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予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予樂(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曾煥誠、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高彤瑄、吳泓昌、吳泓昇全體支付共新臺幣(下同)54萬元,由高彤瑄代為收受,並分配予其他被害人,給付時間自10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高彤瑄永豐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原確定判決所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1萬元後,未再匯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通知後,始於110年8月9日匯款5,000元、同年9月6日匯款1萬元,共匯款10萬5,000元予高彤瑄後,迄未再依約履行任何款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受刑人之存摺內頁影本、高彤瑄之狀紙及所附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憑參,是受刑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㈡受刑人雖於110年9月14日訊問時表示:先前因疫情,無力支付緩刑條件,現就業情形比較好就趕快匯款予高彤瑄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緩字第48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10年1月至7月間,均未按期付款,僅於110年8月9日匯款5,000元、同年9月6日匯款1萬元,嗣又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5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該案中,就其犯罪所得4萬8,000元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在卷可參,則受刑人不僅於尚有財力足以履行本件緩刑條件時,毀棄其對本件被害人等之承諾,未與賠償亦未積極與之聯繫相關給付事宜,更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取財罪,且先行賠償他案之告訴人,以換得他案量刑之減輕;又受刑人因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3號案件,於111年6月16日入監服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受刑人有繼續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之誠意。
㈢受刑人雖償還部分款項,惟並未依照原先之承諾履行,亦未再出面處理或回應,且未得被害人同意下,優先賠償他案告訴人,可見其確未有繼續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之誠意,再考量受刑人所餘未清償之金額甚鉅,倘受刑人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行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審審酌上情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原裁定贅載同條項第1款,應予更正)之規定相符,爰依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一直與高彤瑄保持聯絡及匯款,之前疫情之關係,高彤瑄也有體諒,伊桃園住處房東已售出,伊帶著女兒住套房,無法有戶籍,很多信件無法收取,但都有固定還款,餘款剩29萬,也會盡力於今年努力還完,附上匯款紀錄及與高彤瑄良好溝通關係之資料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曾煥誠、天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高彤瑄、吳泓昌、吳泓昇全體支付共54萬元,由高彤瑄代為收受,並分配予其他被害人,給付時間自109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高彤瑄永豐銀行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8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1萬元至高彤瑄之永豐銀行帳戶,其後未再匯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通知後,復於110年8月9日匯款5,000元、110年9月6日匯款1萬元,合計匯款10萬5,000元予高彤瑄,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受刑人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高彤瑄之狀紙及所附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按,受刑人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
㈢受刑人固未按時給付款項,惟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受刑人至111年9月15日止,原應已給付金額為32萬元,僅賸餘款22萬元。而其於110年9月6日之後,於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12月29日、111年1月18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2日等,有陸續存入或匯入款項,合計金額9萬9,985元至高彤瑄永豐銀行帳戶,並與高彤瑄持續保有聯繫、討論付款事宜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受刑人與高彤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7、39至47頁),足見受刑人雖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時給付,但仍有與高彤瑄聯繫還款事宜,且於110年9月6日後仍繼續給付款項予高彤瑄,此與原審認定受刑人於110年9月6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異。
㈣又受刑人於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刑事陳報狀表示:其於111年5月24日給付1萬元,於111年8月3日給付6,015元,於111年9月10日給付1萬元予高彤瑄,且至111年9月14日為止,剩餘欠款為28萬元等情,此有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及檢附之對話紀錄影本、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對話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上開各情尚屬未明,倘被告所言非虛,其已支付金額為26萬元,與其應付訖之金額32萬元相差非鉅,則受刑人有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而不具備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饒堪研求。
五、綜上,受刑人雖有未按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是否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容非無疑。原審未予審究詳查,逕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稍嫌速斷。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