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27、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振興(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2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24日北院忠刑壬110審交訴74字第11100018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都不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見原判決第3至5頁理由欄二、㈠至㈢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15頁、偵字卷第79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李邱于(下稱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李義常、被害人之子女即告訴人李橋吉、李宏吉、李廣吉、李曉芳、李遠吉(下合稱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與欣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喬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6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整(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為:(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人320萬元整,以支票及現金之方式給付,告訴人6人同意由告訴人李橋吉代為受領,其中275萬元以郵局支票之方式支付,20萬元以即期支票之方式支付,25萬元以現金方式1次支付;(2)欣喬公司願給付告訴人6人30萬元,並同意於調解筆錄簽署後於111年4月29日前支付;欣喬公司之賠償金得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且給付款項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憑,觀諸調解筆錄內容載明:「聲請人同意就本事件除本調解筆錄約定事項外,拋棄對相對人陳振興、相對人欣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相對人陳振興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6人,且告訴人6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6人業已達成調解之情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致被害人之人生戛然而止,造成無可挽回之遺憾,且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6人造成鉅大打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且給付款項完畢,調解筆錄並載明告訴人6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欣喬公司工作,月收入大約2、3萬元,要撫養1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解,被告業已給付320萬元款項完畢,調解筆錄並載明告訴人6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6人,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陳柔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l0年3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其斯時任職之「欣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往安康路方向(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一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安一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的行人,亦未減速,即逕貿然左轉;適逢該路口早已有李邱于正依行人穿越道之綠燈號誌指示,由南往北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安一路2段,遽遭陳振興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直接撞擊倒地,李邱于乃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而傷重送醫救治,陳振興則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李邱于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邱于之夫李義常及子女即李橋吉、李宏吉、李廣吉、李遠吉、李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4916卷第7至13頁,相字卷第17至23、143至145頁;本院卷第65至70、107至120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李橋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見110偵14916卷第21至25頁,相字卷第31至35、146至147頁;本院卷第65至70、73至76、107至120頁)。
㈡告訴人李義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見110偵14916卷第15至19頁,相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㈢告訴人李曉芳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3至76、107至120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7、19至35頁,相字卷第83至85、87至89、95至101、103至111、121頁,110偵14916卷第39、47至49、51至53、59至65、67至75頁)。
㈤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13號相驗卷宗資料(見他卷第37頁,相字卷第37至69、71頁,110偵14916卷第27至29、31頁)。
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7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0134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110偵13891卷第13至16頁)。
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73至77頁,110偵14916卷第33至37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93頁,110偵14916卷第57頁)。
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15頁,110偵14916卷第79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15頁,相字卷第117頁,110偵14916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字卷第119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見相字卷第135至137頁,110偵14916卷第85、99頁)。
110年3月31日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41頁)。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見他卷第39頁,相字卷第149、153至161、163至172、177頁)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既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大貨車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1、95至111頁,110偵14916卷第51、59至75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1l0年3月27日下午3時5分許,駕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往安康路方向(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一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安一路2段時,竟未能注意其車輛前方之斑馬線上,早已有行人即被害人李邱于正依綠燈號誌步行穿越斑馬線,亦未減速慢行甚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通行,旋以車頭迎面撞擊被害人李邱于倒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等,傷重急診送醫後,嗣於1l0年3月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旋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39頁,相字卷第37至69、71、149、153至161、163至172、177頁,110偵14916卷第27至29、31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李邱于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110偵14916卷第7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公司貨車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欲左轉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禮讓正依綠燈步行在斑馬線上的行人,即逕貿然左轉通行,直接以車頭撞擊該斑馬線上之行人即被害人致死,過失程度非輕,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實不宜寬貸;而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盡力賠償彌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復出具悔過書1紙(見本院卷內110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附之被證1),惟雙方就金額尚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等到庭陳述:母親對我們家非常重要,家庭感情緊密,車禍發生後,家人都難以走出傷痛,我們一直覺得心態要放下,但被告所謂的誠意跟抱歉都只有口頭、且提出的調解金額逐次下降,讓我們感受不到誠信,毋庸再予協商,請法院直接判決之意見(併參見本院卷第68、109至110、118至120頁審理筆錄、第73至76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以開車貨運為業、收入勉持,須扶養家中就學中女兒(見本院卷第117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