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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0.01-0.015% ( W/V )即0.01-0.015g/100m (即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又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所示,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並參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0623號函文,針對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及回溯推算酒精濃度之方法,亦表示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至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約為20mg/dL等相關研究報告及函文,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飲酒結束後,於翌(15)日上午9時39分許實施酒測時止,已逾10個小時之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0毫克,依此「回溯推算」其駕車之時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可能更高,無所謂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原判決意旨認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之時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而有違罪疑惟輕原則,容有誤會。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原判決另認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誤會,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110 年6 月14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飲用啤酒6 罐後,於110 年6 月15日上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0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與詹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 年6 月15日日上午9 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等事實,但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援引蕭開平、林文玲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係於2009年9月刊登於刑事科學雜誌第67期,距現今已逾10年以上,且代謝程度本會隨個人體質(胖、瘦及本身有疾病)、生活習慣飯前或飯後飲酒)而有所差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明知之常理,則得否逕自引用該傳聞證據之研究結果,倒推計算被告於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屬有疑,再者,回溯推算酒精濃度的前提事實即關於被告何時開始飲酒、結束飲酒及酒類,檢察官僅憑被告之自白為據,然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亦略有出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此復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是在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82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0 年6 月14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飲用啤酒6 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6 月15日上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0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與詹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0 年6 月15日日上午9 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詹宏政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查獲時有多語,平衡測試有手腳部顫抖等反應,同心圓測試合格未觸碰邊線)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見偵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證人詹宏政所停放營業大貨曳引車碰撞,其後為警查獲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並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固堪信屬實,然其堅詞否認有何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酒測值未達0.25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蕭開平著,酒精、藥物測試與
      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之判斷標準,關於體內酒精含量
      倒推計算代謝率,被告駕車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
      為110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9分許,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
      許開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
      法定之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等語。惟飲酒後酒精代謝
      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
      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
      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
      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
      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
      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
      ,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
      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
      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
      ,基此,自不得以被告於案發時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遽以回溯推算認
      定被告係於上午4 時30分許開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0.44毫公克。從而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
      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前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本案駕駛
      汽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
(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
   1、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盈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禍現場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由伊確認被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當日意識清楚,講話正常,多語的情況伊不記得,手腳部顫抖的話因為伊認為被告當時有搖晃,不過每個人身體狀況不同,有些人就是會搖晃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至29頁),證人詹宏政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停放案發現場卸貨,被告的左側鷗翼沒關好,所以撞到伊車左前擋風玻璃A 柱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1頁、第59至67頁),任何人都有可能未注意貨車側邊鷗翼未完全收攏即貿然移動車輛,並非罕見,當此情形,確有可能碰撞週遭之物,且雙方車損均屬輕微,當時碰撞之速度應屬緩慢,難認係因被告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前開事故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應認本件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意外,不論駕駛人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自無法證明被告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2、又經勘驗被告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之錄影影像,認被告行走直線正常,單腳站立總計30秒,期間身體稍微搖晃,但腳並未放下,直至警察請被告把腳放下為止才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應認被告可以操控視覺反應及四肢控制,發生事故後因緊張亦有可能多語解釋事發經過,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2 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訴被告涉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因其所舉上開證據之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證人詹宏政所停放營業大貨曳引車碰撞而肇事,其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一事,然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