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
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後,依職權逕送上訴(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視為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疫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COVID-19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由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6款規定公告各項防疫措施,而拒絕、規避或妨礙上開防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中於109年12月1日公告「進入本公告所示之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配戴口罩」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而生活消費場域類別(如零售商店)即屬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至110年7月27日因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後,另於110年11月16日公告修正前開裁罰規定為「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貳、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得開放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落實並配合」。丁○○於上開防疫期間,任職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7-11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之店員,因便利超商屬於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即配合執行上開防疫措施,對於未配戴口罩者進行勸導。
二、蔣○○前自民國104年底起,患有睡眠節率障礙、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等)而至醫院就診領藥,惟長期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但未能依據醫囑定量服用,自行調整藥量,遂生藥物依賴,就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類藥物有濫用、戒斷情形,又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等藥物,屬苯二氮平類安眠藥(benzodiazepines,BZDs),服用後導致蔣○○發生藥物去抑制作用,出現複雜性睡眠行為即伴生食慾不正常增加等副作用。110年11月21日凌晨,蔣○○因防疫期間工作突破瓶頸,巨大壓力獲得釋放,對上開藥物服用出現異常濫用狀態,而陸續服用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利福全(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美得眠(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作用,俗稱FM2)、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憂(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等藥物,藥物交互作用下,產生變異以往之去抑制作用、複雜性睡眠行為,除食慾不正常增加外,出現與過往習性不同之性格變異,另產生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而使其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不要殺人之控制能力,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蔣○○為填補其食慾不正常增加,先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4時49分許,未配戴口罩,進入前開超商內,適丁○○值班櫃臺,丁○○遂對蔣○○詢問:「你的口罩勒」、「還是要戴一下,因為會有民眾」,蔣○○則以手指向店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之飲食者質問丁○○,丁○○則以:「他們在吃東西,沒有戴正常」,蔣○○即逕自挑選商品後至櫃臺要求丁○○結帳,丁○○又詢問蔣○○是否購買口罩,經蔣○○拒絕,丁○○為配合執行上開防疫措施,對於未配戴口罩之蔣○○進行勸導,表示無口罩不能結帳之意,蔣○○認購物受挫、質疑店內尚有其他未戴口罩飲食者,但自己卻遭不平等對待,即悻悻然離去,惟已挑起其暴力之反社會性格。5分鐘後(即同日上午4時54分許),蔣○○戴上口罩二度折返店內,拿取原欲購買商品順利結帳後,蔣○○竟脫下口罩、並將口罩朝丁○○臉部丟擲後離去。詎蔣○○返家後仍忿恨不滿,遂萌生殺意,基於殺人之故意,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彎刀1把、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換穿便於行動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第三度返回店內,於店門口以手勢將丁○○誘出店外人行道外緣區,旋持前開彎刀,揮刺丁○○胸部、臉部、手部,丁○○徒手防禦,趁蔣○○不慎跌倒之際,奮力奪得彎刀後始能脫離攻擊返回店內,然蔣○○猶不罷止,緊跟於丁○○之後,待丁○○體力不繼在店外倒地,蔣○○即上前持續與丁○○拉扯、對丁○○揮刺,終致丁○○無力反抗、倒地不動,蔣○○方為罷手、留於原地,嗣經路人孫戌騏取走彎刀、報警,員警抵達後當場逮捕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丁○○已受有13處銳器傷,分別在左胸部4處(其中3處刺入左右心室、中隔,途徑長各約8、6、6公分,另1處創口3公分未進入胸腔)、臉部3處(鼻下1公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手部6處(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公分表淺割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較深割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3公分深切創)、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樑處擦挫傷等,送醫救治前即因大量出血發生出血性休克,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宣告死亡。
三、案經丁○○之父戊○○、母丙○○、胞姐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1-266頁、卷四第13-15頁)。蔣○○之辯護人雖就孫戌騏於警詢之證述爭執以:其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為爭執證明力之誤,附此敘明。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三度前往本案超商,第1次經丁○○拒絕結帳、第3次攜帶如附表所示彎刀、折疊刀螺絲起子,而持彎刀揮刺丁○○等事實,於本院均供承在卷,惟辯稱:因有服用藥物,對於事發過程僅有片段記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見矚重訴字卷一第32-33頁、矚重訴字卷二第6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據鑑定報告認被告並非性格暴力之人,被告自承換衣服至現場係為了「赴約」,且雖準備彎刀、折疊刀、螺絲起子等器具,然僅有使用彎刀一樣,竟又挑選四處都是監視器之住處附近行兇等,可認被告並無縝密之計畫,倘為預謀殺人,應配戴符合度數之眼鏡、攜帶更為銳利之刀具、避開現場監視器,故被告實因精神疾病服用藥物致思考與常人不同,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就被告之責任能力言,被告於行為後產生順向失憶,可認其受藥物之去抑制作用影響,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雖以被告尿液中含有高濃度、多種鎮靜安眠藥物成分,然並未分析此藥物作用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實難憑採,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下稱松德醫院鑑定報告)業以專業團隊,就被告使用藥物之部分為判斷,分析去抑制作用、複雜性睡眠行為,並探究被告有無預測可能性等為鑑定,應可採認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藥物而影響其責任能力,且其服藥並非原因自由行為,而應減輕刑度;另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為真心悔悟,應給與減刑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前開時地被告三度進入丁○○值班之便利超商,並持彎刀揮刺丁○○,致丁○○倒地等事實,除據被告不爭執外,並經孫戌騏、林佑儒、呂尚軒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95-99頁、矚重訴字卷一第365-375頁、矚重訴字卷二第50-6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公告暨其附件(見矚重訴字卷四卷第17-27、53-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暨附件本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見相字卷第51-79頁、偵字卷一第325-333頁、矚重訴字卷一第209-2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原審111年6月7、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本院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75頁、矚重訴字卷一第344-439頁、矚重訴字卷二第7-104頁、本院卷一第395-397、403-4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相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收據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45頁、偵字卷一第41-53頁)。又被告第2次進入超商,除當場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動手勢並點頭數下(於第1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並旋即丟擲被害人臉部(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前)、於離開本案超商前朝被害人比動手勢、在本案超商店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時)等行為外,於返回住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穿著本案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布鞋,並攜帶本案彎刀、本案折疊刀、本案螺絲起子、鑰匙及本案藥品明細,再至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111年6月7、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矚重訴字卷一第344-439頁)在卷可稽。復丁○○於現場受有13處銳器傷,分別在左胸部4處(其中3處刺入左右心室、中隔,途徑長約8、6、6公分,另1處創口3公分未進入胸腔)、臉部3處(鼻下1公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手部6處(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公分表淺割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較深割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3公分深切創)、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樑處擦挫傷等,送醫救治前即因大量出血發生出血性休克,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宣告死亡等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丁○○)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488號函暨附件傷勢影像及病歷光碟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1、105、109、125-135、139-200頁、偵字卷一第83頁、矚重訴字卷一第185-18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孫戌騏證述:就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擊丁○○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丁○○頭部抬起再放下、被告與丁○○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節(見矚重訴字卷二第117頁、矚重訴字卷四第235-241頁、矚重訴字卷五第44-46頁),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就丁○○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械是否插在丁○○身上乙節,所證亦前後不一,又表示出對被告之敵意,是其所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殺人故意之認定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
⑴就兇器之種類言:
①被告行為前,返家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改換穿著風衣,取走彎刀、折疊刀、螺絲起子藏放於風衣內攜至現場乙節,有111年6月7、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一第344-439頁、矚重訴字卷二第7-104頁)。被告供稱:後來我就開始換衣服,我穿我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穿仿牛仔布料的彈性布褲子,戴了帽子跟髮箍,拿了我的小的美工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折疊刀),在門口旁邊我拿了一把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在門的右邊我抽出了一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一把刀子(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人要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了一把螺絲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80、323頁)。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所載(見矚重訴字卷一第215-216、256、258頁):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折疊刀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螺絲起子長19公分等情。則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挑選數種類器械、均足以穿刺膚肉、血管之刀具前往等情相參,可認被告確有殺人之預謀。
②而上開扣案物之刀刃,僅附表編號1之彎刀「刀刃刀鋒」處染有血跡,經被告自承為本件現場實際使用之刀具,採集刀刃、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丁○○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221-226頁)附卷可佐,經比對附表編號1之彎刀刀刃刃尾、中段寬度,亦與丁○○身上之傷勢不相違背(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為水果刀)乙節,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30號函暨附件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81-191頁)在卷可佐。故被告擇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最為便易使力、可輕易刺入人體皮膚、臟器之刀具為攻擊丁○○之武器,其餘附表一編號2、3則供行為預備之用,亦可佐其具有殺人之故意。
③另扣案之本案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並攜帶至現場乙情,固據被告自陳如前,且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混有被告及被害人之DNA等情,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暨所附本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221-226頁、矚重訴字卷一第209-283頁)。然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中並未能見被告曾持本案折疊刀攻擊之行為,此有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畫面在卷可參,且現場處理員警呂尚軒證稱:當時我先扣了彎刀,把被告壓制後,被告說美工刀跟螺絲起子也是用來攻擊的,但已丟棄,後來找到美工刀跟螺絲起子,我就跟彎刀全部一起放在塑膠袋裡面,我忘記美工刀、螺絲起子上面原本有沒有沾染血跡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二第58至63頁),核與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相符(見矚重訴字卷二第76-78、87-88、97頁)。另被告亦陳稱:我忘記有沒有用折疊刀和螺絲起子攻擊了,但折疊刀並不鋒利,我覺得很難傷人,可能是跟彎刀放在一起才沾到血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五第34頁)。是折疊刀上雖混有丁○○的DNA,但無法排除係因證物處理過程之瑕疵始沾染之可能,且監視錄影畫面、在場者均未見有使用折疊刀之內容,故尚難遽認被告曾持之攻擊丁○○,併此敘明。
④行為人擇用之殺人兇器,則與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條件、主觀情緒等息息相關,或為行為該時隨手可得、或另行購買,並無「常情、常理」可斷,更不以「最為鋒利、最易使力為必然」,亦與刀械原本之作用無涉,是被告所辯:由使用不鋒利且不適合緊握以刺殺人之裝飾彎刀、拆信用之折疊刀及螺絲起子,可認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就丁○○所受傷勢言:
①細析丁○○所受之銳器傷中有3處刺中心臟(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另有1處左乳頭外方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該等傷勢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可造成之傷勢不違背,研判死亡原因為多處刺創,包括心臟穿刺傷,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1-191頁)。是可認上開彎刀客觀上確屬足以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之利刃,且丁○○亦因遭本案彎刀刀刃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高達3刀,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參以人體之胸部、腹部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臟、脾臟、胃、腸等人體之要害部位。持利刃刺擊人提上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自陳:曾從事遺體修復、紙雕等工作等情(見偵字卷一第282頁;矚重訴字卷一第87-89頁;矚重訴字卷三第175-176頁),被告此等慣用刀械接觸人體之工作經歷,主觀上對於以本案彎刀刺擊他人胸部、腹部,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乙情,自亦屬明知。
②另丁○○傷勢中另有手部6處(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公分表淺割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較深割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3公分深切創)等防禦銳器攻擊之防禦性傷勢等情,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除前開3處穿刺心臟之致命傷外,業以手掌、手臂防禦,至少阻擋被告6次之攻擊,其中尚有長達「7公分」之劃割傷,是丁○○生前已奮力抵擋被告之攻擊,被告仍不顧此持續攻擊,可認被告殺意甚堅。
⑶就被告行為之動機(即被告與丁○○間之衝突)言:被告與被害人固互不相識,原無怨懟,然被告購物遭丁○○阻擾受挫後,於本件行為前1小時內,有以右手食指對丁○○比動手勢並點頭數下(於第1次離開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並旋即以之丟擲丁○○臉部(於第2次離開超商前),可認被告係因未配戴口罩經丁○○勸導、又經拒絕結帳乙事,而對丁○○之言行心生不滿。另被告至現場後即以右手插在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丁○○上前,與丁○○無任何言語或肢體接觸,見丁○○至店外、尚在行進間即取出兇器,突以弓步持刀水平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丁○○胸部1次等情,有前揭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一第381-383、400-403頁),是被告因上開購物受挫、自認遭不平等對待等細故,即燃生暴怒情緒,而為本件行為之動機。
⑷就被告下手之過程言:被告見丁○○後,係持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丁○○胸部後,其後再平舉猛刺擊丁○○之胸部,至丁○○退至超商內,再進擊續持刀水平舉猛刺擊丁○○胸部,於刺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後,與丁○○奪刀時,仍以刀尖直指丁○○,待丁○○奪刀返回、全身沾血之時,被告此際跟隨在後伺機以動,丁○○不支倒地後,旋上前跪坐在地,雙手下壓丁○○,直至丁○○停止掙扎、無其他動作等情,有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一第384-397、404-413、418-422頁),是由被告持續攻擊之行為,平刺之高度均為丁○○之胸部部位,均係朝人體心臟之重要部位。又不因丁○○之脫離、已明顯受創、倒地掙扎而停止,直至倒地不起,可見被告殺人之執念甚深。復被告於丁○○倒地不起後,未有何救助或求助之舉動,反蹲踞在地續予觀看丁○○,並翻動丁○○等情,有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一第413至417、422-425頁)。再佐以被告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丁○○施救送醫時之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稱:「沒死吧?可惜了」,更徵其本案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⑸綜觀被告雖無明顯之殺人之動機存在,然自其返家持選3種器具,擇用最為鋒利、可輕易刺穿人體皮膚臟器之刀具,以平刺方式多次攻擊生命中樞之心臟部位,並於確認業已刺入胸部4次,不顧被害人多次舉手防禦、甚至逃離,緊隨在後、伺機再次攻擊,待被害人倒地不起後,仍不為被害人呼救、翻動被害人身體,在有他人前往救助被害人時,更明白表示被害人沒有死亡甚為可惜,已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害丁○○之直接故意。
⑹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兇刀遭奪後,並未再使用其他兇器、行兇現場並非人跡罕至、多有監視器,故非殺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縱有預謀,其所謀劃者,有僅止於事前準備內容者,有兼及行兇過程細節者,亦有含括行兇後續流程者,甚至僅有粗略想法,本有不一,且行兇地點並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非住處為必要,罷手之時機選擇更不以至何狀態為必然,僅需確認其犯罪目的已達即可,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以:被告行為計畫粗陋並非預謀殺人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⑺另被告自承:有重度近視、散光、有配戴眼鏡之需等情,然被告同日進出超商購物、觀看手機均未配戴眼鏡,出入住所使用鑰匙進出,甚或本件刺擊之過程中,被告之行動亦無任何因未配戴眼鏡出現障礙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且被告已供稱:這兩年近視已有減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是被告出入並無必然配戴眼鏡之應然。況以人體之「胸部(相對於心臟處)」、其餘臟器所在之腹腔,範圍較寬廣,並非需精細辨認之部位,難認有何因未配戴眼鏡,致使行動受限之處,復被告行為時,與丁○○為近距離、近身搏擊,縱有近視、散光,亦無礙其對於「胸部」、「心臟」部位之辨識。是辯護人以:被告未配戴眼鏡故非殺人之故意云云,實為牽強,難以採信。
⑻再辯護人另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並非脾氣暴躁,容易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人,僅因口罩紛爭此一細故,認被告因此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為辯護人之單方臆測,並無任何實據可佐,無可憑信。
㈣綜上,被告有殺人之預謀,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所辯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多次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及後續以雙手向下猛壓被害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鄰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㈢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
⑴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警詢、偵查時,均能明確與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7-29、279-283、299-303頁)。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核先敘明。
⑵就被告之行為辨識力、控制力言:
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
❶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診斷認屬「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美得眠(即服爾眠,俗稱FM2,含flunitrazepam成分)等藥物等情,有藥袋及藥品明細照片、悅情身心科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325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9頁;偵字卷一第231-255頁;偵字卷二第49-63頁;偵字病歷卷第3-175頁),固可認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❷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乙○○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初診,一開始是因為焦慮跟失眠來就診,後來於106年1月26日更改診斷為雙相性情感疾患,即所謂的躁鬱症,但是躁鬱症有分輕重,被告算是不那麼嚴重的,因為他沒有失能;依初診做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被告的外在樣貌看起來是乾淨整齊的,神智是清楚的,態度當時是防衛的,情緒的部分有點焦躁不安,行為上有一點坐立難安,言語部分是合宜而連續的回應,思考方面模式上是流暢的,内容否認自殺或死亡的相關想法或計畫,知覺系統的部分沒有知覺的混亂或干擾,驅力(即吃跟睡等活著的力量)是有初始與中斷的失眠,認知功能沒有什麼太大問題,病識感的部分,就是他知道自己有狀況,也知道自己需要就診,但對於自己的狀況並不覺得全然需要他人協助;被告沒有跟我反應他有思覺失調的症狀,我確定被告沒有思覺失調的病症。因為思覺失調診斷的基準,是混亂的知覺及混亂的想法,通常事業成功的人,不大會有這種狀況,而通常思覺失調會有幻覺跟妄想,但有幻覺跟妄想不代表一定就是思覺失調,只是被告並沒有失能;被告應該是沒有向我表示他患有SPD類分裂性格人格疾患,但確實有這個病理名稱,只是這種病的患者通常會比較淡漠多疑,不太可能跟人有很好互動,所以事業上不大可能成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9-230頁;偵字卷二第113-118頁)。
❸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以:「蔣員雖有上述診斷(註:睡眠節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註:個案在心理衡鑑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被動配合,常用被動攻擊式語句回應問題,有美化自己的傾向,與案母所提供的內容有明顯差異。其智力功能落在中等程度〈FSIQ=107〉,注意力、記憶力、心理彈性、語言流暢能力表現正常,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個案否認有精神情緒症狀,然案母所填之自陳式量表顯示個案有較明顯之身體化症狀表現,投射測驗與注意力測驗反映出個案疑似有情緒障礙問題。投射測驗反映出個案內在沒有安全感,可能有憂鬱情緒,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外在具有敵意,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裡的匱乏感,外顯情緒反應過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迴避之態度因應,在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蔣員之生活功能。」是被告雖診斷患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然被告並未因上開疾病失能,病症非屬嚴重,無思覺失調之病症,認知功能無問題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一第83至117頁)。
❹則被告雖有睡眠節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等診斷,但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内,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其生活功能。
❺以被告本件行為前1小時2度至本案超商之情形以觀:被告於第1次進入超商經要求配戴口罩時,先以手勢質問丁○○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戴口罩,經丁○○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口罩後,被告原繼續挑選商品並欲結帳,嗣欲結帳而經丁○○詢問是否購買口罩配戴,並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時,又以手勢質問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戴口罩,再經丁○○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口罩後,被告即以肢體動作向丁○○示意,復返回住處;被告配戴口罩後,第2次進入超商時,即以言語及手勢表示其已配戴口罩,於結帳時詢問商品價格,並支付相對應之金額,於結帳後脫下口罩,丟擲丁○○之臉部等情以參,被告對於所處環境、要求配戴口罩之原因、在場其他人之言行等外在感知並無何不合尋常之處,且被告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質問、繼續挑選商品、結帳、針對質疑配戴罩後再返回超商、結帳後再脫下口罩丟擲)等應對進退正常(除丟擲口罩之部分較為激烈)。
❻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狀態言,被告換穿之衣物(具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所攜帶之物品(足以貫穿胸部並刺創心臟之本案彎刀),均與其主觀欲為之行為(殺人)相符;就其目標亦屬特定(與之發生口罩衝突者)與其前所接收之外在訊息並無不符;且就其欲針對者持續行為,不因該標的退至他處而變更,亦不因其餘不相干者(即孫戌騏)之出現而受干擾、變異攻擊目標;是其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延續及追索、揮刺等具有一定複雜度之行為,被告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
❼就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之反應言: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並向員警反應其身上有何傷痛,告知員警其所持之器械為何及丟棄之位置,且能回應員警所問諸如行兇器械來源、個人資料、住居地址等事宜,又主動告知員警其未攜帶手機、口袋尚有其他物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詳如附表二對話),又林佑儒亦證稱:被告在與我問答時是正常、理性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二第52-53頁),可知被告能清楚認知所為係持武器之殺人行為。
❽是被告於本件事前、事中、事後之反應以觀,足認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尚不致於導致被告於行為時,就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②就被告服用藥物對被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
❶被告供稱:我吃了安眠藥後,會去超商買了平常清醒時不會吃的東西,如甜食、零嘴、蛋糕,也不吃辣的,本件行為前曾經服用多種藥物,而當日去超商就是去買「卡啦姆久辣味」的零食,然後記憶就出現斷層、片段,並非連貫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一第34頁、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而被告於事發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體確實檢驗出alprazolam、fl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2.15刑鑑字第1108035066號鑑定書(偵字卷二第183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8月18日、9月23日、10月28日就診悅情身心診所之處方紀錄(見偵字卷一第247-255頁):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每次就診均有28日份之景安寧、後期亦有贊安諾,而110年8月18日、9月23日、10月28日離憂10mg、入眠順、利福全2mg、美得眠2公絲、妥品美、舒肉筋等28日份等情,另乙○○證稱:景安寧、贊安諾僅是「需要時」服用,若狀況穩定時就不需要服用,而會留有餘藥,110年4月27日因被告已經出現藥物戒斷症狀,故與被告討論減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245、257頁),是依據被告之藥物來源、被告長期藥物濫用之慣習,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正服用有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利福全(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美得眠(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作用,俗稱FM2)、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憂(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等藥物。
❷而乙○○證稱:被告服用的藥物美得眠跟服爾眠是同樣的藥,是治療失眠的,正常劑量是2至4MG,這個藥就是俗稱的FM2,被告開的劑量並沒有高於一般正常情況,吃了之後的副作用可能會頭昏、嗜睡、記憶混亂、缺失;服爾眠、美得眠,可能會有順行性失憶跟逆行性失憶,所謂順行性失憶是指吃藥後約數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逆行性失憶是指吃完藥前半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而記憶無法形成不一定代表當下的行為是不理智的,比較像是喝醉酒的斷片,就是例如吃藥後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可能可以正常回應對方,但是事後他不一定記得他有跟別人講過電話;被告半年來都只有拿藥,並表示自己狀況都沒問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29-230頁;偵字卷二第113-118頁)。參以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併alprazolam, clonazepam, 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然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可能與去抑制化及順向失憶有關(註: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排除被告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極有可能來自於藥物,依前揭卷附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如附表四所載內容,及該院嗣以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被告自陳服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及服用睡眠藥物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情,被告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但受限於鑑定技術,鑑定人僅能由被告陳述與臨床經驗及論文記載去比較,以被告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即flunitrazepam)。是被告前開大量藥物濫用,業已於行為時產生順向失憶,雖此順向失憶與被告行為控制力並無必然關聯性(蓋記憶行程與認知行動控制力分屬大腦額葉不同區域),即雖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然藥物即已影響其腦部有關記憶之形成,則即應再討究該等藥物,時否也同可能已影響被告腦部中其他區域如認知、行動控制力(此即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結論與建議中所指「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可能與去抑制化...有關,...醫學上之相關並非指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之關連」,見矚重訴字卷一第101-103頁)。
❸而藥物對於被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部分,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綜合被告身體檢查、到院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行為前應有服用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及贊安諾或景安寧之藥品成分)、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即利福全或克癲平之藥品成分)、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作用,即美得眠之藥品成分,常稱FM2)、acetaminophen(非類固醇類止痛藥)及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即離憂之藥品成分),亦無法排除被告行為前,亦有服用代謝較快、留駐體內較短之藥物,雖無法推論使用劑量,可肯定係於行為前即服用。又硏究認為flunitrazepam「去抑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有關」,而且前述異常或暴力,並非與濃度絕對相關。實際上,所謂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均可能有「去抑制作用」,並且在多種藥物使用下,副作用更可能加劇。又,被告日常服用之藥物,尚包括zaleplon此一藥品,可能產生「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副作用,「應提醒病人含該等成分藥品不論是長期使用或是僅使用一次劑量,都有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可能。若出現複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夢駕(sleep driving)等,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傷害,都應停藥並儘速回診(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之Eszopiclone、Zaleplon及Zolpidem成分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去抑制作用」主要原因為腦部調節情緒及行為之中樞,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失去調解或抑制功能,表現為異常衝動、躁動等等情緒或行為,也因為酒精或藥物原本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作用,在某些情形下,反而無法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而致生異常衝動、躁動,因此也稱為「逆理反應(paradoxical reaction)」;而「複雜性睡眠行為」除了較高比率出現於zaleplon藥物外,也可出現於flunitrazepam(即俗稱FM2)藥物,而其行為可為夢遊、開車到暴力行為。「去抑制作用」較藥理而言,亦為「複雜性睡眠行為」成因之一。前述兩者主要特徵在於,行為時辨識或控制能力缺損,出現與其過往行為習性不同之性格變異,而且事後呈現記憶片段或失憶現象。本件被告行為時,因店員勸戒其未戴口罩,而無法順利購物,而後返家,完成購物後,再次返家換裝,攜帶兇器,再返回超商,然後發生本案殺人行為,若以被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去抑制作用與複雜性睡眠行為,由於其辨識能力及衝動控制異常,而遭遇外在刺激後,呈現與原本性格差異極大之應對模式,而可能出現暴力行為。對於服用藥物後之主觀表述或客觀表現,尚稱符合「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臨床表現,並未發現有誇大或偽詐之事證。再被告之過往習性與性格與其案發時之行為表現落差極大,符合臨床精神醫學所認為處於「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影響。在此情形之下,可認為其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因此,在被告與超商店員發生衝突(購物未戴口罩遭到制止)後,而產生不同於過往行為習性之應對模式等情,有松德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85頁)。
❹再被告之母甲○○證稱:被告與我同住,被告生活狀況算正常,生活也能自理;被告是個夜貓子,作息不太固定,有時候為了趕作品,一整夜都沒有睡;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我回家後被告還沒睡,我就煮一碗麵給他吃後,我就去休息了,11月21日凌晨好像3點多,被告有到我房門前告訴我他要去社區的超商買洋芋片吃,問我要不要吃,我就說我不吃,因為我想睡了,我就跟他說洋芋片少吃,因為很鹹,我叫他買回來吃,我記得我還提醒他要早點回來,接下來就是凌晨6點多警察到我家,告訴我被告拿刀刺傷超商店員等語(見相字卷第21-24頁;偵字卷二第149-151頁),核與被告所供:(問:本案事發前,你從出家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房門口跟他說你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哪一次?我總共去了3次,因為這是常常發生的事,我出去前都會問我媽媽有沒有想吃的東西、肚子會不會餓、要不要帶什麼給他吃,這對我來說是很平常的一天;(問:本案當天發生你拿刀刺被害人之前,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房門口跟他說你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應該說是在當天第1次我去超商前,我會問,後面幾次不會問,因為如果我媽說他不會餓的話,我就不會帶東西回來,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只有買洋芋片,是我自己要吃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一第33頁)。而乙○○證稱:被告服用藥物後,自108年6月14日即提及出現「食慾增加」之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頁),是被告出現「食慾增加」即屬藥物去抑制作用發生之表徵之一。參以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資料;又卷內並無其他被告曾有暴力行為之資料可佐。是可認被告行為前服用之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利福全(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美得眠(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作用,俗稱FM2)、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憂(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等藥物交互作用下,除產生記憶形成障礙外,另已產生變異以往之去抑制作用、複雜性睡眠行為,除平日食慾不正常增加之副作用外,出現與過往習性不同之性格變異,產生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而使其依其辨識而控制自己不要殺人之控制能力,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
❺綜上,被告服藥後,就事發過程產生記憶形成障礙,然知悉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事發後並為自己尋找辯詞,顯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辨識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僅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因藥物之去抑制作用而產生欠缺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
③被告因藥物作用導致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前,對於服藥作用之預見可能性(即原因自由)
❶刑法第19條第3項明定,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等語。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倘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主觀上僅預見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縱於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❷被告多重藥物濫用後產生之副作用,於本件行為前,僅有食慾增加,並無相關之暴力行為乙節,業經甲○○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24頁),且乙○○亦證稱:被告服藥後之明顯副作用為食慾增加導致體重增加、倦怠、不悅感,睡眠品質變差導致煩躁情緒及深長之憤怒挫折感,並無明顯之暴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254、257-258頁)。又被告於鑑定時對於服藥後行為之描述與過往經驗,服用藥物後,可以完成購物行為,但未取走購物所用之給付工具(如悠遊卡、信用卡等),或是未帶足夠零錢購物等等,而此服藥後行為,即使事後失去記憶或記憶缺損,亦經他人數度提醒或告知,而以被告之經驗、或曾經他人告知之內容,均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服藥後因此致生暴力行為之經驗。參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任何服藥後導致之暴力前科,是卷內並無被告服用藥物後,與人爭執,或產生暴力行為之經驗與證據,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僅預見原因行為(服藥)將造成食慾增加之結果,無法預見自身服藥後之行為影響,而無法預見其行為控制能力缺陷狀態,因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殺人)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罰減輕事由:關於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孫戌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龜山派出所,由該所指派員警林佑儒、呂尚軒、簡彣芯前往現場處理,而報案紀錄並未記載行為人姓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3頁;矚重訴字卷一第211頁)。又林佑儒證稱:接獲報案說有人在跟超商店員打架、持兇器,沒講到犯嫌是誰或是什麼樣類型的人,我到場後看到一個店員倒在地上、被告跪坐在地上,我以為被告是去救護的,沒有以為他是兇手,然後往前走後,被告就手舉高說人是他殺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二第53-57頁),又被告經警詢問「你報案的?」時,稱「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經員警詢問並告知員警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亦如前述,則可徵本案員警獲報甫到達現場時,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而被告於行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2.惟按自首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註:修正施行前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因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對於自首者均一律必減其刑,不僅有失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甚因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且觀刑法第62條之規定,除定有「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外,並未採取類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不在此限」之原則減輕、例外不減輕之立法模式,而係採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模式,是裁判者自應視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方符立法意旨。經查:
⑴被告供稱:那天我在超商門口靠近中庭的地方迷迷糊糊醒來,天上已經開始放亮,看到自己雙手有血,前面躺著丁○○,我大概模糊知道發生什麼事,之後警察喝止叫我別動,接著訊問我,我就把我知道的、還有印象的事情全部告訴警察,接著警察就逮捕我了;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全身上下不太能動,所以我就一直跪坐在那邊,警察來了,我第一時間我也是想這是我做的,我腦袋裡面一直對當天的記憶非常的模糊,我只能夠記得很片段的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一第144頁;矚重訴字卷五第36-37頁),是可認被告於員警到場前明知自己為殺人之行為。然被告行為後迄員警到場前約有5分鐘(見矚重訴字卷一第413-417頁),被告雖留在現場,然係觀看、翻動被害人,丟棄其他攜帶至現場之折疊刀、螺絲起子,並未為被害人救護、求救,於員警、救護人員到場時,非但未關心被害人,猶稱:「應該還有(意識),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3公分不長啊」、「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呵呵」之笑聲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件事後就醫,經診斷係受有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經警發現其右膝有局部擦挫傷,並無致命傷勢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一第55頁)在卷可佐。故可知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見被害人受傷嚴重呈瀕死狀態,猶以自己所受傷勢處理為首要,可徵被告該時並無任何悔悟之心。
⑵又被告行兇之過程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並有孫戌騏見聞,且留有被告指紋之行兇器械更在孫戌騏之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固於行為後得自由離開現場,然本案經孫戌騏報案後,員警到場迅速循線查得行為人、犯罪過程,被告勢將無所遁形,則衡量現狀後留在案發現場,非無情勢所迫之考量。
⑶本件為預謀犯案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審時度事,明知職司偵查之員警就犯罪人、犯罪事實唾手可得,而迫於犯罪匆促,己身並無其他適當逃亡之途,為求減刑,僅得選擇於犯罪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以求符合自首之要件為減刑之主張,是可認被告之自首並非基於「悔悟」。
3.從而,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依上揭具體情況綜合考量,足認被告僅係因情勢所迫、預謀減刑主張等原因方留在現場,其所為之自首,顯非真誠悔悟,倘於此情形下仍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並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多重藥物濫用,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因藥物之去抑制作用而產生欠缺,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被告主觀上僅預見原因行為(服藥)將造成食慾增加之結果,無法預見自身服藥後之行為影響,而無法預見其行為控制能力缺陷狀態,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殺人)之行為,應認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核與事證不符,容有疏誤。且原判決並未參照後述意旨,妥適量刑,亦有未合。
二、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視為被告上訴,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害之犯意云云,業據本院指駁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一、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略以:請審酌被告僅因至本案超商購物,素不相識之丁○○店員依防疫指揮中心規定要求其配戴口罩,心生不滿而與丁○○發生口角,竟對丁○○痛下殺手,犯罪手段兇殘,且使告訴人等喪失至親,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犯後以服用精神科藥物,行為時精神狀況有異為由置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應量處被告重刑,以茲懲儆等語;並於言詞辯論時論告以:被告與丁○○素不相識,僅因丁○○請被告依規定戴上口罩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回到家中後另行換裝,並持美工刀、螺絲起子、彎刀再次回到便利超商,觀諸彎刀之尺寸大小,以及被告另行攜帶美工刀、螺絲起子,可見被告已預期會與丁○○發生肢體衝突而換上其他服裝,又被告至便利商店後,即以手指招呼丁○○至店外,並拿出預謀殺害丁○○之彎刀攻擊丁○○,並將彎刀刺進丁○○身體,造成丁○○血跡四處灑落便利商店地板,另觀諸審判程序勘驗內容,丁○○跑至店外報警後,仍追到外面不放過丁○○,繼續與丁○○扭打,直至孫戌麒自對街走向丁○○,丁○○始將彎刀丟向證人並囑託報警,而被告明知丁○○倒地不起,未為任何救護,僅上前反覆以手觸碰丁○○頭部確認,另同日勘驗之內容,被告曾表達:「沒死吧」、「3公分不長啊」,顯然被告犯後仍毫無悔意,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就量刑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犯罪後,未有逃離、破壞犯罪現場或隱匿不利事證之行為,並於員警到場時立即向員警自首,於偵查過程中無任何否認之行為;被告對於部分犯罪過程不復記憶,有失憶的情形,並非欲藉此逃避罪責,而係受到日常服用之安眠藥物(flunitrazepam)之影響。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指出,除順向失憶以外,亦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被告並非於發生衝突當下即鑄下本次大錯,而係返家經過約50分鐘後,才換裝前往便利超商,這段期間應為安眠藥物開始發揮效力之期間,應考量被告確實受到安眠藥物影響之問題,被告事發當日服用安眠藥物,係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致鑄下本次大錯;本次事件其實只是揭露臺灣嚴重濫用安眠藥物情形的一角,實際上像被告這樣高劑量安眠藥物混合其他藥物的藥單,其實在臺灣是一個很氾濫的情況,形同就是埋設了無數的未爆彈。被告素行十分良好,具有家庭支持,具有社會適應性,量刑報告認為被告具有可期待之社會復歸可能性,且被告在監所表現良好,被告並非對於造成之結果沒有悔意,從偵查中即希望能與丁○○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然丁○○家屬均表示拒絕,被告並非具有影響力之公眾人物,無意使本次事件受到矚目,僅希望盡快結束本次事件,開始贖罪,爰請審酌前揭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既有死刑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其中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憲法第8條、第15條固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護意旨。」上開內容雖係就「肅清煙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之爭點為解釋,然亦已闡明死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等旨,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死刑之規定,既為我國刑法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就死刑法定刑之規定為合憲之解釋,而本院就此應適用之法律,亦未生合理確信而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上揭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mostserious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有多種版本,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其第2項規定具有雙重功能,首先在第1項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之基本規定下,為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開設科處死刑之例外;其次,對該例外之範圍設立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是以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惟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內涵與射程究及於何種罪名,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並未明確指出,雖給予締約國比較寬廣之司法解釋空間,但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蓋一般性意見乃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政公約條文之權威解釋,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必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進而申論:「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具體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此包含具體的減刑因素。上開解釋,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丁○○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明其合併觀察兩公約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並審酌被告主觀面及客觀上犯罪手段與導致後果至為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狀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要件等旨,但未參照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取代第6號一般性意見,對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也不能作為適用死刑之理由。
㈣綜合前揭說明,為本案量刑之標準,並參酌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4、5、6款篇之內容,再就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項目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經北市聯醫松德院區於111年9月15日實施鑑定,復於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被告之母張○○及胞妹蔣○○(姓名詳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6528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矚重訴字卷三第169至184頁)。本院衡量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丁○○素不相識,於購物過程中,因丁○○之言行而心生不滿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除當場以右手食指對丁○○比動手勢並點頭數下(於第1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並旋即丟擲丁○○臉部(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前)、於離開本案超商前朝丁○○比動手勢、在本案超商店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時)等行為外,於返回住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穿著本案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布鞋,並攜帶本案彎刀、本案折疊刀、本案螺絲起子、鑰匙及本案藥品明細,再至本案超商殺害丁○○等情;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之所供(見偵字卷一第322至323頁),其確係因丁○○要求配戴口罩、詢問是否購買口罩配戴、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及嗣因其將配戴之口罩脫下並丟擲丁○○臉部而回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機,此情亦與前揭勘驗畫面所示被告肢體動作相符。再參以被告經北市聯醫松德院區晤談及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所示如附表三所載之心理衡鑑內容(見矚重訴字卷三第179至180頁),被告所呈現之內在心理機轉(…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傾向。…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持自我…),與前述被告本案乃因丁○○之言行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機等節,亦無牴觸之情。是被告僅因丁○○依政府防疫規範所為之勸導行為,即心生不滿,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竟萌生殺機,進而持本案彎刀殺害丁○○,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求一己之需,未有何兼及他人利益甚或公益者,且其所需者(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較之丁○○生命權被澈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顯不成比例,自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其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倫理之特別可責性。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第1次進入超商時,丁○○之勸導行為係依政府防疫規範而為,該等政府防疫規範並已廣為吾人所知,且其勸導之內容亦係規勸被告應符合公共社會所期待之作為,而被告第2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因被告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並丟擲丁○○臉部之當下反應,且丁○○於見被告步出本案超商後,未再與被告互動,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並非預期外之刺激,更與被告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殺害丁○○之行為間,於時間、空間上有所區隔。又被告於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即示意丁○○上前,未先與丁○○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而於此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情形下,驟以預藏之本案彎刀,突襲直刺丁○○胸部,且丁○○於被告行兇之過程中,除曾與被告爭奪本案彎刀外,全程均僅防禦、退卻,絲毫未有何反擊被告之行為,甚於奪得本案彎刀後,亦未上前反擊在地之被告,是被告第3次進入本案超商後之過程,幾未受有何刺激。從而,被告本案所受刺激,顯屬輕微,且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較之丁○○生命權被澈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更不成比例。
3.犯罪之手段:被告於第3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攜帶本案彎刀、本案折疊刀及本案螺絲起子,於進入超商後,即逕以手示意丁○○上前,未先與丁○○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見丁○○步出超商外,即取出預藏之彎刀,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持彎刀水平猛刺丁○○胸部,後又持續平刺攻擊丁○○胸部多次,又再追隨丁○○至超商內進行攻擊、拉扯,丁○○不支倒地無其他動作,被告方為停止等情,已如前述;觀之丁○○所受13處銳器傷,除6處手部之抵禦傷外,幾均直刺胸部,其中3處刺中心臟乙情,足認被告有殺人之預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開始其殺害行為,持續攻擊丁○○,直至丁○○倒地不起。被告於殺害丁○○之過程中,當可感受丁○○自退逃、奮力抵抗,終至無力倒地等歷程,並親見丁○○鮮血直流,甚而親手感觸丁○○胸部出血之汩動,其雙手沾染丁○○之鮮血,見聞並感受丁○○生命之消逝,仍無何遲疑之情,亟欲丁○○死亡,核其殺害丁○○之手段難謂非屬兇殘。
4.被告與丁○○間之關係:被告與丁○○素不相識、原無怨懟,僅因本案偶遇。又因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發展情勢及政府相關防疫措施,使本不具公權力及負此責任之超商店員,於此期間因之需勸導到場顧客配戴口罩,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即明(見矚重訴字卷四第7至72頁),又參以本案發生後,總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醒」等聲明(見矚重訴字卷四,第73至108頁),益徵上情,並可知案發期間配戴口罩等相關防疫措施,除政府之公告外,實仰賴民眾之協力,此為歷經此疫情期間之吾人所知者,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對於丁○○係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與丁○○之偶遇及案發前之互動,亦僅基此而生。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丁○○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身亡,生命權被澈底剝奪,參以丁○○既僅係基於超商店員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卻因之遭受被告之殺害,其於瀕死前內心之疑惑、不解、驚恐、痛苦及無助,自不待言,縱其尚有其他夢想、心願等未竟之事,於此一際,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戛然而止。
⑵丁○○家屬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經警通知,始知丁○○身亡。丁○○之父親戊○○陳稱:我最後一次看到我兒子,是於110年11月20日22時30分,在家裡看到他準備要去7-11超商上班,他平常生活正常,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與人糾紛結怨,被告殺人賠命,這個沒有人性的人應該要判死刑,我兒子實行國家的法律叫他配戴口罩,他不能接受就把我兒子殺掉,這實在沒有天理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矚重訴字卷五第38頁)。丁○○之母親丙○○陳稱:請求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我的小孩子盡責他的工作,就這樣把他的命給賠掉,已1年了,我們都還沒等到一個公道、一個道歉,在白髮人送黑髮人的情況下,我們做家人的心裡,是何等的痛,這小孩子也是很乖,他個性溫和,不會與人爭執,沒想到他今天白白的在工作上犧牲掉,我們請求法官給我們一個公道,給被告定罪、重罪,甚至於死刑都可以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五第38-39頁)。丁○○之胞姐己○○陳稱:我弟到死以前都是一個善良的人,他遵守公司及衛服部的指示勸導顧客戴口罩,他甚至詢問過被告要不要買一片口罩,就算到後面刀子已經殺過來了,他也只有防禦,他奪刀也沒有捅回去而只是把它扔掉,怕被告再去傷害別人,我們從案發到現在,我只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說不記得、失憶這種口供來狡辯脫罪,我看了兩次的精神鑑定,被告的認知、判斷、行為能力都非常正常,我看到他三進三出的去追殺我弟,甚至我弟奄奄一息他還可以在警方面前說出「只有3公分死不了,沒死吧,真可惜」這種毫無人性,冷血的話,去年的昨天這個社會少了一個好人,我家一個清晨就這樣破碎了,如果沒有他隨便殺人,我弟可以完成他的夢想,我爸媽不會失去一個只是去上班就永遠回不了家的兒子,最後我要再重申一次,為了避免社會模仿犯罪,而臺灣也不需要用納稅人的錢養罪犯,更何況這件案子有兇器、有證人、有監視器,他是屬於被迫自首的狀況下認罪的,不符合減刑,更何況他都懂得帶藥袋在身上來做這些行為,我必須懇請審判長跟兩位法官一定要判處死刑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五第39-40頁)。其等永難磨滅之悲痛,溢於言表。
6.被告因多重藥物濫用,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因藥物之去抑制作用而產生欠缺,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低,然被告主觀上僅預見原因行為(服藥)將造成食慾增加之結果,無法預見自身服藥後之行為影響,而無法預見其行為控制能力缺陷狀態,而未能預見其將在上開狀態下實行法益侵害結果(殺人)之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7.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個人情狀:被告就其記憶所及業已均坦承在卷,然對於其行為始終不解, 自認沒有資格講什麼辯護,故而亦未對本件提出上訴等情,此參松德醫院鑑定報告分述如下: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蔣員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而其病症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鑑定認為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松德醫院鑑定報告書結論統整,見矚重訴字卷三第182-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蔣員之品行而言,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蔣員之遵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可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由。」(松德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統整,見矚重訴字卷三第183頁;餘詳見附表三)。另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業如前述。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蔣員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理由。」(松德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統整,見矚重訴字卷三第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⑷依上揭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端視被告過往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智識程度無明顯障礙,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其所患「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此情亦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蔣員雖有上述診斷,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蔣員之生活功能」乙情相符(見矚重訴字卷一第101頁),是其顯非前揭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2018年)就公政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在第49段所指之「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者。至被告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雖此容有可憫之處,然與被告所面臨之本案情境間,究無何合理之顯著關聯,實難認有何可認被告係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致使其面臨本案「經人(丁○○)勸導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作為(於疫情期間在便利超商內依政府公告防疫措施配戴口罩)」之情境,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致生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心生不滿,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萌生殺機),或因之於行為過程中催化其犯罪手段而造成丁○○死亡之結果(本案亦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情形)。
⑸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我對丁○○和他的家屬感到抱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頁),又被告雖嗣於本案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丁○○之父親、母親於表示科刑意見後,丁○○之母親另表示欲被告在其等面前,在丁○○相片前跪下道歉,經審判長當庭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應該的」一語,並起身在丁○○相片前跪地磕頭,末於本案最後陳述時稱:「終於有機會跟丁○○家屬當面說上幾句話,我想很久,但我知道現在不管說什麼對你們來說都會像是藉口,我殺了人,一位你們深愛的人,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我沒有資格在你們面前談論或解釋什麼,我也不會奢求原諒或和解,畢竟你們有多愛他就會有多恨我,這個理所當然,一年了,我只有一句話我想說我也得說,我對於一切發生的事,對於你們、對於丁○○,我感到非常抱歉,真心的,至於判多久或者是就像你們講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矚重訴字卷五第39至41頁),被告終有向丁○○家屬表達歉意之舉動。
⑹對被告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3版(MCMI-III)之心理衡鑑,其「期許指標(desirability)」分別達84、80(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狀),顯示其有「明顯想要假裝表現好」、「為符合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之傾向;於會談過程「自述自己是從事創作的工作,此次殺人是玷污自己創作的雙手,覺得不能諒解與理解為何要做這樣的事,對自己毀掉自己的生活感到懊悔,對於因不記得自己殺人的過程,內心對於被殺害的人沒有明顯愧疚感」、「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等情(長庚醫院鑑定定報告書及松德醫院鑑定報告書,見矚重訴字卷一第113、117頁;矚重訴字卷三第178至17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相較於丁○○死亡之結果,更在意自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⑺至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在法務部○○○○○○○○之表現正常,有該所111年11月18日桃所戒字第11199029020號函暨所附相關紀錄在卷可參(見矚重訴字卷五,第29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監所期間之表現符合監所要求,就此部分無態度不佳之情。
8.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⑴本件被告之反社會性格係因藥物濫用後之藥物去抑制作用所生,並非被告之原始性格乙節,業如前述,且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綜合前述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等,被告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其病症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被告之品行亦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其遵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又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雖經歷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可認被告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等情(見矚重訴字卷三第183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不良因子於藥物濫用情行消除後,其再犯可能性甚低,且矯治可能性因被告個性特質、再社會化可能性非低,要達到完全矯治之地步難度不高。
⑵相對,需衡量本案發生之社會變化,總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醒」等聲明(見矚重訴字卷四,第73至108頁),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於110年11月30日訂定「職場夜間工作安全衛生指引」,另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亦因本案發生,乃併同先前其他相類事件進行調查,並出具調查意見函請相關部會積極辦理(見矚重訴字卷四,第109至151、165至178頁),且不論政府相關部門後續規劃及具體執行情形如何,此情已可徵因本案之發生,引發社會大眾之關注,並因社會大眾因此對於社會安全之疑慮,致使政府部門而為上揭措施,實已影響社會甚鉅,於衡量被告「未來性」之同時,自不能置其行為所生此等後續之危險及損害於不論。尤以丁○○係於疫情期間,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其與被告之偶遇及案發前之互動,亦僅基此而生,被告本案之所為,除可能另引起他人之惡意仿效,再度重創社會治安,更將致使一般民眾日後面臨他人未為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時,因慮及本案被告之殺人行為及丁○○之死亡結果,而不敢貿然相勸,甚恐不敢視之,如此不僅添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不信任,或將因未能即時規勸,致損害擴大而生不可回復之危害,亦將破壞公共社會之利益,並可能因之動輒報警處理、逕付司法而增加社會成本,影響日後社會安全及發展甚鉅。
㈤綜上諸情,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以殺人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面臨極大危害毫不在乎,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視他人生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對丁○○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造成社會大眾難以抹滅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難以寬恕,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被告就其行為雖曾經表示後悔,惟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然其部分反社會人格係由藥物濫用之藥物去抑制化作用所致,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事由,又非無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從而,被告本件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與丁○○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丁○○家屬對判處被告死刑的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認被告無理剝奪無辜者之寶貴性命,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然被告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本院聽取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當。爰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與供犯罪預備之物,雖皆係從犯罪遂行目的之觀點而定義,然前者係於實行犯罪時加以使用,後者則否,且兩者是否確實能夠發揮行為人所期待之作用,而產生便利犯罪實行或遂行之功效,係屬另事,無礙其上揭屬性之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亦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刀具、風衣,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折疊刀、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雖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可認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予監護處分之考量
一、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111年2月18日該第46條條文修正,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令入司法精神醫院、精神復健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等方式》執行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2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行為時固罹有精神疾患,然並未導致其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被告係因藥物濫用之藥物去抑制作用,而導致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如前述,是被告僅需革除其藥物濫用之狀況,即認無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本案案發至今已2年餘,被告在監期間無濫用藥物之狀況,在監表現即未見有反社會人格之情形,足見被告可自行為藥物控制。準此,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其藥物濫用應可被有效治療及控制,難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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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 2.採集刀刃、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丁○○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
| | | 1.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 2.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均發現混合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及丁○○之DN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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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 2.其上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丁○○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
附表二:原審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矚重訴字卷二第7-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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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喔。(停車)就躺在那邊喔。 (員警林佑儒開車門下車,走向本案超商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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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報案的?(行至人行道階梯前,停下腳步,舉盾牌,面向蔣○○)怎麼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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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身上沒有武器。(維持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說話後上半身下趴) |
| (呼叫器:你說什麼東西?) 么勾么勾。(說完話後走向蔣○○身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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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站旁邊。(接過員警呂尚軒交付之盾牌,舉盾牌,面向蔣○○) (孫戌騏站在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朝蔣○○及員警等人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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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蹲著,好。 (員警林佑儒上前自蔣○○身後為其上手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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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在旁邊。(員警呂尚軒、簡彣芯轉頭往馬路對側望去) (丁○○仰躺在人行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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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洞請么勾快點,請么勾快點。 (呼叫器:欸有,通知了、通知了。) (員警呂尚軒行至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與孫戌騏對話) (呼叫器:剛才119說他們聽到民眾的報案了,所以應該快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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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下趴至人行道地面)嗯…喔…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謝謝。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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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趴在地面之姿勢,抬頭回答)姓蔣,蔣○○。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
| 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刺店員?你跟他有什麼糾紛?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
| 阿…不知、不是很清楚。(說完話後,頭部略微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此時救護車聲音由遠至近,員警簡彣芯行至馬路邊向行駛而來之救護車揮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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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看一下呴,嘶…一把削鉛筆刀,然後一把…生鏽的螺絲起子,然後還有…家裡面隨便找到的一把…小刀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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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在…(頭略往右偏)都扔到旁邊了,所以我身上目前沒有任何的凶器。 |
| (救護人員:紗布先拿出來) 我想不太起來有什麼… (救護人員:Hello,有聽到我說話嗎?) …深仇大恨…(持續喘氣聲)… (救護人員:剪刀給我。) …呵哼哼哼哼哼哼…(頭部略微抬起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略揚眉,喘氣,未見員警林佑儒回應,再將頭側面下趴吐氣發聲) 喔,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喘氣,並將頭部往左側略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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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呃...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然後大拇指… (救護人員持續救護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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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呃…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喘氣)… (救護人員:幫我拿那個…好了,然後多弄、多備幾個那個床單。) 不好意思我有點氣喘能不能讓我… |
| 你坐起來… (救護人員:Hello,先生有聽到我說話嗎?) …翻正。 (救護人員:有聽到的話眼睛睜開來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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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吼…謝謝。啊…啊…吼~謝謝。(坐起身、雙手沾滿血跡,翻身後面對倒地之丁○○) (救護人員持續對丁○○救護中) 這個,有點卡,能不能放鬆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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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點卡著,幫不幫我放鬆一點,我的手有點血液循環不良。 |
| 你去店裡面看一下有沒有店員的資料。 (員警簡彣芯轉身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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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事…喝阿… (員警呂尚軒自道路對側穿越馬路走到本案超商人行道) 呃呵呵呵呵。 |
| …尚恩他那邊有、有東西嗎?(手指向道路對側孫戌騏方才站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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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頭)…手電筒查他家、查一下他的身分,確認一下他的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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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可以直接Google我的名字,上面有我的身分,然後、然後相片、工作什麼的。 (救護人員:手上肚子。這裡有刀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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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呃…一把在家裡面找到的螺絲起子,然後…一把小刀,然後一把…美工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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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開人行道,上前至馬路之救護車後方) (救護人員:傷處大概直徑3公分的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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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情很…應該在那邊吧…(員警呂尚軒、員警4先後穿越員警5身後,往畫面上方走去)…找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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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工刀,然後還有一把…螺絲起子,然後還有一把…那個…小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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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知道?挖...不知道,不知道就完蛋了,怎麼會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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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買了洋芋片回去以後,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就拿了…等吃完洋芋片然後我就不曉得覺得怎麼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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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不知道啊,換裝了,然後我就出了門,然後我就那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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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媽媽…(員警5、員警4將坐在地上之蔣○○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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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說放口袋裡面?(緊靠在蔣○○身旁,其手部與蔣○○身體接觸) |
| (將其自蔣○○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拿出之本案藥品明細交給員警簡彣芯,於員警5攤開前可見其上沾有血跡;蔣○○此時站在員警5右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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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裡什麼如果,你可以把我的衣服解開,磁扣然後還有拉鍊。 |
| (將本案藥品明細折疊後交給員警4)這待會把它收回去,我拍了,我放在相簿給你。 |
| 這從他身上拿出來的?(右手持本案藥品明細詢問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 (員警5此時以手拍觸、檢查蔣○○身體與衣物,蔣○○此時站立在員警4右手旁,面向員警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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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頭望向蔣○○觀望處後回頭)帽子等一下再找啦,不重要啦、那不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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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員警4說)鑰匙給我一台吧、車子給我一台。 (員警4手持本案藥品明細、鑰匙及口罩走向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蔣○○持續站在員警4右邊,目光隨員警4手持之物移動,於員警4停步站立時目光維持在員警4手持之物上) |
| 這是你的藥嗎?(手持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並伸向蔣○○) (蔣○○目光自員警4手持之物移開,轉頭望向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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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其他的袋子先裝他… (蔣○○目光轉向員警4手持之物上) |
| 他說他有吃十幾顆藥啦,醫院的時候。 (蔣○○目光轉向員警林佑儒及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上) |
| (手指員警林佑儒所持之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他應該裡面有藥的那個…證明。 |
附表三:北市聯醫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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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資料由蔣員、蔣員母親張○○及蔣員之妹蔣○○口述提供,並參考相關卷證)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蔣員現年42歲,家中長子,有一妹,離婚未育有子女。桃園東門國小,小學未畢業時(據其母親描述,應為小學三年級時,而蔣員記憶似乎為小學畢業後)至新加坡就讀新加坡加拿大國際學校(Canadian International School,簡稱CIS)。原本在寄宿家庭,後因某些誤解,曾在裕廊東(Jurong East)公園住了7天,後因學長邀請同住,經濟則皆由家中接濟。蔣員國中期間回台後就讀私立新興中學(蔣員記憶為高中才去就讀),而後就讀龍華技術大學外語系英文組,並主修多媒體與優系發展科學系。蔣員於30歲左右與相識十餘年之女友結婚,3年後離異。 蔣員大學三年級即在遊戲公司找到工作蔣員之後擔任遊戲計畫助理,亦曾於臺灣相當早期之遊戲橘子公司任職,而後曾於香港公司工作3至4年,直到97年左右,因父親罹癌而返臺。蔣員自述,由於父親之標靶治療藥物及醫療費用龐大,遊戲軟體工作無法負擔(既使其為年薪百萬的遊戲製作人),蔣○○轉行成為遺體修復師,憑著模型專長,引入各種修復骨骼皮膚的新材質,也親手送癌末父親走完最後一程。之後因為修復一位孩童的遺體,而自行製作紙紮,開使投入此行業。99年間也創立紙紮設計公司,而後也因類似技藝進入紙雕藝術的工作。103年中,蔣員與張倩華共同著作,由商周出版,《最後的臨別禮物》一書,描述自己從遊戲設計、遺體修復到紙雕的歷程。而後於2019年中成立匠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發生後停業),也曾於誠品書局發表其紙雕作品與設計理念,之前於時報出版社出版諸多手作書。蔣員對自己生活描述,相當單純,多住在桃園,而每日往返臺北市工作。由於近年工作持續性專注力,因此也產生睡眠問題,蔣員自述於35歲後,睡眠問題,開始就診精神科,據卷證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顯示,其於104年12月4日至中永和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06年8月28日就診約19次,診斷為「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105年8月30日至悅情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10年10月28日就診約60次,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雙相性情感障礙症」及「失眠」。 | |
五、鑑定所見: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第5款品行及第6款智識程度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1.身體檢查:…(略) 2.精神狀態:…(略) 3.心理衡鑑: 蔣員於111年2月於林口長庚醫院實施心理測驗,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全智商為107,語文理解指數為118(類同13;詞彙12;常識15),知覺推理指數為112(圖形設計13;矩陣推理10;視覺拼圖13),工作記憶指數為97(記憶廣度9;算術10)而處理速度指數為(符號尋找9;符號替代6)86。 蔣員111年09月15日本院區接受心理衡鑑,施測工具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測驗。 行為觀察部分,蔣員身形高大,衣著合宜整潔,平頭,配戴眼鏡,精神佳,有適當的眼神接觸,晤談過程中,蔣員態度配合,可切題回應並侃侃而談,且會不時有表達性手勢,其情緒穩定,有適當的社交互動,有時會自我調侃,在談到背景資訊時會不時強調自己很正常且傾向正向描述,提及前妻時會因口誤講成妻子而輕打自己臉表示說錯話,而講到父親時則會表示「我不想說過世的人的壞話」而帶過,對於過去工作專業相關事情描述詳細,而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 …(中略)… 蔣員於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部分,各分測驗分數如後,接露(Disclosure)45、期許(Desirability)80、自我貶抑(Debasement52;孤僻性人格(Schizoid)60、逃避性人格(Avoidant)23、憂鬱性人格(Depressive)63、依賴性人格(Dependent)40、戲劇性人格(Histrionic54、自戀性人格(Narcissistic)61、反社會性人格(Antisocial)15、攻擊性人格(Aggressive)34、強迫性人格(Compulsive)58、被動攻擊性人格(Passive-aggr.)15、自我挫敗性人格(Self-Defeating)0、分裂性人格(Schizotypal)59、邊緣性人格(Borderline)19、妄想性人格(Paranoid)0;焦慮(Anxiety)75、身體化(Somatoform)63、躁鬱(Bipolar:Manic)48、持續性憂鬱(Dysthymia)60、酒精依賴(Alcohol Dep.)0、藥物依賴(Drug Dep.)60、創傷後症候群(PTSD)62、思考障礙(Thought Dis.)71、重鬱症(Major Depr.)70、妄想症(Delusional Dis.)0(基礎率得分BR,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狀)。 根據測驗結果顯示,蔣員在效度指標的分數佳,顯示蔣員未有隨意作答的現象,蔣員於揭露指標(Disclosure)為45及自我貶抑指標(Debasement)為52上分數皆落入可信範圍,但其於期許指標(Desirability)為80較高,顯示蔣員有為符合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的傾向,不排除於情緒、行為及症狀方面有低估的可能,故結果僅供參考。蔣員目前僅於焦慮症狀達邊緣範圍,其餘指標皆未達顯著。 蔣員於羅夏克墨跡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社會互動經驗亦對於自我意象的形成有顯著的影響,其會需要不斷的肯定和增強價值感,但可能經常反覆擔憂自我意象,亦開始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是錯誤的,並會對自我脆弱感到挫敗及自我懷疑,其對於自我價值與自我意象有明顯的矛盾,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傾向。 人際知覺方面,蔣員對人的興趣和大多數人相同,且對人的概念會基於現實基礎,一般的人際行為是適應於情境的,但對於人際關係的期待較天真,常會期望他人對自己的需求及要求有更多的容忍度,且在人際情境中時常會對自我感到不確定,而傾向成為較防衛的權威主義以抵禦情境中對自我的挑戰,在親密人際情境中較自我保護,並會過度關心個人空間,對於社交活動參與有限,在與他人產生或維持親密情感時較為謹慎及有困難,特別在面對不服從自己的人會更為顯著。控制能力方面,蔣員的控制能力與壓力忍受度與大多數人相似,其目前正經驗到某些痛苦,雖其欲表達出來,但會選擇將感覺內化而可能導致主觀的不舒服或身體化症狀。情緒方面,蔣員目前正處於痛苦中,且存在有相當大的憤怒,其對於情緒調節較不在意,並可能會有衝動及過度情緒化的表現,且時常會經驗到情感的困擾,但其在處理情緒時會感到非常不舒服,當面對有情感壓力的情境會以理智化的方式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故可能會變得較社交抑制及情感疏離,亦會難以忍受社交情境中的慣性妥協,並在社會適應方面與心理功能導致負面的影響,而其在做決定和問題解決時亦較易受情緒影響,但仍可有部分彈性。 認知表現部分,蔣員在處理訊息時品質為適當的,但有較多個人化的反應,且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其會投入比一般人更多的努力,並時常會努力完成超出目前能力所能達成的目標,而可能導致較多的挫折經驗,蔣員於明確的情境下其詮釋訊息的能力無明顯異常,但當其在進行問題解決或是做決定時常會受到情緒影響,雖其有時可區分情緒而採取較合理的取向思考各種選擇,然在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會先以理智化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而降低情緒被處理的可能性,但當壓力性的刺激增加時,其理智化的策略會變得較無效,意念亦會在強烈的情緒經驗下瓦解,故受情緒干擾時,蔣員詮釋訊息的能力可能會出現失功能的情形,且又因思考較負向而導致其認知窄化,並會降低概念性思考的品質,有時會產生意念解構的情形,並有較高的可能性會出現錯誤的判斷或不適當的行為,且有持續忽略社會規範的傾向。 根據晤談及整合測驗結果顯示,蔣員自小缺乏較穩定適當的依附關係,且生活環境變動較大,過去又因就學階段競爭較大且多成就導向,並曾遭受他人排斥,對於環境較無安全感,會需要環境不斷的肯定與增強,其時常會過度努力以尋求認可,並會有過度誇大的自我關注與膨脹的自我價值,但蔣員於人際情境中時常對於自我較不確定,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持自我,雖於明確的情境下可有適當的社交技巧,但因蔣員對於自我較保護與防衛,對於關係建立較謹慎與表淺,其難以維持有意義與深入的社交關係,且當面對較有情緒壓力或挑戰自我的情境時,其會傾向以權威與過度理智化的方式進行防衛,但因蔣員較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技巧且難以處理情緒刺激,思考亦較固著與自我中心,平時多以依賴藥物的方式來因應與壓抑情感,故於強烈的情緒經驗下可能導致有失功能與衝動行為的發生。 4.家庭關係或家屬態度: 係由鑑定團隊之心理衛生社工師個別訪談,其訪談評估內容記錄於後(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蔣員之母張○○及蔣員之妹蔣○○)。 …(中略)… 社工師評估之總結部分,蔣員父親特殊的背景與性格、對妻小的失控暴力,讓自幼目睹母親張○○遭受婚姻暴力的子女,在自身也遭到暴力傷害時,無法向外求援,且為不讓母親知道擔心,必須壓抑自己情緒與需求,成為母親的守護者角色。同時,也形成一股「報喜不報憂」的隱性家庭規則。這樣的模式,也延續到在新加坡求學的辛苦及遭到霸凌、蔣員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的生命事件中。當長期累積的壓力與傷痛不能找到出口及得到他人適時的幫助,易有失控的危險,透過藥物來緩解壓力或止痛療傷也是常見的。 然而,遭受相同傷痛的家人,也因這些傷痛凝聚,但偏向以非口語的方式,繼續照顧著彼此,及其他類似遭遇的弱勢者。 | |
六、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蔣員之案件經過、前案紀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庭評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等,復依據「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手冊,見本案卷證資料。亦可參見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相關內容及原則,鑑定團隊提出對於蔣員之量刑綜合建議,分別說明如後: ㈠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包括居住環境、家庭與個人關係、學業史、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身心健康狀況及目前經濟狀態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1)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是否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影響。(2)工作及經濟狀況是否有難以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之特殊主客觀情事。(3)身心狀態是否有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必須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樣態)。 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蔣員係一「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個案,蔣員由於此病症持續於精神科就診已有7年,之後因病情、工作及個人使用等多項因素而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濫用」情形。 就其「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而言,其病症嚴重度以及生活狀況而言,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 蔣員自幼就學經驗,確實較為艱辛,不僅於異鄉就讀而有適應困難,自述亦曾遭霸凌。惟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無前案前科紀錄),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由本次評估鑑定可見),蔣員尚且完成大學學業,並持續工作、創業,維持尋常生活,持續尋求他人與社會認同。顯見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予以適度期待。 本次鑑定中,蔣員亦陳述且呈現使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或刺激劑(利他能)之問題。至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混合使用,是否對於其涉案行為造成影響,亦或混合使用兩者之作用與副作用,蔣員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此係責任能力鑑定之範圍,並非本次鑑定受囑託內容,本次鑑定亦未對此詳細評估鑑定。 ㈡行為人之品行,包括前科、反社會行為、人格特質、人格障礙症及詐病或偽病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遵法意識(是否服膺法律),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依據蔣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蔣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可歸責之前案前科紀錄。 蔣員並無反社會行為,或反社會行為相關連之人格特質或人格障礙症。蔣員亦無其他顯著之人格特質或障礙症。 ㈢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包括年齡與心智發展狀態、學習狀況、心理衡鑑結果、涉及智識程度之神經精神疾病診斷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就蔣員之心智發展狀態而言,其生產發展史無異常發現,學業成就亦可大學程度,並且具有創業能力,明顯無學習障礙或智能發展之問題。整體智識程度並無影響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並無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或影響其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 |
附表四: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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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精神疾病史: ⑴…蔣員表示他知道自己有藥物濫用情形,服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亦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會選擇自己覺得需要且有用的藥物服用。亦表示曾多次(自述為上百次,但應有誇大描述)在服用睡眠藥物之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情形,在進入睡眠之前會從事看小說、影片、玩遊戲、到便利商店購買零食食用等情形,服藥後也可正常和母親交談,然偶爾會倚在牆上與其對談,也曾在對談過程中閉眼明顯嗜睡、步態不穩、講話稍結巴、反應較遲鈍的狀況,但沒有明顯夢遊、胡言亂語、怪異行為等情形,去購買零食也大多都能完成,僅有少數忘記帶錢的情形。表示醒來之後前述記憶都很模糊且片段,不記得自己電影或小說看到什麼地方,有時也會想不起來自己有吃零食,蔣員本人當時並不認為這現象需要注意也不曾造成生活困擾或產生影響他人之行為(因蔣員自述了解安眠藥副作用如使用史蒂諾斯可能會夢遊故會控制在一顆以下並選用較少夢遊副作用之藥物如clonazepam),亦未向其醫師反應。… | |
⒊症狀分析與文獻整理:就蔣員過去生活史、藥物服用情形與其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現象。蔣員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順向失憶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順向失憶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在某些研究中,順向失憶可能會在服用高劑量的速效型或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後出現(高劑量定義為flunitrazepam大於2毫克,而flunitrazepam在一些研究中被分類為短效型,某些研究中則被分類為中效型),若合併其他睡眠藥物或是酒精則可能增加順向失憶的機會。在一些研究裡,服用高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在順向失憶期間當事人的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是正常的,但記憶形成出現異常;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當中又有三分之二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有些人則會在事件之後仍維持一段時間的混亂與胡言亂語。除了順向失憶以外,亦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而由卷宗內資料顯示(0000000000000-0-000偵41268(卷二)p.183)其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大約有4-8mg,合併alprazolam, clonazepam, 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言4-8mg確實為高劑量。然鑑定人學識有限,並無法由尿液檢體中代謝物濃度推估其服藥時間,或需詢問法醫藥物相關專家。此處需特別提出,醫學上之相關並非指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的關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