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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聖元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蘇聖元(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被告並無偽造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之本票3紙(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本票3紙)之動機,帝炫光能科技公司(下稱帝炫公司)於98年12月間出借予告訴人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福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配偶陳韻淇出資,告訴人即樂福公司負責人黃惠良(下稱黃惠良)於99年2月2日前往帝炫公司長借款本息15,677,419元後,被告並無保留借貸時所簽發之3張本票之必要,更無再偽造系爭本票3紙之動機。
㈡、告訴人黃惠良從未提出所稱原來真正之3張本票之影本或存根供比對,可見被告於99年2月2日持交退還予告訴人黃惠良之本票,即是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借款時所簽發供擔保之3張本票,且於99年2月2日告訴人黃惠良係偕同律師林佩樺前來帝炫公司辦公室核對供擔保之股票及本票3張後,始通知公司職員將借款本息款項匯交帝炫公司,告訴人黃惠良於偵訊時稱並未細究內容云云,乃非事實;告訴人黃惠良一再聲稱於98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發票人為其個人,並非樂福公司,則其當能於99年2月2日取回本票時立即發現於99年2月2日取回之本票票面蓋有樂福公司印章,卻於2個月後才由財務人員發現而提告,不符常情。
㈢、證人即帝炫公司負責人張湘靈(下稱張湘靈)之證言不實,而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良之子黃乃傑、證人即樂福公司受僱人王志豪、游蕙蓮、證人即樂福公司委任律師林佩樺、姜宜君均立場偏頗,均無證據價值:
 ⒈證人張湘靈所負責之帝炫公司於100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間,向被告配偶陳韻淇借款合計450萬元,並簽發支票6張作為擔保,然均未兌現,嗣為拖免責任,又指示不知情之林文豪於100年11月24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復於101年1月20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稱該支票6張為空白支票而謊報遺失,而犯詐欺得利未遂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判處罪刑確定(附件3);張湘靈再對提示支票之陳韻淇提出侵占告訴,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件4),足見證人張湘靈與被告利害對立,證言偏頗,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  
  ⒉告訴人黃惠良於99年4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後,證人張湘靈於99年7月22日、99年8月13日均稱告訴人黃惠良於98年12月4日當天有帶印章,並未提及告訴人黃惠良有以簽名方式開立本票,可見告訴人黃惠良指述不實,被告並未以蓋章方式偽造系爭本票3紙;嗣證人張湘靈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21日偵訊時消極敷衍,稱系爭本票3紙係由被告處理,與伊無關云云,於距案發時已逾4年之103年1月8日偵訊時又稱,看到告訴人黃惠良簽名開立系爭本票3紙,所述明顯不實。且證人張湘靈當時為共同被告,竟於101年10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告訴人黃惠良勾串,而告訴人樂福公司、黃惠良於102年10月22日告訴理由(二)狀(附件5)亦自承於張湘靈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2日即101年10月17日有與張湘靈見面密商,證人張湘靈於101年12月6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卸責於被告,並解除委任原來的辯護人,改選任其他律師辯護,足見張湘靈與告訴人黃惠良合謀誣陷被告。檢察官亦曾以證人張湘靈前後陳述不一而為不起訴處分(附件6),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㈣、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湘靈以釐清告訴人黃惠良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過程,並傳喚證人黃惠良命其提出所稱真正之本票3張之影本或存根,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應判決被告無罪,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   
二、按:
㈠、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偽造告訴人樂福公司橫條章、告訴人黃惠良簽名章各1枚,持以蓋用於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持告訴人黃惠良前因開設銀行帳戶而交由被告保管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黃惠良」方型章各1枚,擅自盜蓋印文,填入發票日期、金額後,偽造上開票據號碼之本票3紙(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本票3紙),而論以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被告提出之附件1,原確定判決第30頁,本院卷第102頁)。就被告所犯偽造系爭本票3紙之犯罪事實,業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由本院原確定判決詳載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即被告提出之附件2,本院卷第125至141頁)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被告固主張本案具前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惟查: 
、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有關被告以證人張湘靈前後證述不一,且因與被告配偶陳韻淇有借款糾紛,利害對立而證言不實,證人黃乃傑、王志豪、游蕙蓮、林佩樺、姜宜君均立場偏頗,所證不可採,且被告於告訴人樂福公司償還借款後並無必要保留本票而無偽造系爭本票3紙之動機,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執為再審事由部分(即聲請意旨㈠、㈢⒈),惟就此同一再審事由,前已據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54號裁定,羅列原確定判決就各該證人所述不一致部分所為取捨及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甚明,並認被告所辯無偽造系爭本票3紙之動機一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詳細勾稽卷證後所為之論斷,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均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被告抗告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1至257頁)。
㈡、有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湘靈,而以此作為新證據部分(即聲請意旨㈠、㈣),就此同一再審事由,前已據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證人張湘靈及其他證人之證言,參酌卷證,說明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被告聲請傳喚張湘靈無非係就其未經原確定判決採信之辯解,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結果再事爭執,認被告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被告抗告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1至300頁)。    
㈢、關於被告主張證人張湘靈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對陳韻淇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黃惠良以電子郵件聯繫張湘靈而合謀誣陷部分(即聲請意旨㈢⒉),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紀錄、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理由狀、電子郵件等件,就此同一再審事由,前已據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說明張湘靈經判處罪刑之案件、及對陳韻淇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案件,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告訴人黃惠良發送電子郵件並與張湘靈會面一節,依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卷內所附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僅是表示告訴人黃惠良與張湘靈會面後,得知系爭本票3紙應在被告手中等情,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以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在案,被告抗告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1至319頁)。    
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㈠、㈢⒈⒉、及㈣有關聲請傳喚證人張湘靈部分,被告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就被告所執聲請意旨㈣有關聲請傳喚證人黃惠良並命其提出所稱真正本票3張之影本或存根部分,經查,系爭本票3紙係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黃惠良,業經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承在卷(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告訴人黃惠良所收受之系爭本票3紙,所載發票日與告訴人黃惠良簽發本票之日期不同,發票人欄並無告訴人黃惠良之手寫簽名,與證人張湘靈所證告訴人黃惠良在借款當時有在本票上簽名一情不符,亦與借款補充協議書載有告訴人黃惠良之手寫簽名,未見系爭本票3紙所蓋用之樂福公司橫條印文及告訴人黃惠良之簽名印文之方式不同,佐以告訴人黃惠良既已到場,不至另以簽名章代替親自簽名之情,而認系爭本票3張係被告所偽造(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說明第一審已傳喚證人黃惠良到庭行交互詰問,其證言已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2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已詳敘論述之依據。
㈡、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黃惠良應提出真正之本票3張之影本或存根以實其說,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張湘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3張空白本票,伊有看到告訴人黃惠良在上面簽名,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惠良有蓋章,簽完名後本票是被告保管等語;且於原審證稱,本票是被告帶來的,告訴人黃惠良是用簽名的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6頁,本院卷第88頁),可見告訴人黃惠良於借款時簽署之本票3張,係被告所提供,且告訴人黃惠良簽名後即交予被告保管以為借款擔保,則被告主張告訴人黃惠良應留有本票存根或影本而聲請傳喚證人黃惠良作證云云,顯與卷內事證矛盾,與卷內其他事證結合以觀,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
㈢、從而,自形式上觀察,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黃惠良作為本案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惟黃惠良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新證據,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有關聲請意旨㈠、㈢⒈⒉、及㈣關於聲請傳喚證人張湘靈部分為不合法,有關聲請意旨㈣關於聲請傳喚證人黃惠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