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炫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被告彭智炫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後,於111年9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親自蓋章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83頁)。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算20日,又該署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為原審法院所在地,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原上訴期間應至111年9月27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二,並非國定假日或休息日,檢察官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該署111年9月26日竹檢介弘111請上131字第1119036692號函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被告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