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浚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 害 人  A女即代號AW000-A109144(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廷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廷浚加盟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廉社,A女(代號AW000-A10914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7年間起至該美聯社打工,2人因而相識。張廷浚明知A女之年紀,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6月下旬某日,在張廷浚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00之鐵皮屋2樓內,以未違反A女意願而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於109年4月19日突腹痛並產下1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09144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廷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書狀表示被告現已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係否認犯罪而對於原判決之全部均不服,且檢察官並未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仍係原判決之全部,應由本院加以審判。
二、遮掩被害人身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A女、告訴人即A女之父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5、297至298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67603號鑑定書、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前此偵、審之所辯,並非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 原為鄰里,因A女至被告經營之店家打工,雙方日久生情,然被告既知悉A女之年紀,當知A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雙方亦有相當之年紀差距、被告亦非單身之人,即不應對A女為任何逾矩情事,被告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竟仍與A女交往,且與之性交,致A女懷孕而產下1子,使A女難以繼續就學,需打工賺錢扶養幼子,影響A女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及未來生涯甚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之前案,但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素行,現加盟經營美廉社、於大專院校進修、有母親、配偶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暨先前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且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然衡諸上述量刑事由,即便併審酌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及上述原審判決後之和解情形,再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之代理人庭訊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仍應認原審上開宣告刑之裁量結果為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惟僅係與原審為相同之否認答辯,並非事實,且被告後已坦承全部犯罪,其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但其上訴請求輕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始終未能坦然面對其犯行,反而指摘係被害人在其睡眠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無疑是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被害人因被告犯行產下一子,年僅17歲即須休學打工以擔負養育重擔,未能繼續升學或謀求其他生涯規劃。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或支付扶養費以擔負身為生父之責任,未見其有何悔悟之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所生損害及對被害人所生影響,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處。然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對被害人所生影響等節,業經原審綜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且現今被告已認罪表達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和解部分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是應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但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現又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取得諒解,參酌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8頁筆錄),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以避免再犯。且為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廷浚應向被害人A女(代號AW000-A109144)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㈠民國112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捌拾萬元。㈡餘額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壹萬參仟貳佰元(最末期給付當時之差額),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