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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碧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碧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碧蓮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5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有廖永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騎乘在前,因而撞擊廖永柔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廖永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勢,翁碧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而查悉上情。廖永柔則先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為初期照護後,復於109年1月23日因發燒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因上開傷勢致黃金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由傷口侵入,併感染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隨即導致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腎損傷及尿毒症,雖於109年6月5日轉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09年6月8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6月9日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廖永柔之女廖敏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翁碧蓮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碧蓮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550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廖永柔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廖永柔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等情不諱,惟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8日審理時先稱:「我承認過失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被害人因為我撞到他導致他死亡,我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後改稱:「被害人因為有糖尿病、心臟病,我承認有傷害,但死亡與我無關。我確實有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但他有心臟病造成死亡,他的死亡我不必負責,不承認過失致死,洵無過失致死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5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撞擊騎乘在前之被害人廖永柔普通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因傷經桃園醫院為初期照護後,復於109年1月23日因發燒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而上開傷勢隨即導致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腎損傷及尿毒症,於109年6月9日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碧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87、188、192頁;原審卷第132、150、178頁;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永柔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敏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31、15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車籍及車主基本資料、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09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45至49、61、65至74、113至115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其所自承,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78頁),其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告雖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其僅就被害人受傷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害人送醫數月後死亡,與其無關,其不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然:
 1.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02號函記載:「一、據病歷所載,廖君因發燒109年(下同)1月23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治療,當日雖於急診採驗之結果並無發現後續引發敗血症之病菌。惟其後之住院期間分別於2月11日經血液培養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後續血液培養亦多次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5月22日則第一次血液培養發現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故本院當時均係針對於前開發現之菌種給予相應之抗生素藥物治療。二、依臨床經驗而言,金黃色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多從皮膚侵入人體,雖無外傷即可侵入,惟外傷有促使病菌入侵體内之機率;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較常見於住院期間併發管路、尿路感染等,故醫學上病人確實有因車禍外傷於住院過程中導致前開病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及一系列之併發症致死之可能。」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因上開傷勢致黃金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由傷口侵入,併感染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隨即導致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腎損傷及尿毒症,雖於109年6月5日轉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09年6月8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6月9日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故本件車禍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觀之諸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曾因車禍導致診斷1(即右大腿與左腳踝擦傷),並於109年1月30日至本院整行外傷科求診治療;病患因診斷2(即糖尿病)於109年1月31日住院至本院新陳代謝科病房接受治療,其間病發診斷3(即敗血症)、4(即感染性心內膜炎)、5(即敗血性休克)、6(即心肺腦復甦術)、14(即多發性腦梗塞)、15(即缺氧性腦傷)」等節(見偵卷第37頁),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罹患糖尿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敏伃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頁)。參諸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合健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9年1月21日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時,僅受有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且直至同年1月2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時,當日急診採驗之結果並未發現後續引發敗血症之病菌,其後因糖尿病症於同年1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始病發後續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並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腎損傷及尿毒症終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於109年6月9日死亡,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所患「糖尿病」之宿疾,固難排除於死亡原因之外,惟此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並非因此排除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之關聯性。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車禍前所患「糖尿病」始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3.再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雖無現場監視器錄影可佐,然依被告、被害人所述車輛碰撞之經過、被害人當下所受傷勢、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之情形,案發當時2車碰撞之力道尚非極其猛烈,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結果,應可預見,被害人患有糖尿病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共同原因,惟並非因此排除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之關聯性;況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750802號函覆可知,醫學上確有因車禍外傷於住院過程中導致前開病菌感染,而引發敗血症及一系列併發症致死之可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係因無照駕駛因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無照駕駛對道路行車狀況已不能完全遵守,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前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此加重結果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成立過失傷害,被害人送醫數月後死亡,與其無關,其不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為本案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惟被告前經原審多次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111年4月26日發布通緝,迄同日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37、39、45、47、65至84、99至107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要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翁碧蓮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後,至被害人受有傷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縱被害人本身所患之宿疾「糖尿病」,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並非因此排除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之關聯性,惟被告無照駕駛至被害人受有傷害致死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原判決誤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犯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檢察官執相同之理由上訴,自應由本院將於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顯將用路人之安全拋諸腦後,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並致被害人身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蒙受極大痛苦,且肇事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經原審法院多次傳、拘未到,且於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且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何以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乙節,竟答以「就都在忙阿」等語,難認其有何積極彌補、承擔責任之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案發後,業以轉帳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云云,惟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陳多有出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改稱其並未拿錢給被害人家屬,但願意以15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經詢問告訴人廖敏伃之意見,其陳稱:「本件有收到強制險220萬元,是我自己準備資料處理的,強制險是車主投保,其餘部分都沒有收到。我父親光是醫藥費、看護費就上百萬,我不接受15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7頁),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再衡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管、目前與從事水電工之先生、甫出生3個月之幼兒同住娘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