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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許○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附件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0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偵查中且經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認已無法再繼續掩飾犯行,為求輕判才認罪,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相較於此類強制猥褻案件之被害人可能是以默示或其他隱晦方式表達拒絕之行為手段,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甚深,犯罪情狀惡劣,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沉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竟給予最優惠刑度,判處強制猥褻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
三、本院之論斷:
(一)量定刑罰及是否宣告緩刑,法律固然賦與法官裁量權,但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之授權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法官分析卷證曉諭利弊才表示認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行為時間並非短暫觸碰,期間告訴人已明示拒絕,犯行惡性非輕,侵害法益甚深,耗費諸多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積極彌補損害,就所犯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失當,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審酌卷內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如上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06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係代號AD000-A109674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事,許○仁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放之公司貨車處,因要求A女為其手交遭A女拒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手部為其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並觸摸A女胸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79至9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員工刷卡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局110年10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第34至35頁、第50至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為同事,不思正常來往,僅因己有生理需求,即為滿足個人私慾,藉機於與A女相處之時,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猥褻時間長短及碰觸部位與程度,業已影響A女身心非輕;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其有調解意願,惟A女難以原諒被告致未能調解、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有正職,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