係證人之主觀感受,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積有深怨;相較於案發時被告向被害人所說「我殺你都敢」、「不是不怕死嗎,你不是說你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等至親之間所可能發生誇大之氣話,本案更應觀察被告實際犯行較符合傷害致死之構成要件;被告所持用之兇器係水果刀,刀刃僅10公分,且證人留○琴於原審證稱店內所售菜刀大約8把,都比提示之水果刀長,比提示之水果刀刀刃還長的水果刀有5、6把等語,果若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其自可購買菜刀、長刃水果刀等更具致命效果之刀具,被告捨此不為,而選擇僅10公分刀刃之扣案水果刀行兇,且同時買回1瓶鮮奶至案發地點,足見被告應僅具傷害而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學歷僅國小畢業,生父亦在被告就讀國小期間亡故,被告從小並無正確的行為模仿對象,乃深受被害人影響,以為持刀就可以解決事情,被告雖然持刀,實不宜遽爾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犯意;依證人陳○明所證被告刺向被害人之力道不重,隨手一刀而已,被告僅刺被害人1刀,並非一再攻擊被害人;被告刺破被害人衣服破洞位置呈現於被害人上衣之下擺部位,被害人實際受傷位置係在肚臍左下方約10餘公分即左下腹部,並非攻擊被害人之心臟或肺臟等一般人均認為足以致命之臟器位置;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雖未當場施以救護,然被害人遭攻擊後,陳○明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及報警處理,而被告則在旁抽煙,並未阻止證人,亦無表達欲致被害人於死之言語,足見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被害人係被告母親,平日尚與被告就讀高中女兒蘇○○同住於案發地點並照顧蘇○○之生活起居,而被告則獨居於同棟建物5樓,倘被害人死亡,被告即需獨力照顧女兒蘇○○,對於被告誠屬不利,足見被告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於刺傷被害人1刀後,被害人尚且有說話及行為反應,被告以為被害人只是輕傷,只要送醫院包紮即可,不知其行為會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遭攻擊後,被告還向陳○明索討5,070元,欲支付給貓飼料廠商之款項,可見被告不知可能發生人命,乃專注於貓飼料款項未付之情形,不知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變化如此之快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除被告主觀犯意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2、109至111頁、128至129頁、偵卷二第238頁、原審卷一第26至28、84、499至501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明、證人即「正發五金百貨行」老闆留○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一第23至25、28至29、32頁、110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第101至103、113至115頁、原審卷一第496至499頁、卷二第15至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繪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陳○真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所檢附相關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57431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588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5674號函暨所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14619號鑑驗書各1份(見相卷第29至75、121至131、145至155、157至269、275頁、偵卷一第39至44頁、偵卷二第247至293、303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真發生爭執後,持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使被害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至腹腔,深達骨盆腔左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導致被害人失血過多,因低血容性休克,雖經送醫,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係於同日15時26分許前往「正發五金百貨行」購買水果刀1把,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返回案發地點,本案案發後,陳○明撥打119專線呼救,經119專線轉報110專線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前往處理,警員乃於同日15時43分許到場,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5至47頁)、證人陳○明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51頁)、員警蔡○昇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110報案案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高壓的精神虐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又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死者曾經用被告的房子向金主借了200萬元,並承諾會還給被告50萬元,但死者都沒有履行;被告與死者感情不好,但不到見面時會吵架的程度等語(見相卷第1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現金卡及現金給被害人用,大約30萬元,被告也有叫男朋友借給被害人錢,這些錢被害人都用於賭博、玩六合彩花掉;被告與被害人感情普通,只要被害人跟被告借錢,彼此感情就會不好;被告長期受到被害人精神虐待,所以才犯下這個錯誤;我所稱精神虐待是被害人會嘲笑被告不會賺錢、太胖等;(問:會不會給被告一些精神壓力?)被害人跟被告說如果不聽她的話,就會把蘇○○趕出去,兩人有因為這些事情動手過;案發前8天,被害人說被告好像精神病發作,被害人叫了救護車把被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22、26頁),證人李○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們衛生局精神列管的病患,我於108年開始追蹤被告;被告提到死者時都蠻生氣的,他們關係一直都很衝突,不相往來,被告有跟我說過她有拉扯過死者等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母女感情素有不睦,且有金錢債務糾紛,雙方恩怨糾葛已久。
㈢關於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貓飼料費用之事再起爭執,被告於警詢陳稱:第1次口角內容大概是買賣東西費用以及金錢費用,我母親承諾我她要付款,後來她沒有付款,以及我在屋內翻找東西時發出的聲響較為大聲,便與我母親發生口角糾紛等語(見相卷第13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害人當時故意用貓飼料的費用來刁難我,她原本答應要幫我付,後來因為案發當天她要我幫她代班去按摩店上班,我拒絕後她就不付貓飼料費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媽媽在我檳榔攤營業的前兩天來,說有1個小姐要休息40天,要我下去幫忙,當時我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她就認為我說好了,我媽媽聽到以為我要幫她的忙,就說罐頭錢她付,她說她要付,所以我就沒有準備這條錢,結果我女兒跟我說這幾天阿嬤都沒有給她買罐頭的錢,我趕著要拿那筆錢要去付款,當時要付貓罐頭錢,她明明有答應我,人家已經打電話來催說你媽媽不付罐頭錢,我說「請你把電話拿給我媽媽,我跟我媽媽講」,我媽就說「不要叫我女兒跟我講,我們母女如果吵架都是你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證人陳○明於偵查時證稱: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被告到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跟死者有債務糾紛,被告進入屋內,在客廳向死者索要3萬元,這3萬元包含生活費及貓飼料,就我所知應該沒有其他的債務,被告就跟死者吵起來,吵不到1分鐘,被告就離開了;大概過20分鐘後,也就是同日15時20分許,被告再度返回上開地址,這一次被告沒有進門,是站在門外;被告大喊「不然給我5千就好,你昨天不是有跟我說要給我5千」,死者還有回她「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答應妳」等語(見相卷第1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貓飼料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被告不願意欠貓飼料5千元,要求被害人還錢,被害人不還錢,被告因此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當日復因貓飼料之事再起爭執。
㈣關於案發經過,在場目擊證人陳○明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明於警詢證稱:我妹妹用水果刀捅了我母親陳○真1刀;我妹妹蘇○如今天共來家裡兩次,第1次於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來到家中時,因為她跟我母親陳○真有債務糾紛,她向我母親索取債務不成,與我母親發生嚴重口角糾紛,便負氣離開,大概過20分鐘後,第2次前來屋內,約於110年2月23日15時20分左右,我妹妹再度回家,詢問我母親說:「你不是要給我5,000元?」,我母親回說:「沒這回事,我沒有答應妳啊!」,我妹妹情緒明顯失控就右手持刀欲攻擊時,我便往我妹妹方向走過去推了她左肩一把,後來她便(猛力)向我母親左腹部刺了1刀;我妹妹來家中跟我媽媽要錢,媽媽不給她錢,她就情緒失控,我在現場看到這個狀況,有試圖安撫她的情緒,但是她還是情緒無法控制,就手持水果刀刺向媽媽的腹部,我看到後就拿衛生紙跟浴巾壓住傷口,趕快通知救護車到現場,救護人員到場後有對媽媽實施CPR,然後就送到台北醫院急救,最後醫院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你妹妹蘇○如要殺你媽媽陳○真?)因為媽媽欠妹妹錢,不確定欠多少等語(見相卷第15、17、20頁)。
⒉證人陳○明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被告到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跟死者有債務糾紛,被告進入屋內,在客廳向死者索要3萬元,這3萬元包含生活費及貓飼料,就我所知應該沒有其他的債務,被告就跟死者吵起來,吵不到1分鐘,被告就離開了,大概過20分鐘後,也就是同日15時20分許,被告再度返回上開地址,這一次被告沒有進門,是站在門外,我聽到被告回來後我就去門口,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外,我看到被告雙手背在後面,應該是有拿一些東西,我看到露出牛奶罐,當時我怕被告跟死者會有肢體衝突,我就先站在門口擋了一下,後來死者就走到門口接近被告,被告就大喊「不然給我5千就好,你昨天不是有跟我說要給我5千」,死者還有回她「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答應妳」,這時我用右手稍微推被告的左肩,我的用意是不要讓被告跟死者起肢體衝突,被告突然就用右手拿水果刀刺向死者的左腹部;當時被告刺了死者1下,死者就流了很多血;被告不講話,1個人坐在門口樓梯抽煙;(問:被告在行刺前有無猶豫?)沒有猶豫;第1次爭吵時,死者跟被告情緒激動,第2次也就是行刺前,我就看到被告手背在後面時,應該是有拔刀鞘的舉動,也就是水果刀的刀鞘,但死者當時不怕被告,還是往前靠;最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就直接行刺,所以我才會說被告沒有猶豫等語(見相卷第101、103頁)。
⒊證人陳○明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如何刺傷被害人?經過如何?)拿1把水果刀刺被害人1刀;(問:還有無其他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無;事發前10幾、20分鐘,我知道她跟被害人在吵借款的事情,因為被害人欠被告錢,但是被害人不給錢,所以被告很生氣;當天被告到2樓家中共2次,兩次我都在場,兩次爭吵我都距離她們爭吵的地點5公尺左右,第1次爭吵吵了2分鐘,第2次爭吵吵了1分鐘;(問:你是否有聽到彼此吵架的言詞很激烈?)算是;(問:被告經過多久後返家?)第1次與第2次的間隔6分鐘;(問:被告第2次返家之後由誰開門?)我開門,並且叫被害人躲遠一點,因為我猜測被告會推被害人甚至打被害人;(問:為何你會有此猜測?)因為被告要不到5千元,被告當時是不開心離開的,所以我猜測被告會推被害人;我幫被告開門即被告第2次返家時,她看起來不高興,我看到被告的右手拿1把水果刀,放在被告之右腰部後方;被告買水果刀又買牛奶罐,我猜是因為被告渴了才買來喝;我看到之後叫被告退後一點,我在被告刺被害人之前有推被告之左肩,並且叫被告退後一點;被害人考慮一下還是過來與被告理論,被告就給被害人1刀;被害人想要過來理論,被害人憤怒的表情讓我猜想她有讓被告不高興,2人說了什麼我忘記了,我只在意被害人被刺了1刀要趕緊叫119;(問:2人所站的距離是只要被告伸手就可以刺到被害人?)是,我們3個人站得很近;被告刺傷被害人後,我先撥打119,再急救,我按照119教我的,一直按摩被害人心臟,5分鐘之後派出所警員先到,按了8分鐘左右之後救護車才到;(問:被告刺傷被害人1刀之後,被告在現場做何事?)沉默、呆滯及抽煙;(問:被告有無繼續攻擊被害人?)沒有;(問:被告有無阻止你幫被害人急救或是呼叫119或報警?)沒有;(問:你可否描述當時被告刺向被害人之力道?)力道不重,隨手1刀而已;(問:你警詢筆錄與你方稱被告僅是隨手1刀不符?)我只是為了作筆錄順一點,「猛力」2字我沒有看清楚,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有「猛力」這兩個字;(問:被告在刺傷死者時,是否有猶豫?)果決的;(問:被告刺完死者之後,神情如何?)木訥、呆滯、沉默;(問:有無說任何的話?)沒有;死者被刺的時候在門內20公分,被告當時在門外10公分;(問:被告從行刺到結束都沒有進家門?)被告有進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7、20至25、27頁)。
⒋是證人陳○明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第2次返回案發地點,再次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稱「你不是要給我5,000元?」,被害人回以:「沒這回事,我沒有答應妳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即在與被害人近距離、面對面之情形下,果決、沒有猶豫地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腹部,被害人即大量流血,證人陳○明乃撥打119專線,依119專線人員指示按摩被害人心臟急救等情在卷。
㈤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日為何要手持水果刀刺殺你母親?)我情緒被她逼迫很久,她也跟我說過,她不想活了,加上今天我跟她有口角糾紛,她跟我吵架時,我對她說「我殺妳都敢」,她跟我說「好啊妳來殺啊」,於是我便騎乘普重機車去買水果刀;(問:你刺傷你母親身體部位為何?你刺殺你母親幾刀)左腹部;1刀;(問:你刺殺你母親主要原因為何?)家醜不可外揚等語(見相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供稱:110年2月23日14時50分許,我到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先跟死者吵架,因為死者前幾天有答應我要幫我付罐頭錢,所以我就在客廳跟她吵起來了,吵了後,我就對她說「我殺你都敢」,死者就說「好啊妳來殺」,於是我便離開上址去買水果刀,我的目的只是要嚇嚇她;(問:你14時50分那次爭吵,到底內容為何?)死者要我賣淫;我的意思是說死者答應要幫我付罐頭的錢,但卻又反悔,就是要騙我過去,讓我去賣淫;我吵完後就直接跑去菜市場旁1間小五金行,買了1把小的水果刀,就直接返回家;回來後大概是在同日15時20分許,我就在門口用鑰匙開門,但我開門開不進去,我忘記是我哥哥陳○明還是死者幫我開門,總之門就打開了,我人站在門外面,面朝向家裡面,我哥哥站在我跟死者中間,我就跟死者吵起來,我哥就擋了我一下,當時我為了要嚇死者,我就往死者的左下腹部刺過去,刺了1下,沒想到有刺中,我手縮回來後,就看到刀子及死者身上都有血;(問:你是往死者的左腹部,還說只是嚇嚇她?)我看人家打打殺殺刺個2、3刀都還不會死掉,我才刺1刀而已;(問:110年2月23日15時20分許,從你與死者發生口角到你拿刀刺她,前後歷時多久?)吵了不到2分鐘,當時我人在門外,我就已經有把刀子拿出來,我就一直對死者說「不是不怕死嗎、你不是說你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死者就有往前靠過來,我就往前刺上去了;(問:你行刺完後,當下你如何處理死者的傷勢?)我就看死者流血,我沒有反應,我沒有去哪裡,我就坐在門口樓梯,我哥哥就打電話報警,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就坐在旁邊抽煙,直到警察到場,我就把刀子給警察,之後我就被逮捕了;(問:既然你說只是要嚇嚇死者並沒有殺人犯意,但為何是往她的左腹部而不是往四肢或單純作勢行刺?)我坦承我要傷害她,但我不知道這樣她會死掉,且是死者往我這邊靠過來,我就順手的往她腹部刺過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09至110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稱:這是假戲真作,只是1個動作,不知不覺就插下去了,是我媽媽說她不怕死,我就說好我去買刀,我讓她考慮;我回來的時候我哥哥的手擋在我媽媽的前面,我哥哥問怎麼會這樣,我說媽媽答應要幫我出貓乾糧5,070元,媽媽說她沒有答應,哥哥的手就放下來了,我一時間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走也不是,不走也不是,走了會被笑膽小、不是說要買刀嗎?檢察官有問我說為什麼當時不刺手或腳,我想說手或腳受傷之後會不方便,會被唸一輩子,所以想說捅肚子,最多只是住院一、兩個禮拜,我怎麼知道這麼倒楣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會坐在那邊抽菸是因為我煙癮很重,我認為到派出所之後就不能抽菸了,所以就先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是被告供承其當日向被害人揚言「我殺妳都敢」,被害人回以「好啊妳來殺啊」,其乃出外購刀,返回案發地點後,再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其持刀對被害人說「不是不怕死嗎、你不是說你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及稱被害人答應要出貓飼料費,被害人回以其沒有答應,其為免遭被害人嘲笑其膽小、不是說要買刀殺被害人,乃決意持刀捅被害人的肚子,進而持甫購得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刺入,拔出後其見水果刀及被害人身上都有血,其沒有處理被害人傷勢,因慮及遭警逮捕後不能抽菸,乃坐在門口樓梯抽菸等情。
㈥證人蔡○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15時43分許,我有到案發地點處理本件被告刺傷被害人之案件,110勤務中心告知有家人之間在打架,我就趕快到現場看,110是告知有糾紛,我看詳細內容是有家人打架,我是第1位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抵達現場後,當時被告在樓梯口抽菸,我看屋子裡面有被害人倒臥血泊之中,當時我還搞不清楚狀況,是被告把兇刀交給我,說會主動跟員警至派出所說明,後續同仁到場後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們等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之後才帶被告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至133頁),並有卷附被害人倒臥血泊中、救護人員在旁正在進行CPR之照片(見相卷第48頁上方照片)、被告坐於樓梯間抽菸照片(見偵卷二第272頁上方照片)、員警蔡○昇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110報案案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3頁)附卷可稽,是119專線轉報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警員於同日15時43分許到場時,警員已見被害人係倒臥血泊中之狀態。
㈦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勢之醫療、解剖鑑定證據、現場勘查照片
⒈被害人當日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之傷勢,「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
⒉被害人經解剖鑑定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載明:「外傷證據:左下腹部有一處已用手術用訂書釘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大小為2.3乘0.7公分,距頭頂72到72.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9.5到11.5公分處,銳端在9點半鐘方向,鈍端在3點半鐘方向,創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創徑深度約12.5公分,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造成大量血腹(血塊血水積存約740毫升)」、「解剖觀察結果:左下腹部有一處單刃刀刺傷,創徑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創徑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造成大量血腹」、「解剖結果:1、死者左下腹部有一處單刃刀刺傷,創徑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創徑深度約12.5公分,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造成大量血腹,腹腔內有血塊血水積存約740毫升,配合死者屍斑淺而不明顯,研判死者因遭銳器刺破大動脈(左側總髂動脈),造成大量內出血而失血過多,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失血過多。丙、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腹部。」、「鑑定結果:...因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腹部,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引起失血過多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45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及所附測量傷勢寬度(見相卷第209至212頁)、測量創徑深度照片(見相卷第215頁)、左髂動脈照片(見相卷第254至257頁)等附卷可稽。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0557431號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傷口深度約12.5公分(如照片47);並於左髂動脈發現傷口(如照片48-49)」、「經解剖發現,傷口由左腹部刺至左髂動脈」及所附解剖時所攝測量傷口深度及左髂動脈有傷口等照片(見偵卷二第254、256頁、第281至283頁)附卷可稽。
⒊經警檢視死者衣服,正背面均有血跡,於左腹部處發現約2公分破洞,死者褲子正背面亦均有血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0557431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死者上衣、褲子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3、256頁、第275至276頁);另依相卷第41頁上方、中間新莊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顯示被害人身著衣服躺臥、衣服上破洞位置、同頁下方被害人腹部傷勢照片,佐以解剖時所攝照片(見相卷第163至165頁上方照片、第212至214頁),堪認被害人遭刺入之部位係其左腹部。
㈧扣案被告用以犯案之水果刀,經警檢視刀長約20公分,刀刃約10公分,並於刀刃上發現血跡,經警採集刀刃上血跡棉棒送鑑定,檢出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二第253頁、第255至256頁)及所附水果刀照片(見偵卷二第272頁下方至第273頁上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偵卷二第291至293頁)附卷可稽,依扣案水果刀照片觀之,刀刃尖頂端呈尖銳狀,血跡遍布刀刃,非僅刀刃尖端,刀刃尾端亦沾有明顯血跡(見偵卷二第272頁下方照片),刀刃尾端寬度已略寬於刀柄寬度(見偵卷二第273頁上方照片)。
㈨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暨相關醫療、解剖、現場勘查報告證據、扣案水果刀所示情狀,堪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被害人揚言「我殺妳都敢」後出外購刀返回案發地點,再度向被害人索討飼料費,雙方再次發生爭執,陳○真回以「沒這回事,我沒有答應妳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因而憤慨難平,其為免遭被害人嘲笑其膽小、不是說要買刀殺伊云云,乃決意持刀捅被害人的肚子,進而持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刺入,使被害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至腹腔之傷勢,傷口深度達12.5公分,超過該水果刀刀刃長度(約10公分),等同該刀刀刃已完全沒入被害人身體,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導致被害人當場失血過多,被告拔出刀後,見刀及被害人身上都有血,乃坐於樓梯間抽菸等待警察前來,警方到場時已見被害人處於倒臥血泊之狀態,被害人因低血容性休克,雖經送醫,於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等事實。
㈩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查人體之腹部包覆人體重要臟器及動脈,可謂人身要害部位,倘以刀尖尖銳、具有相當長度之鋒利刀刃,戳刺人體腹部,有可能導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扣案被告用以犯案之水果刀,刀長約20公分,刀刃約10公分,依扣案水果刀照片觀之,刀刃尖頂端呈尖銳狀(見偵卷二第272頁下方照片、第273頁上方照片),足認上開水果刀確實甚為鋒利,若以之戳刺人體腹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已屬常識,被告雖罹思覺失調症(詳後述),然其行為時係年已42歲之成年人,自陳開設檳榔攤,已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其於警詢、偵查就當日案發經過均能詳細陳述,並自陳當日第1次爭吵時向被害人揚言「我殺妳都敢」,即出外購買扣案之水果刀,返回案發地點,再於第2次爭吵時持刀向被害人稱「不是不怕死嗎、你不是說你不想活了、你不是說叫我殺你」等語,是其明確知悉持水果刀攻擊他人可用以殺人、危害他人生命,其對持扣案水果刀戳刺被害人腹部即其所述「捅肚子」之行為(見偵卷二第238頁),可能導致被害人之生命陷於危險而生死亡結果乙節,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近距離持該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刺入,被害人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至腹腔之傷勢,傷口深度達12.5公分,穿過腹壁,抵達骨盆腔左側,刺破左側總髂動脈引起失血過多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兼酌證人陳○明證稱被告果決、沒有猶豫地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腹部,被害人即大量流血等情,堪認被告雖僅持該尖銳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1刀,然該刀刀刃完全沒入被害人左腹部,以致傷口深度極深,穿刺腹腔深至骨盆腔,乃至於刺破左側總髂動脈,顯見被告乃近距離持利刃直接戳刺人體腹部且刺入極深,使刀刃完全沒入被害人腹部,下手甚重,此舉已顯然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使被害人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母女關係,雙方恩怨糾葛已久,復因貓飼料之事再起爭執,被告因已向被害人揚言「我殺妳都敢」後出外購刀在前,返回案發地點後再次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見被害人否認有答應給付貓飼料之事,被告因而憤慨難平,其雖主觀上可預見其若持其甫購得之尖銳水果刀捅被害人之肚子,可能導致被害人流很多血死亡(即持之朝被害人身體軀幹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然其出於為免遭被害人嘲笑其膽小、不是說要買刀殺伊云云之考慮,仍決意持刀捅被害人肚子,且下手甚重,刀刃直沒入裡,心態上已屬顯然無視於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容認縱使以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而可能發生使其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無所謂,而無違其本意,而被害人亦確因此大量失血死亡,又被告自陳行為後已見到刀子及被害人身上都有血(見偵卷一第110頁),證人陳○明亦證稱:「當時被告刺了死者1下,死者就流了很多血」(見相卷第103頁),其雖未繼續追擊被害人,然其已見被害人流血,未立即自行採取何積極止血之救護行為,並在被害人倒臥血泊中、生命逐漸流失之際,對被害人之生死漠不關心,並不在意,因慮及遭警逮捕後不能抽菸,乃坐在門口樓梯抽菸,益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縱使持刀戳刺被害人腹部可能致其大量流血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來是要刺被害人的手,因為現場很暗才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的肚子(見本院卷第5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刺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所辯已見前後歧異,然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其刺傷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為左腹部(見相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往死者的左下腹部刺過去」(見偵卷二第110頁)、「我就順手的往她腹部刺過去」(見偵卷二第111頁);於原審法官訊問時稱:檢察官有問我說為什麼當時不刺手或腳,我想說手或腳受傷之後會不方便,會被唸一輩子,所以想說捅肚子等語(見偵卷二第238頁),核與證人陳○明證稱:被告突然就用右手拿水果刀刺向死者的左腹部等語(見相卷第101頁)相符,堪認被告行為時確係決意持刀朝被害人之腹部戳刺即其所稱捅肚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稱不知刺到哪裡云云,乃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辯稱:如果要殺人就會刺到底了,我只是尖尖的碰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陳○明於原審所證被告刺向被害人之力道不重,隨手一刀而已,足見被告下手不重等語,然依扣案水果刀刀刃長度約10公分、血跡分布及被害人傷口深度,堪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腹部,刀刃完全沒入被害人腹部,傷口深度極深,穿刺腹腔深至骨盆腔,下手甚重,使被害人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業經本院詳述說明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從家中拿取或從商家購買較本案水果刀更大支之刀械,且僅只刺殺1刀,所刺部位位於衣服下擺之腹部下方,肚臍左下方約10餘公分即左下腹部,並非攻擊被害人之心臟或肺臟,且未繼續刺殺被害人,未有阻擋證人陳○明叫救護車,被告以為只是輕傷,送醫院包紮即可,尚向陳○明拿取貓飼料費,不知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變化如此之快,會發生死亡結果,足見並無殺人犯意等詞置辯,惟本案經綜合判斷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所持兇器種類、性質、下手情節乃持利刃戳刺被害人之腹部身體要害所在暨刺入之深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攻擊過程暨行為後之情狀,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說明如上,被告出外購刀時雖未購買更大型之刀具,然水果刀在價位上本較為平價,證人留○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購買之水果刀1把價值25元(見相卷第24、113頁),且刀身之長度、重量適當,對女子而言持握較為靈活,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出外購刀之際即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尚難以此認被告於再度返回案發地點時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辯護人雖稱所刺部位位於衣服下擺云云,然細觀前引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死者上衣、褲子照片(見偵卷二第275至276頁)、新莊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相卷第41頁)所示被害人身著衣服躺臥、衣服上破洞位置、被害人腹部傷勢照片、解剖時所攝照片(見相卷第163至165頁上方照片、第212至214頁),堪認被害人遭刺入之部位係其左腹部,也就是俗稱的肚子部位,核與被告所陳捅肚子等語相符;被告雖僅持刀戳刺被害人左腹部1刀,然被告並非割劃被害人非要害部位諸如手、腳,而係以利刃直接戳刺腹部,刀刃完全沒入,依前述其所用兇器、下手攻擊部位及刺入深度,僅此1刀已足重創被害人危及其生命,而被害人亦確因此旋即大量失血,進而倒臥血泊,雖經送醫救治,到院前即已死亡,被告雖未繼續追擊被害人,亦未積極阻止證人陳○明救護,然其自陳行為後已見到刀子及被害人身上都有血(見偵卷一第110頁),證人陳○明亦證稱:「當時被告刺了死者1下,死者就流了很多血」(見相卷第103頁),而其行為後已顯露對被害人後續之生死漠不關心之心態,業經說明如上,自不能以被告持刀戳刺重創被害人後,未再為攻擊,而謂其上揭以利刃戳刺被害人腹部之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以前揭各詞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雙方並無深仇大恨,無殺人之意,倘被害人死亡,被告即需獨力照顧女兒蘇○○,對於被告誠屬不利,足見被告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惟被告迭於本院陳稱有斷絕母女關係之念(見本院卷第117、180頁),自被告供述、證人陳○明、陳○林證述,可知雙方恩怨糾葛已久,當日復因貓飼料之事起爭執,被告購刀後返回,雙方再因貓飼料費用起口角爭執,衡諸當時情狀,該口角衝突雖非深仇大恨,已足致被告憤慨難平,而有前述持刀戳刺被害人之行為,是被告下手之際無暇思及後續刑責訴追、遑論顧及其母雖有不是,然有為被告照顧其女之事實,本院依前事證,認被告於持刀朝被害人腹部戳刺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以渠2人係母女關係且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犯意。
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女,嗣經出養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為被告生母,惟被告經出養為他人之養女,因認被害人是否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無疑(見本院卷第39、58頁),然按所謂直系血親,包含自然及擬制之直系血親,本件被告雖已出養,但此種收養,僅係中斷被告、被害人間關於民法上父母子女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自然之血緣關係無法斷絕,自然血親乃無可脫離,故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殺害其自然血親之生母即被害人,仍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38號解釋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而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 項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15時43分許,我有到案發地點處理本件被告刺傷被害人之案件,110勤務中心告知有家人之間在打架,我就趕快到現場看,110是告知有糾紛,我看詳細內容是有家人打架,我是第1位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抵達現場後,當時被告在樓梯口抽菸,我看屋子裡面有被害人倒臥血泊之中,當時我還搞不清楚狀況,是被告把兇刀交給我,說會主動跟員警至派出所說明,後續同仁到場後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我們等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之後才帶被告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至133頁),證人陳○明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時先撥打119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卷附新莊分局中港所受理110報案案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亦載明該案係經119轉報,是依證人蔡○昇上開證述可知,119專線轉報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警員到場時,被告係於警員尚無直接、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交出扣案水果刀,並表示願意隨同警方到派出所說明案情,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19條第2項
查原審囑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蘇員於30歲左右,開始出現幻覺等精神病症狀,經松德院區門診醫師長期診治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10多年來,於該院門診追蹤規律性起伏不定,蘇員亦坦言會自行調整精神科藥物,然大致而言,蘇員多少都有回診與服藥,且能協助陳員看照色情按摩店,從事整理房務之工作。去年起,蘇員受諸多因素影響,漸次減少服用精神科藥物的種類、劑量與頻次,至少於去年下半得知意外懷孕後即完全未再服藥。與此同時,蘇員面對諸多生活壓力,包括獲知意外懷孕後卻旋即流產、在親友出資下開設檳榔攤、搬離與陳員同住的公寓、檳榔攤甫開張即發生設施意外遭人求償與為經濟壓力再度下海賣淫等情事,蘇員自覺與男友黃員從旁觀察均發現到,蘇員於去年12月流產後,整體精神狀態明顯惡化,社會功能有所減損,開始經驗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並曾在被害妄想干擾下,出現暴力行為,於今年2月初被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求治,然之後未回到精神醫療,2週後即發生本案。蘇員因本案羈押期間雖有接受精神科藥物之治療,但仍有被害妄想,且因而在北女所内出現暴力行為。此次鑑定會談中,蘇員雖認為現在暴躁不見了,「這陣子像個人」,且自覺未受明顯幻聽干擾,然從旁觀察仍有思考型式障礙,且有殘存之被害妄想,但較1個多月前已無相應之混亂行為。蘇員之心理衡鑑結果亦有類似之觀察:其認知功能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在心理動作速度明顯落後同齡者及自身其他能力。此次衡鑑觀察中蘇員行為未受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然情感表現平淡,言談中表達緩慢,在陳述及說明行為原因時思考邏輯較特異,綜合過去病史,不排除具精神病之殘餘症狀表現。鑑定會談中,蘇員對於案發當天經過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地檢署偵查庭與法院訊問中之說詞差異不大,否認案發當日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飲酒或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甚至明確表示,案發當下並未有幻覺干擾。蘇員亦可提到,案發當時自己拿刀的舉動是想嚇陳員,至多只想傷害對方一下,由此觀之,蘇員案發時對行為本質之理解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從其陳述著手過程之思考脈絡,仍有欠缺邏輯之情況,如,之所以會決定要去買刀回來找陳員,是因為蘇員認為本案發生2週前持刀砍殺男友黃員而從松德院區急診「回去之後感情更好,因為我拿刀殺人,沒有在怕什麼事」、蘇員案發時持刀面對不斷以言語挑釁自己的陳員,蘇員想到的是陳員過去曾向家人炫耀,自己受人拿刀抵住脖子威脅都不怕之事,進而覺得如果自己什麼都沒做,事後會受到陳員訕笑,所以決定刺一刀意思意思等。加上蘇員至少在案發2個月前完全停藥,蘇員自覺與男友從旁觀察均發現到,蘇員自去年12月流產後,整體精神狀態明顯惡化,社會功能有所減損,開始經驗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並曾在被害妄想干擾下,出現暴力行為,於案發2週前被送至松德院區急診求治;鑑定會談時,蘇員已在所内接受藥物治療近8個月,卻仍有殘存之被害妄想,甚至在鑑定日的1個多月前還曾在北女所内出現暴力行為,加上心理衡鑑認知功能評估中已可見蘇員整體智力表現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故蘇員著手之犯行雖非受精神病症狀直接支配影響,但案發時蘇員在完全未服藥情形下,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處於再次惡化、急性復發之相對嚴重狀態,故其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將應更為明顯受損。因此,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衡鑑結果綜合判斷,推定被告蘇員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再次復發惡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110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3至8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檢察官雖主張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然本案精神鑑定已詳細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就醫紀錄,並訪談被告,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等測驗,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前售出其房地供被害人償還賭債,並於被害人請求及親情勒索下協助被害人下海賣淫,而被告又罹患思覺失調症,一時衝動,難以控制其行為而鑄成大錯,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陳○林、陳○明之陳情狀所載,被害人以前是中小企業的老闆娘,單女工就有40多名,後來工廠之縫紉機被被告之外祖父強行搬走,被害人離開中壢到了臺北,便變成其等厭惡的人;被害人在28歲時來到臺北市大同區從事妨害風化行業,30歲時自己開了1家色情按摩店,並把二子陳○忠、三子陳○明及被告接來臺北住(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7頁),證人陳○林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自28歲時開始開設按摩院,對於三弟陳○明及被告而言把他們養大的經濟來源就是該按摩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被告於110年3月3日聲請停止羈押狀中亦稱「媽曾經常說女兒不洗澡,快1個月了」、「換我親自調教女兒,媽媽知道了也會選擇原諒」、「雖然她不是好媽媽,可是她是好阿嬤」等語(見110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第7頁),是被害人雖經其家屬及被告指稱有不是之處,然被告經出養惟仍係由被害人扶養長大,被害人並有為被告照顧其女之情,被告持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所為嚴重侵害人之生命法益,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稽之本案就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持刀戳刺他人身體腹部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戳刺被害人腹部,應論以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被告係犯殺人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主張不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無理由(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殺人犯行,且上訴辯稱:其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量刑過重,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女,被告雖經出養然仍係由被害人扶養長大,被害人並有為被告照顧其女之情,惟雙方感情素有不睦;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近年症狀加劇,出現被害妄想及暴力之行為,且其整體智力表現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缺損範圍,案發前未服藥控制,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處於再次惡化、急性復發之相對嚴重狀態,故在認知判斷與控制能力明顯受損之情況下,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刀戳刺被害人腹部,導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死亡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兼衡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向警自首並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家屬即陳○林、陳○明具狀為被告求情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表達宥恕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3頁),暨審酌被告過去10數年雖有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醫師看診,然返診與服藥規律性有所起伏,且自109年起因諸多外在因素,即自行停止服藥,導致本件憾事發生,且鑑定結果認被告日後仍有需要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暨被告行為之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亦就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本院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特予說明。
㈢保安處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
⒊被告有監護之必要
被告前雖有自行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03027號函、110年7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51226號函暨所檢附相關病歷0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389頁)在卷可佐,在能回診及服藥之情形下,尚能維持不干擾他人的精神狀態,然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有自行停藥之情形,於110年2月初,因持刀欲攻擊其男友,而遭強制就醫返家後,仍未按時服藥及回診,2周後即發生本件憾事,又於本案羈押後,雖有監所管理員監督被告服藥,然因被告有被害妄想之情況,導致認為監所管理員要求其服藥或配合做色情的事情來控制伊,而有抗拒吃藥、於110年9月7日撞擊牆壁自殘,經同房收容人制止,還有作勢咬其手臂,及作勢攻擊監所管理人等違規情事,此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收容於保護室紀錄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等(見原審110年度聲字第2885號卷)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長期持續接受完整精神醫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父母均已過世,僅存之兄長陳○林經常不在家,陳○明則有家庭需照顧,無法照顧了解被告等節,業據證人陳○林、陳○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30頁),是若無適當處遇,將無人可監督被告長期服藥與定期返診之情形,此亦有亞東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於將來刑之執行完畢後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為適當,以作為復歸社會之銜接,衡酌被告所罹思覺失調症屬應長期治療俾觀其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監護時希冀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核屬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自應由檢察官執行時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附此說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不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