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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秉軒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代號AW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輕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理年齡亦僅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對於較為複雜情境及應變,難以做出適當回應,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亦不甚清楚行為後果,無完整性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有相當困難,屬心智缺陷之人。沈秉軒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CHEERS交友軟體,與當時即將滿18歲之A女 交友,見A女 透露想找醫師為男友之願望,竟對A女 謊稱為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隱瞞已婚身分,誘使A女 與之見面,A女 不疑有他而赴約。沈秉軒於互動中由A女 言談表達與舉止神態,依客觀情形,應可輕易察覺A女 之表達能力不同於一般人,且對於性相關議題之理解能力有限,顯可得悉A女 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但無證據證明沈秉軒知悉A女 未滿18歲),仍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帶同A女 至臺北市中正區儷園飯店內,利用A女 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在飯店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得逞,且拍攝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片而持有。
二、沈秉軒取得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片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衣蝶旅店,地點,以若不聽從其意思與之性交,則散布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脅迫A女 ,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對有心智缺陷之A女 為性交得逞(共7次)。
三、沈秉軒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對A女 以口頭或以臉書暱稱「沈浪」傳送:若有不從,將散布A女 裸照、性交影片給他人等訊息,並回傳A女 裸照、A女 就讀學校網頁截圖等,暗示A女 其確實握有A女 裸照、性交影片,若散布他人將影響A女 名譽、生活等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A女 應其要求,以臉書訊息傳送自拍裸照予沈秉軒,使A女 行無義務之事。嗣因A女 就讀學校之校方人員發覺異常,通知A女 之母AW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A母於108年6月間見A女 手機內之上開訊息,始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A女 、A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姓名、年籍、就讀學校、親屬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秉軒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與A女 為性交,並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傳送臉書訊息予A女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和A女 之間是約砲,我不知道A女 有輕度智能障礙,她都是自願和我發生性行為,我並沒有強迫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和A女 是透過約砲交友軟體媒介認識,該軟體登記年齡就是要年滿18歲,而A女 透過該軟體也有認識其他男性並發生性行為,顯然A女 對相約發生性行為是有認知的;A女 也有和被告分享就讀大學、擔任學生會幹部等,被告並未感覺到A女 與常人有何異樣及智能障礙之情形,殊難想像A女 智識只有9到12歲的年齡,且A女 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理會、封鎖被告,被告無從以洩漏照片或影片威脅A女 ,絕無威脅、強迫A女 發生性行為,卷內亦無與事實欄二相符之恐嚇、威脅對話可認被告係以脅迫方式違反A女 意願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與A女 為性交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A女 證述在卷(見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15至3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47至54頁,偵字公開卷第139至200頁、不公開卷第349至365頁、第395至398頁,侵訴字卷第168至192頁),並有臉書帳號資料、臉書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帳號查詢相關資料、CHEERS軟體照片、衣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儷園飯店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45至59頁,聲同調900號不公開卷第53至5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77至326頁,偵字卷第55至72頁、第171至17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3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㈠(乘機性交)之部份 
  1.被告知悉A女 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狀
   ⑴A女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1類(0000000)之輕度智能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3頁)。又A女 於99年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部鑑定,其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之間,成年後心理年齡界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表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25至338頁)。A母亦證述:A女 的辨識能力和常人有點差距,智能方面有缺陷,她沒有辦法分辨被告話語的真假,她也不懂得拒絕,講話也比一般智能正常的小孩慢,也常會有不知所云、話無法講清楚的狀況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52至168頁),綜核上情,足認A女 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⑵A女 固就讀大學,然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回答許多相關問題皆須經過一段時間之思考,並於思考後,就相關問題均表示忘記了或不記得等語,且其陳述時,部分語句或陳述之音調、語速都相當遲緩,常有情緒緊張、言語混亂之情,並有困擾、不知所措之舉動(見侵訴字卷第168至192頁),A女 言行舉止之神態與一般人有異,明顯表彰於外,而與一般人平日所見智能障礙者之情狀相似。且A女 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屢屢需要審判長、檢察官仔細解釋問題後方能瞭解、回答,由此可見,A女 溝通之言語表達與常人顯有不同,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在理解上亦有困難,是一般人若經過簡單交談,必能從A女 之言行舉止,察覺其一般語言及理解能力之明顯缺陷情形。則既一般人能由A女 顯露於外之說話、舉止及神態中,即可輕易知悉A女 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雖與A女 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然本件行為係相約A女 見面後始發生,而與A女 經過相當之時間,被告即可明知上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覺得她很怪,因為她都會重複同樣的話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是被告顯已透過與A女 間之互動而知悉A女 之陳述、表達能力與一般常人有所差別。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利用A女 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與A女 為性交行為
   ⑴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是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具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態者同意性交之能力,不僅須被害人主觀上能夠認知性交行為之意義,且必須能夠本於其認知,在意思自由無瑕之狀況下,自主決定願與該加害人建立親密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始足以貫徹立法意旨對具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態者之保護。是依上開說明,智能障礙者之性自主權雖應予以適度尊重,然亦應保障智能障礙者得以在意思自由無瑕之狀況下,自主決定願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進而為性交行為。換言之,刑法第225條之制訂目的,並非對此種特殊身心狀態之人宣告禁止情慾發展,而是在預防行為人利用此種特殊身心狀態之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下,進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⑵A母證稱:A女 不懂得拒絕,也無法分辨說話的真假,我有教導過她不要隨便和男性有不當的接觸或性行為,我教過很多次,但她都搞不清楚,也很容易就忘記,她對於聽不太明白的事就不太聽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52至168頁),是可認A女 對於性知識、性觀念之認知與理解等能力甚為不足。社工陳若如亦證稱:與A女 相處察覺A女 害怕權威,而被告具有權威性、口氣,A女 就會怕害而不知道如何應對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65頁)。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件行為期間,A女 之智能障礙情形,是否影響其就性方面之辨識、知悉能力低於一般人,而有顯著差異、是否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乙節為鑑定,結果:A女 經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且有部分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狀,本件行為期間,A女 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約等同於心智年齡9至12歲之程度,以A女 之成長歷程為觀,A女 雖有相當之家庭支持、資源輔助,然其成年人際相處、生活適應等能力,仍較同齡人有顯著落差,可認A女 該智能缺陷發生後,即在後續成長過程中呈現持續狀態,心智年齡亦與其生理年齡不符。因A女 之智能不足顯著影響生活各層面,並非針對特定能力或範圍,是關於性方面之知識、後果的理解、情境的判斷,可認與常人有顯著落差,其辨識、知悉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而此智力問題,亦影響A女 對於問題之解決能力、認知彈性與人際互動技巧,雖A女 知悉某些抗拒性接觸之方法(例如不喜歡碰觸時,可以說不要、「鹹豬手拿開」),但內容並不夠周全,方式也受侷限,不夠成熟、也無法有實際之抵禦效果。其對於法律上之「性侵」、「違反意願之性接觸為違法」等概念不瞭解,因此也影響其知曉抵抗之能力,是A女 因智力不足之影響,雖具有部分抗拒之能力,但其抗拒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差異等情,有該院112年7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69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72頁)。而以本件事發過程相互勾稽,被告係以「醫師」等權威性身分為偽裝,且將A女 一人單獨誘至其所不熟悉之環境、脫離A女 可得向家人求助之資源,則就A女 言,於該時拒絕被告所為性交之要求,同時意謂拒絕權威性身分之要求、且必須克服陌生環境、單獨一人解決拒絕後之狀況(如何離開、脫離被告),輔之A女 與被告見面已非家人所允許之舉動,就A女 本身即係具有「壓力」之狀況,此等問題相加乘,已構成複雜性社會應對能力,已非單純知悉性行為後為拒絕之概念。而A女 亦證稱:我當時心很慌,不知道該怎麼辦,就腦筋一片空白,整個人傻在那裡(見侵訴字卷第179頁)。故因A女 智能不足之狀況,自我保護能力實較常人低弱,導致其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對於性抗拒能力顯低於常人,而面對本件被告製造之權威身分、陌生環境、違反家人規範壓力等複雜性狀況下,自亦難認其對於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時,具有適當、完整之拒絕之能力。則A女 於本件事發時,因智能障礙而處於不知抗拒他人性交之情形,足以認定,亦可認A女 對性交行為意涵認識模糊,故亦未為抗拒之行為。而被告明知A女 之心智缺陷,猶鎖定A女 作為性交之對象,是被告係利用A女 之心智缺陷,在A女 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A女 透過軟體另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她也有將此部分事實告訴被告,顯然A女 對相約發生性行為是有認知云云。然A女 有心智缺陷,對性知識之認識不足而不知抗拒,已詳如前述,縱A女 有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亦僅係該等男性是否亦係利用A女 之心智缺陷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問題,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前揭辯解,不足憑採。
   ⑷辯護人雖以: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分析有關被告與A女 間於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又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為案件經過欄內容,並未考慮於本件事發時A女 業已就讀大學,顯有疏漏,而以A女 於警詢中業已表示有推開被告,更篩選發生性關係對象為具有社經地位者,可認A女 具有篩選之能力、更有抗拒之能力,鑑定結果認定A女 性行為抗拒能力「顯著低於常人」顯有誤解等語,並聲請補充鑑定說明本件是否有參考A女 警詢筆錄、錄音譯文、A女 與被告間交友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該等資料對於鑑定結果之影響(見本院卷第291-299頁)。然:
    ①就鑑定報告參考之資料,業經本院以全卷(含被告與A女 間之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送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資料,且經鑑定報告明載鑑定流程「就法院卷宗資料檢視」後擬定鑑定重點、細節(見本院卷第258頁),於A女 個人生活史中已載明A女 關於大學學測、選填志願、就讀系所(見本院卷第260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有忽略A女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 就讀大學之資訊。而本件有關A女 之性方面相關能力,係基於對於A女 進行魏氏智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柯氏性格量表、心智理論測驗、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等為測驗後,就A女 精神狀態為外觀檢查、判斷力測驗,並就性發展史、性知識確認、性辨識、法律規範辨識、抗拒能力、會談結果綜合判斷(見本院卷第263-268、270-272頁),至被告與A女 間之對話紀錄僅係A女 關於性發展史之部分片面資料,難認以該資料全面推翻前開鑑定結果,自不待言。
    ②又本件係被告對A女 自稱為「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然被告實際並無此身分,經A女 陷於錯誤,始同意與被告見面乙節,已如前述,是由上情可知,被告上開自稱之身分,雖於網路上搜尋,即立知真偽,然A女 主觀固有預設、知悉設定「篩選」條件,客觀上並無任何實際之篩選之行為、更無任何判別真偽能力,甚至對於「被告自稱即為相信、無質疑」,更可認A女 已因智能不足,對於複雜性社會應對能力不足,而與鑑定結果中所載A女 對於後果之理解、對於情境之判斷已因智能不足,而顯著低於常人等結果相符。再以A女 於警詢所陳之抗拒行為「推開」,更與鑑定報告中所指A女 知悉某些抗拒性接觸之方法,但不夠周全、方式侷限、而無實際之抵禦效果等情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與鑑定結果不同之誤解。
    ③細觀本件鑑定過程,係就被害人A女 之個人史、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等項目為評估被害人A女 主觀上對於男女性交之觀念、及發生性交之拒絕能力,且未提及「被告性侵A女 」,亦未特定A女 「已否遭性侵」、或「性侵人」、或「性侵之過程」,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鑑定報告將本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列為案件經過,僅係特定本件應鑑定之行為時間、A女 可能面對之拒絕情境而為,辯護人稱:本件精神鑑定已預設立場云云,尚有誤會。
    ④故A女 本件事發時,因智能障礙而處於不知抗拒他人性交之情形,已臻明確,鑑定報告並無辯護人所指之疏漏、違誤,聲請補充鑑定部分,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事實欄二(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  
  1.被告施脅迫行為之認定:被告與A女 於事實欄一所載第一次性交過程中,被告即拍攝A女 裸照、該次性交影片等事實,業據A女 證述在卷(見侵訴字卷第168至19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3頁)。又A女 另證稱:因為被告已經有我的裸照和影片,他說要散布這些裸照和影片,要讓我爸媽知道、要讓學校知道、要讓我成為網紅,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只好再和他性交等語(見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15至3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47至54頁,偵字公開卷第139至20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49至365頁、第395至398頁,侵訴字卷第168至192頁)。又被告傳送予A女 訊息亦有:「我會讓妳家人知道」、「妳可以不乖,後果自負就好」、「還是要我去你家,我信還沒寄,別逼我喲」、「妳這樣故意是在逼我,妳忘了妳很多事情在我手上嗎」、「不求取我的原諒,看來要讓學校把妳當掉,讓父母知道妳蹺課約砲了」、「你敢刪我,我要讓妳學校、父母、同學、朋友都知道你做過的事,你就等著吧」、「我要po了喔」等內容,有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9至381頁),核與A女 前揭證述相符,是被告係以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脅迫A女 與其性交等事實,堪以認定。
  2.雖被告以:於附表所示之相對時間,被告並無傳送威脅、恐嚇訊息,自難認被告有脅迫之舉云云。然被告自承:傳訊息只是要讓A女 覺得恐懼等語(見聲羈字卷第30頁),更稱:我有留下照片影片,作為叫A女 繼續拍裸照給我看或找她出來性交的恐嚇方式(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1頁)。細觀被告傳訊內容①107年7月13-14日(因A女 均已讀不回,被告要求A女 上線)「那妳留給我的東西我就給學校了」、「那還是幫妳留給學校好了」、「東西轉交給學校」、「還是讓學校認清妳吧」、「那資料我給王主任了」(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5-127頁)、②107年12月4日下午11時50分「不求取我的原諒,看來要讓學校把你當掉,讓父母知道你○○約砲了」(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79頁)、③107年12月30日「你趕(敢)刪我,我要讓妳學校父母同學朋友都知道妳做過的事情」、「妳校長我很熟」、「是要我派人去妳家嗎」(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23-324頁)、④108年1月17日下午(該次被告約A女 外出,但A女 未赴約)「不要做讓自己後悔的事情」、「還是要我去妳家,我信還沒寄,別逼我唷,出來好好講話」(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70、271-273頁)、「妳忘了妳很多事情在我手上嗎,我一直在給你機會唷」、⑤被告約A女 於108年1月9日下午6時見面,相約時間前後被告即傳A女 之裸照(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03-207頁)等情,而同一人脅迫性言語非僅「一時」會產生效果,重複、加深印象之訊息將造成持續、累加之效果。參以A女 之智能障礙,使A女 雖知悉某些抗拒接觸之方法,但不夠周全、方式侷限、而無實際之抵禦效果,此等傳送訊息之方式,業以對A女 產生相當壓力,而無為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更無法為有效之性拒絕。
  3.又A女 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為被告知悉,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脅迫方式,造成A女 之心理壓力,因A女 智能不足,無法達成有效之性拒絕,致影響其性自主決定意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心智缺陷之A女 為性交等情,均堪認定。
 ㈣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308頁、第423頁),核與A女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15至36頁,他字不公開卷第47至54頁,偵字卷第193至20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49至365頁、第395至398頁,侵訴字卷第168至191頁),並有被告與A女 聯絡使用之臉書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7至326頁,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45至59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為加重條件(又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增列第8項第1至4款,在於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有修正,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另被告對A女 性交前所為猥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脅迫A女 之行為,雖使A女 心生畏懼,然依據前揭說明,該恐嚇行為僅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雖先後對A女 有多次妨害自由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之罪嫌。查A女 係00年0月間出生(確實出生日期詳卷),是其在000年0月間生日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A女 ,且A女 於交友軟體上亦填寫年齡18歲(見偵字卷第397頁),而A女 與被告談論過大學生活,是被告辯稱:以為A女 已經年滿18歲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A女 實際年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前揭罪嫌,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即1次乘機性交罪、7次加重強制性交罪、1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規定,並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有心智缺陷情形,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 渴望找醫師為男友而不知抗拒之心理,謊稱為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乘機對A女 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片,以此威脅A女 再與其為性交行為並繼續傳送自拍裸照,嚴重戕害A女 身心及人性尊嚴,行止不當至極,且犯後避重就輕,僅坦承有與A女 為性交行為並脅迫其拍攝傳送裸照,一再辯稱不知A女 有心智缺陷情形,或辯稱A女 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與A女 及A母談和解,但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A女 之關係,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擺攤、有妻子及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A女 、A母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6月(7罪)、6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⑵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侵訴字卷第305至3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事實欄一部分:A女 對於性觀念理解程度與原審認定原則顯有落差,A女 曾稱以推開之方式拒卻、且對於被告約砲訊息亦為回應,可認A女 對於性觀念並非無知。且A母對於輕度身心障礙之A女 保護過度,對於A女 之狀況難為佐認。由A女 偵查中證述之初次發生性關係時間、地點均有誤,可認A女 證述顯不可信。被告為A女 眾多約砲男性之一,並非對性知識不足而不知抗拒。又被告主觀上不知A女 為智能障礙人士,被告與A女 僅係初識,A女 甚至表示就讀大學、擔任學生會長,表示「脊椎開刀」故有一些狀況,是被告對於A女 智識狀況顯難知悉。被告警詢中表示覺得A女 很怪,係員警提示A女 之智識狀況後始為之表示,且此部分是與A女 為數次性關係後之認知。僅以A女 交互詰問中之陳述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尚難逕推為智能障礙。是A女 之陳述不具可信度,A女 對於第一次性行為地點記憶錯誤,表示每次性行為地點都在衣蝶旅店,並非起訴書所指儷園飯店,A女 之刻意扭捏作態不予回答,嚴重影響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2.事實欄二部分:臉書訊息中被告並未提及將公開散布之言論,此與A女 所稱情節不合。而被告所為將公開A女 約砲性言論,僅係要求A女 自拍裸照供被告觀覽,並非欲使A女 為性交,而縱被告曾傳送公布裸照、約見面之訊息,然此亦難認與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時地相符。是此部分僅餘被害人單一指述。而A女 於108年9月2日陳述已稱:「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要再跟他出去」,顯認A女 主觀上並無遭恐嚇而為性交之感覺。其中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7日A女 均表示有事無法相約,以108年1月6日A女 詢問被告頭髮好看嗎?108年1月10日A女 再約期末考完相約性交,可認A女 積極約砲,被告該時與A女 間關係良好,並無遭到脅迫之情形。又108年1月16日兩人相約見面,A女 直至108年1月19日才與被告聯繫,亦可認A女 可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聯繫,故A女 亦無任何被脅迫之感覺。
  3.事實欄三部分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㈢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即得以之與被害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以A女 之指述為據外,尚綜合被告自承情節,與A母、被告與A女 間之對話紀錄,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而認定,並非僅憑A女 之唯一證述,自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㈤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本院業已詳載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更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記載: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共7次,其中6次衣蝶旅店,1次靠近信義路,應予更正)
編號
時間
相關訊息所在
A女 指認、被告供述卷證出處
1
107年7月第一次性交行為後約3日

偵字公開卷第195頁
2
編號1性交行為後約3日

偵字公開卷第196頁
3
107年9月10日後某日

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21頁
4
107年11月30日前約一週
(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10頁)
他字不公開卷第109至110頁
5
107年11月30日
(見他字不公開卷 第112、116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359頁
6
108年1月10日(星期五)
(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31、234-245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359頁
0
108年5月間某日

警聲搜字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他字不公開卷第60頁

附表二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08年度刑保字第2614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