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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為代號AE000-A10927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董事長,於民國109年6月2日12時許,陳○○因公司宴客聚餐飲酒,遂由A女駕駛陳○○所有之自小客車載送陳○○回公司,詎料陳○○因對A女有好感,竟於同日15時許,先以要談心事為由,要求A女將車輛開進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雲芝海汽車旅館」休息,進入該旅館102號房後,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反抗,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並詢問A女可否親一下、抱一下,遭A女拒絕後,即停手並請A女載其離開。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具狀表示不爭執現有卷證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173至174頁),且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8頁、他卷65至70頁、原審侵訴卷第58至84頁),核與證人即A女同事張○軒、陳○云、游○儒、呂○瑛及汽車旅館員工陳○義所述大致相符,有A女與張○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陳○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離職申請書及A女之病歷及就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7至25、37至39、53頁、偵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檢察官於本院雖另主張被告於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前已限制A女之自由,被告所為應另構成強制罪等語,然當時係由A女駕車,方向盤係由A女掌控,開去何處A女尚有決定權,故難謂A女依被告指示開進汽車旅館一舉,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況此部分未據起訴,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綜觀A女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67至68頁),可知被告於當時雖確實有將A女壓制在床上之行為,經A女抵抗後,被告於斯時尚有詢問A女是否可以親一下、是否可以抱一下等語,而被告於前揭過程中尚有接聽電話,後經A女拒絕被告後,被告即稱要離開而由A女載送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倘被告當時對A女確實有強制性交犯意,應不會在已經將A女壓制在床上時,猶詢問是否可以親吻或摟抱A女,且在A女拒絕後,尚請A女載送其離開汽車旅館,是被告應係涉犯強制猥褻罪,而不應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違誤。被告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強制猥褻A女,對A女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和解金,有和解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195、197頁),另衡酌A女表示願意不予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併酌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股東、妻子離世、現與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慾望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對A女有好感而有該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A女達成和解,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業已將和解金全額給付予A女,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狀況,故本院不另就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其他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