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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8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客服」、「wns6652」、LINE軟體暱稱「曉敏」、「黃蔣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由陳志豪擔任車手工作,陳志豪並向不知情之范冠傑取得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臉書上張貼「北京賽車」之公開訊息,佯稱該網站(舊網址為www.swgowin.com/;現網址為m.9523.org)開發很多遊戲及程式,可以任意投資,每日15時、21時都有固定2.1倍的報酬率云云,嗣於108年9月間誘使范美玲加入後,即由微信使用暱稱「客服」、「wns6652」、LINE使用暱稱「曉敏」、「黃蔣蘭」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指示范美玲進行充值投資及從事匯款,其中微信暱稱「wns6652」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向范美玲佯稱:因范美玲在香港沒有收入證明,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擔保,才能把投資金額取回云云,使范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9分,匯款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前揭范冠傑之本案彰銀帳戶內,陳志豪即於同日14時20分,持前開向范冠傑借用之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印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將40萬元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就本院如下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至於被告即上訴人陳志豪(下稱被告)爭執證人程偉倫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該警詢筆錄為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向案外人范冠傑借用本案彰銀帳戶使用,於108年11月11日14時20分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自該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3、443、447至4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程偉倫從108年間陸續跟伊購買海鮮蔬果而積欠貨款,伊向程偉倫催討貨款,程偉倫跟伊表示有人要匯貨款給他,要伊提供帳戶並由伊把匯入帳戶款項領出後,讓程偉倫拿回公司,隔幾天程偉倫拿到分紅就還伊錢,因為伊自己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伊跟范冠傑借用本案彰銀帳戶讓程偉倫收款,並配合提領匯入該帳戶的款項,領出款項已交給程偉倫,伊不知道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云云。
㈡、經查: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北京賽車」之訊息,佯稱該網站(舊網址為www.swgowin.com/;現網址為m.9523.org)開發很多遊戲及程式,可以任意投資,每日15時、21時均有固定2.1倍的報酬率,並有微信使用暱稱「客服」、「wns6652」、LINE使用暱稱「曉敏」、「黃蔣蘭」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指示告訴人范美玲進行充值投資及從事匯款,其中微信暱稱「wns6652」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在香港沒有收入證明,必須支付100萬元作為擔保,才能把在上開網站之投資金額取回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9分匯款4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彰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原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遭詐騙及匯款之被害情節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並有告訴人與微信暱稱「wns6652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2.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向范冠傑借用,同時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被告並於前揭告訴人匯款40萬元後之同日(即108年11月11日)14時20分,持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鑑,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將40萬元以現金領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3至84頁、原審原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范冠傑於原審證述其於108年11月初將自己之本案彰銀帳戶出借被告,出借之後,於108年11月14日經銀行通知該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84、89頁)相符,並有前揭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40萬元之取款憑條、攝得被告臨櫃提款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108年11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8、4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前揭情詞,辯稱本案彰銀帳戶是其應程偉倫之要求向人借用,以供程偉倫收受貨款,其領出款項40萬元亦係交予程偉倫,並提出程偉倫出具之欠款條(見原審審原訴卷第93頁)為憑,然以:
 ⑴觀諸該欠款條上所載內容為程偉倫因積欠被告貨款,迄至108年11月3日累積貨款為12萬1千元,且於10月份至11月份匯款至「陳志豪」帳戶,發生「陳志豪」帳戶被凍結,造成陳志豪不便,經協議後程偉倫支付10萬元予陳志豪作為賠償,合計22萬元1千元,將於108年11月30日前償還陳志豪等情,即該欠款條內容,並無關於被告向范冠傑(他人)借用帳戶以供程偉倫收取貨款之用,或被告有將108年11月11日提領之本案40萬元交予程偉倫之事;再者,該欠款條所載日期為「108年11月5日」,且其上所載係匯款至「陳志豪」帳戶,核與本案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1日」始匯款至「范冠傑帳戶」無關,足認該欠款條所載匯款予被告之事,亦與本案被告辯稱借用范冠傑帳戶予程偉倫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誠屬二事。是以該欠款條自形式上觀之,充其量僅係證明程偉倫於108年11月5日積欠被告22萬1千元,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向范冠傑(他人)借用帳戶,係供程偉倫收受匯款之用或被告有將108年11月11日提領之本案40萬元交予程偉倫之事。
 ⑵又,證人程偉倫原審具結證稱:因「樹林小茶」及被告帳戶被凍結,被告給伊50萬元,由伊頂罪,被告叫伊以水產為藉口,說伊跟被告接觸是因為買賣大閘蟹,產生錢的糾紛,導致伊要匯錢給被告,然後叫被告提供帳戶給伊;是被告叫伊這樣講;法院提示的「欠款條」是被告到伊住處樓下簽的,目的是要欺騙檢警,取信檢警,以為伊有跟被告購買海產;伊跟被告間的金錢往來就只有答應頂罪的50萬元,沒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伊剛開始有幫被告頂罪,後面因為被告沒有幫伊請律師,也沒有給伊安家費,所以伊翻供;伊之前與被告LINE對話中提及「那30萬」,就是50萬中的30萬,是伊問被告什麼時候要給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原訴卷第146至148、152、155、157頁)。依證人程偉倫前開證述,其實際上並未與被告交易水產,亦未積欠被告貨款,是應被告為求出面頂替以賺取報酬,欠款條亦係為了頂替及取信偵審機關才簽立,之後也有向被告催討頂替之報酬,經核與卷附證人程偉倫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易字第2042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程偉倫曾向被告傳送訊息略以:「豪哥,那30能否24號以前處理給我,24以前要用到,然後頂普那是否也有事情?今天家裡來電有收到頂普那的單」、「豪哥那30我22號方便跟妳門拿了嗎?23,24號都要用到錢了......。」等語,被告則回訊息:「好。我趕快跟你哥安排一下。」等語,顯示證人程偉倫確曾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乙情相符,倘證人程偉倫積欠被告貨款,又豈有如前對話所示,係程偉倫向被告索取款項之理;而被告就證人程偉倫有向其索款之事及其於向范冠傑借用帳戶且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確曾給付證人程偉倫50至70萬元等情亦坦承在卷,僅辯稱其係因遭證人程偉倫恐嚇才給付(見原審原訴卷第168頁),惟由前開被告與證人程偉倫對話內容以觀,證人程偉倫向被告索款時用詞平和客氣,並無被告所述恐嚇取款之情形,且證人程偉倫係直接指明金額和日期,對於索款緣由未多加說明,被告即直接同意給付,未見有何質疑或不情願,可見雙方早已有給付款項合意,是被告給付證人程偉倫款項乙節,顯與被告辯稱是證人程偉倫積欠其款項之情節不符,而與證人程偉倫前開證稱被告給付其款項作為頂罪代價之證詞相符。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稱本案係因證人程偉倫自己帳戶遭凍結,又需收取他人貨款,才向被告借用帳戶,但因被告自己帳戶亦遭凍結,被告始向范冠傑借用帳戶提供程偉倫使用云云(見偵卷第29、31頁),然被告自己帳戶遭凍結之原因,依照被告提出欠款條內容以及被告供述(見原審審原訴卷第80頁),係因被告於108年10月初曾將帳戶提供程偉倫匯款使用所致,被告甚至因此要求程偉倫需賠償其10萬元,倘依上情,被告得知程偉倫及自己之帳戶均遭凍結無法使用,理應對於程偉倫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才會導致被告自己帳戶及程偉倫帳戶均遭凍結,進而產生質疑及戒心才是,豈有可能再向范冠傑借用帳戶以供程偉倫使用而完全不擔心該帳戶因此亦遭凍結,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對照欠款條內容,顯然不合理;況依被告所辯,程偉倫聲稱借用帳戶之用途是要讓客戶匯貨款,再由被告依程偉倫通知,將款項領出後交予程偉倫,程偉倫並表示會將款項交回公司,等領到獎金後再還錢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當時應知程偉倫借用帳戶欲收取之款項實為程偉倫之「公司」的客戶要匯給該公司之貨款,並非程偉倫個人款項,被告復稱當時從事水產生意,對於客戶不會輕易將應付貨款匯入非交易對象以外不詳帳戶,當無不知之理,且既係程偉倫公司之應收貨款,匯入公司名下帳戶即可,與程偉倫個人帳戶遭凍結並無關係,且被告從未指出程偉倫曾向其告知公司本身並無帳戶可用,是被告辯稱程偉倫係以個人帳戶遭凍結為由,欲向其借用他人帳戶以收取公司款項之說法,顯不合理,要係被告臨訟虛捏之詞,否則以被告自稱有經商之智識及經驗,豈有可能全未察覺程偉倫借用帳戶之理由與常情不符;此外,如依被告辯解,其與程偉倫間僅有買賣關係(見原審原訴卷第37頁),且案發時程偉倫尚積欠被告貨款,然依本案彰銀帳戶明細所示,除告訴人匯入之40萬元外,於被告所稱「程偉倫借用」該帳戶期間(108年11月間),尚有179,301元、20,000萬、310,000萬、160,000萬、100,000萬、282,000萬等多筆款項匯入,且被告坦承均係由其提領(見偵卷第32頁),以被告與程偉倫間僅係生意關係,尚非親密,程偉倫卻願意輕率任由前揭屬他人(即程偉倫之公司)所有之多筆大額貨款先匯入被告掌握之本案彰銀帳戶,而甘冒一旦被告取得後不予歸還之風險,此等作法亦與一般常情顯然有違,被告所辯既有前揭諸多不合常情,被告所稱本案彰銀帳戶係供程偉倫使用之辯,委無可採,堪認程偉倫於原審證稱其僅係出面頂替,對於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款項並不知情,亦未取得款項等語,應屬可信。
 ⑷至於證人范冠傑於原審證稱:伊記得108年11月初借帳戶給被告,只說借用幾天,被告一開始跟伊借帳戶時是說他跟程偉倫有做水產,程偉倫有欠他水產貨款;伊14日就被彰化銀行通知伊帳戶被凍結,是警示帳戶,後來伊詢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他只是把帳戶讓程偉倫欠他水產的貨款匯入,後來伊與被告又一起去找程偉倫,程偉倫說是他跟客人之間買賣的商品有錯誤,導致買賣出問題,他說他去跟客人解釋一下就好,叫伊不用擔心,等他處理好,伊帳戶就恢復正常,後來就一直到現在,伊獲得不起訴,但帳戶還沒去解開等語(見原審原訴卷第83至89頁)。惟關於被告向范冠傑借用帳戶之原因(即所謂供程偉倫匯款乙節),證人范冠傑係聽聞自被告片面陳述,實情為何,並非范冠傑所能查證確認,又程偉倫既一度同意為被告向范冠傑借用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臨櫃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即擔任俗稱「車手」)而觸法之犯行頂罪,是於證人范冠傑因知悉自己出借之帳戶遭凍結而透過被告找到程偉倫處理之際,程偉倫乃附和被告說詞,實屬當然,是證人范冠傑此部分證詞,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⑸被告辯稱另若其可以借用別人帳戶,事後還也可以由程偉倫頂替,為何被告一開始要用自己的帳戶,甚至被告親自提領贓款所為,會讓自己會被查緝到,顯然不合理云云。惟實務上行為人起初為貪圖進利,先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凍結後,改為從事向他人收集人頭帳戶,進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收水等工作,且完全無畏遭查獲之案例所在多有。是縱使被告自己帳戶曾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凍結,以及被告所為有遭查獲之風險,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並不相斥,認定本案被告犯行,尚無被告所辯稱之不合理可言。 
  ⑹據上,被告辯稱因程偉倫積欠其貨款,故其向范冠傑借用本案彰銀帳戶後,係提供程偉倫作為收受廠商匯款使用,以利程偉倫還款,領取款項均交予程偉倫云云,除被告片面說詞外,並無其他可資採憑之佐證,復經證人程偉倫證述並非事實,參以被告辯解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郭柏廷到院證述其帳戶遭凍結後,係由程偉倫出面替伊頂替乙節,與本案係由程偉倫出面為被告頂替,誠屬二事,證人郭柏廷證詞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係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范冠傑借用,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40萬元,係由被告提領,被告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向范冠傑借用帳戶有何合法目的,且無法說明其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實際去向,參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用盡手段終能使被害人受騙上鉤而願意匯款,尤其若匯款金額非微,對此「得來不易」之鉅額犯罪成果,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由被害人匯款至非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之帳戶,是依本案彰銀帳戶係由被告向范冠傑借用,借得後均由被告實際掌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等領款必備工具,詐欺集團成員仍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毫無顧忌,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然依據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即係掌控帳戶之詐欺集團一員,共同參與犯罪無訛。
 5.再者,依前開認定之本案告訴人受騙情節及處理詐欺贓款之模式,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投資名義,精心架設特定網站,利用網路廣泛散布投資訊息,大規模吸引不特定人受騙上鉤後,再藉由多人分工,使用不同角色,假借名義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並使用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帳戶,再由部分成員負責將款項領出,足認本案詐欺行為之人實係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組織無訛。
 6.從而,本案被告向范冠傑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使用,並負責將告訴人受騙匯款領出,業據認定如前,客觀上實係從事分擔詐欺集團「取簿」、「車手」工作,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詐取財物、洗錢)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有所認識,並由被告客觀所為,足認其有參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上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贓款去向之洗錢目的。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君豪,欲證明被告並無要求程偉倫出面頂替乙情,然證人丁君豪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已遭另案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含拘提無著報告)及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349、425、427、355至371、455等頁),且被告所稱本案彰銀帳戶係應程偉倫之要求所借用,提領款項均交付程偉倫之辯,並非可採,業據認定如前,程偉倫因犯頂替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至於程偉倫犯頂替罪之原因、目的、動機,是否受人教唆,何人教唆等情,均無礙於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認定之事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係假借投資名義,架設專屬網站,透過網路之方式廣泛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詐取財物,成員間相互間分工細膩,有架設網頁,張貼臉書以透過網路施詐者,亦有負責向告訴人詐欺之「客服」、「wns6652」,另有如被告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及提款之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第339條之4,其中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應構成本條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立法理由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足認詐欺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廣泛對不特定之人散布屬行使詐術之訊息,非僅單純利用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做為聯絡方式,即該當本款加重事由。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張貼「北京賽車」之公開訊息,佯稱該網站(舊網址為www.swgowin.com/;現網址為m.9523.org)開發很多遊戲及程式,可以任意投資,每日15時、21時均有固定2.1倍的報酬率,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加入投資而受騙匯款,足認詐欺集團係架設以投資為名,實為以詐欺為目的之網站,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誘使不特定人進入該網站而接收該當行使詐術之訊息,進而受騙損失,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為,即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㈢、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使用人頭帳戶取得款項,或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其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自該等人頭帳戶內固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但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負責從人頭帳戶內,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已敘明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網站詐欺之事實,雖漏論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之加重構成要件行為既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論罪,併此敘明。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客服」、「wns6652」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犯,係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0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與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原判決以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審酌事項,即與卷內事證不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被告於前揭和解後,已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中之3萬6千元,其餘部分並未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33頁),原審未及審酌至此,然此部分足以影響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詳後述),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進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非輕,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小孩及母親需扶養,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詐得40萬元,且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提領40萬元並持有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就此40萬元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他人,則被告既持續就此部分之款項保有處分權限,核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業經說明如前,就此部分金額,因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利得,倘仍予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剩餘36萬4千元部分(計算式:40萬-3萬6千=36萬4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補發、重刻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