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被上 訴 人 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素珍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諭知無罪(下稱原審無罪判決),原審並就上訴人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陳素珍(以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48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擔,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
二、然檢察官就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在案,則上訴人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為之上訴,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