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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宏



輔  佐  人  黃莉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4、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守宏被訴傷害、強制陳翠芬、陳銘祥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守宏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下稱竹北分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知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行使職權, 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然林守宏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0時起迄同日凌晨2時止,在竹北分局大門值班臺擔服值班勤務,適有民眾陳青瑜於飲酒後,因將其手機遺忘在其男友劉昌樺之汽車上,又無法與劉昌樺取得聯繫,乃於同日(5日)凌晨0時52分許,求助於竹北分局,並哭泣不止、走向值班台旁座位坐下,林守宏見狀,遂通知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擔服巡邏勤務之員警王翊婷、王傳智前來支援,惟陳青瑜於王翊婷、王傳智到場安撫後,猶哭泣不止,林守宏、王翊婷要求陳青瑜降低音量,惟陳青瑜仍放聲大哭,林守宏遂自腰間取出裝有辣椒精之防護型噴霧槍(即俗稱之辣椒水,下稱辣椒水)對陳青瑜稱「妳有吃過、喜歡吃辣嗎?」,嗣陳青瑜之男友劉昌樺到場,陳青瑜情緒激動,拍擊其座位前之公務桌面;詎林守宏明知「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三點規定,警察人員須於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相類之其他事實需求,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始得使用裝有辣椒精之防護型噴霧器,且知陳青瑜僅係哭泣不止、情緒激動而拍擊桌面,並無對其為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攻擊行為,依據上揭注意要點及遵守比例原則之職務要求,應不得貿然對陳青瑜使用辣椒水,然林守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強制之犯意,見陳青瑜經告誡不聽,仍大聲哭泣不止後,即猝然以其所裝備之辣椒水,對陳青瑜之面部接續噴灑2次(林守宏違規使用辣椒水部分,經竹北分局以109年6月2日竹縣北警人字第1093300410號令為申誡2次處分),使陳青瑜受此無義務之對待,致陳青瑜因面部、眼睛疼痛而大叫,遂質疑林守宏何以無端對其噴灑辣椒水,後劉昌樺將陳青瑜帶離竹北分局。嗣於同日(5日)凌晨1時24分許,陳青瑜、劉昌樺又返回竹北分局,陳青瑜因身體不適,請值班之林守宏幫其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且因不滿先前遭林守宏噴灑辣椒水,與林守宏在分局大門附近起口角爭執,王翊婷、王傳智亦據報到場支援,林守宏卻因不滿陳青瑜厲聲質疑其上揭辣椒水使用時機,竟彎身蹲下刻意以其臉貼近蹲坐在地上之陳青瑜,3次以開口但錄無聲音惟嘴型有變化之方式挑釁陳青瑜,陳青瑜認林守宏係對其辱駡三字經,遂暴怒反嗆林守宏「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等語,林守宏便接續前揭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強制之犯意,以陳青瑜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旋即以執法上毫無必要、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即徒手用相當力道拍打陳青瑜之頭部,壓制陳青瑜躺在地板上,接續使陳青瑜受此無義務之對待而強制之;其後林守宏始向倒地之陳青瑜告稱「我現在現行犯逮捕你,來,上銬,來,你有聽到了,來,起來,我現行犯逮捕你,罵我…」等語,並將陳青瑜上手銬逮捕陳青瑜。嗣救護車據報抵達竹北分局大門前,救護人員擬讓倒地之陳青瑜坐上救護車,林守宏向在旁之王傳智借用手銬鑰匙解開陳青瑜之手銬,讓救護車將之送往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治療後返家;嗣目擊民眾於109年4月14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林守宏違規對陳青瑜使用辣椒水且非法逮捕陳青瑜,經檢察官發查竹北分局,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竹北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109年4月5日關於陳青瑜部分:
壹、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強制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密錄器光碟畫面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林守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被告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卷二第172至180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餘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關於在值班臺值班,適有民眾陳青瑜酒後到竹北分局找男友,在分局內情緒無法控制,被告通知三民派出所員警王翊婷、王傳智到場支援,後被告以其隨身配戴之警用辣椒水噴霧槍對陳青瑜臉部噴灑2次,陳青瑜第2度回到分局後,被告彎腰靠近坐在地上的陳青瑜,3次開口無聲音但有嘴型變化對著陳青瑜,後即有陳青瑜出言辱罵被告,被告壓制陳青瑜對其告稱要以現行犯逮捕等語,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且經原審陸續當庭勘驗在場3名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確認錄得以下畫面:
 ⒈被告之密錄器影片,顯示被告通知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王傳智與王翊婷到達竹北分局後支援之過程,被告對陳青瑜臉部噴警用辣椒水(詳見原審卷二第61至67頁勘驗筆錄):
    女警:好啦妳不要哭啦,妳先不要哭啦好不好
    男警:妳哭也沒用啊對不對
    林守宏:奇怪,那個手機是…哭手機也不會回來啊
    女警:一支手機而已,妳不要哭成這樣啊
    林守宏:啊跟男朋友吵架那就…打給他,手機拿回來就好
            了,男朋友沒了就走了,他又不是劉德華,是不
            是?
    陳青瑜:(趴在桌上又繼續哭出聲音)。
    女警:好啦小聲點、小聲點,大家都在休息好不好,我們 
       同仁都在休息欸…
    林守宏:嘿呀,妳也不要這樣(台語)
    女警:妳睡覺的時候有人吵妳,妳心情也會不好啊對不對
        (台日語)
    陳青瑜:(哭喊)那妳要我怎樣,我怎樣我都不開心、那我
         委屈我要跟誰說?
    女警:啊我現在聽妳講了啊
    陳青瑜:(提高音量哭喊)我委屈要跟誰說
    女警:小聲一點…
  林守宏:小聲一點,不然…沒關係我這個…(00:30:37時
         可見林守宏左手拿出1把黑色手槍狀物品)…妳
         有…妳有吃過…喜歡吃辣嗎?
    陳青瑜:我…去死好了…我
    女警:欸欸欸欸…
    影像時間00:30:44時女警後方出現1名穿著紅外套、紅上
  衣之男子(下稱男友)。
    林守宏:(指向該男子)ㄟˊ先生妳是他男朋友吼?
    男友:(點頭並走至陳青瑜身旁)幹嘛
    女警:欸你女朋友怎麼回事…怎麼哭成這樣
    男警:怎麼回事啊
    林守宏:妳幹嘛,對不對,啊…就…就手機而已
    (...省略;陳青瑜又開始趴在桌上哭出聲音。)
    林守宏:她剛才…你是…她剛才是你載來的對不對?
    男友:沒有,坐…我們去喝酒,坐車回來
    男警:你怎麼放她一個人自己出來
    男友:她叫我不要理她
    林守宏:哦,不然她跟我說她自己用走…小聲…
    陳青瑜:(00:31:16時突然抬起頭情緒激動,大聲對男友
         叫喊)你不要理我,對啊,你都理別人、你都理別
         人(雙手大力揮動,右手敲擊桌面發出聲響)…你
         不理我…
    林守宏:(提高音量)妳如果再吵,妳如果繼續大聲我會使
         用強制力我告訴妳(00:31:22)
    陳青瑜:(轉頭看向林守宏,情緒激動拍桌大叫)怎麼樣
    00:31:24時聽見喝止聲:「嘿」,女警叫:「小姐」。男
  友說:「安靜(台語)」,密錄器影像鏡頭開始移動,林守
  宏走出值班台。00:31:29時可見林守宏左走至陳青瑜身
  旁,手持黑色槍型物指向陳青瑜。
    陳青瑜:(繼續大聲)我怎樣我有說甚麼嗎?
    林守宏:(手持黑色槍型物指著陳青瑜示意)妳如果再吵我
         會使用辣椒水(語畢後往後退)
    陳青瑜:(情緒激動,由其男友雙手抱住其肩膀)我有犯
         法嗎?
    林守宏:小聲一點
    00:31:32女警走至陳青瑜及林守宏兩人中間
    陳青瑜:(大叫,手指舉起)你開我、你開我…
    林守宏:走開、走開
    00:31:36時女警往後退開。
    陳青瑜:你開我,拜託開我…(安靜1秒)…我怎樣…
    林守宏:我已經告訴你了,小聲一點、控制自己了
    陳青瑜:(大聲說)我犯了甚麼?我犯了甚麼,你噴我
    00:31:45時鏡頭轉向陳青瑜,可見陳青瑜臉上有黃色液
    體。
    林守宏:我說過了你小聲一點(手持黑色槍型物指著陳青瑜)
    陳青瑜:我犯了甚麼…(開始哭喊)我犯了甚麼你噴我…
  (...省略) 
    陳青瑜:(繼續大聲哭喊)我不要…我犯了甚麼,我殺人
         嗎、我殺人嗎(雙手用力甩動撞擊椅子發出聲響)
         …你噴我…我犯了甚麼你噴我…(00:32:11)
    林守宏:趕快保護管束、趕快保護管束啦、趕快…保…保護
         管束她…
    男友:安靜(台語)(...省略)
   陳青瑜:(繼續哭喊)我犯了甚麼你噴我…
    林守宏:看起來不太辣的感覺餒齁(00:32:29),來,那
         我先、先給她…清、清一下…
    陳青瑜:(繼續哭喊)我犯了甚麼你噴我…(...省略)
    林守宏:好,我拿衛生紙給她(00:32:56時開始快步走入
         警局廁所內拿取衛生紙沾水後走回陳青瑜旁)來,
         我有用水…
    陳青瑜:(大叫)哦…(摀嘴發出作嘔聲)
    00:33:38時可見陳青瑜雙眼緊閉,其男友拿衛生紙為其擦
  拭臉部。
    林守宏:這甚麼地方讓妳在這邊鬧啊
    女警:冷靜一點好不好?(...省略)
    女警:帶妳去洗臉好不好?
    陳青瑜:(繼續摀住口鼻,搖頭)
    女警:不要?
    林守宏:奇怪,我那天…我那天自己用到我就覺得很辣,為
         什麼她沒有甚麼感覺?(...省略)
  ⒉當陳青瑜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曾由其男友劉昌樺帶離竹北分局一段時間,嗣2人又返回竹北分局,陳青瑜因身體不適,請值班之被告幫叫救護車,陳青瑜與被告間之言語衝突過程,被告之密錄器影片拍得(詳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勘驗筆錄):
  陳青瑜:你為什麼噴啊
    林守宏:我是警察啊我是警察
    陳青瑜:我是納稅的民眾
    林守宏:那又怎樣
    一旁男聲1:閉嘴…嘴巴閉著
    陳青瑜:你是警察又怎樣…
    林守宏:那你是納稅的又怎麼樣
    陳青瑜:(舉起食指指)我是納稅的民眾,我沒碰到你警          察的身體…
    林守宏:妳要跳針我也很會跳針…妳要跳針我也很會跳針
    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 
    一旁女警:學長她已經沒法溝通了
    林守宏:我很想給她巴下去你知道嗎(台語)
    一旁男聲1:安靜啦(台語)
    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
    一旁男聲1:安靜啦(台語)
    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
    男警:救護車啊救護車…
    影像時間01:26:47時鏡頭拉遠、往前靠近陳青瑜又往後拉遠,女警在鏡頭前伸手阻擋並說:「好、好…」,於01:26:51時可見鏡頭再度往前靠近陳青瑜後,於01:26:52時轉向另側攝向警車處。於01:26:53時聽見陳青瑜說:「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台語)」。陳青瑜說完後01:26:54鏡頭回轉攝向陳青瑜,並聽見物品碰撞聲響,可見陳青瑜遭壓制之頭部影像,隨後出現劇烈晃動之影像,並伴隨女警叫喊:「欸欸欸欸…」。
    林守宏:我現在以現行犯逮捕妳。並於01:26:57(即播放
  器時間00:00:24)時開始將陳青瑜戴上手銬。
 ⒊同樣是陳青瑜與男友劉昌樺2度返回竹北分局,王翊婷之密錄器影片拍到(詳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勘驗筆錄): 
  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身體,我沒碰到你身體,我沒碰到   
         你身體,你為什麼噴我辣椒水,我沒有碰到你          身體。 
    (1時29分19秒,被告蹲在陳青瑜面前)
    被告:因為我是警察,我是警察。
    陳青瑜:我是納稅的民眾,你是警察又怎樣,我是納稅          的民眾,你是警察又怎樣,我沒碰到你警察的          身體,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兩人爭執中)
    警2:學長她已經沒辦法溝通了 
    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
    被告:我很想給他八下去(台語)
    民2:(台語)安靜啦
    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
    (1時29分37秒,被告蹲著靠近陳青瑜,嘴巴有動,嘴型有變化)
    陳青瑜:我沒碰到你警察的身體... 
    (1時29分38秒,被告站起來,彎腰蹲低靠近陳青,嘴巴有動,嘴型有變化,做完動作後立刻退後,此時陳青瑜停止說話,開始注意被告臉部動作)
    (1時29分40秒,被告再次彎腰蹲低靠近陳青瑜,嘴巴有動,被告做完此動作時立刻退後,陳青瑜看到被告第   三次動作後眼睛睜大)
    陳青瑜: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台語)。
    (1時29分44秒,被告用力以左手掌摑陳青瑜的頭部)
    警2叫:ㄟㄟㄟ,陳青瑜向她的左方倒地蜷曲在地,被告跪 
   在陳青瑜身旁持手銬將陳青瑜上銬。
    被告:我現在現行犯逮捕妳,來,上銬,來,你有聽到了,
        來,起來,我現行犯逮捕你,罵我,齁。
 ⒋關於被告3次臉靠近陳青瑜,動嘴巴,嘴型有變化這段,王傳智之密錄器影片拍得(詳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勘驗筆錄):
  1時59分27秒:被告第1次臉靠近陳青瑜,被告嘴巴在動,嘴
  型有變化,但未聽到聲音,陳青瑜此時仍在重複說「我沒碰
  到你警察的身體」。
    1時59分28秒:被告第2次臉靠近陳青瑜,被告嘴巴在動,嘴型有變化,但未聽到聲音,陳青瑜此時開始注意被告臉部動作,停止講話,警2以左手欲擋住被告再接近陳青瑜、意示其後退。
    1時59分30秒:被告彎腰,第3次臉靠近陳青瑜,被告嘴巴在
   動,嘴型有變化,但未聽到聲音,做完此動作馬上轉身,陳
   青瑜看完被告此次行為後,眼睛睜大。
    1時59分31秒:陳青瑜罵「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台語 
  )」。(以下省略)
  ㈡關於上開被告因陳青瑜情緒控制不住而對陳青瑜臉部噴灑辣
  椒水,及陳青瑜與男友劉昌樺2度返回竹北分局,被告彎腰3次臉靠近坐在地上的陳青瑜,動嘴巴,嘴型有變化,引來陳青瑜髒話辱罵,暨三民所員警王翊婷、王傳智在場支援見聞等情形,業據證人陳青瑜、王翊婷、王傳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到庭證述明確(依序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卷一第339至346頁、卷二第87至93頁筆錄),均可證實前述原審勘驗在場員警密錄器所得之結果即為當天事發經過,陳青瑜並證稱:被告第1次靠近我耳邊,用三字經幹你娘罵我,我才回罵他,第2、3次有沒有罵我沒有印象等語;王翊婷證稱:第1次在竹北分局,陳青瑜有對被告大聲咆哮,也有拍打值班臺旁邊桌子,呈現酒醉狀態,被告用隨身小瓶噴霧槍對陳青瑜噴辣椒水,我們來不及制止,第2次在竹北分局,不知道被告對陳青瑜做嘴型有沒有講什麼,不止一次,我覺得是挑釁意味,當時我站在被告與陳青瑜的對面,王傳智站得比較靠近等語;王傳智則證稱:被告罵陳青瑜時,陳青瑜站在我跟被告中間,我靠牆壁、被告在右邊,我看到被告一直向陳青瑜靠近,我就跟過去,我是在安撫陳青瑜,我有聽到被告用氣音罵陳青瑜幹你娘1次等語。 
  ㈢是依上開卷證可知,女性民眾陳青瑜當晚確有飲酒,甚至處於一定程度酒醉而無法控制自己情緒的狀態,所以才有在竹北分局哭泣不止、拍桌、對被告大聲咆哮之行為,經被告等在場員警好聲安撫或出言警告都沒有用,但客觀上,此等作為並非對在場之被告及其他員警有何強暴、脅迫舉動,當女警王翊婷抵達現場支援、陳青瑜男友劉昌樺抵達現場協助安撫後,更應主要由王翊婷、劉昌樺處理近身安撫或接觸等事宜較為妥適,當下並無任何情況急迫、事發突然而使被告瞬間判斷下可能會認為必須動用物理力才能壓制民眾反抗作為等狀況,尤其,被告對陳青瑜噴灑辣椒水之前後,先自腰間取出裝有辣椒精之警用防護型噴霧槍對陳青瑜稱「妳有吃過、喜歡吃辣嗎?」足見其已萌生欲對陳青瑜使用辣椒水之意,衡諸常理,此應非員警值勤面對緊急狀況需對民眾動用強制力時該有的言語,結合被告對陳青瑜臉部噴灑約2次辣椒水後,竟還近乎自言自語地稱:看起來不太辣吼...奇怪,我自己用覺得很辣...等語,益證被告並非嚴肅面對眼前事態而為必要之處置,已然逾越一般人所理解員警動用強制力該有的作為與態度,當時在場之女警即證人王翊婷於偵查中亦證稱:陳青瑜男友到場後,陳青瑜還是大聲哭鬧,被告就有拿出辣椒水,且跟陳青瑜說你再不小聲一點,就要對她實施強制力,當時我跟王傳智走過去要擋被告,因為我注意到被告拿辣椒水要對陳青瑜的眼睛噴,我覺得有點太過了,但被告叫我們走開,且直接對陳青瑜噴辣椒水等語(見5416偵卷第98頁筆錄);另一在場員警即證人王傳智亦於偵查中證稱:雖然陳青瑜在吼叫,但如果要施以辣椒水,必須要民眾有一些攻擊行為,不能隨便噴辣椒水,而當時陳青瑜並無攻擊行為等語(見5416偵卷第104頁筆錄),皆可證明被告對陳青瑜臉部,尤其是眼睛周圍約2次噴灑辣椒水,應已逾越員警動用強制力之合理範圍。
 ㈣查員警使用之辣椒水為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之防護型噴霧器,非屬警械使用條例授權制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規範之警械,自不受警械使用條例之規範,而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另發布「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之職權命令,作為規範員警使用此類防護型應勤裝備之行為準則。其中該注意要點第3點規範「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第1項)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4點第4款則規定「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四)使用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故依該要點規範,員警使用辣椒水之要件為其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此處之「其他事實需要」要件,自應係指與遭受「強暴、脅迫、抗拒」之類似情況,亦即若不使用該器械可能導致員警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遭受威脅之相當情形下,始能使用。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注意要點內容,且依上開卷證,被告曾自己接觸到該辣椒水,感覺甚辣,應知悉朝他人臉部之眼睛、鼻子等敏感脆弱部分噴灑,被噴灑之人應有極度強烈之剌激、灼熱、劇痛感,卻在陳青瑜並無對被告及其他員警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縱有酒醉下大聲哭泣、對被告咆哮(並無明確惡言相向或出言辱罵)、拍打辦公桌面、經人數度安撫仍不停之情形,仍非對執法員警之執行勤務為強力之抵抗(如一般街頭陳抗事件),當下並無任何若不使用辣椒水可能導致被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遭受威脅之急迫情形,被告卻對陳青瑜臉部眼睛周圍近距離噴灑辣椒水約2次,造成其眼睛不適、面部疼痛、紅腫並送醫等後續,應認被告並非依據前揭「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之相關規定依法執行勤務,而已有利用在勤值班的機會,逾越執法界線及必要性,使陳青瑜受此被噴辣椒水之無義務之事,被告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不法犯意存在,被告辯稱陳青瑜這是攻擊之強暴行為、自己是在執法而非犯罪等辯解,均非可採,被告所謂捍衛執法尊嚴云云,前提必須建立在員警值勤(法)合法且妥當之前提下,當被告都已經口出「妳喜歡吃辣嗎?」如此近乎輕蔑之言語,自己就已經不是在面對緊急情況下不得已動用「防護型」應勤裝備,何來「法律說我可以使用辣椒水」?此無非曲解法律、事後卸責之詞而已;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符合「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其他事實需要」的情形,然如此認定,過於擴大解釋此概括條款之定義,忽視辣椒水乃員警配屬之「防護型」裝備的本質,且被告朝人眼睛附近噴辣椒水使人極度不適、哭鬧,根本無從制止對方的酒後失態行為,只可能更加失控(陳青瑜反應就是如此),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連性,自應認定被告乃出於強制犯意而為上開強制行為,是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至於陳青瑜與男友劉昌樺第2度回到竹北分局找被告理論(質疑為何要被噴辣椒水),綜合上述卷證,連同卷附之佐證照片顯示,監視器拍到被告彎腰近身對靠牆坐地上的陳青瑜有張嘴的動作,男警王傳智就站在旁邊由上往下看著2人(見5416偵卷第34至37頁),被告辯稱其靠近陳青瑜係在聞有無酒味,嘴型有變化是在吃東西,如果有講髒話應該密錄器會錄到等語,則當時陳青瑜靠牆蹲坐在地,被告共計3次蹲下靠近陳青瑜做出無聲但有變化之嘴型後立即後退,一來,陳青瑜本就因酒醉而先有前述在竹北分局被噴辣椒水的事情發生,被告明知陳青瑜飲酒甚至酒醉,又非路檢實施酒測攔停,有何必要刻意彎身聞陳青瑜身上有無酒味?聞一次不夠,還聞了3次?被告前揭說詞已非合理,實難認為被告此舉有何值勤(執法)上的意義或必要性;此外,此部分客觀事實是,被告3度有此近身動嘴型的舉動,隨即引來陳青瑜「眼睛睜大」並出言辱罵被告(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這顯然是針對被告上開3度近身動嘴型的舉動,瞬間有所反應而口出三字經,雖密錄器確實沒有錄到陳青瑜、王傳智所稱之被告用氣音罵三字經,但王翊婷所述之「挑釁」,仍符合現場被告有此無謂舉動後陳青瑜立刻言語反擊的客觀事態,本於事證有疑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基本證據原則,縱難認定被告口出三字經辱罵陳青瑜,但其以上開無謂之舉動3度彎腰靠近陳青瑜臉部附近,確有明顯挑釁意味,且因此引來陳青瑜出言辱罵;進而,密錄器畫面顯示如前(聽見物品碰撞聲響,陳青瑜頭部遭壓制,影像劇烈晃動,女警叫喊:「欸欸欸欸…」等),及證人王翊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直接從陳青瑜的頭巴下去,陳青瑜的頭直接撞到地板,發生很大的「碰」一聲,我很怕陳青瑜昏倒,因為陳青瑜有喝酒,我就一直叫陳青瑜,我看到被告對陳青瑜上銬等語(見5416偵卷99頁筆錄),被告即便認為陳青瑜出言辱罵自己涉嫌犯罪、是現行犯,要對陳青瑜上銬,亦應直接為之,但被告卻先以顯然具有教訓及情緒反應的用力拍頭(巴頭/用力以左手掌摑陳青瑜的頭部)行為對待陳青瑜,才進而壓制上銬。而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青瑜先遭被告噴灑辣椒水疼痛不堪並請求代叫救護車,於質疑被告為何對其使用辣椒水時反遭被告3次以壓低音量狀似無聲但嘴型有變化之方式挑釁,一時情緒反應口出「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之語,別無其他肢體攻擊員警或奮力抵抗之強暴行為或任何緊急情況,被告卻對陳青瑜以相當力道拍頭(巴頭)後引起一陣混亂,之後才壓制上銬,顯然逾越執法之必要性,依據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已係先前對陳青瑜不法噴灑辣椒水後,承續此強制犯意,再以此等施力拍頭之無謂壓制強暴行為,使陳青瑜受此無義務之事,被告上開關於自己是在執法逮捕現行犯的辯解,均非有理,不足採信。
  ㈥被告數度於本院要求再行勘驗密錄器影像,但與本案案情有直接相關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前,被告未能說明有何再行勘驗之必要,故未如所請;被告又聲請勘驗其於本院提供之光碟乙張(詳本院卷一第259頁聲請狀),但經本院庭外檢視,並無與本案案情有關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純係被告個人之答辯或意見,自無勘驗必要;被告又請求調取4月5日當晚在竹北分局值班台之監視錄音、錄影,而經本院函詢後,竹北分局函覆本院影音資料1份,但其中並無被告所聲請的檔案,該分局承辦人回覆本院稱現已無相關影像檔案可以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函文、第231頁公務電話紀錄),故事實上已無從勘驗調查之,均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109年4月5日對陳青瑜有噴辣椒水及挑釁後以逾越必要性的手段壓制陳青瑜之不法強制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先後對同一被害人陳青瑜為強制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地為之,僅侵害陳青瑜之自由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激怒陳青瑜後、上銬前,對陳青瑜拍頭(巴頭)之強制行為論罪,但此部分與被告對陳青瑜噴灑辣椒水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貳、涉嫌公務員縱放人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遭陳青瑜怒嗆「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等語後,見其已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旋即以其手拍打陳青瑜之頭部,且將陳青瑜壓制於地,致陳青瑜躺在地板處,其後林守宏向倒地之陳青瑜告稱「我現在現行犯逮捕你,來,上銬,來,你有聽到了,來,起來,我現行犯逮捕你,罵我…」等語,且將陳青瑜之手上手銬,而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陳青瑜,於此期間,在旁之民眾目擊後質疑「你(指林守宏)剛剛打她(指陳青瑜)喔?」「我說你剛剛是不是有打她」等語,林守宏反嗆「我哪有打她?她罵我,我現行犯逮捕她啦,打她?」等語;之後救護車據報抵達竹北分局大門前,救護人員擬讓倒地昏厥之陳青瑜坐上救護車,被告明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逮捕陳青瑜,按同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檢察官,例外符合該條項但書(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規定,經檢察官許可,始得不予解送,除此外,並無其他替代措施,竟基於公務員縱放人犯之犯意,向在旁之王傳智借用手銬鑰匙,將陳青瑜之手銬解開,且於王翊婷、王傳智詢問應如何處理陳青瑜時,告稱「用事後,用事後犯啦,因為她現在她要就醫嘛,阿所以先讓他就醫,阿我們事後再通知她來做妨害公務的筆錄就好了」、「就事後,因為現在也不能做,也不能做現行,現行他等一下出來,她又在那邊胡言亂語,大家多累的」、「她又在那邊酒醉,你講一句我講一句,大家講的話都不一樣對不對,那不如讓她清醒一點」等語,復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3張交予王翊婷,供王翊婷通知陳青瑜或其家屬使用,擬將刑事訴訟法之現行犯逮捕程序,私自轉換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行政管束程序,據以規避前述現行犯須解送檢察官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縱放陳青瑜;之後陳青瑜即於未上手銬之狀態,為救護車送往東元醫院治療,王翊婷、王傳智隨後亦前往東元醫院,將前述通知書轉交予陪同陳青瑜前往就醫之劉昌樺簽收後即離開,未予戒護陳青瑜,亦未通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任由陳青瑜於清醒後,自行離開東元醫院返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或便利其脫逃而言,換言之,公務員必須主觀上有縱放當下形式上為人犯之人或便利其脫逃之故意,而
  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確實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之情形,亦非公務員便利誰脫逃,但仍須公務員即被告有縱放人犯之故意,始能該當此罪,且需有相當證據證明,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㈠依據前揭密錄器等事證,被告確實是基於陳青瑜以三字經辱罵自己,而稱「我現在現行犯逮捕你,來,上銬,來,你有聽到了,來,起來,我現行犯逮捕你,罵我…」等語,並對陳青瑜上銬。
 ㈡上銬後,因陳青瑜遭被告噴辣椒水及壓制,而有哭鬧及需要就醫的情形與必要,客觀上顯然無法馬上製作筆錄後依法解送地檢署,被告、王翊婷、王傳智3人有如下討論(詳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165、166頁王翊婷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警2為王翊婷、警3為王傳智、民2為劉昌樺、民3為劉昌樺友人): 
    被告:我現在現行犯逮捕妳,來,上銬,來,你有聽到了,
        來,起來,我現行犯逮捕你,罵我,齁
    警2:欸,起來。
    被告:不用裝死,來,你就繼續躺著,走,拍謝麻煩你們,
          明天我,我下班過去跟你們作筆錄,沒關係。
    民3:你剛剛打她喔?(台語)
    被告:甚麼?(台語)
    民3:你剛剛出去打她喔?(台語)
    被告:我哪有打她?她罵我我現行犯逮捕她啦,打她?(台
          語)
    民3:沒有啦,我說你剛剛是不是有打她(台語)
    警2:沒有啦他把她壓下去而已(台語)
    被告:從頭到尾都有錄影,我逮捕她,你有帶手銬嗎?
    警3:學長你不是銬了嗎?
    警2:學長你銬就好了,起來起來
    被告:那個
    警2:欸救護車來了啦
    被告:沒關係,那個,你有留她資料齁。
    警2:恩(...省略)
    被告:身上有鑰匙嗎?(警3拿鑰匙給被告,被告又把陳青
          榆的手銬解開)拍謝,等一下用你們的銬一下,妳再
          亂嘛(被告把鑰匙還給警3),謝謝。
    【01:31:10救護車抵達分局】
    警2:你要先…
    民3:甚麼事情來到門口-
    警2:起來了
    被告:沒關係,那個等一下,反正她等一下要上銬嘛對不對
    警3:(對警2說)銬就銬啦,也沒辦法啦。
    被告:不要以為躺著就沒事了我告訴妳啦(...省略)
    被告:妳有跟她要健保卡,妳有抄了嘛?
    警2:我抄了
    被告:好,謝謝
    救護人員:噴到眼睛喔(...省略)
    陳青榆:我臉好痛喔,我臉好痛
    救護人員:你眼睛打開一下
    陳青榆:我眼睛睜不開,我臉好痛,我沒幹嘛他噴我辣椒水
    救護人員:你眼睛有沒有被噴到
    警2:(對警3說)他這樣是不是要戒護人犯?她被他上銬了
         欸。
    警3:好啦,對阿,也只能戒護啦。(...省略)
   警2:來啦小姐,現在119來了,載妳去醫院好不好,載你去
        醫院啦
   陳青榆:我臉好痛我眼睛睜不開啦(...省略)
    【1時36分許】警2走到警局外道路旁向其長官回報現場狀況,表示因為陳青榆鬧事遭被告噴辣椒水,離開後又回來鬧事,因為陳青榆剛剛有罵被告,現在要辦她妨礙公務,已經遭被告上銬,現在先就醫,故警2及警3需去醫院戒護人犯,此時還是可以聽到陳青榆大聲喊叫。(...省略)
    被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阿那個,再好那我們之後她那個
         我們再約時間看要怎麼
   警2:那你現在上銬要用現行嗎?還是之後用函送
   警3:要用管束還是事後
   被告:用事後,用事後犯的啦,因為她現在她要就醫嘛,阿
         所以先讓她就醫,阿我們事後再通知她來做妨害公務
         的筆錄就好了。
   警2:這樣就好了,因為是看學長的意思啦
   被告:就事後,因為現在也不能做也不能做現行,現行她等
         一下出來她又在那邊胡言亂語,大家多累的(台語)
   警2:好
   被告:她又在那邊酒醉,你講一句我講一句,大家講的話都
         不一樣對不對,那不如讓她清醒一點
   警2:清醒之後
   被告:然後再,我看明天還是後天你們上班的時候,我們約
         個時間妳們上班的時候我們再聯絡她過來,好不好?
   警2:好
 ㈢就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經過,證人王翊婷、王傳智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卷頁詳前壹、二、㈡所示),其等皆稱解開手銬及主張不以現行犯移送而以事後犯處理,都是被告的決定,而經本院補行勘驗王翊婷密錄器所錄得陳青瑜送醫後在醫院的情形,亦可見王翊婷、王傳智前去醫院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給陳青瑜或其男友劉昌樺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筆錄),並有該份通知書影本存卷(見5416偵卷第66頁),依該通知書之內容,通知單位是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通知員警是王翊婷、被通知人是受管束人的男友,管束理由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酒醉有管束必要;再經本院向竹北分局函詢權責範圍,該分局亦回覆:竹北分局警備隊除受理拾得物遺失外,其他類刑案需由他單位協助,依據值班勤務作業程序規定報告主管並依程序通報、轉介,本案一開始雖屬為民服務案件(陳青瑜聯繫不到男友),但後來發生糾紛,被告為刑事案件當事人,則應由三民所承辦後續刑事案件函送事務(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函文)。
 ㈣則依據前述卷證,被告自始不是基於要把陳青瑜放走(縱放)之目的而與王翊婷、王傳智有上述㈡之討論,而係基於陳青瑜仍處於酒醉狀態、頻喊臉痛眼睛睜不開而有送醫需求、救護車已經到了等理由,在已經有移送或函送之權責單位即三民所員警王翊婷、王傳智到場,且王翊婷已經打電話向某長官報告現場情形稱必須先讓陳青瑜就醫的情形下,被告提議用非現行犯之事後犯處理,不管是被告所稱之「事後」再通知陳青瑜前去作筆錄而為函送,或後來實際上是由王翊婷、王傳智到醫院通知本案以行政管束程序處理,都是王翊婷、王傳智所同意,且具有處置權責之事務,該保護管束通知書甚至載明是由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王翊婷)通知,以表彰該管束之處置乃三民所所為,且被告對陳青瑜上銬產生糾紛,自己不但是執法者,也是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之一,王翊婷、王傳智不可能不清楚竹北分局函覆所稱本應由三民所處理後續函送事宜之應然流程,被告自己也數度當場表達之後會再找時間去作筆錄(接受詢問),並非要承辦此案,則被告上開「用事後,用事後犯的啦」的說法,應只是建議王翊婷、王傳智如此做,不管該管束通知書是被告拿出來的,還是三民所員警自己拿出來的,其上都載明這是三民所的管束通知,自應認為王翊婷、王傳智只是在與被告討論後為此行政管束之決定,並非被告有何指揮王翊婷、王傳智或要求其等必須如此處理之行為或權力,何況以被告當晚作為看來,其急於法辦陳青瑜都來不及了,豈有可能還想縱放陳青瑜?檢察官起訴事實之邏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現場狀況,而且,承辦員警(縱使將被告一併納入)對現場究應維持初始現行犯之原則上立即解送的立場,抑或應視具體情形為事後犯函送甚至為行政管束等處置,理應有一定程度的裁量與判斷權限,被告等在場員警當晚此部分讓陳青瑜先行就醫之決定,並無任何縱放不打算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思(早已留下其個人資料),而是出於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之即時處置,縱與初始上銬理由不同,亦難認有何縱放職務上逮捕之人之犯意與行為,檢察官無法充分舉證被告有縱放人犯之犯意,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犯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縱放其主張為現行犯而依法逮捕上銬之民眾陳青瑜之犯意,僅係基於陳青瑜當下有先行就醫之急迫需求,考量陳青瑜身體、意識狀況,在與理應接手承辦函送解送事務之三民所員警王翊婷與王傳智討論後,由王翊婷與王傳智到醫院送達保護管束通知書予陳青瑜之同行男友劉昌樺簽收,檢察官別無舉證或補強,被告被訴之縱放人犯罪嫌自屬不能成立,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109年3月23日關於陳翠芬、陳銘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傷害劉玉蓮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竹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竹北分局大門值班臺擔服值班勤務時,見民眾陳翠芬(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於竹北分局對面之「香傳食堂」餐廳(由陳翠芬胞弟陳銘祥所經營)附近停車,無端以其手機作勢對陳翠芬為拍照,陳翠芬見狀,擔心渠因交通違規遭舉發,乃下車徒步前往竹北分局大門前,詢問被告其有無交通違規,因而與被告起口角爭執;嗣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陳翠芬之母劉玉蓮(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銘祥(涉嫌妨害公務、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徒步至竹北分局大門前,陳銘祥旋對被告嗆聲稱「照什麼啦你啊!」「顧你的值班台啦!」「so?」等語,被告亦反嗆「我在執行公務!怎麼樣!」「I can speak English allright」等語,陳翠芬擔心雙方起衝突,立即規勸陳銘祥「不要兇他,不要兇他」等語,並對被告稱「你會說英文,you are saying English very good!ok…」等語,以安撫被告,惟於安撫過程中,陳翠芬因手勢過大,不慎將被告手中的額溫槍(供民眾量體溫之用)拍落於地,陳翠芬見狀,立即蹲下撿拾該額溫槍,並將之返還予被告;但被告明知陳翠芬前揭拍落額溫槍之舉動,並非故意為之,應無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餘地,為逞兇狠以洩憤,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假以陳翠芬係妨害公務現行犯之名義,以其手強抓陳翠芬之肩膀及手,欲將其壓制逮捕,據以妨害陳翠芬之行動自由,致陳翠芬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拉扭傷之傷害,復與為保護陳翠芬而上前阻止之陳銘祥拉扯,又作勢以柔道「大外割」之方式,欲將陳銘祥壓至於地,惟因自身重心不穩,反摔倒於地,然被告不願罷休,又起身將陳銘祥壓制於地,且蹲坐在陳銘祥身上,以其雙手掐住非有抵抗動作之陳銘祥脖子,據以妨害陳銘祥之行動自由,致陳銘祥受有前頸部挫傷紅腫、右肘鈍挫傷疼痛等傷害,之後被告始稱係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之名義逮捕陳銘祥,且呼喚竹北分局其他員警到場幫忙;迄竹北分局內之其他員警見狀,立即上前將雙方架開,且安撫被告,並讓陳翠芬、陳銘祥、劉玉蓮等先進入竹北分局內等候,以釐清案發經過;後竹北分局員警查證現場錄影畫面,認陳翠芬上揭拍落額溫槍之舉,顯非故意為之,且認陳銘祥並無積極攻擊林守宏之舉動,復遭被告掐住脖子壓制於地後,雙手即攤開,未再與林守宏繼續拉扯,該2員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嫌,均有疑義,乃讓陳翠芬、陳銘祥、劉玉蓮等先行離開,並透過電話聯繫,將上情口頭報告內勤檢察官,而內勤檢察官因陳翠芬、陳銘祥、劉玉蓮等均已離開竹北分局,且當下並無相關卷證可查,乃尊重竹北分局前揭認定,未有其他裁示;其後陳翠芬、陳銘祥不甘受傷,於109年3月23日報警提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人之起訴根據:被告陳述、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證人劉玉蓮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駐地及值班台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製作之密錄器錄音譯文、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碟勘驗筆錄、竹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製作之駐地監視器、密錄器勘驗筆錄、證人劉玉蓮之受傷照片、出院病歷摘要。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民眾陳翠芬態度差,陳銘祥亦以叫囂態度對我嗆聲,我在依法執行勤務,陳翠芬並把我手上額溫槍拍掉,陳銘祥又絆倒我,對方是妨害公務,所以我依法逮捕現行犯,並不違法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前揭與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形,陳翠芬將被告手中的額溫槍拍落於地,被告即以陳翠芬係妨害公務現行犯而徒手抓陳翠芬之肩、手,致陳翠芬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拉扭傷之傷害,陳銘祥見狀則手放在被告肩上,被告以腳勾陳銘祥,雙方倒地後,被告起身蹲坐在陳銘祥身上並手掐告訴人陳銘祥脖子,致陳銘祥受有前頸部挫傷紅腫、右肘鈍挫傷疼痛等傷害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證人陳翠芬、陳銘祥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4394偵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二第166至171頁筆錄),證人劉玉蓮同於偵訊時證述可參(見4394偵卷第75至81頁筆錄),並有告訴人2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竹北分局警備隊25人109年3月23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見4394偵卷第43至44頁、第50頁),且有竹北分局監視錄影光碟、員警即被告密錄器影片之翻拍照片可佐(見4394偵卷第121至第130頁、第131至142頁),各該監視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影片分別經新竹地檢署及原審勘驗甚詳(見4394偵卷第96至100頁、原審卷一第140至147頁、卷二第48至56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針對具體衝突經過,卷存竹北分局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配戴之密錄器先後錄得以下經過:
 ㈠依竹北分局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23分8秒時原坐在竹北分局值班台擔服值班勤務,11時23分20秒起身離開值班台,11時23分28秒在竹北分局大門口往外觀看,11時24分16秒往分局大門外走出去,11時24分23秒拿出手機朝往前方,11時24分37秒被告轉身往分局門口走,11時24分48秒2名民眾走進分局大門,被告手拿額溫槍,11時24分59秒被告為民眾量溫度,陳翠芬走到分局大門外,11時25分7秒陳翠芬走進分局大門口與被告對話,此有竹北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查(見4394偵卷第121至123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在「用手機」而非「拍照」,然被告當時係拿出手機、雙手平舉至其臉部前方(見4394偵卷第122頁上方相片),其動作實與持手機拍照或錄影蒐證之行為較為符合,否則被告若想單純拿出手機觀看、使用,大可低頭滑手機或在分局內之值班台即可進行,當無走出分局大門拿出手機、雙手平舉至其臉部前方之理,是以從旁人看來,被告此舉較像是在拿手機拍照或錄影蒐證。
 ㈡此舉果然引來停車的民眾陳翠芬上前走道分局大門口,與被告有如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之被告密錄器影片勘驗筆錄):
  林守宏:什麼事?
    陳翠芬:你剛有拍照是嗎?
    林守宏:怎麼樣?
    陳翠芬:(雙手往兩側攤開低舉)我有違法嗎?
    林守宏:啊我有怎麼樣嗎?
    陳翠芬:(面帶笑容,舉起手指向林守宏)你有拍照嗎?你
         剛剛是不是有在拍照?
    林守宏:啊我用手機不行喔?
    陳翠芬:喔…那是…
    林守宏:我不能用手機喔
    陳翠芬:可以可以,可我只是想確定我有沒有違法?
    林守宏:有沒有違法?
    陳翠芬:對,有嗎?
    林守宏:你覺得你有違法嗎?
    陳翠芬:(轉身指向其身後)我沒有違法,我只是想(…省
         略)
    陳翠芬:我要轉彎啊,不然請問我要怎麼出去,(轉身指向
         外面馬路)你可以教我要怎麼出去嗎?(...省
         略)
    林守宏:喔那你覺得這樣停…那就好啦、那就好啦。
 ㈢由上可知,被告看似在分局大門口以手機高舉對著陳翠芬貌似拍照或錄影蒐證的行為(但卷內無任何舉發紀錄),引來陳翠芬走上前詢問,再依原審繼續勘驗被告之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林守宏:(對女民眾詢問)什麼事?
    女民眾:因為來申請初判表
    林守宏:來,等一下
    陳翠芬:他要來拍照
    門口外面遠方傳來一男子聲音:照什麼啦你啊
    陳翠芬:不要兇他、不要兇他
    林守宏:怎麼樣,什麼事?
    11:28:06時,陳銘祥面對鏡頭向警局門口走來,陳翠芬 
  上前阻擋陳銘祥繼續前進。
    林守宏:我現在在執行公務、怎麼樣?
    陳銘祥:(舉起右手指向林守宏)顧你的值班台吧你
    陳翠芬:(伸直手阻擋陳銘祥)不要兇他、不要兇他
    林守宏:我在執行公務怎麼樣?
    陳銘祥:(兩手攤平)So?
    陳翠芬:(伸直手阻擋陳銘祥、林守宏)不要、不要
    林守宏:I can speak  English alright
    陳翠芬:(伸手將陳銘祥推遠,對林守宏說話並揮動雙 
         手)你會說英文,You speak English very good,
         ok?
    陳翠芬語畢,於11:28:16時聽見物品掉落之聲響,陳翠 
   隨即往後朝物品掉落處蹲低撿拾。
    林守宏:(語調激動、音量提高)來等一下,你這樣把我        東西撥掉,你涉嫌妨礙公務…我現在逮捕你…涉嫌
         妨礙公務…我現在逮捕你
    11:28:19時可見影像開始晃動,11:28:20時可見林守宏
    伸手抓住陳翠芬右肩膀、手臂位置。
  ㈣再依竹北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4394偵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11時25分50秒陳銘祥自竹北分局對面走至分局大門外,被告、陳翠芬、劉玉蓮亦移往大門口,11時25分59秒在分局大門外陳銘祥情緒激動,陳翠芬與劉玉蓮上前站在被告與陳銘祥之間,陳翠芬雙手攤開、左手碰到被告右手所持之額溫槍,11時26分4秒被告手指向掉落在地上之額溫槍,11時26分5秒被告出手抓告訴人陳翠芬。
 ㈤又根據原審勘驗被告之密錄器影片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51頁):
 ⒈密錄器時間11:28:23時可見陳銘祥伸手加入拉扯並說:
   「走開」。
  ⒉林守宏於11:28:25大吼:「(內容聽不清楚)…怎樣」之後畫面開始劇烈晃動,影像可見劉玉蓮亦加入推擠之列。
  ⒊11:28:33時陳銘祥領口被抓抓住並遭壓倒在地。
  ⒋陳銘祥:我沒有打,是他打我
  ⒌林守宏:(大聲吼叫)你現在涉嫌妨礙公務我告訴你,我    現在依法逮捕你,你可以保持沉默…不須違背自己…      而…為陳述…
  ⒍至11:28:43時陳銘祥領口被拉住並持續遭壓倒在地。
  ⒎陳銘祥:來啊
  ⒏林守宏:(大叫)放手(影像又開始劇烈晃動)我告訴你
 ⒐11:28:48時其他員警說:離開、離開、兩邊都離開…兩邊都離開…
  ⒑11:28:52時陳銘祥領口及身上之強制壓制力均已解除。
 ㈥再依據竹北分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4394偵卷125背面至128頁),於11時26分5秒被告出手抓陳翠芬肩膀及手後,陳銘祥即上前欲阻止並理論而與被告拉扯,11時26分9秒被告放開告訴人陳翠芬後出手推拉陳銘祥,11時26分11秒被告與陳銘祥拉扯時以右腳欲勾陳銘祥之右腳(竹北分局偵查隊記載被告係欲使用柔道招式「大外割」),11時26分12秒陳銘祥左腳後退、被告身體往後傾,11時26分13秒陳銘祥蹲下、被告失去重心倒地,11時26分14秒被告反身將陳銘祥壓倒在地,11時26分16秒被告壓制陳銘祥,11時26分19秒陳翠芬與劉玉蓮上前欲拉開被告,11時26分29秒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戴勢璋出來查看,11時26分37秒竹北分局偵查隊人員戴勢璋、余子謙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
 ㈦另依竹北分局勘驗被告密錄器內容翻拍相片(見4394偵卷第135頁背面至137頁),被告於逮捕陳翠芬時,陳銘祥上前勸阻(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23秒),突然被告欲以柔道大外割摔陳銘祥(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24至27秒),被告將陳銘祥壓制在地,陳銘祥仍雙手攤開未反抗(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33秒),被告以雙手掐陳銘祥頸部稱「你涉嫌妨害公務,我將依法逮捕你」(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37秒),被告仍緊抓陳銘祥領口(密錄器時間11時28分41秒)。
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偵審證述:
 ㈠證人陳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中午我開車到竹北分局對面我母親劉玉蓮住處,想要找母親一起吃飯,我的車子停在我們家屋簷下,我要倒車離開,我就從後照鏡看到對面竹北分局有一位警官拿手機在拍我,我想知道我把車子停在住家是否違規,我就走到竹北分局找該名拍攝我的員警即林守宏,我問林守宏我是否有違規,且詢問他我要怎麼處理才不會違規,我沒有惡意只是想要問清楚怎樣才不會被告發,我在跟林守宏對話過程中有用手勢比畫做輔助說明,沒想到比畫過程中有揮到林守宏,林守宏的額溫槍因此掉在地上,我下意識去撿額溫槍,且打算把額溫槍還給他,沒想到林守宏就說要以現行犯逮捕我,用他的手直接扭我的手等語(見4394偵第76頁筆錄)。
 ㈡證人陳銘祥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翠芬不小心揮到林守宏,造成林守宏額溫槍掉落於地,陳翠芬有將額溫槍撿起來,我有看到林守宏說要逮捕陳翠芬,且抓陳翠芬的手,我要過去勸,我手應該有碰到林守宏,但我不是惡意的,我只是想要勸雙方冷靜,但林守宏突然轉過來摔我,因為我之前背有開刀,我不能隨便被摔,所以有稍微掙扎一下,林守宏沒有摔我成功,不過我們雙方都倒在地上,後來林守宏接著過來跨坐在我身上掐我的脖子,過程我也沒有出拳反抗,我雙手就放在旁邊,沒有掙扎抵抗,後來警局的人有出來,請林守宏放開我,一開始沒有做筆錄,警察要我們去驗傷,除了林守宏外,沒有其他警察說要逮捕我們等語(見4394偵卷第77至79頁筆錄)。
 ㈢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陳翠芬補充:我認為我們是停在自家車庫,但被檢舉過佔用騎樓,我看到穿警察制服的被告拿手機在拍照,我要上前問被告怎樣才不算違法,他當時在執行量體溫的勤務,我弟弟後來有過來,我看雙方當時都有點情緒等語;陳銘祥補充:我有說「坐好你的值班台就好了」,法律有規定不行嗎?當時被告講話很大聲,我對他嗆聲等語(同前卷頁)。 
四、綜合前述卷證可知,本案之起因,乃被告於值班期間,在分
   局大門口持手上額溫槍,替進分局洽公的民眾量體溫,依法依規執行勤務時,使用手機看似正在拍照或錄影蒐證,對著停車在自家大門口但曾被檢舉佔用騎樓的陳翠芬,引來陳翠芬上前,雖曰是詢問被告怎樣才不違法,但並非詢問具體情形或描述事實,而是一直反覆問著這樣有違法嗎?客觀上自然會使被告認為陳翠芬是對其拿著手機向前的舉動有所質疑或不滿;又陳銘祥見狀上前,雖曰瞭解狀況,但實則用「顧你的值班台吧你」、「(值勤)SO?」等不友善言語針對被告,陳翠芬還兩度叫陳銘祥「不用兇他」,則被告站在該處遭上前之陳銘祥情緒激動地「嗆聲」,確係事實,當陳翠芬與劉玉蓮上前站在被告與陳銘祥之間,寓有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之意,卻發生陳翠芬雙手攤開、左手碰落被告右手所持之額溫槍,雖陳翠芬隨即蹲下要撿拾該額溫槍,但被告當下立即語調激動、音量提高稱「你這樣把我東西撥掉,你涉嫌妨礙公務…我現在逮捕你」等語,是依前述事實之發生時序,從被告拿著手機被陳翠芬上前質問,到陳銘祥上前激動針對被告「嗆聲」值勤又怎樣、坐好你的值班台,且被告遭陳翠芬、陳銘祥、劉玉蓮一家人近身包圍著,被告只有自己一人在大門口應對,難免感到值勤尊嚴受損而因此動了情緒,人畢竟不是機器,警察也不是,此時,一般人乃至員警,或許都無法在瞬間正確判斷究竟陳翠芬是「有意」拍落被告手上的額溫槍(則當屬對物「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還是其所稱「不小心」碰落,被告在當下所為對陳翠芬動用強制力,以涉嫌妨礙公務之現行犯為由進行逮捕之舉動,也當場口頭簡述理由,核與陳翠芬所為之客觀上情形具有合理關連性,實難逕認為被告係基於不法傷害或強制犯意下所為,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明顯不同,陳青瑜部分,被告是在毫無緊急或必要情形下,自行口出「你喜歡吃辣嗎」此等與值勤毫無關連的輕蔑言語,接著又違規噴灑警用辣椒水,但陳翠芬、陳銘祥部分,卻有前述明顯必須立刻做判斷、處理之必要性與迫切性,且依陳翠芬所受右上臂及右前臂之傷害,其部位及傷勢並不嚴重,應可認係被告動用強制力及陳翠芬抵抗、拉扯過程中所致,客觀上難認被告逾越執法逮捕民眾之合理必要程度,是就陳翠芬所受傷勢及行動自由遭被告強行限制之結果,自難認係被告不法傷害或強制行為所致,亦不應該因為陳翠芬事後經檢察官詳細查證,陳翠芬說自己只是不小心,而經檢察官就陳翠芬涉嫌妨害公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以此結果反推被告當下不是在執行逮捕勤務而是在對民眾犯罪。
五、至於陳銘祥部分,依據前述密錄器畫面及分局監視畫面,明顯是緊接於陳翠芬遭被告表示要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動用強制力出手抓陳翠芬肩膀及手之後,陳銘祥急於護姐、抵抗被告作為而拉扯被告,才發生被告以較大動作回應,包含欲使用柔道招式「大外割」、反身將陳銘祥壓倒在地等較強力壓制之作為,但陳銘祥之抵抗力道,顯然與陳翠芬截然不同,身型、年紀、力氣相當的兩男互相拉扯、壓制、反壓制之間,難免會有此等情形發生,當被告主觀上認為陳翠芬確實涉嫌妨害公務,出言嗆聲之陳銘祥又上前攔阻其執行公務,自然會有一連串為排除陳銘祥對其執行公務之妨礙所動用之強制力,而其強制力動用結果,亦難認為針對不合理之部位為不必要之攻擊致陳銘祥受到何種嚴重傷勢,況且,法規賦予值勤員警對現場情形所為之臨場判斷權限,隨著具體個案事態的不同,本應有一定「容錯」之空間,在陳銘祥已然情緒激動出言嗆聲針對被告、陳翠芬所為客觀上又可能被認為是有意拍落被告手上額溫槍之對公物施以「強暴」行為,被告臨場判斷下,主觀上本於執行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目的所為一連串舉動,自難認為該當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故意犯傷害或強制罪嫌,若如一定要等員警遭到肢體攻擊、被打(起訴書稱「陳銘祥並無積極攻擊林守宏之舉動」等語),才算是妨害公務,才能動用強制力逮捕現行犯,其不合情理之處,及違背賦予警察行使職權之合理判斷空間之法之本旨,均甚為明顯,檢察官此等從結果論對錯,及對員警「執法」與「不法」的界線劃分,為本院所無法接受,自無法對被告有傷害、強制犯意及行為形成確信。
陸、承上所言,被告認為自己是在執法、合法動用強制力,並非基於錯誤的事實認知,誤認現在有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學說所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或「誤想防衛」),故雖原審被告之辯護人為此主張容有疑義,但仍不影響被告所為欠缺犯罪故意之結論;又雖原審勘驗被告密錄器影片,確認當其他員警出來勸阻時,被告曾對告訴人陳銘祥稱「我也知道你等很久了,我也等很久了」(見原審卷二第53頁勘驗筆錄),而告訴人陳翠芬於本院作證時亦提到先前家裡停車被檢舉、不確定是否被告舉發,陳銘祥同庭作證提到陳家找里長來等節,難免會有被告是否藉此事之發生以逮捕為名對付陳翠芬或陳銘祥之懷疑,但終究檢察官都未積極舉證或建立前提事實,自無法本於此等懷疑認為被告有犯罪故意。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基於執法以外之不法犯意傷害或強制陳翠芬、陳銘祥姊弟,又別無補強及舉證,被告此部分犯嫌,自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同甲、壹部分本院之有罪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執法時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守執法之客觀公正及純潔,不應過份偏執,對酒後情緒不穩但無攻擊行為之民眾,先取出辣椒水暗示將噴灑,繼而實施2次噴灑,嗣以挑釁之言詞舉動激怒質疑其噴灑辣椒水適法性之民眾,再加以上銬,不但干擾、侵害人民之合法權利,更失去執法人員所應具備之執法專業、客觀、公正性,長此以往,更將嚴重動搖人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惟考量被告患有重鬱症、環境適應障礙、躁鬱症,易受外界刺激而情緒起伏甚大,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警員、經濟普通及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稱此部分量刑過輕,且應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而,檢察官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量刑因子未予審酌,單純以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部分之原審宣告刑加以比較,並非有理(何況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又雖被告有對陳青瑜短暫上銬,但被告接續所為之強制行為乃對陳青瑜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毫無執法上之必要性且逾越比例原則之用力拍頭(巴頭)之行為,而使陳青瑜受此無義務之事,此等犯罪行為足堪認定,另就上銬部分,檢察官同認陳青瑜犯罪而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自非非法逮捕上銬,再從被告短暫時間約2分鐘內就將陳青瑜手銬解開,以利其由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便可推知被告非意在剝奪陳青瑜之行動自由,當下另有約束、管束陳青瑜之意,檢察官初始便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現又未另行舉證,說明上開對被告能為有利解釋之事實應如何認定,徒以具體案例事實明顯不同的另案為例,自無法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改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本院已詳加駁斥其各該答辯,其所辯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就甲、貳被告涉嫌縱放人犯部分,原審同本院無罪之認定,雖理由以陳青瑜實質上並未犯侮辱公務員罪,自非被告職務上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結果論其當下是否為「人犯」之身分,論理並非允當,又與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互相矛盾,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並非無據,然而,被告並無縱放陳青瑜之意,所為先讓陳青瑜就醫等處置,亦非被告片面決定或欲使陳青瑜脫免責任之作為,本院已悉述理由如前,被告此部分犯嫌同樣無法證明,是本院補充、更正理由後,原審此部分無罪之結論仍可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改判有罪,同樣無理由,亦應依法駁回檢察官上訴。
二、就乙被告涉嫌於109年3月23日傷害、強制告訴人陳翠芬、陳銘祥部分,原審疏未詳細檢閱卷證,釐清上開本院認為有罪、無罪事實之案情不同,遽認被告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所為認事用法並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自己無犯罪故意,是執行逮捕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民眾而施以合理之強制力等節,確為可採,是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之罪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縱放人犯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