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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傑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傑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購置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被告為求分期付款申請可審核通過,未經告訴人伍金鳳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伍金鳳」之簽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伍金鳳」之簽名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後,被告再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透過長銘公司交付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因而得以貸款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3,582元〕使用。嗣告訴人遭仲信公司催繳款項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長銘公司負責人林宏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伍金鳳」之署名後,透過長銘公司人員,將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交付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以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機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有問過告訴人,他同意當伊的保證人,也允許伊幫她簽名,伊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代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對保人員之通話對答應題,並未表示其不解擔保為何義,且明確表示同意擔任告訴人機車分期之保證人、分期資料上之署名為其親簽、同意每期給付款加99元,顯見被告於辦理分付款當時確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始於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非無製作權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銘公司購置機車,並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被告為求分期付款申請可審核通過,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伍金鳳」之署名2枚及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方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伍金鳳」之署名1枚後,透過長銘公司人員,將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系爭本票交付仲信公司承辦人員以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機車,被告因而得以貸款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3,582元)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49至50頁;訴卷第146頁;原審卷第52、116、169至173、178頁;本院卷第61、123至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76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復經證人林宏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仲信公司進件作業-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31、131至137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冒用伊的身分,私自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填入伊的資料並偽造伊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答應被告要當保證人,沒有同意被告簽伊的名字,也沒有授權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拿分期付款申請表給伊簽名,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的簽名不是伊所為;被告沒有跟伊講過要請伊擔任他買車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自己簽伊的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有跟伊講說當保證人的事情,伊有答應,但伊不知道是擔保什麼;108年8月間,伊有收到車行打電話跟伊聯絡做保證人的事情,伊問說擔保什麼,但對方沒有說什麼東西,伊只回答說好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以前沒上班,想說要找工作,被告有提到幫伊找工作,那時候被告叫伊擔保什麼,伊不知道擔保是什麼意思,幫忙是互相的,被告打給伊,伊都沒有問,就答應,說好;後來車行(按實際係仲信公司)的人有打電話問伊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擔保是什麼,伊就答應,說好,貸款公司打電話來跟伊照會時,沒有告訴伊他們是什麼公司,因何人、要買何物來跟伊核對資料,他一直叫伊當擔保人,也沒有跟伊確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及本票上的簽名是否為伊本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110、112至114頁);嗣於原審當庭勘驗仲信公司就本案分期付款買賣照會電話後先改稱:伊與對保人員即核保人員在談話過程當中所述都實在,但是是被告教伊講這個話,叫伊要幫忙講這個話可以擔保他要買摩托車,當初他是用電話跟伊講「銀行的人打電話給你擔保什麼」,他叫伊說好好好,伊說好好,伊不知道什麼意思擔保,在對方問伊「請問您是不是有當許峻傑機車分期保證人」,當時伊回答「對的」是正確的,但當時被告一直叫伊幫他辦好這個事情,說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伊,叫伊要說好好好,伊忘記被告有無跟伊講過要請伊當他買機車的分期保證人;銀行的人跟伊講要講這樣子的話(即在問被告「資料的話您親自簽名的嗎?」時,要回答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復改稱:是被告叫伊在銀行的人問伊「資料的話您親自簽名的嗎?」時,要回答對對對;反正伊忘記是誰叫伊這樣講,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究竟有無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仲信公司核保人員有無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或是否在貸款文件上簽名等部分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隨法庭上物證之呈現而變異其說詞,其指訴未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位內簽署其簽名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三、復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有跟伊講說當保證人的事情,伊有答應,車行(按實際係仲信公司)的人有打電話問伊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擔保是什麼,伊就答應等語,業如前述;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仲信公司代理人提出之該公司對保人員就告訴人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之保證人乙事之2通電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㈠「……
      對保人:請問您是不是有當許峻傑機車分期保證人?
      伍金鳳:對對對對。
      對保人:我們是對保人員,跟您核對一下吼。
      伍金鳳:好 。
      對保人:總共18期月付的話金額5,100 。
      伍金鳳:好 。
      對保人:資料的話您親自簽名的嗎?
      伍金鳳:對啊,對。
      對保人:您親自有簽,好 。……」
   ㈡「……
      對保人:這邊是有一位許峻傑先生他有買一台摩托車辦分
            期。
      伍金鳳:對對,我知道。
      對保人:那妳是他保證人,這邊的話因為車行有跟你們說
            每一期的部分有加99元嗎?
      伍金鳳:蛤 ?
      對保人:有車行跟妳說每一期的給付款有加99元這部分嗎
           ?
      伍金鳳:有、有、有。
      對保人:好了解,那妳有同意齣?
      伍金鳳:好。……」等語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告訴人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8頁),則告訴人於被告請求其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時既已表示同意,並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被告使用,且仲信公司對保人員與其透過電話對保時,亦已向其確認是否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及確認相關資料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告訴人不僅表明其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且向對保人員訛稱相關資料為其所親簽等語,足認告訴人在明知其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須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而相關文件資料上已有非其所為之「伍金鳳」簽名之情況下,仍對仲信公司對保人員表示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為,顯見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且同意被告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擔任其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且同意其在相關文件資料上代為簽名云云,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印尼人,不知道擔保是什麼意思,伊就答應;後來對方的人打電話問伊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擔保是什麼,伊就答應,說好,貸款公司打電話來跟伊照會時,沒有告訴伊他們是什麼公司,因何人、要買何物來跟伊核對資料,他一直叫伊當擔保人,也沒有跟伊確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以及本票上的簽名是否為伊本人云云(見偵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107至108、110、112至11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經原審當庭勘驗之仲信公司對保人員就告訴人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之保證人乙事之2通電話錄音內容有違,且告訴人來臺已經28年,已取得本國國籍,並有在台積電擔任餐廳外包人員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8、114至115、119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聽得懂中文,平常的溝通都沒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參酌告訴人與仲信公司對保人員通話期間,告訴人對答如流,就對保人員之訊問均能適題回應,未見告訴人就對保人員所述表示疑問抑或遲疑之處,此有前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足參,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通曉中文,全程無須通譯翻譯乙節,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衡諸現今金融交易過程,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私人貸款,貸與人因顧慮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信用條件等,而要求借款人提供物品為質押,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以進行是否貸與款項之風險評估或藉以決定貸放額度,而確保債權獲償之週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所應知悉事項。本案告訴人既已來台多年,雖未必確切知悉擔保或連帶保證之法律文意及效果,然其經被告徵詢是否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分期購買機車之保證人,復經仲信公司對保人員確認其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且就每期需繳付金額等事項一再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可知悉其有為被告擔保債務之責,是告訴人空言陳稱其不知擔保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五、再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在108年間,伊有提供雙證件給被告,他說要幫伊介紹工作,伊用手機翻拍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以前沒上班,想說要找工作,被告有提到幫伊找工作,伊就答應,說好,當時被告叫伊從手機傳給他雙證件,伊有提供雙證件給被告,伊也不知道他要拿資料去做這件事,他說幫伊介紹工作,伊認為他要幫伊找,伊才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08年8月中旬,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伊,要伊傳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給他,當時他沒有告訴伊要照片是做何用途,伊當下沒有多想,便將照片傳給他云云(見偵卷第16頁),則告訴人前後對於其傳送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被告之原因部分之供述顯有不同,其所述是否實在,自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08年8月間,在台積電七廠擔任餐廳外包人員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則告訴人斯時既在台積電七場餐廳工作,顯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斯時並無上班,想要找工作之情事,故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因被告要幫其找工作,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給被告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幫其作保乙事與告訴人聯繫數次,經告訴人同意並用LINE傳送證件過來使用等語,尚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與告訴人同意被告代簽姓名係屬二事,此亦為一般人所認知,原審僅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擔任購車分期付款之保證人,但未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代簽姓名,在此情形下,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簽其姓名,仍應構成偽造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被告請求其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時已表示同意,並透過LINE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送予被告使用,且仲信公司對保人員與其透過電話對保時,其不僅表明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且向對保人員訛稱相關資料為其所親簽等語,則告訴人在明知其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須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而相關文件資料上已有非其所為之「伍金鳳」簽名之情況下,仍對仲信公司對保人員表示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為,應認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且同意被告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