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台灣大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蔭民
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大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童雪梅、李輝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告劉順松等人明知銳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星公司)未僱用王美玲,竟虛偽填載王美玲在銳星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33萬6,000元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銳星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銳星公司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萬1,050元。倘若屬實,被告劉順松等人涉嫌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而為銳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銳星公司因犯罪獲有利得,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另銳星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大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繼以112年1月5日院彥刑順111重上更一11字第1120400096號函詢台灣大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對於沒收財產不提出異議而未獲回覆後,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台灣大華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