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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然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然琮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大安路1段7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洪珠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75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之際,當場遭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洪珠桂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調解,其等調解書第二點並記載:「對造人拋棄對聲請人曹然琮、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聲請人曹然琮之刑事責任」等語明確,且上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法官於111年6月2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核定調解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37頁),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均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1年3月18日)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未查,仍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本院(見原審卷第5頁之原審法院收狀戳1枚),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後,被告未於111年3月25日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告訴人始於111年4月4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上開調解成立於本案「偵查前」甚明,則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調解當時,是否「同意撤回」嗣後於111年4月4日始行提出之本案告訴一節,顯有查明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調解條例設置調解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調解委員勸導當事人相互退讓,協助當事人息紛止爭,並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屬於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若未提出告訴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規定,已不得為告訴。倘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已提出告訴者,於調解書上明確記載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復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三)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100年1月1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與告訴人洪○○經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且經法院核定後,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等語,此調解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8月9日核定在案,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意旨,已明確揭櫫上旨。
(四)經查:
 1、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調解,其等調解書第二點並記載:「對造人(按:即告訴人)拋棄對聲請人曹然琮、永順洗衣企業有限公司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聲請人曹然琮之刑事責任」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已表明放棄刑事告訴權,且上開調解筆錄並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11年6月2日核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核定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37頁)。
 2、茲告訴人於該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就同一車禍受傷事實,又於111年4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111年4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權,業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在本案告訴人已不得行使告訴權,所為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下,仍據此提起公訴,實質上等同於刑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
 3、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理由雖有微瑕,但不影響本案應公訴不受理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至被
    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