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英
選任辯護人 林矜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雯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號、106年度偵字第16179號、108年度偵字第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玉英如附表二編號1、3、4、6、8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及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部分均撤銷。
劉玉英犯如附表二編號1、3、4、6、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6、8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吳瑞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吳武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秀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劉玉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玉英與吳武雄原為夫妻,吳瑞清、吳秀雯為渠等子女,吳秀雯與陳建潢原為夫妻。劉玉英、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陳建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劉玉英平日與吳武雄均從事粗工,由吳武雄開設瑞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潢),經營水電、水泥及室內裝潢改修等項目,劉玉英則負責工地清潔工作,並擔任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濨龍宮主持人,並未從事不動產投資工作,亦無親友從事不動產投資獲利甚豐。劉玉英因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吳淑惠經營之「○○○沙龍」(下稱系爭沙龍)消費,而結識吳淑惠、系爭沙龍員工高氏表,其後劉玉英因需資金購買房地及汽車,竟自民國105年5、6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系爭沙龍內,向吳淑惠及系爭沙龍員工高氏表、客戶黃闕美鶴、薛惠蘭、陳庭若、陳麗芬、劉燕菁、劉秋痕,另向其友人陳鳳梅,佯稱其家族有一叔公輩號稱「董仔(臺語)」(下稱「董仔」),乃投資不動產眼光精準而生財有道之人,近日將有土地投資,如投資3個月可獲利百分之30,邀約吳淑惠、高氏表、黃闕美鶴、薛惠蘭、陳庭若、陳麗芬、劉燕菁、陳鳳梅(下稱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參與投資,並以挪用他人投資本金支付吳淑惠、高氏表等人前期獲利之方式,取信吳淑惠、高氏表,製造投資確可取得高額獲利之假象,使吳淑惠、高氏表投入更多資金,並將投資獲利經驗分享給系爭沙龍其他客戶及友人,而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則均明知並無「董仔」其人,且以劉玉英之生活及工作狀況,不應有大筆款項匯入其使用之帳戶,或有大額資金可購買房地、汽車,可得預見劉玉英自吳淑惠等八人取得之款項應是劉玉英詐欺取財之所得,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對於劉玉英提供助力,並致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劉玉英或匯款至劉玉英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吳瑞清則明知劉玉英向陳麗芬收取之款項,可能是劉玉英施用上開詐術所得之贓款,其依劉玉英指示向陳麗芬收取款項,可能屬於領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劉玉英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劉玉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劉玉英之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沙龍,向陳麗芬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轉交劉玉英收受。劉玉英取得上開款項後則用以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房地之頭期款或貸款,並供自己生活及賭博花用。嗣因劉玉英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亦無法償還本金,交付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用以清償本金利息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陸續退票,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淑惠等八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依該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併參照其立法理由,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玉英等人除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犯行,另被告劉玉英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部分主要針對被告劉玉英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及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及另就被告劉玉英等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瑞清則對其原審認其有罪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秀英、吳武雄、吳秀雯則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述規定,除就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外,就原審判決被告等人詐欺有罪部分,應為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原審判決被告等人詐欺有罪之部分審理。
三、再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玉英詐欺、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淑惠交付現金190萬元(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陳庭若匯款300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劉秋痕交付現金781萬元(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至5),又被告吳武雄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2、3、7、8、9、11欄所示之幫助犯行,吳瑞清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1、4至8、10、13欄之幫助犯行,吳秀雯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第1至4欄所示之幫助犯行,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劉玉英有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吳武雄、吳秀雯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幫助行為,對被告劉玉英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據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據等件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吳瑞清部分:
訊據被告吳瑞清坦承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幫助行為,對被告劉玉英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吳瑞清另坦承有於105年12月間,在系爭沙龍前,向告訴人陳麗芬收受50萬元現金轉交被告劉玉英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辯稱:我向陳麗芬收取款項只構成詐欺罪的幫助犯,並非與劉玉英共同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瑞清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幫助行為,對被告劉玉英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吳瑞清則明知劉玉英向陳麗芬收取之款項,可能是劉玉英施用上開詐術所得之贓款,其依劉玉英指示向陳麗芬收取款項,可能屬於領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劉玉英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依劉玉英之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沙龍,向陳麗芬收取50萬元,再轉交劉玉英收受等情,除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據等件可資佐證外,復有共同被告劉玉英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28頁至第35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吳瑞清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告訴人吳淑惠、陳麗芬、陳庭若、陳鳳梅、劉燕菁多次因本案土地投資事宜出入○○街之住處,參與宮廟活動,與被告吳瑞清均有接觸,且告訴人吳淑惠等人與被告劉玉英談話時,被告吳瑞清並非均未在場,全無參與,亦知悉告訴人吳淑惠等人與被告劉玉英是商談土地投資,更曾聽聞被告劉玉英提到「董仔」之人,並曾親眼目睹告訴人吳淑惠等人交付現金給被告劉玉英收受,而被告吳瑞清是與被告劉玉英同居共財之人,對於被告劉玉英當時工作係協助被告吳武雄所經營之瑞建工程行工地清潔工作,並無其他收入一節,知之甚詳,況且,被告吳瑞清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支票交予被告劉玉英使用,但被告吳瑞清仍可查詢帳戶進出款項,並與告訴人劉燕菁核對匯款帳目,顯見被告吳瑞清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身帳戶進出之款項金額顯逾被告劉玉英一般工作生活常情,自難推諉不知。況且,被告劉玉英取得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交付之鉅額詐欺贓款後,部分用於購買不動產及汽車,除不動產、汽車均登記於被告吳瑞清、吳秀雯名下外,因被告劉玉英未上學、不識字,簽立買賣契約時,當仰賴被告吳瑞清等人之協助,被告吳瑞清自無可能全無所覺。基上各情,被告吳瑞清對於被告劉玉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當有預見,卻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為被告劉玉英提供助力,被告吳瑞清依被告劉玉英指示收取告訴人陳麗芬交付之款項,係遭詐騙之贓款,當能有所預見,有不確定的詐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吳瑞清除幫助詐欺取財外,就收取陳麗芬款項部分,與被告劉玉英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瑞清依劉玉英之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沙龍,向陳麗芬收取50萬元,再轉交劉玉英收受等情,被告吳瑞清顯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欺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被告吳瑞清辯稱其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顯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吳武雄、吳秀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為被告劉玉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因乏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吳武雄、吳秀雯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吳武雄、吳秀雯應均論以幫助犯。至被告吳瑞清則除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幫助行為外,尚依劉玉英之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沙龍,向陳麗芬收取50萬元,顯有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劉玉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劉玉英、吳瑞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武雄、吳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瑞清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容有未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瑞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玉英與吳瑞清就詐欺告訴人陳麗芬5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玉英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次取得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交付之現金、匯款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吳武雄、吳秀雯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幫助行為,使被告劉玉英得以騙取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之金錢款項,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至被告劉玉英就附表二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武雄、吳秀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劉玉英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劉玉英犯後自首請求酌減其刑,但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玉英固於106年5月11日具狀,於同年月14日晚間22時許,向士林地檢署遞狀,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他2174卷第1頁至第5頁),惟告訴人陳庭若於被告劉玉英遞狀前之106年5月5日,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被告劉玉英所涉吸金及詐欺犯罪,明白指稱被告劉玉英佯以「董仔」專門投資土地買賣,只要投資就保證獲利30%,詐騙其與陳麗芬等10多位受害人云云,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偵2767卷,第56頁至第59頁),堪認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司法警察於被告劉玉英具狀坦認犯行之前,業已發覺被告劉玉英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劉玉英嗣後具狀、遞狀,僅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為自白,並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之辯護人為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劉玉英等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件容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玉英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則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其中所稱「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本罪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必須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方成立本罪。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諸如親友再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不能論以本罪,此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
㈣經查證人薛惠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當面跟劉玉英說過投資的事,我都是聽吳淑惠說,劉玉英去店裡跟吳淑惠他們在那邊講,我就問了吳淑惠,這個真的有那麼好嗎?吳淑惠說還不錯,我就拿了第一筆5萬元給吳淑惠,我錢是跟吳淑惠合資,吳淑惠說她會一起拿給劉玉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黃闕美鶴於原審亦證稱:我去吳淑惠的美容院,吳淑惠說撿廢紙很難賺,他們買土地有賺錢,匯款前我不認識被告劉玉英,是匯款後一個多禮拜,我不放心去跟吳淑惠說這不安全,剛好遇到被告劉玉英,說錢是他拿的,不會跑,沒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407頁至第408頁),證人陳庭若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吳淑惠跟我說這個投資案,再變成認識劉玉英,其他投資人還有吳淑惠、劉燕菁、陳麗芬等語(原審卷三第286頁),證人陳麗芬於原審證稱:我在系爭沙龍消費時,沒有看到劉玉英向其他人如陳庭若、劉燕菁等人講土地投資的事,劉玉英有跟吳淑惠一起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頁),核與被告劉玉英於調詢時供稱:一開始只是找吳淑惠,我有給他利息,他就有再去找人,陳庭若、黃闕美鶴、薛惠蘭、劉燕菁、高氏表都是吳淑惠那邊來的等情(原審卷二第336頁)相符,至證人劉秋痕於偵查時證稱:伊從頭到尾就很少跟劉玉英接觸,大部分是跟吳淑惠接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179號卷,下稱偵16179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狀僅陳述有參與被告劉玉英土地投資,但未敘明是否被告劉玉英直接招攬投資,更陳明只是借用女兒藍黛瑩名義匯款,對於本案投資藍黛瑩並不知情(原審卷一第372頁),而未能確知被害人劉秋痕得悉本案投資之緣由,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劉玉英主動施以詐術招攬投資之人實為告訴人吳淑惠、高氏表、陳鳳梅及劉燕菁,至告訴人陳庭若、陳麗芬、薛惠蘭、黃闕美鶴則為系爭沙龍之客戶及告訴人吳淑惠之友人,均是因告訴人吳淑惠得悉本案土地投資訊息,投入資金投資後確曾獲利,才由告訴人吳淑惠轉知投資訊息,並交付款項投資,可見都只限定招攬自己身邊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數名好友,也沒有特別強邀加入,更沒有以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手段,或要求告訴人等人或吳淑惠再對外不設限地擴張招攬投資,自不符本罪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至於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固有幫助被告劉玉英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劉玉英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亦難逕認即有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規定,本應為被告劉玉英等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就劉玉英如附表二編號1、3、4、6、8罪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及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被告犯後態度,自為法院判決量刑所應衡酌。次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劉玉英如附表二編號1、3、 4、6、8及被告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所為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基礎,量處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罪刑及定被告劉玉英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以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在詐騙期間,詐騙告訴人等工作所得成果,共享購置房產、名車之物質享受。遭詐騙之被害人尚包括不識中文之越南籍新移民及家庭主婦,遭騙之婦女甚至有不敢讓家人知悉其遭詐騙者,在在可見渠等內心之煎熬。然被告等人卻未曾提出個人勞力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僅有部分犯罪所得之成果透過法律程序之變價而扣案,渠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劉玉英在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僅承認被害人有匯款紀錄部分之犯行,審理中始坦承部分收受現金之犯行(例如最早遭詐騙之美容院員工高氏表),可見其在犯罪偵審中,主觀心態上仍存有僥倖心理,而未能體會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與物質上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亦有違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則以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等人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加以說明,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由。
⒉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吳瑞清雖就詐欺正犯之部分否認犯行,但就幫助詐欺部分則坦承犯行,此與被告等人於原審時否認部分犯行有所不同;另被告劉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告訴人黃闕美鶴、薛惠蘭、陳麗芬達成和解,被告吳瑞清與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陳麗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金額,且告訴人黃闕美鶴、薛惠蘭、陳麗芬均表示原諒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等情,有和解書、清償紀錄、陳述意見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7頁、第497頁至第509頁)。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等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本院已說明如前,然本案就上開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被告劉玉英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8罪刑,暨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劉玉英為求得資金滿足自己購屋、購車需求,竟佯以土地投資可獲高利為由,詐欺告訴人吳淑惠、黃闕美鶴、薛惠蘭、陳麗芬、劉燕菁交款投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詐取金額,並使告訴人蒙受鉅額之金錢損失,且其犯後雖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對於詐欺款項之細節,於原審時供述反覆,勞累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多次到庭確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且被告劉玉英與告訴人高氏表、黃闕美鶴、薛惠蘭、陳麗芬等人達成和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與被告劉玉英分別為前配偶、母子、母女關係,可得預見劉玉英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應是其詐欺取財之所得,被告吳武雄、吳秀雯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幫助行為,為被告劉玉英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被告吳瑞清除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幫助行為外,更依被告劉玉英指示收取現金而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吳武雄、吳秀雯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告吳瑞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吳瑞清已與告訴人陳麗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闕美鶴、薛惠蘭、陳麗芬均表示原諒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但並未與告訴人吳淑惠、劉燕菁、陳庭若、陳鳳梅及被害人劉秋痕達成和解,賠付損失,告訴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原諒被告等人,兼衡被告劉玉英自陳未讀書、不識字,已離婚,現從事擺攤賣吃食生意,月收入約1、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武雄,已離婚,無業,靠兒子扶養;被告吳瑞清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事務所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吳秀雯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從事事務所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女兒、1個國小2年級、1個國小3年級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玉英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3、4、6、8所示之刑,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則量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瑞清、吳武雄及吳秀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吳武雄、吳秀雯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及被告吳瑞清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否認詐欺犯行,再者除被告吳瑞清已與告訴人陳麗芬達成和解外,告訴人黃闕美鶴、薛惠蘭、陳麗芬均表示原諒被告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外,仍尚未與告訴人吳淑惠、劉燕菁、陳庭若、陳鳳梅及被害人劉秋痕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實難認就被告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就被告吳武雄、吳秀雯、吳瑞清不予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劉玉英因其所宣告刑有期部分,有部分之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並不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劉玉英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7、9部分)
㈠就被告劉玉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7、9部分,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劉玉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檢察官上訴認本案被害對象高達9人,犯罪時間達2年之久,且金額高達7千多萬元,應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因認被告劉玉英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則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等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劉玉英主動施以詐術招攬投資之人實為告訴人吳淑惠、高氏表、陳鳳梅及劉燕菁,至於告訴人陳庭若、陳麗芬、薛惠蘭、黃闕美鶴則為系爭沙龍之客戶及告訴人吳淑惠之友人,均是因告訴人吳淑惠得悉本案土地投資訊息,投入資金投資後確曾獲利,才由告訴人吳淑惠轉知投資訊息,並交付款項投資,及未能確知被害人劉秋痕得悉本案投資之緣由(詳如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告訴人吳淑惠於原審時證稱:剛開始時是被告劉玉英到我店裡,被告劉玉英遊說我店內美甲師高氏表投資,高氏表第一個跟被告劉玉英接觸,剛開始3個月被告劉玉英都有給高氏表利息且有賺到錢,我們看到覺得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證人陳麗芬於原審證稱:伊是吳淑惠的美容院洗頭時遇到劉玉英,劉玉英敘述給大家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頁),證人高氏表於原審時證稱:客人不會聽劉玉英說,但聽到我在投資,所以想要跟我一起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8頁),證人劉燕菁於原審證稱:劉玉英在○○○沙龍洗頭時,知道我有賣房子,身邊有現金,所以來遊說我說有一個「董仔」在買賣土地需要資金,如果投資的話,獲利利息很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頁),證人陳鳳梅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跟劉玉英、宮內的朋友去大陸九寨溝玩嗎)是。(問:是出國玩的時候,劉玉英向你及同團師兄招攬嗎?)沒有,他只有招攬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頁),可見被告劉玉英並無以不限定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行為模式招攬吸金,被告劉玉英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親友,分享投資經驗或招攬勸誘投資,而未以諸如親友再介紹親友或公開廣告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則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之行為」,而認被告劉玉英違反銀行法罪嫌,而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固有幫助被告劉玉英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難逕認即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率爾入其等於罪。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劉玉英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七、再者,參諸被告劉玉英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3、6、8各犯行量處之宣告刑、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5、7、9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包含被告劉玉英於就附表二編號2、3、6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撤銷改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6、8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7、9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以資警惕。
八、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劉玉英持以與告訴人吳淑惠等人聯繫本案投資詐欺之工具,業據被告劉玉英坦承在卷(原審卷六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877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劉玉英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計77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劉玉英主張其有簽發支票返還告訴人吳淑惠、陳庭若、陳麗芬、劉燕菁,另以現金20萬元交付告訴人陳庭若,現金5萬元交付告訴人陳麗芬,105年12月13日再以蔡正勳名義匯款400萬元至告訴人陳庭若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戶,業據被告劉玉英提供支票明細、現金簽收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經調閱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分別認定如下:
⑴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I0000000、AU000000支票,被告劉玉英雖主張是交付告訴人吳淑惠收受,但提示兌現之人均非告訴人吳淑惠(原審卷五第127頁、第132之2頁、第13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65頁、第283頁、第28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告訴人吳淑惠亦否認上情(原審卷五第330頁),自難認定被告劉玉英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淑惠。至支票號碼AK0000000、AU0000000支票,告訴人吳淑惠固不否認有收受並提示兌現之事實,惟此部分款項並未列計告訴人吳淑惠遭詐欺之金額(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⑵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CH0000000、RX0000000、I0000000支票,被告劉玉英固主張係交付告訴人陳庭若收受,但其中支票號碼RX0000000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原審卷五第147頁),其餘支票之提示兌現人均非告訴人陳庭若(原審卷五第125頁、第132之1頁、第132之3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403頁),告訴人陳庭若亦否認上情,自難認定被告劉玉英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庭若。至支票號碼RX0000000(兌現金額150萬元)、RX0000000(兌現金額200萬元)支票確係由告訴人陳庭若提示兌現(原審卷五第147頁、第151頁),另被告劉玉英主張曾交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人陳庭若簽收,並以105年12月13日以蔡正勳名義匯款400萬元至告訴人陳庭若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戶等情,有現金簽收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佐(原審卷五第312頁至第313頁),告訴人陳庭若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雖陳稱:上開支票係清償其他投資款項,已受清償部分均未列入提告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332頁),但因告訴人陳庭若未能提出上開款項是清償其他投資款之事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故就被告劉玉英詐欺告訴人陳庭若之犯罪所得2510萬元,應扣除已清償之770萬元。
⑶支票號碼AK0000000(兌現金額120萬元)、AK0000000(兌現金額150萬元)、CH0000000(兌現金額100萬元)支票,被告劉玉英主張係交付告訴人劉燕菁收受,且確係由告訴人劉燕菁提示兌現(原審卷五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93頁至第299頁),告訴人劉燕菁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支票係清償其餘投資款項,已受清償部分均未列入提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1頁),但未能提出係供清償其他投資款之事證以佐其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劉玉英詐欺告訴人劉燕菁之犯罪所得1345萬元,應扣除已清償之370萬元。
⑷支票號碼AU0000000(兌現金額145萬元)、RX0000000(兌現金額225萬元)支票,被告主張係交付告訴人陳麗芬收受,亦係存入陳俊雄(即陳麗芬配偶)之帳戶兌現(原審卷五第11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07頁、第425頁),至支票號碼AK0000000(兌現金額120萬元)、AK0000000(兌現金額65萬元)、AK0000000(兌現金額65萬元)支票,被告劉玉英雖主張係交付告訴人吳淑惠收受,用以清償吳淑惠之投資款,但依支票兌現資料及告訴人陳麗芬提供其配偶陳俊雄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五第425頁),可資認定上開支票均係存入告訴人陳麗芬或其配偶陳俊雄之帳戶兌現,應係作為償還告訴人陳麗芬投資款之用,又被告劉玉英主張曾交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陳麗芬收受,除有現金簽收單可佐(原審卷五第311頁),亦為告訴人陳麗芬於原審審理時是認,雖陳稱:上開支票及現金均係清償其他投資款項,已受清償部分均未列入提告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333頁至第334頁),但未能提出係供清償其他投資款之事證以佐其說,僅能將罪疑之利歸被告,故就被告劉玉英詐欺告訴人陳麗芬之犯罪所得1295萬元,應扣除已清償之625萬元。另被告吳瑞清與告訴人陳麗芬和解,於112年7月11日匯款20萬予陳麗芬,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5頁),堪認被告吳瑞清已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陳麗芬20萬元,應再扣除此部分已清償20萬元。
⒉被告劉玉英業與告訴人高氏表達成和解,並於110年5月26日匯款1萬元、111年5月18日、23日、112年5月19日、6月20日、7月20日分別匯款5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原審卷四第375頁、原審卷六第233頁、第239頁,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9頁),堪認被告劉玉英業已返還告訴人高氏表3萬5千元,應自被告劉玉英詐欺告訴人高氏表之犯罪所得595萬元中扣除。至被告劉玉英另具狀陳稱有再交付現金2次合計2萬元、111年2月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高氏表帳戶(原審卷六第229頁),但未提出匯款單據或告訴人高氏表之簽收單以佐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劉玉英之認定。
⒊被告劉玉英業與告訴人薛惠蘭達成和解,並於110年5月19日、23日、6月20日分別匯款5000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存款憑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3頁),堪認被告劉玉英業已返還告訴人薛惠蘭1萬5千元,應自被告劉玉英詐欺薛惠蘭之犯罪所得元中扣除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劉玉英以本案詐得款項所購買,業據被告劉玉英自陳在卷(原審卷六第176頁),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變得之物,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玉英犯罪項下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物品之價值,被告劉玉英自陳購買憑證、單據均因年久不復留存,但所提出之估算價值(原審卷六第230頁),顯與被告劉玉英於調詢時供稱之來源、價值不符(他2174卷第44頁),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既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金額可資參考(偵2767卷第212頁),應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之鑑價金額估算其價值較為公允客觀。
⒌扣案之被告吳瑞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劉玉英以本案詐欺款項所購得,登記於被告吳瑞清名下,業據被告劉玉英、吳瑞清供述在卷(原審卷六第176頁),並經士林地檢署以82萬元之價格拍賣變價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變價字第4號命令、拍賣動產筆錄及士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106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第43頁、第89頁、第92頁),上開自小客車既係被告劉玉英違法行為所得款項之變得之物,並分配予被告吳瑞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吳瑞清犯行項下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登記於被告吳秀雯、吳瑞清之房地,乃被告劉玉英以詐得之款項支付頭款、貸款而購得,業據被告劉玉英、吳秀雯、吳瑞清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六第175頁至第176頁),惟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房地,業經法院強制執行且無餘款可分配予被告吳瑞清、吳秀雯,是難認被告吳秀雯、吳瑞清有因上開房地登記於渠等名下而分得本案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房地,則尚有176萬9780元可分配予被告吳瑞清,而為原禁止處分命令所及,應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價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吳瑞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加計前開自小客車變價所得共計258萬9780元)。但被告吳瑞清與告訴人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於112年7月11日匯款20萬予陳麗芬,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5頁),堪認被告吳瑞清已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陳麗芬20萬元,應再扣除此部分已清償2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應為(258萬9780元-20萬=238萬9780元)238萬9780元。
⒎綜上,被告劉玉英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7790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陳庭若之770萬元、告訴人劉燕菁之370萬元,告訴人高氏表之3萬5千元、告訴人薛惠蘭1萬5千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物品價值共計7300元,及分配予被告吳瑞清之238萬9780元,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60萬292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玉英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劉玉英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劉玉英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⒏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武雄、吳秀雯有因本案分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違反銀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上訴外,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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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於劉玉英鼓吹陳麗芬、陳庭若、高氏表參與土地投資時在場,未告知並無「董仔」之人及無土地投資之事實。 ⒉105年底,曾與劉玉英前往系爭沙龍與吳淑惠、陳麗芬、劉燕菁協調還款事宜,但未告知吳淑惠、陳麗芬及劉燕菁並無土地投資之事實。 ⒊105年年底簽發本票予吳淑惠、高氏表、黃闕美鶴、陳庭若、陳麗芬、劉明正(陳鳳梅)、劉燕菁時,表示本票到期會連本利一起還款,不用擔心,未告知並無土地投資之事實,致吳淑惠、陳鳳梅為求投資可有結果,猶於106年1月間交付款項投資。 |
| | ⒈劉玉英因債信不佳,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恐遭查扣,吳瑞清遂應劉玉英要求,將其向新光銀行汐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瑞清新光00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瑞清新光00帳戶)、向汐止區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瑞清農會帳戶)交予劉玉英使用,劉玉英即以上開帳戶收受吳淑惠、陳庭若、陳麗芬、劉燕菁、劉秋痕之匯款。 ⒉提供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供劉玉英使用。 ⒊105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與劉燕菁確認匯款。 ⒋105年底前往系爭沙龍向吳淑惠、陳麗芬、劉燕菁協調還款事宜,但未告知吳淑惠、陳麗芬、劉燕菁並無土地投資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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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協助劉玉英簽發吳瑞清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瑞建工程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支票。 ⒉協助劉玉英通知陳麗芬匯款至指定帳戶。 ⒊106年1月5日協同陳鳳梅之子劉明正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至瑞建工程行陳建潢向新光銀行汐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 |
| | ⒈劉玉英因債信不佳,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恐遭查扣,陳建潢遂應劉玉英要求,將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及瑞建工程行陳建潢向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交予劉玉英使用,並以上開帳戶收受告訴人黃闕美闕、陳麗芬、陳庭若、陳鳳梅、劉燕菁之匯款。 ⒉提供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支票交付劉玉英使用。 ⒊105年年底有在○○街住處協調被告劉玉英跳票問題。 ⒋106年1月5日開車搭載吳秀雯、陳鳳梅之子劉明正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至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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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⒉證人吳淑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審卷二第239頁至第307頁) ⒊證人劉燕菁、陳麗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00頁至第322頁、第342頁至第381頁) ⒋證人朱育嫻、高麗馨、林劉麗華、吳淑靖、吳蔡鬆、黃漵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69頁、第249頁至第275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4481號函及所附吳瑞清新光00帳戶、00帳戶、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67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⒍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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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萬元 其中40萬元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10萬元匯款至吳瑞清新光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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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0萬元 匯款至華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範公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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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萬元 其中80萬元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20萬元交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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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萬元 其中60萬元匯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40萬元匯至瑞建工程行汐止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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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高氏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他2174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原審卷三第337頁至第423頁) ⒊證人高氏表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金額為200萬元、520萬元)(他2174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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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黃闕美鶴之證述(他2174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審卷三第337頁至第423頁) ⒊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⒋黃闕美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影本(金額為170萬、39萬元)(他2174卷第272頁至第2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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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薛惠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審卷四第5頁至第58頁) ⒊證人吳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00頁) ⒋薛惠蘭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吳武雄簽發本票影本(金額30萬元)(他2174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 劉玉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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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庭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原審卷三第275頁至第300頁) ⒊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4481號函及所附吳瑞清新光00帳戶、00帳戶、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67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⒌陳庭若提出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767卷第251頁至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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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⒉證人陳麗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原審卷三第337頁至第423頁) ⒊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⒋陳麗芬提出翁俍佶簽發之板橋文化郵局支票影本記退票理由單(金額300萬元)、被告吳瑞清簽發之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影本記退票理由單(金額600萬元、1000萬元)、吳武雄簽立之本票影本(金額180萬元、114萬元)、聯邦銀行匯款收據影本(他2174卷第184頁至第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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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鳳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1617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原審卷四第33頁至第45頁) ⒊證人劉明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1617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四第45頁至第58頁) ⒋劉明正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存摺內頁影本、李瓊花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影本(金額400萬元、600萬元)、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影本(金額200萬元、600萬元)、毅峰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6179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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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⒉證人劉燕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審卷三第300頁至第322頁) ⒊吳瑞清汐止農會帳戶存戶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⒋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⒌劉燕菁提出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影本(金額4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30萬元、350萬、1350萬元、40萬元、630萬元、375萬元)、被告吳武雄簽發支票影本(金額150萬元)、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無摺存款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2174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偵2767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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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劉秋痕之證述(偵16179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⒊證人薛惠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4481號函及所附吳瑞清新光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67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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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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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地(原所有權人被告吳秀雯) | |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已無餘款可供分配,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3日士院彩107司執春字第31423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
|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地(原所有權人吳瑞清) | | 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已無餘款可供分配,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3日士院擎107司執秋字第31422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卷五第173頁至第179頁) |
| 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原所有權人吳瑞清)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尚有176萬9780元餘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7日雄院和110司執地字第121267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審卷六第219頁至第2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