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蔡耀慶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蔓均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昇達
選任辯護人 吳庭歡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煇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雄
李瑞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李慰慈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23385、282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34、29454、33163號、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72號、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正倫共同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沈蔓均幫助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慰慈幫助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崇文共同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潘昇達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崇雄共同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瑞貞共同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煇庭犯銀行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徐正倫、李慰慈、沈蔓均、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黃煇庭沒收宣告部分如附表十所示。
事 實
一、徐正倫(原名徐珍海,綽號:「小寶」)擔任長征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銀河紅利公司、銀河紅利股份有限公司、長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龍英(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經營澳門氹仔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娛樂公司)內之紅利貴賓會(按即賭場,下稱紅利貴賓會)之博彩中介人,徐正倫為鍾龍英底下的中介人,李慰慈自101年1月起為徐正倫之助理。徐正倫、李慰慈均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徐正倫竟自民國101年間起,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陸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表示因紅利貴賓會非常賺錢,倘投資紅利貴賓會,每月可以保證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高額紅利,且紅利部分按月給付,投資期滿則保證領回本金之高報酬優利條件,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此分別與徐正倫簽訂書面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下稱紅利貴賓會協議書),而分別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計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之投資金額。李慰慈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逾1億元),提供其申設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徐正倫,由徐正倫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入。
二、鍾龍英、徐正倫、李慰慈、沈蔓均(英文名Kimi)、鄭翔鴻、許芸萍、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研【按鄭翔鴻、許芸萍、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妍等人為另案被告,均經本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下稱雄院案)判決有罪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徐正倫竟承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與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妍、許芸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沈蔓均、李慰慈則基於幫助徐正倫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徐正倫於102年間,介紹鄭翔鴻予鍾龍英認識,洽談合作以發展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之業務,內容為:依投資人加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或港幣25萬元、港幣50萬元、港幣100萬元),將投資人分為白金級、黃金級、鑽石級會員,約定投資人每月可領取投資金額約為1%、1.25%、1.5%作為紅利(按經換算年息分別為12%、15%、18%,下稱紅利貴賓會方案),而為如下分工:
㈠、先由徐正倫、鍾龍英借資105萬元與鄭翔鴻,供其成立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以便於招攬投資業務,並由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鄭翔鴻,鄭翔鴻同時擔任公司總經理。徐正倫則為鄭翔鴻對應鍾龍英澳門紅利貴賓會之窗口,由沈蔓均擔任徐正倫秘書,並依徐正倫指示處理鄭翔鴻及其下線所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款文件傳遞及紅利發放等帳務等相關行政工作。
㈡、銳聚公司部分,則由鄭翔鴻先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負責招攬投資人,並承諾給付莊順興佣金,另由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負責與沈蔓均聯繫,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及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莊順興招攬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投資後,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亦想藉由招攬投資人賺取佣金,經鄭翔鴻同意後,遂由陳安石、朱惟中分別在北部、中部地區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另南部地區則由陳修安負責招攬,陳修安並指示簡麗研在南部地區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下稱鄭翔鴻體系)。
㈢、莊順興、陳修安、朱惟中、陳安石、簡麗研對外招攬投資時宣稱略為:該專案是投資銀河渡假城賭廳業務及博奕相關產業,報酬利潤極高,參加方式及分紅配息制度為:依入會之金額分為白金級會員交100萬元(或港幣25萬元)、黃金級會員交200萬元(或港幣50萬元)、鑽石級會員交400萬元(或港幣100萬元),會員每月分別可領取投資金額之1%、1.25%、1.5%的紅利,換算年息為12%、15%、18%,閉鎖期12個月後保證可贖回本金等語,以此方式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
㈣、鄭翔鴻以紅利貴賓會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後(按鄭翔鴻因另案入監服刑,故於104年7月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投資人即將投資款匯至鄭翔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或紅利貴賓會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而鄭翔鴻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即指示許芸萍或透過許芸萍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助理許盈盈將投資款分別匯入由徐正倫實際管領使用之上開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許芸萍將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沈蔓均,再由沈蔓均將鄭翔鴻體系之下線(按即招攬人)所應獲取之佣金報表交付予許芸萍,由許芸萍負責發派佣金及紅利予招攬人及投資人。而以此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合計逾1億元之投資金額(包含新臺幣及港幣計價)。
三、徐正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前於100年起,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倘「借款」給自己,將可獲取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致該等被害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承前同一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之李慰慈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總計達19億5,846萬5,176元。
四、徐正倫與蔡崇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徐正倫竟於101年起承與前述事實欄三之相同犯意,並與蔡崇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然蔡崇文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並無認識),由徐正倫先告知蔡崇文借款與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資訊,再由蔡崇文將原與徐正倫互不相識之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介紹予徐正倫,爾後由徐正倫當面或透過蔡崇文分別轉知該等被害人倘借款與徐正倫,將獲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資訊,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將各該編號所示合計逾1億元之金額分別匯入承前同一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之李慰慈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徐正倫、蔡崇文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總計達3億5,296萬3,000元。
五、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因均想借錢給徐正倫賺取利息,而於101年起,由潘昇達、黃煇庭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吳崇雄與李瑞貞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按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彼此並無犯意聯絡),由潘昇達向附表五、吳崇雄及李瑞貞向附表六、黃煇庭向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向該等被害人保證給付如附表五至七各編號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日期,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潘昇達不知情之配偶童怡璇(現已離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怡璇帳戶)、李瑞貞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貞帳戶)及黃煇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煇庭帳戶),而分別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潘昇達因此吸收資金總計達2,754萬1,700元、吳崇雄及李瑞貞因此吸收資金總計達1,510萬3,500元、黃煇庭因此吸收資金總計達2,859萬1,200元。
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先後於105年6月2日、105年6月7日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扣案物品詳如附表八、一所示),另查扣附表八、二、所示之帳戶存款共計7萬7,791元及附表八、三所示之徐正倫對證人劉永祥、吳政男之債權共計2億3,815萬3,535元。
七、案經臺北市調處報告及附件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附件二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詳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本案被告徐正倫被訴招攬陳正修及就本判決事實欄五所示與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黃煇庭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其與沈蔓均、李慰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曾昭榮體系被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與沈蔓均其他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及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鄭翔鴻體系中尚包含尹美玲、尹來彬、奧森國際有限公司、江淑惠、劉乃元等被害人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暨潘昇達被訴招攬黃淑娟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原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126至139頁、第149至150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371至380頁之上訴書、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71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60頁、第245頁檢察官當庭所述),被告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同案共同被告李慰慈、沈蔓均、蔡崇文、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黃煇庭以證人身分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證人王月聰、林穎彤、林博文、卓豐閔、陳正修、李佳珍、許芸萍、尹美玲、莊順興、郭潤安、吳文豪、陳永閔、林栢枝、楊善普、藍孟淳、謝家成、許盈盈、郭明達、楊淑華、陳嘉偉、劉昀陞、許漢仁、江佳怡、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陳永閔、彭金偉、呂瑞澂、溫凌緯、鄭詠升、謝乙辰、高千鈞、鍾宏嶽、陳榮泰、余淑華、許資婉、趙雲、郭文權、史培倫、陳薇婷、謝秉憲、魏旭初、黃振隆、魏德盛、王連總、童怡璇、廖麗嬌、李芝瑜、潘喜達、李世雄、陳麗萍、王凱正、童偉程、賴英豪、許正亞、何坤彰、丁婉惠、林月梅、張雪、林月美、游淑芬、吳美玲、李宛虹、陳寶林、黃琴淑、袁正雄、陳彥均、蔡孟剛、鄭忠凱、陳文良、陳蓮、郭羽琍、鄭李麗芬、吳彬松、徐翊銘、A1(詳卷)、劉永祥、羅志輝、洪麗雯、王騰志、劉志慶、李世平、江陳琇芬、趙君強、許克昌、吳政男、蔡育伸、王文祝、徐政雄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徐正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則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附表九編號69、76、84之林博文投資金額轉交保證書內容,旨在敘明林博文有代替徐正倫向林穎彤收取投資銀河紅利有限公司之投資款等事實,本質上屬書面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徐正倫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無證據能力。至林博文於法院審理時就該保證書內容所為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仍有證據能力,此不待言。
㈢、附表九編號185、193、194、401、442、445、470、472、474、502、505、508、541、550、556、557、473、538至540、556、567之書證,包含調查官所出具職務報告書、製表人不明之金錢流向彙整表、下線交易明細整理、金流圖及員警投資彙整表,其中職務報告部分,是屬調查官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乃為居於證人地位而為之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部分書證,是本案發生後調查官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而其餘會員投資列表、鄭翔鴻等人招攬澳門「紅利貴賓會」專案匯入款彙整表、金錢流向彙整表、下線交易明細整理、金流圖及員警投資彙整表、鄭翔鴻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等書證,除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外,其製表人不明,無從確認該等證據製作過程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徐正倫既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五第291、307、311、313、315、319、321頁),應認上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嘉慧、張志文、曾耀暐、畢旭愛、溫凌緯、彭金偉、曾銓芳、李柏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據徐正倫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李慰慈附表九編號19、沈蔓均附表九編號23、蔡崇文附表九編號27、29、潘昇達附表九編號31、32、吳崇雄附表九編號38、39、李瑞貞附表九編號45及黃煇庭附表九編號50、51之陳述,均屬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是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此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同,無法逕行適用該條之規定,但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如上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可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李慰慈、沈蔓均、蔡崇文、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黃煇庭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復經檢察官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並提出辯解,顯係出於本人真意所為,參以其等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是李慰慈、沈蔓均、蔡崇文、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黃煇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證述,就共同被告徐正倫而言,應有證據能力。至沈蔓均附表九編號23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於107年4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而重為製作筆錄內容如附表九編號646,是沈蔓均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自應以附表九編號646所示之筆錄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許芸萍如附表九編號142所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經沈蔓均爭執證據能力,證人陳進益、陳碧蘭、蘇雅玲、劉永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則經徐正倫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徐正倫、沈蔓均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五、附表九編號95、100、101、108至116、118至130、232、244、245、258、260、262、271、273、278、282、284、294、295、302、312、313、316、323、328、329、331、336、554、792至798、804至813所示各投資人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及相關簽收單、為其等所親自簽署,有各該投資人於偵查中或雄院案調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憑(見偵十四卷第3至4頁、偵十五卷第5頁、偵十六卷第3至5頁、偵二十卷第2至6、66、79頁、偵二十五卷第1至4頁、偵二十七卷第1至10頁、雄院案他十一卷第5頁、雄院案偵五卷第5頁、雄院A案他卷第6頁反面、雄院A案他卷第28、34、40頁反面、雄院B案他一卷第6頁、雄院B案他一卷第40頁、原審卷十五第503頁、原審卷十八第48至49、233、142至143頁、原審卷十九第102頁),而該部分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徐正倫,而係與雄院案之被告有關,然雄院案之被告就該部分文件,均未爭執形式真正性,足認上開文件應非偽造。又上開文件分別是投資人自行提出或是由許芸萍行政辦公室扣得(見偵六卷第71頁、偵十四卷第3至4頁、偵十五卷第5頁、偵十六卷第3至5頁、偵二十卷第2至6、66、79頁、偵二十五卷第1至4頁、偵二十七卷第1至10頁、雄院案他十一卷第5頁、雄院案偵五卷第5頁、雄院A案他卷第6頁反面、雄院A案他卷第28、34、40頁反面、雄院B案他一卷第6頁、雄院B案他一卷第40頁),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書證應均具證據能力。
六、附表九編號173至179、181至184、187至192、196至197之文書,雖據徐正倫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主張上開文件來源不明,並非徐正倫簽署,亦非業務文書,無法確認其形式真正性。然附表九編號173至176之書證,是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動機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許芸萍行政辦公室所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40、144至147頁、雄院案偵二卷第42至44頁】,附表九編號177至178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院案之郭嘉鴻座位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51至154、155至156頁】,附表九編號179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院案被告朱惟中座位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57至158頁】,附表九編號181至183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院案被告莊順興座位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二)第207至210頁、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70至172頁】,附表九編號184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雄院案被告陳安石之隨身碟資料拷貝而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73頁】,附表九編號187至192之書證,均是自鄭翔鴻處所扣得【見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84至189頁】,附表九編號196至197之書證,是由調查局中部工作站從許盈盈電腦資料內所列印出來之資料【見雄院案偵一卷(一)第279至291頁】,均是調查官持搜索票而分別在雄院案被告即許芸萍、朱惟中、莊順興、鄭翔鴻或雄院案關係人郭嘉鴻之工作場所或其等支配領域範圍所取得,可合理認定該等資料即是屬於上開人等所有或支配,並無來源不明的問題。又上開文件內容,是關於銳聚公司內部帳務管理之相關記載,顯係公司內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七、「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倘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若有爭議,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而關於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之調查,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明方法與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自不以取得原件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又「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徐正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九編號180之WECHAT對話列表及附表九編號257、300、400、402、44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或擷取畫面等證據,或係有關投資者與上線就投資紅利貴賓會聯絡之事實、或係共同被告就本案與其他投資者聯絡溝通時提及徐正倫之情,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八、徐正倫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九編號186、214、304、403、408、407、446、55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徐正倫以外之人間互相交談之通話內容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十五第291至293、299、307、311、319頁),然按為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所錄下之聲音或影像,直接重現相關事實原貌,係以物理內容作為證據時,已屬於物證之範圍,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此類證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本身,乃屬物證,無所謂傳聞證據問題,自得供為證據使用,至能否採信,則為證明力之問題。
九、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62至53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十、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徐正倫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徐正倫否認此部分行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①鍾龍英為經營紅利貴賓會之博彩中介人,徐正倫為鍾龍英底下之中介人,俗稱「疊碼仔」,主要賺取賭客賭博時因為籌碼兌換(俗稱洗碼)所產生的佣金,故其工作內容是招攬賭客至紅利貴賓會賭博,讓賭客在紅利貴賓會的博弈金額達到最低洗碼金額,紅利貴賓會即會提撥一定比例之洗碼金額作為徐正倫的佣金。所以徐正倫實際上僅招攬莊玉坪及王月聰夫婦、卓豐閔、劉永祥參加紅利貴賓會旅遊綜合消費方案至澳門賭博,並且提供住宿、旅遊等福利,並未招攬上開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並承諾保證獲利,此依被招攬人所簽訂之年度會員協議書之各項約款即可知悉,向各被招攬人收受之款項,均是作為賭博、旅遊導覽、住宿、餐費、專車接送等綜合消費之預付款,與保證獲利無關,其中賭博部分,是會員可到帳房櫃檯以簽立借據方式借款兌換籌碼,若超過一定期間未償還借款本息,紅利貴賓會即從會員繳交之會費中扣抵,因賭博無法穩贏不賠,自無法保證所繳交之會費能全額返還,並無所謂保本情形。②卓豐閔證稱是林博文遊說其投資紅利貴賓會,當時徐正倫不在場,可知卓豐閔應係林博文所招攬。③林穎彤是劉永祥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名義投資人,其並未投資紅利貴賓會,且林穎彤並未實際接觸過徐正倫,是由林博文所招攬,林博文則是鍾龍英底下之中介人,與徐正倫無關。④林博文於調詢、偵查、原審就投資紅利貴賓會的過程證述前後不一致,無法清楚交代款項交付方式,其於原審之證述顯不可信,是難認林博文有實際投資紅利貴賓會,且依王月聰證稱是透過林博文認識徐正倫等語,及卓豐閔證稱是林博文說服他投資紅利貴賓會等語,堪認林博文實際上確實與徐正倫同屬博弈中介人,而非受徐正倫招攬而投資紅利貴賓會等語。⑤依葉富鈞所證,可知是郭廣洋向其說明投資內容,並非由徐正倫向其招攬等語。
㈡、查徐正倫為長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龍英為經營紅利貴賓會之博彩中介人,徐正倫同時為鍾龍英底下的中介人。徐正倫於101年8月起,陸續招攬王月聰及莊玉坪夫婦、卓豐閔、李祖添投資紅利貴賓會,並與王月聰、卓豐閔、李祖添、葉富鈞分別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該等投資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方式交與徐正倫等節,為徐正倫所不爭執,且有王月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莊玉坪、卓豐閔於原審、李祖添、葉富鈞於本院之證述為憑(見偵八卷第126至128頁、原審卷十五第525至526、549、556頁、卷十八第142至148、182至184、193至194、221至222、224、227至229頁、本院卷二第423至433頁、第435至445頁、第489至493頁),復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106年4月5日澳處綜字第1060000387號函及所附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機密資料、王月聰、葉富鈞、李祖添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影本、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65至267頁;偵八卷第118至119頁;卷二十八第3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㈢、林穎彤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港幣1,000萬元之事實:
⒈林穎彤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林博文和劉永祥認識徐正倫…我聽到劉永祥跟林博文在討論要不要投資徐正倫的紅利貴賓會…因為那時候年輕,所以他們的朋友對我來說就是朋友,可以信任,所以後來我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我是投資港幣1,000萬元,折合新臺幣4,000萬元,我在澳門直接將現金交給林博文…我將現金交給林博文後,印象中有看到林博文把錢交到博弈處的櫃檯…有拿到一張簽收單之類的單據…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港幣是我在澳門的帳戶,包括賭博贏的賭金…當初投資紅利貴賓會時,劉永祥有跟我解釋可以領取固定年息,印象中是年息32%…第一年領息的部分都正常,但利息都是透過劉永祥交給我,劉永祥說他都是請司機去徐正倫的公司拿…契約到期後,徐正倫沒有依約返還港幣1,000萬元,之所以會再從5月份(按即103年)開始續約,是因為從103年2月份至5月份的這段期間,我向徐正倫要求返還本金,一直要不回來,劉永祥跟徐正倫都建議我再繼續續約,…紅利一直領到104年3月份後,因為和旺出事,所以後面就陸續拿不到紅利…,大概領了8個月左右的紅利…約定紅利每年是32%左右利息…二份協議書的紅利都是年息32%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74至78、80至81、83至88、91頁)。而林博文於原審並證稱略為:附表九編號69之投資金額轉交保證書所記載「本人林博文於102年2月中旬在澳門銀河紅利有限公司貴賓廳,由林穎彤小姐交付本人港幣1,000萬元整之現金」等情屬實,當時我把林穎彤交付給我的港幣交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房,而不是直接交給徐正倫,之所以在上開保證書提到「作為轉交徐正倫先生投資銀河紅利有限公司之股金用」,是因為我們跟徐正倫都有簽署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合約,所以才會在保證書上這樣記載…我收受林穎彤投資款港幣1,000萬元時,我自己當時也有要投資港幣1,500萬元,也是同樣用現金交付給帳房…我投資港幣1,500萬元部分,絕大部分是現金,其餘部分是用匯款方式入帳,但是是直接從我在紅利貴賓會的帳戶將款項打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戶作為交付…林穎彤交付投資款部分,全部都是現金…我記得當時應該是晚上,劉永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林穎彤要投資港幣1,000萬元,叫我帶林穎彤到紅利貴賓會,後來我跟林穎彤聯繫,林穎彤到紅利貴賓會後,我看到有人拿錢給林穎彤,林穎彤就將錢交給會計人員,我只是帶林穎彤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房,當時我人在林穎彤旁邊…我沒有經手錢…我能夠確認林穎彤交付港幣1,000萬元的是一次,那是我有親眼看到的…當時林穎彤的現金都是付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房,有拿到收據,上面蓋有她們會計的收付章…我跟林穎彤是分別拿到一張自己的收據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327至328、331、340至341、343、346至347、349至350頁),二人對於林穎彤於102年2月中旬在澳門紅利貴賓會親手拿港幣1,000萬元交與紅利貴賓會的帳房之事實經過,包含交付地點、幣值、金額、交付款項後取得收據等細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對照林穎彤、林博文之入出境紀錄可知,二人於102年2月5日至102年2月6日均有出境香港的紀錄及入境臺灣紀錄一節,有林穎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林博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9日移署資字第1100117568號函文及入出境紀錄2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九第7至9、11至12頁、卷二十三第527至529、587至591頁),亦可佐證上開二人證述並非無據。是林穎彤有於102年交付港幣1,000萬元至紅利貴賓會帳房,作為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投資款此情,堪可認定。
⒉徐正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實際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人為劉永祥,並非林穎彤,劉永祥起初是以自己及林穎彤的名義,在紅利貴賓會開立帳戶,存放港幣1,000萬元做為賭博之用,後來劉永祥為了歸還積欠徐正倫6,000萬元之借款,所以與徐正倫協商將紅利貴賓會帳戶內之港幣1,000萬元(按折合新臺幣約為4,000萬元)取出以作為還款,除此之外,劉永祥另外還向紅利貴賓會商借港幣500萬元來還積欠徐正倫剩餘之相當於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務,劉永祥因此簽立港幣1,500萬元之領據及欠條。所以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林穎彤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實際上是延續劉永祥參加紅利貴賓會所取得之會員資格,而劉永祥支付的港幣1,000萬元是作為賭資預付,目的是為了賭博,所以徐正倫招攬劉永祥入會並非銀行法所稱之吸金行為等語,並提出劉永祥之銀河紅利貴賓會正式借款憑證及證件影本、劉永祥之銀河紅利有限公司、新宇環球有限公司尊榮客戶通知憑證(下稱劉永祥尊榮客戶通知憑證)、陳霈穎(按林穎彤之原名)之銀河紅利有限公司及新宇環球有限公司尊榮客戶通知憑證(下稱林穎彤尊榮客戶通知憑證)為證(見偵二十二卷第14至15、53、54頁)。然依劉永祥及林穎彤尊榮客戶通知憑證所示,契約簽署日期為101年2月19日,契約期間為101年2月19日至102年2月19日等情,有上開2紙尊榮客戶通知憑證可參(見偵二十二卷第53至54頁),而劉永祥向紅利貴賓會借款日期是在103年1月12日一節,有劉永祥之銀河紅利貴賓會正式借款憑證及證件影本等件可佐(見偵二十二卷第14至15頁),從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劉永祥在103年1月12日就將本來存放在紅利貴賓會的款項全數取出,按照徐正倫及其辯護人的說法,劉永祥該時應該已經沒有任何款項存放在紅利貴賓會的帳戶內,但是對照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林穎彤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之記載,契約期間是從103年5月18日至105年5月17日,會費為4,000萬元,立約日是在103年(按後續月日未填具)一節,有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可證(見偵八卷第138至139頁),而林穎彤於原審到庭證稱:第二份協議書(按即附表九編號68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約定之紅利給付,是從103年5月份開始拿到約104年3月份左右,後續紅利的給付就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十八第87至88頁),足見林穎彤在103年某日簽約後,徐正倫仍有固定給付紅利(按徐正倫有保證紅利的事實認定詳參後述),倘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實際立約人是劉永祥,則劉永祥既然已經在103年1月12日就將款項取出,除非後續劉永祥有再給付投資款,否則徐正倫自然不可能再同意劉永祥以前契約之投資款續約,更不可能同意林穎彤以契約名義人之身分替劉永祥簽署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會費為4,000萬元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遑論在簽約後仍陸續給付林穎彤紅利,是徐正倫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雖林博文於調詢中曾表示:約在101年中,我就投入9,000萬元,但其中有4,000萬元是林穎彤以我的名義參與投資(後於原審改證稱是與劉永祥共同投資,詳後述),102年2月時,我認為林穎彤應該以自己名義投資,所以我就將原投資的4,000萬元退出,由林穎彤以個人名義投資徐正倫的賭廳…後來我的部分期滿換約後,我又加碼5,000萬元,總計投資1億元至紅利貴賓會等語(見偵八卷第151頁),而於偵查中另證稱:我跟林穎彤是朋友關係,我們共同投資約1億元,當時我是拿港幣1,500萬元,約6,000萬元,林穎彤是拿港幣1,000萬元,我們在澳門的紅利貴賓會,直接將港幣2,500萬元交付給櫃檯,櫃台小姐就開立一張港幣2,500萬元收據給我們等語(見偵八卷第157至158頁),所證述之投資經過前後似有差異;然林博文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詳細證稱投資經過略為:我第一次投資紅利貴賓會約在101年間,投資金額約5,000萬元,第二次投資約是在102年間,投資金額是港幣1,500萬元,第二次投資用是現金給付港幣1,500萬元,連同林穎彤交給我的港幣1,000萬元,一起交付紅利貴賓會的帳房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頁328至331頁),可以辨明林博文於調詢中所稱101年中與林穎彤共同投資9,000萬元,林穎彤以我的名義投資4,000萬元(按可推算林博文實際投資5,000萬元)等情,是林博文第一次投資,而其於偵查中復證稱與林穎彤共同投資1億元,當時林穎彤是交付現金港幣1,000萬元,我也是交付港幣1,500萬元等情(按倘以其等就港幣折合新臺幣是以4:1之匯率計算,港幣2,500萬元折合新臺幣的確為1億元,與其證述共同投資1億元等情相符),是林博文的第二次投資,而林博文是在其第二次投資時,向林穎彤取得其個人投資款即港幣1,000萬元,其後連同自己的投資額即港幣1,500萬元一同交付至紅利貴賓會的櫃檯,足見兩次的投資經過並不相同,再對照林穎彤於102年2月初交付港幣1,000萬元(按折合新臺幣4,000萬元)之款項後,即與徐正倫簽訂102年2月19日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之事實,可認林博文於調詢中陳述之「102年2月時,我認為林穎彤應該以自己名義投資,所以我就將原投資的4,000萬元退出,由林穎彤以個人名義投資徐正倫的賭廳」等語,是在陳述林博文第二次投資時,林穎彤有實際拿折合新臺幣4,000萬元之港幣現金而以其自己名義簽署契約之投資經過,是林博文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雖有陳述不清的問題,但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辨明後,尚難認其有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徐正倫辯護人以林博文於調詢時表示林穎彤是透過林博文投資4,000萬元,而無實際交付港幣1,000萬元,逕認林博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林穎彤有交付港幣1,000萬元等語是臨訟杜撰云云,應有誤會,當無足採。
⒋至林博文於調詢中稱第一次是與林穎彤共同投資的部份,其後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後改稱略為:第一次投資實際上應該是劉永祥用我的名義,與我共同投資9,000萬元,我確定我的部分是5,000萬元,因為後來劉永祥有資金問題,所以他想退出,我就用自己的錢退給劉永祥…後來我在102年2月時就換約,我的部分第一次投資款就剩下5,000萬元,後來又加碼投資港幣1,500萬元…另外林穎彤當時確實有拿港幣1,000萬元現金交給帳房,是有一個男生將現金拿給林穎彤…錢是林穎彤拿來的,但我聽劉永祥講說錢是劉永祥的,我不想要臆測這個錢是劉永祥還是林穎彤的…因為劉永祥告訴我林穎彤拿來的錢是劉永祥的,但林穎彤卻說錢是她自己的,而劉永祥是我朋友,所以我當然選擇相信朋友,但是當時拿錢來的人的確是林穎彤,我只能確實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342、351、353至355頁),則自林博文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林博文第一次投資實際上是跟劉永祥共同投資,而非跟林穎彤共同投資,此與林穎彤於審理中證述略為:我沒有曾經借用他人名義投資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八第93頁);又依照林博文其後的證述,可以推知林博文主觀上認為劉永祥和林穎彤之間,就林穎彤投資港幣1,000萬元現金部分,實際投資者是何人有所爭執,因此其在調詢回答關於第一次投資究竟是劉永祥或林穎彤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問題時,可能受到其主觀認知的影響而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然林博文就其於102年2月間在澳門親眼看到林穎彤拿港幣1,000萬元至紅利貴賓會帳房等事實,始終供述一致,是尚難以林博文對於實際投資者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遽認林博文證述曾見聞林穎彤交付現金一事為假,附此敘明。
㈣、林博文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港幣1,000萬元之事實:
⒈林博文於原審證稱:具體來說是陳正修招攬我投資紅利貴賓會,陳正修說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後來我們有去徐正倫的公司,由徐正倫跟我們說明投資內容…我第一次投資紅利貴賓會約在101年間,投資金額約5,000萬元,第二次投資約是在102年間,投資金額是港幣1,500萬元,第二次投資是用現金給付港幣1,500萬元,連同林穎彤交給我的港幣1,000萬元,一起交付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房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331、352至354頁),而林穎彤與林博文曾於102年2月5日共同出境至香港,並於102年2月6日回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林博文證述第二次投資是在澳門交付港幣2,500萬元一節確有客觀事證可佐;再參照證人陳正修於原審所證:林博文是透過我這邊認識徐正倫,就大家在吃飯場合中認識。…(辯護人葉律師問:林博文後來有無參加紅利貴賓會的消費或投資,你是否知道此些狀況?)我好像有聽過但不了解,因為後來就他們自己的事,我就不方便去問他們這些財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295頁),亦堪認林博文證稱自己受到陳正修招攬而認識徐正倫並投資紅利貴賓會乙節,並非無據。林博文於原審復證稱:我們有跟徐正倫簽一個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合約…(檢察官問:當初你於102年2月投資港幣1,500萬元時所簽署並且拿到的合作協議書就印刷文字部分,除港幣金額可能不同外,其他部分如投資期間或內容條款與附表九編號67所示之林穎彤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有何不同?)記得我的上面有寫比如一年內有多少的住宿免費,上面有寫一些福利,跟林穎彤的這份不同。…我簽的是與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林穎彤紅利貴賓會協議書相同的內容,裡面有寫免費住宿等等…這是我第一次簽署的合約跟附表九編號68所示之協議書相同,第二次換約的時候我是簽哪一份我忘記了…徐正倫還我錢後,我就把契約還給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328、330至332、335至337頁),可知林博文曾就投資紅利貴賓會一事簽署合約,參以林博文確實提出於101年9月間從徐正倫處收取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作為利息收入之證明,有發票人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之支票(票號00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154頁),可佐證林博文稱第一次投資是在101年間之事實,堪信林博文證稱其有投資紅利貴賓會並有取得紅利等情屬實。是依照林博文之證述,其是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投資紅利貴賓會,款項總計為1億769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港幣1,500萬元×3.846(按102年2月5日當時現鈔匯率港幣1元約新臺幣3.846元計算,參2012港幣匯率歷史明細,見原審卷二十三第541頁)=1億769萬元】,應堪認定。
⒉林博文於調詢、偵查中就投資紅利貴賓會的過程證述雖有所出入,但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已能辨明其於調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的原因,並釐清其實際上投資的經過等情,業如前述,雖林博文未能提出其交付款項之相關證明,然衡之林博文前後兩次投資時間分別為101年、102年間,距其於原審證述時已近10年,且自承所有投資款亦均經徐正倫全數償還等語(見偵八卷第159頁),似已無留存相關付款紀錄之必要,是其稱未留有當初投資所交付款項之相關憑證,亦屬合理,難以此動搖其上開所證之證明力,於此敘明。
㈤、徐正倫有招攬附表一各該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並向其等被害人保證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高額紅利的事實:
⒈王月聰部分:
⑴王月聰於原審證稱:莊玉坪是我的先生,附表九編號65所示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是我先生在我○○○路的住處拿給我簽名,應該是徐正倫拿給他的。當時我簽這份文件時,徐正倫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了。這是我簽署的第二份契約,之前有簽過一次。…這一份繳交的會費是延續上一份契約…會費應該是港幣1,000萬元/新臺幣4,000萬元,投資紅利貴賓會的人是我…主要是莊玉坪與徐正倫洽談投資的事情,他告訴我投資可以拿利息…我們不會去賭博…(檢察官問:每個月所得的紅利是否為固定數字,或每個月紅利金額不同?)應該是有固定的…利息的部分是拿現金給我先生…當初有無約定利息我不確定,但我在調詢時說徐正倫保證給我年息20%利息等語,經調查官詢問協議書為什麼沒有記載,我答稱「他只有口頭承諾,故意不在合約上記載,應該是想藉此規避責任」等語是真話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42至146、182至183頁),雖王月聰於審理中就投資紅利貴賓會徐正倫是否有保證給與固定高額紅利一事回答含糊,但其亦稱在調詢之上開陳述是真話,而對照王月聰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同樣證稱:「【檢察官問:投資4,000萬元部分,是否確定確實有紅利貴賓會之投資案?】徐正倫有招待我去澳門,但我不會打牌賭博,我在澳門沒有打牌。(檢察官問:當時投資4,000萬元是因為相信確實有澳門投資案,還是是因為覺得年息18%固定獲利有利可圖?)兩者皆是,投資一定會去確定有無投資案,加上有年息18%的固定獲利作為誘因。(檢察官問:為何在協議書上沒有提及年息18%的內容?)徐正倫怎麼可能會提及,徐正倫只會在口頭上告訴我,因為我比較紅利覺得很高,所以就投資,徐正倫都是用口頭告訴我,當初沒有要求徐正倫註明,是認為協議書是制式契約。(檢察官問:依協議書記載,有會員權益以每月10日為結算日,是否即為徐正倫要支付紅利的時間?)是,在投資4,000萬元部分年息18%是紅利不是利息,是基本保證紅利。」等語(見偵八卷第127至128頁),雖其於調詢及偵查中稱徐正倫保證給付之紅利利率有些微差異,然其對於投資紅利貴賓會可獲得固定之高額分紅一節,陳述則屬一致,於本院亦證稱:應該是有紅利,我才會去投資,沒有紅利誰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可徵其等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動機是因為徐正倫有保證獲利,堪信徐正倫在招攬莊玉坪、王月聰入會的時候,確實有向保證可獲利且年息至少18%之情事。
⑵徐正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莊玉坪、王月聰夫妻投資紅利貴賓會主要是將投資款作為賭博、旅遊導覽、住宿、餐費、專車接送等綜合消費之預付款,與保證獲利無關等語。而莊玉坪於原審雖證稱:當初決定要加入紅利貴賓會,是因為入會的時候,我們有一年兩次免費到澳門機票,到澳門賭博要拿錢也比較方便…另外徐正倫還講到可以退碼傭,大意就是如果他們有盈餘可以多少退一點碼傭,…但我不知道什麼叫做退碼傭,我從來沒有拿過所以不知道,最重要的是如果我們有時候有朋友要去小賭一下,我從那邊拿錢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556至557頁),似乎指出之所以會加入紅利貴賓會,主要目的是想把錢放在紅利貴賓會,方便賭博時領取賭資,然對照其於原審另證稱:我沒有印象從港幣1,000萬元抽出多少錢做為賭博之用,因為我沒有什麼賭博,王月聰或我女兒莊馥嘉也不可能賭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530頁),則莊玉坪既然在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期間甚少賭博,其妻女亦不會在澳門賭博,其將高達4,000萬元之款項放在紅利貴賓會就不可能是為了用於賭博時方便提領賭資,是莊玉坪上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之嫌,且依王月聰之證述,莊玉坪確實有因投資紅利貴賓會而自徐正倫處領取利息,並將利息轉交給自己等情,已如前述,亦與莊玉坪證述我從來沒有拿過退碼傭一節不符,又倘莊玉坪所述為真,其投資紅利貴賓會4,000萬元能獲取的報酬或利益,僅一年2次免費到澳門旅遊及方便換取賭資籌碼,然其又自稱甚少在澳門賭博,賭資亦可以信用卡或跨國提領、轉帳方式,衡情無須事先存入達4,000萬元之鉅款無法動用只為偶爾去澳門賭博,投資報酬率極低,且風險甚高,更繫諸於有無到澳門此不確定之條件,顯不符合一般人對於高額投資之理財方式,更遑論莊玉坪身為建設公司老闆,對於投資項目之報酬率應較一般人更為注重,是莊玉坪上開證述,有迴護徐正倫之嫌,難以採信,無從作為有利於徐正倫之認定。
⒉卓豐閔部分:
⑴卓豐閔於原審證稱:調詢中我提到是林博文介紹我認識徐正倫,招待我去澳門參觀銀河賭場,不斷推薦我只要投資賭場就可以每年固定領年息20%…我後來被他說服,他就帶我去○○路0段銀河紅利公司找徐正倫,林博文介紹他就是銀河紅利賭廳臺灣的窗口等情屬實,但到底誰招待我去澳門旅遊,我並不清楚,…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有簽署協議書,但我現在應該找不到了,我簽署的協議書內容與王月聰簽署附表九編號65所示之協議書內容應該一樣,…我印象中看過的協議書內容,福利部分包含有機票、免費住宿、機場接送、附晚餐、午餐、景點導覽及貴賓廳消費資格等,但我沒有去澳門賭博過,…我是透過徐正倫認識鍾龍英,他們都是貴賓會的老闆,…我在第一次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時候,在匯款1,000萬元之前,有與徐正倫在他○○路的辦公室當面討論過這個投資案,不過當時都是林博文在說明投資案,當時沒有提到紅利,紅利部分是林博文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投資紅利貴賓會會有年息20%的報酬,那時徐正倫不在場,但後來我決定要簽約的時候,有到徐正倫辦公室簽約,徐正倫有當面在協議書上簽名,雖然我沒有當面跟徐正倫再行確認有無固定紅利,但是因為有簽協議書,而且林博文事後有拿利息到我辦公室…我投資紅利貴賓會實際獲得的紅利每年20%,投資前兩年利息給付都正常,…一開始的紅利都是林博文拿給我,後來改由李慰慈拿到我公司的收發處,李慰慈沒有直接拿紅利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95頁、第220至222、226至229頁),明確說明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動機,就是為了領取每年固定20%之紅利,且其投資前兩年確實有獲取每年20%之紅利,又依照上開證述內容,卓豐閔並沒有到澳門賭博,如果不是為了要賺取固定的高額利息,衡情應不致會為了要享受免費機票、免費住宿、機場接送、附晚餐、午餐、景點導覽等服務而投資2,000萬元,是卓豐閔上開證述,當屬可信。另雖卓豐閔是透過林博文得知投資紅利貴賓會能夠獲得固定高額紅利即約年息20%,而非徐正倫直接告知,然而既徐正倫並未否認卓豐閔確實是由其招攬加入紅利貴賓會(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33至534頁),且係由其當面與卓豐閔簽立協議書,卓豐閔並證稱紅利是由林博文給付,其後改由李慰慈給付等情,自已知悉林博文與卓豐閔間就投資紅利貴賓會有約定固定高額紅利之情事,當可認徐正倫應係透過林博文招攬卓豐閔投資紅利貴賓會並保證可獲利相當於年息20%之紅利,堪以認定。
⑵徐正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卓豐閔在審理中曾證述就投資或借款部分的紅利或利息混淆等語,可知卓豐閔所獲取的紅利應該是借款利息而非投資之紅利等語。然查,卓豐閔於原審雖曾證述略為:調詢筆錄所述投資本金2,000萬元沒有取回應該是那時候將借款及投資款混淆,我有點搞不清楚拿不回來的錢究竟應該算借款還是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98頁),然就此卓豐閔再證稱:「(審判長問:你後來有無實際拿到因投資澳門紅利會而獲得的紅利?)有,就是20%。(審判長問:是每個月折算下來總共年利率20%紅利?在正常情況下你有領過多久?)對。從一開始的前兩年都正常。(審判長問:你投資的這兩年領取紅利都正常,只是最後的本金到現在還未領回,是否如此?)對。是。(審判長問:在你領取紅利過程中,於偵查中你說一開始是林博文拿紅利給你,後來才改由李慰慈拿紅利給你?)對,他也都只是快遞送東西來。(審判長問:他們拿給你是用現金或支票?幣別為何?)都有。新臺幣。」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228至229頁),可知卓豐閔明確證述有因投資紅利貴賓獲取2年的紅利,並無記憶不清的問題。至徐正倫及其辯護人所稱卓豐閔於審理中曾證稱將投資款及借款搞混一節,然實際上檢察官當時是詢問:「有無拿回這兩次投資本金總共2,000萬元?」,卓豐閔回答:「有,這兩筆都已經拿回來了。」,檢察官又問:「調查官當時問你徐正倫都有按月給付紅利嗎?你回答『原本都有,但近年來開始給的不正常,有時候一個月變成兩個月,到了104年5月就沒有再給付紅利…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再拿到紅利,投資的2,000萬元本金也都拿不回來』,所以你做此筆錄後直到現在109年,在這4、5年間你有拿回本金,是否如此?」,而卓豐閔答稱:「沒有,應該是借錢跟投資的混淆了。」,檢察官又問:「可否確認你所投資的2,000萬元本金有無拿回?」,卓豐閔回答:「我說現在還沒回來的錢到這裡,因為有借錢也有投資款項,所以拿不回來的錢應該算投資或是借款款項我也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98頁),則從檢察官的提問及卓豐閔回答的語境脈絡,可悉當時檢察官是針對本金有無取回的部分詢問卓豐閔,而卓豐閔回答就投資款及借款部分混淆,即應是指就投資款及借款部分之「本金」有無取回部分有所混淆,而非指就投資款及借款部分之利息部分有所混淆。是徐正倫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應屬誤會,自當無從以此認定卓豐閔就投資款部分並未取得紅利。
⒊林博文部分:
⑴林博文於原審證稱:具體來說是陳正修招攬我去投資,說徐正倫非常有實力,我們可以常常到澳門玩,但徐正倫有到我們公司向我們說明投資內容…我會決定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徐正倫公司提的福利非常好,而我們常會到香港、澳門或帶家人和小孩去玩,如果去可以住宿免費,還有一些接送,在那邊住很方便,而且他投資的投報率又比較高…紅利是每個月給,第一年及第二年投資時都一樣,但第二年給付紅利稍微有一點狀況,但後來有補齊…所謂投報率比較高的意思,就是有固定的投報,利率就用徐正倫所開的利息支票反推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352至353、332、334頁),林博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徐正倫跟我說如果加入紅利貴賓會成為會員,可以到澳門住宿及機票免費,而且可以分紅利,紅利是年息大約40%上下…我跟林穎彤在澳門交付投資款後(按應指林博文證稱之第二次投資),我跟林穎彤就到臺北市○○路銀河紅利公司,徐正倫開了26張的本票,是以徐正倫自己名義開立,我跟林穎彤各拿13張,13張的部分是1張是本金,12張是利息,我的部分這13張本票都有順利兌現,12張利息的本票是按月支付也都有如期支付…徐正倫承諾投資紅利貴賓會可獲年息40%的利息,有簽訂書面,但包含徐正倫開立的本票、合約都在徐正倫清償完本利後全數經徐正倫取回等語(見偵八卷第157至158頁),均明確指出徐正倫有承諾固定高額紅利之情事,前後證述相同,並與王月聰、卓豐閔證述投資紅利貴賓會可獲固定高額紅利等情相符,足信林博文證述徐正倫是以保證給付年息40%之紅利作為招攬其加入紅利貴賓會之事實,當屬真實。
⑵雖徐正倫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林博文有招攬王月聰、卓豐閔之事實,與徐正倫同屬博弈中介人等語。然王月聰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是透過林博文認識徐正倫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43頁),然其亦證述略以: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是莊玉坪從徐正倫處取得後,再交給自己簽名…是莊玉坪跟徐正倫洽談投資紅利貴賓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頁),足見事實上與莊玉坪、王月聰夫婦說明投資紅利貴賓會內容之人是徐正倫而非林博文,而王月聰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之契約相對人亦為徐正倫而非林博文,足認林博文僅是單純介紹王月聰與徐正倫認識之人;至卓豐閔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林博文三番兩次來拜訪我要我投資,我後來就被林博文說服,他帶我去○○路0段銀河紅利公司找徐正倫,林博文就介紹徐正倫是臺灣的窗口,後來我就跟徐正倫簽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97頁),同樣可以看出林博文確實有居中牽線讓卓豐閔與徐正倫認識,並是向卓豐閔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好處,但實際上與卓豐閔簽約之人仍為徐正倫而非林博文。依照上開2人證述,可以認定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契約書主要簽約之人均為徐正倫,就算林博文曾介紹王月聰給徐正倫認識,或其有向卓豐閔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之投資內容,亦至多僅能推認林博文有替徐正倫招攬其他投資人,地位上類似於吸金案件的下線,而無法從此反推徐正倫沒有招攬林博文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事實。是徐正倫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⒋林穎彤部分:
林穎彤於原審證稱:我會決定投資紅利貴賓會的原因,是因為劉永祥跟我解釋可獲得年息32%之紅利,是每個月領利息。…我第一年每個月都有拿到分紅,利息部分都是劉永祥拿給我,他跟我說他都請司機去徐正倫公司拿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80至81頁),可知林穎彤會投資紅利貴賓會,是因為可以取得固定年息32%之紅利,而林博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穎彤在澳門交付投資款後的隔天,我跟林穎彤就到臺北市○○路銀河紅利公司,徐正倫開了26張的本票,是以徐正倫自己名義開立,我跟林穎彤各拿13張,13張的部分是1張是本金,12張是利息等語(見偵八卷第157至158頁),益證林穎彤證述其因投資紅利貴賓會而自徐正倫處獲取利息一事屬實。是徐正倫透過劉永祥招攬林穎彤投資紅利貴賓會時,有承諾固定給付年息32%之紅利等節,應可認定。
⒌葉富鈞部分:
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投資紅利貴賓會港幣5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就投資內容部分證稱:當時是講投資,這裡有寫固定收益型的,2013年2月10日到期之後,本金都還我們,每個月當時是講是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5頁),並有其所提供紅利貴賓會投資協議書(見偵二十九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徐正倫對該投資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雖葉富鈞證稱是投資內容是先由郭廣洋告知,但其亦證稱:到徐正倫公司時,都是由徐正倫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且該投資協議書是由徐正倫簽名,雖記載由郭廣洋代簽,但契約當事人仍為葉富鈞,再由卷附簡訊內容,亦顯示葉富鈞是與徐正倫直接聯絡投資款項返還之匯款事宜,徐正倫並未否認其匯款責任,只是以其他事由拖延給付(見偵二十九卷第53至59頁),此均可見葉富鈞確實是由徐正倫所招攬,只是透過郭廣洋介紹而已,而除郭廣洋曾說明投資內容外,徐正倫既有再和葉富鈞說明,且依葉富鈞所證,曾領取12個月每月約5%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37至438頁),可認郭廣洋所述投資內容,即為徐正倫所承諾之內容,是辯護意旨稱固定每月收益5%為郭廣洋誇大其詞,並非徐正倫所招攬云云(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40至41頁),並非可採。
⒍李祖添部分:
李祖添於本院業已明確證稱:當時因為對徐正倫有440萬元之債權,徐正倫遊說其投資港幣120萬元,所以依照當時匯率換算後,其再匯款17萬2千元到李慰慈帳戶,有保本約定1年後返還本金,每月有固定收益,一年期間內有收到收益,但沒有還本金,合作協議書是徐正倫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8頁)。又雖李祖添表示對於約定之收益率已經記不清楚,但也表示是和葉富鈞一起談協議的,可以由葉富鈞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表示當時其與葉富鈞之收益率應該相同,應可參照。
㈥、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經原審職權查詢100年至106年間各大銀行包含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之各期定存、定儲利率結果可知,上開期間一年期定存利率不到1.4%,有上開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十三第403至426頁),然本案此部分竟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承諾給付相當於年息18至60%不等之保證紅利,不但遠高當時銀行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乃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⒊徐正倫雖辯稱,會員所繳納會費,是會員可到帳房櫃檯以簽立借據方式借款兌換籌碼,若超過一定期間未償還借款本息,紅利貴賓會即會從會員繳交之會費中扣抵,因賭博無法穩贏不賠,自無法保證所繳交之會費能全額返還,並無所謂保本情形。但上述投資款項可兌換籌碼及扣抵欠款本息等情縱使為真,不過是於會員有實際到澳門賭博時,有另可選擇之方案而已,除上開證人所證外,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中既明確載明為「固定收益」,且合約到期當日應將乙方之投資金額退還乙方等語,則若投資人不到澳門賭博,或未積欠帳房借款,徐正倫所代表之甲方均須償還本金並給付相當於年息18至60%不等之高額保證紅利,自仍屬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此不因投資人另由其他選擇方案而異,是徐正倫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此部分非法吸金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2億1,281萬7,000元,其中就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交付港幣折合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參考卷附港幣匯率歷史資料(見原審卷二十三第537至542頁)現鈔匯率估算。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徐正倫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①鄭翔鴻雖是經由徐正倫介紹才認識鍾龍英,但是由鄭翔鴻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鄭翔鴻招攬第三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是與鍾龍英商議所致,與徐正倫無關,兩人是承包不同賭檯,成立銳聚公司資金也是向鍾龍英商借,而非徐正倫,徐正倫與鄭翔鴻間就105萬元部分僅為單純借貸關係。②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多將款項匯入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而非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見該等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與徐正倫無關。③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均不認識徐正倫,亦無與徐正倫有何接洽或談及紅利貴賓會的事情。④鄭翔鴻有將大量金錢匯至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緣由,是因為徐正倫有向鄭翔鴻借款再轉借與劉永祥之情形,且鄭翔鴻亦曾多次大量向徐正倫請求墊付其友人往來台北及澳門之機票費用、澳門住宿費用,因此鄭翔鴻需返還上開欠款所致。是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與徐正倫有關,亦未從中抽取佣金等語。
㈡、鄭翔鴻透過徐正倫認識鍾龍英,又曾借貸105萬元後,於102年2月4日設立登記成立銳聚公司,並由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登記負責人,然許芸萍實際是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工作內容為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及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而鄭翔鴻則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另沈蔓均於102年4、5月間至長征公司任職,而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由長征公司配發沈蔓均於長征公司內使用,而沈蔓均於103年4月2日曾使用公司配置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紅利貴賓會VIP CLUB」符號寄送與許芸萍之事實,有鄭翔鴻於雄院案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鄭翔鴻、許芸萍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及該二人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可憑(見雄院案偵一卷(一)第305至306頁、偵七卷第243頁、偵八卷第303、304頁、原審卷二十二第42至46、50、222至223、240至242頁、本院卷三第86至107頁),並有銳聚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六卷第259頁),且為徐正倫、李慰慈、沈蔓均等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鄭翔鴻先委請有保險業務經驗之莊順興招攬投資人後,再透過莊順興介紹陳安石、朱惟中、陳修安及簡麗研等人加入,而分別由陳安石、朱惟中在北部、中部地區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陳修安及簡麗研在南部地區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共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8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至紅利貴賓會,並由鄭翔鴻以紅利貴賓會臺灣區授權代表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鄭翔鴻因另案入監服刑,故於104年7月後即由鍾龍英代表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另許芸萍擔任銳聚公司行政經理,負責取得相關給付紅利、佣金之帳務資料及建立投資人資料、紅利金額之統計及紅利金額之發放等情,業據證人鄭翔鴻、許芸萍、莊順興、陳安石、簡麗研、安靜瑀、謝鳳良、曾騰瑛於本案或雄院案之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雄院案偵一卷(一)第155至157頁、第158頁正、反面、第271頁正、反面、第305至306頁、第313至314頁;偵七卷第243至246頁;雄院卷八第202頁反面至第208頁;雄院卷十一第270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353至367頁、第374至385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另證明附表二各該編號投資人投資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在此不另贅引),由上開證人證述及下列相關交易資料、對帳資料、紅利發放資料、協議書等內容,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之招攬投資經過,信而有徵,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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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投資金額統計表) | | |
| 扣押物編號柒-9-1封條(紅利貴賓會資料)及投資方案資料、銀河對帳單明細表 | | |
| 扣押物編號柒-10-1封條(對帳單-1)及紅利貴賓會2015年8月業務對帳單 | | |
| 銳聚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銀行存摺及銀行傳票 | | |
| 劉羿伶向投資民眾介紹「紅利貴賓廳」投資案之電子郵件附件資料(雄院案偵一卷(一) 第254-26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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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編號22-48 許盈盈電腦列印資料(精銳幫經營指導手冊SOP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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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翔鴻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月份交易資料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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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姿伊隨身碟內-紅利貴賓會2015年6月份(7月份發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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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姿伊隨身碟內-銳聚企業有限公司104年度第3次經營會議紀錄表 | | |
| 扣押物編號22-44:紅利貴賓會2015年8月讓利對帳資料明細3張 | | |
| 莊順興華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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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編號22-20 高雄市鼓山區寄送銳聚企業有限公司紅利控股新客戶協議書領取資料 | | |
| 扣押物編號22-11 封條( 收據乙袋) 及收據18張 | 雄院案偵一卷(三)第145-147頁反面、第307-308頁雄院案偵一卷(四)第61至62頁、雄院案偵二卷第39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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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編號22-40 銳聚公司103年1-4月損益表及103年5月績效表2張 | | |
| 扣押物編號23-44 鄭翔鴻0000000000門號wechat通話內容資料 | | |
| 扣押物編號22-45 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專案二2014年6月讓利對帳資料明細 | | |
| 扣押物編號22-45 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專案二2015年9月讓利對帳資料明細 | | |
| 扣押物編號20-1-9陳安石隨身碟資料- 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2015/8/31(包含:sheet:要轉的、sheet:佣金總表、sheet:ANS 通路佣金、sheet:寶島、(江佳怡)) | | |
| 扣押物編號19-18封條(柯傳鏢簽收單1 張)及柯傳鏢簽收單 | | |
| 扣押物編號20-1-9陳安石隨身碟資料- 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2015/7/31(包含sheet :佣金總表、sheet:要轉的、sheet:ANS 通路佣金、sheet:寶島、sheet:林昌平、sheet:郭錦駩、sheet:劉昀陞、sheet:李嘉玲、sheet:劉俊宏、sheet:陳印泰、sheet: 李國寧、sheet: 林育詩、sheet:林育詩1、sheet: 劉妍里、sheet:李月琴、sheet:邵澤淵、sheet:陳清秀、sheet:李致瑤、sheet:陳嘉偉、sheet:洪秀娥、sheet:黃炳彰、sheet :江佳怡、sheet:許漢仁、sheet:李宜哲、sheet:鍾郁敏、sheet:郭惠敏、sheet:張仁旭) | 雄院案偵一卷(三)第265 頁反面至第278頁反面 | |
| 扣押物編號20-1-9陳安石隨身碟資料- 安石佣金檔案8-核對明細 | | |
| 扣押物編號20-1-9陳安石隨身碟資料- 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2015/8/31 (sheet:佣金總表、sheet:要轉的、sheet:Ans 通路佣金、sheet:寶島、sheet:林昌平、sheet:郭錦駩、sheet: 劉昀陞、sheet: 李嘉玲、sheet:劉俊宏、sheet:陳印泰、sheet:李國寧、sheet:林育詩、sheet:林育詩1、sheet:劉妍里、sheet:李月琴、sheet:邵澤淵、sheet:陳清秀、sheet:李致瑤、sheet:陳嘉偉、sheet:洪秀娥、sheet:黃炳彰、sheet:江佳怡、sheet:許漢仁、sheet:李宜哲、sheet:鍾郁敏、sheet:郭惠敏、sheet:張仁旭) | 雄院案偵一卷(三)第279 頁反面至第292頁反面 | |
| 扣押物編號21-13莊順興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列印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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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編號10-1蘇姿伊隨身碟資料(合約到期明細) | | |
| 扣押物編號10-1蘇姿伊隨身碟資料(陳麗玲【附表一NO252】之授權委託書、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郭依平【附表一NO179】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 | | |
| 莊順興華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扣押物編號22-45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專案二2014年6 月讓利對帳資料明細 | | |
| 扣押物編號22-45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專案二2015年9月讓利對帳資料明細 | | |
| 扣押物編號22-45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Jerry紅利總表00000000 | | |
| 扣押物編號22-45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2015/8/31 (包含Ans 佣金、Ans 客人紅利、Andy佣金) | | |
| 扣押物編號22-45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2015/8/31 | | |
| 扣押物編號22-45莊順興電腦下載資料- 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明細2015/8/31(包含篤恩佣金、文豪客人紅利、文豪佣金、Mario 客人紅利、Mario 佣金、Henry 客人紅利、Henry 佣金、Jack客人紅利、Jack佣金、Jack客人紅利、(黃敦郁)(劉中慧)、Daniel客人紅利、Daniel佣金、Joe 客人紅利、Joe 佣金、Andy客人紅利) | | |
| 扣押物編號肆-2陳修安HTC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列印資料(與簡麗研LINE對話紀錄) | | |
| 自陳修安手機下載之電子郵件(Daniel紅利總表00000000)及附件 | | |
| 扣押物編號22-45「莊順興電腦資料」內「莊順興雅虎信箱對帳資料\103年6月對帳Jerry\工作表『對帳表(Jerry )』」列印 | | |
| 扣押物編號貳-29封條(簡麗研2015年筆記本)及手寫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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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編號22-45莊順興電腦資料-10305月對帳出款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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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文豪提供之李盛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雄院卷四第269頁正、反面、第272至27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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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6943號函及檢附之陳柏諺、許財豪、陳修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090034892號函及檢附之許芸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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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謝鳳良部分,就其所投資之金額中,已證稱104年5月30、8月31日各投資之40萬元、100萬元為紅利貴賓會之投資案,其他投資款項則為購買股票及其他圈購投資(見偵三十一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376、380頁),是除上開共計140萬元外,其餘款項之投資型態既與本案有別,應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㈣、鄭翔鴻等人有以保證每月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
⒈被害人等與鄭翔鴻或鍾龍英簽署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關於投資金額對應會員福利內容之內容僅記載:「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以下簡稱本會)已於2011年5月20日正式營運。另結合澳門當地旅遊風潮及其特色,本會正式開放旅遊會員。甲、乙雙方今達成協議,同意共同遵守之會員協議內容如次:(一)入會等級及其享有之福利如次:(1)鑽石級:100萬港幣/400萬元新臺幣。(每年免費招待3次旅遊)黃金級:50萬港幣/200萬新臺幣。(每年免費招待2次旅遊)白金級:30萬港幣/100萬新臺幣。(每年免費招待1次旅遊)(2)臺灣-澳門來回經濟艙機票(或等值)。(3)銀河酒店三天二夜豪華客房免費住宿。(4)澳門機場專車接送服務。(5)免費招待午、晚餐各乙次。(6)澳門旅遊景點專人導覽。(7)會員具貴賓廳內消費資格,並可消費。(8)以上會員福利僅限會員本人使用。」等文字,而就會員權益之結算方式則約定:「(三)甲方(按即代表人)應依雙方議定,會員消費及權益,以每月10日為結算日。(四)乙方(按即投資人)明確知悉本項會員計畫並不涉及本會母公司之營運,因此本會之任何營運獲利及虧損,概於乙方無關。(五)甲方將於合約屆滿日期前30個工作天發函通知乙方合約到期,合約到期日當日,將乙方所入會之金額,按乙方於貴賓會年度消費總額增減總數合計,無息退還。」等文字,可以參照呂瑞澂之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按其他人等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均同此,見偵二十卷第80至81頁)。可見於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僅載明入會門檻及標準,及入會可享有之福利包含贈送旅遊、機票、住宿、午晚餐、提供專人導覽服務及具有至賭廳消費之資格,並未載明每月固定給付紅利之福利。
⒉附表二所示部分投資人就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投資過程、投資金額及交付過程、投資福利、配發及領取紅利等事項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如下證述(為求判決精簡,將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之證述及出處以表格方式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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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透過朋友陳宥銘的介紹投資澳門賭場紅利會…大約104年6月間聽說明會主講人鄭翔鴻說投資金額有分港幣50萬元、港幣100萬元,港幣50萬元是黃金會員,港幣100萬元是鑽石會員,我是投資港幣50萬元即新臺幣200萬元左右,一年期,由賭場營收獲利,我每個月大約可拿到2萬8,000元,每個月利息大約是1.4%。保障每個月都有固定穩定獲利,沒有提到有風險…我沒有去賭博,沒有參與賭場,但是每個月還是可以固定領到利息。…我只領到5個月紅利,之後就沒有領到。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友人潘尚緯跟我說有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他介紹鄭翔鴻給我認識,鄭翔鴻有告訴我,看投資本金數額來決定固定紅利百分比,我103年4月間投資新臺幣200萬元,匯款至鄭翔鴻的華南銀行帳戶,獲利每個月是1.5%,且是固定、保證獲利,時間到會發紅利,我大約持續領一年,一年後我先取回200萬元,104年又投資100萬元,這次我把現金交給潘尚緯,由潘尚緯將現金交給銳聚公司。每月保證獲利1%、1.3%,這個獲利領到104年10月份。…我在第一次簽約後,有去澳門紅利貴賓會看,我的獲利與是否實際下場賭博無關。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己投資港幣50萬,連同家人部分是港幣200萬元,我用我名字投資是港幣100萬元;是陳安石分享紅利貴賓會投資資訊,包括可以去澳門旅遊、去貴賓廳,投資款項是匯到指定的紅利貴賓會帳戶;有每月取得紅利…鑽石級相當於月息1.5%、黃金級相當於月息1%,免費招待旅遊部分我也有使用,去澳門時鄭翔鴻有出面招待;103年8月簽約後,隔年有再簽約(續約),也是陳安石拿給我簽約;我投資港幣100萬元,每月利息是1.5%,有人會每月匯款至我的帳戶,陳安石有說每月固定會有獲利…我領到第二年時,離合約到期日還有4、5個月就無法繼續領紅利…利息部分陳安石說不能寫在協議書上,陳安石有說一些理由,但我忘記他說的理由是什麼,因為我信任他,所以也沒有質疑;我自己有去澳門賭博,陳安石說我們的錢可以拿出來上桌,也有說賭場運作機制,有人換籌碼上桌賭博,就有油水、洗碼,可以創造收益,就有紅利可以分配,但是沒有討論到如果我換籌碼上桌賭博,每月領的紅利會不會隨本金減少而減少,但賭輸要補進去。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位鋼琴老師到我們的社團上課,介紹一位業務劉副總,他們台北好像有鄭總鄭翔鴻,我有參加說明會性質的聚餐有看到鄭翔鴻上台演講介紹,當時所述可能是有這樣情形,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投資好像有分鑽石級等三、四個等級,我參加一個200萬元的黃金級,大概幾個月後我去澳門又再加入港幣100萬元,換成新臺幣大概是470萬元,所以我大概放了670、680萬元。有參加的話,1年可以參加旅遊,紅利大約是20%,包括每個月有給我錢,1年期滿可以領回本金這部分他有這樣講。他們向我招攬參加該投資方案時,有保證每個月都可以拿到新臺幣的紅利,他說有公信銀行的本票,是澳門合法的,他說到期一定可以拿回本金,且每個月都有給我們錢,我們就沒有懷疑。到澳門換成賭金這段我從來沒有聽過,他說我們去澳門的目的是簽貴賓室的會員,我繳的投資款也是要成為會員。有兩種獲利,一種是每個月固定拿獲利,另外一種是不要招待券的話可以換成新臺幣5至6萬元的回饋,但每個月獲利是主要原因,招待券可以換錢是其次。調詢時提到104年8月間鄭翔鴻透過朋友要向我借100萬元,我將款項匯到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後來1個月還款期限到,鄭翔鴻透過朋友問我要不要將借款轉為投資,我有答應,回饋比例同前,他有給2張招待券,但因為我才剛加人還沒有拿到紅利金等節,這部分應該屬實,即我印象中共投資了兩筆,一筆是港幣100萬元,一筆是100萬元借款轉投資,但我沒有跟鄭翔鴻見過面講過這件事。 | 雄院卷十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94頁反面至97頁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朱惟中認識沒有幾年,印象中有看過鍾龍英的書面,我是到澳門之後決定投資,投資之後每月有收到利息,記得是朱惟中拿現金給我,每個月大部分都是固定金額…如果扣掉續約的金額重複計算,我跟我太太洪陳阿秀總共投資港幣600萬元…聽說獲利方式就是在澳門那邊博奕可以領取賺錢的回饋,回饋就是每個月領的利息,回饋百分比大部分是固定的,我印象中是20%,但是不記得是年息或月息。我有簽過會員協議書,上面沒有記載每月或每年可以領取的紅利,我沒有問為何紅利部分不寫在契約上,朱惟中有說黃金、白金、鑽石級會員可以拿到不同的利息,但有沒有跟我講到底多少我不記得了。當時就是說有招待到澳門玩及每月領利息所以才投資。其實他們不歡迎我們去賭博…我自己沒有在賭博,照我的認知就是投資一定的金額,每個月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利息,一年到期後可以拿回本金,到期也可以續約。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姻親陳美琪介紹,她姐姐是我弟弟的前妻,陳美琪是冠宙公司員工…我投資的標的紅利貴賓會,投資400萬元,年息是18%,利息是每個月領4萬多元,陳美琪是說保證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合約1年期滿,實際上的確有獲得這樣的利潤,只是合約沒有寫。第一次的代表人是鄭翔鴻,第二次的代表人就是「紅利貴賓會」鍾龍英,…印象中只有領到3、4個月而已…沒有印象陳美琪有跟我說過投資款可以在澳門賭場換成儲值金額,可以兌換成賭場籌碼,也沒有人跟我說過加入紅利貴賓會之後就可以去澳門賭場賭博,而且我也不賭博。我記得陳美琪有說牽涉臺灣的法律問題,所以契約不能寫利息部分。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妍孜向我姐姐郭麗樺介紹,我透過姊姊得知紅利貴賓會投資案。陳妍孜有對我面對面談說明這是博奕事業,利率較高,相對安全,印象中一年18%,不同金額有不同利潤等級,印象中之前在調查局說「入會等級分為白金級100萬元、黃金級200萬元及鑽石級400萬元,每月分別可領回本金1%、1.25%、1.5%的紅利,閉鎖期12個月,到期後也保證贖回本金」等情是如此,當時陳妍孜跟我招攬時有向我保證一定可以領到紅利,我投資折合新臺幣400萬元,是鑽石級,也是陳妍孜拿協議書給我簽,對紅利貴賓會會有印象。當時有說投資的這些錢可以領出來當籌碼,但因為我不會拿出來賭,所以我沒有在意領出來當籌碼之後還有無剛剛提到的百分比收益。在澳門那邊有人介紹我們投資的錢是當籌碼,讓其他賭客去借,我認為打動我的是「在博奕18%是合理的利率」這句話,我的認知是只要不去動籌碼你的本金就在那邊,每個月固定領利息,1年之後就可以領回,賺這1年的利息。 | 雄院卷十第77頁反面至79背、82至84、88至88頁反面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游佳鈴是我太太,我確定她沒有投資紅利貴賓會,是我投資紅利貴賓會共計600萬。我於103年5月12日投資200萬元,103年7月1日又投資400萬元,總共是600萬元,隔年104年7月1日又再投資其中的400萬元,另外原來的200萬元我印象中也有再繼續投資。我紅利貴賓會的獲利來源就是經營賭博的收入。當時我有簽紅利會員會協議書。一開始是陳安石跟我介紹,我自己在投資期間有去賭,都賭很少…沒有扣過裡面的錢,有輸的話我也是用自己的錢補…這些小賭都不會影響我每月可以領的利息及將來可以領回的本金。陳安石有講到每年免費招待到澳門酒店紅利貴賓廳三天兩夜的食宿及機票,但我忘記是招待幾次,每個月紅利不固定,大約1%上下,紅利跟賭場收益有關,所以賭場的人說這部分沒有記載在契約上面。每個月有人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扶輪社社友朱惟中跟我講這個投資資訊,我不知道投資方案是什麼,只知道每個月都有利息,我是單純因為每個月都有利息所以才投資。記得年息是20%,按月領現金,也有用匯款的。我投資200萬,現在忘了幣值是港幣還是新臺幣,只知道每月固定領利息…從調詢筆錄來看我推論那時應該是投資港幣。我本金並未取回。沒有人跟我說投資款項可以換成賭博籌碼去賭博,我不喜歡賭博也不需要招待客戶賭博。利息部分有拿過現金,或是朱惟中匯款給我。至於利息部分,口頭有說,書面應該也有,但我真的忘記了。我沒有注意到利息沒有寫在契約上面。 | 雄院卷八第172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175 至176 、178 至180頁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官校同學郭潤安跟我說這是參加旅遊的會員專案,錢是放在紅利貴賓會的帳房,參與之後享受到的會員福利就是由賭場提供提供機加酒的旅遊,每個月都有所謂碼糧,即以賭場收益來源之碼糧來作為獎勵會員的福利,我覺得澳門不錯,也有看到實體產業,所以我就參與。我總共投資港幣100萬元。約有2年時間,我幾乎每個月過去澳門,有時候甚至一個月去二次,有上桌賭博,以及在一樓大廳。我帶著自己的護照到帳房,帳房會核對基本資料,會把我存在裡面的錢,看我要領多少錢出來,再給我等值金額的籌碼,如果我輸掉本金,需要回補放在帳房內的錢,印象中規定在十天內回補,不回補需要支付利息,如果不支付利息,會以我剩餘的本金每個月扣除,而且領碼糧的福利也會被暫停。這個方案每個月會有所謂碼糧,每個月領到的碼糧折合新臺幣約4萬至6萬元,有一次才拿到2萬初元。我有簽紅利貴賓會協議書,協議書上面簽名的人是鄭翔鴻。就我所知,賭場這個產業本來就是靠賭客的輸贏產生的碼糧為主要獲利來源,賭場也有一些放款,但這部分我比較不清楚,我知道賭場的主要獲利來源就是賭博過程中產生的碼糧,因為不是每月獲利都一樣,所以碼糧不固定。我看到賭博大部分人都會輸,賭場都會賺錢,所以我就投資。碼糧不是固定匯到帳戶,我有時會到澳門直接去向帳房領港幣,再回臺灣換成新臺幣,有時會請郭潤安幫我領…我幾乎沒有從帳房拿出我的錢,我的輸贏不算大,算是娛樂。我每年使用3次招待,其餘至澳門都是自己付錢。簽約當時有講到每月會有碼糧,但是契約沒有寫,他們是說因為這部分的碼糧沒有固定金額,所以無法寫在契約中。提供碼糧是要給會員上桌體驗賭博。如果不去賭博還是可以拿到碼糧。 | 雄院卷十一第102 至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106 、107 至108頁反面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陳恆甫跟我說有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我是在我在台中清水簽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陳恆甫跟我說,如果投資100萬元,保證獲利為每月1.3%,不需實際下場賭博,…我在簽約後又去過澳門,他們帶我去看賭場,我投資100萬元,把錢匯到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103年3月是第一次簽約,拿一年紅利,我本來想贖回,但陳恆甫又叫我投資,104年3月,我就再簽約,又投資100萬元,104年11月後就拿不到錢。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朱惟中認識十年左右,我問他最近在做什麼,他跟我說有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所以我跟朱惟中到澳門去了解…我投資紅利貴賓會港幣100 萬元,投資日期是103 年8 月25日,是跟鄭翔鴻簽約,合約上紅利貴賓會代表人是鄭翔鴻…匯到鄭翔鴻指定之澳門貴賓會帳戶,一年拿到的年息大約20%,是去銳聚公司拿現金,有時我跟朱惟中去銳聚公司領,一年到期可以取回本金,我知道的投資訊息是鄭翔鴻跟我說的。我是認為這個投資方案每一年度給我們洗碼的錢,就是回饋金,紅利還算不錯才投資。所謂的洗碼,他們解說就是有人會到紅利貴賓會賭博,洗碼錢就是貴賓會借貸的利息,這個利息講成洗碼錢,我們會員就可以分這些紅利,但我個人認為這樣分的紅利跟我們投入的本金沒有關係。他們說一年大約給我們20%左右,也有說不用擔心,這部分一定會給,每月可以固定領大約20%的年息,領一年期滿之後就可以把本金領回,我們才放心投資。我們現場有詢問為什麼契約沒有寫到每個可以領得的利息,但他們說是跟貴賓廳來往的客人賭金方面利息的收入有關,所以就沒有寫在契約上。 | 雄院卷九第53頁反面至56頁反面、58頁反面至59頁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約103年5、6月間投入100萬,是白金級會員,每月固定領到1萬元利息,會員是一年期,我領12個月利息,後來有拿回100萬本金;104年6月1日我拿出400萬,以友人林鈺梅(按即附表二編號275之被害人)的名義投資,是鑽石級會員,鑽石級會員每個月有6萬利息,我每個月都有領到利息6萬元,也是銳聚公司行政助理許盈盈通知我去公司領取6萬元紅利,7、8、9月份都有領到。我也有介紹友人江佩珍(按即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投資100萬,是白金級會員,他入會時公司給的利息是年息15%,每月給他1萬2,500元利息,友人張慶平(按即附表二編號108之被害人),是我103年1月招攬他加人,他是鑽石級會員,他投入400萬,他入會時公司年息是18%,每個月可以領公司6萬利息,我去跟公司領利息後每個月匯款給他;友人藍孟淳(按即附表二編號276),102年間加入,他是白金級會員,投資100萬,他入會時公司年利率是15%,每個月公司給他1萬2,500元利息。原審具結證稱略為:鄭翔鴻跟我本來就認識,我問他,他跟我說有這個投資方案,也希望我幫忙推廣。獲利的方式就是上桌賭博後,籌碼才會產生退佣金,這是公司退給我的佣金,我再給投資的會員,一定要上桌賭博,才會產生退佣金,一個月一定要上桌玩一次…沒有上桌賭博就不會有佣金收入…公司退給我的佣金都不是固定的,但是我給客戶的佣金都是固定的,像張慶平投資400萬元,18%,1年就是72萬元,18%這個是公司以前業務大致以來都是100萬元12%、200萬元就是15%這樣的比例。 | 雄院案偵一卷(二)第326 頁、雄院卷十一第117 頁反面、119頁反面至120 頁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友人呂瑞澂介紹投資澳門銀河紅利貴賓廳專案,帶我們去澳門看,一個人投資400萬元,一年利率14%,我的印象沒有到20%,但是好像有18%,忘了呂瑞澂有無提到這個投資有何風險。呂瑞澂每個月拿現金紅利給我,有簽協議書,當初他跟我說協議書上如果寫每月或每年配息比例,會構成吸金,所以不能寫,只能寫機票、服務、接送、客房免費住宿。利息的部分就是口頭講。我簽約後第一年都有領到紅利,之後他叫我再續約,到第二年之後5月份就發不出來了。每個月可以領到固定利息就是我投資的原因。呂瑞澂有說本金可以上桌賭博,但我自己沒有去賭博,他們還從事放款業務,每個月領的利息都是固定的。我沒有去賭博不會影響每個月固定拿的利息,換言之,不管我有沒有去賭博,每個月都可以按照我的投資本金去領取利息。我沒有賭博每個月還是會固定配息給我。我記得一個月是4萬多元。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志文介紹呂瑞澂給我認識,透過呂瑞澂的介紹才知道紅利貴賓會投資案。呂瑞澂說1 單是400萬元,我說我要投資200萬元,將款項匯到呂瑞澂臺灣帳戶,另外由呂瑞澂幫我湊到400萬元,但協議書是寫我的名字。我的部分年息是20%,我每個月用200萬元計算,拿到3萬3,000元的紅利,由呂瑞激每個月拿現金到我家給我。我是在104年5月29日投資,從104 年7月份開始領息,一直領到105年4月份,105年5月開始就沒有了。我在合約期間沒有去過澳門紅利貴賓廳,在投資紅利貴賓會之前,沒有人跟我說投資本金可以換成賭場籌碼,都是提到每個月的獲利及本金何時可以拿回來。協議書上沒有記載每個月紅利或是每年年息,我不知道原因,但因為身邊也有認識朋友簽約,所以我就沒有多問。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4年9月4日投資紅利貴賓會,當初是彭金偉跟我介紹紅利貴賓會投資案,說投資下去每月會有紅利,算起來將近20%,我自己本身投資295萬元,但是協議書記載400萬,是因為跟其他業務合在一起。我只有領到幾次的利息。彭金偉用年息20%誘惑我投資,彭金偉每個月會拿利息即現金給我。他保證一定安全穩定,每個月一定會有固定獲利,還有開他的本票給我。每個月可以領固定紅利就是我投資的原因。彭金偉有提到本金可以換成賭博籌碼,但拿出來賭要再補回去,相當於跟賭場借金出來賭博,但是我自己沒有去賭。當初在講投資的時候,沒有特別要求我要去賭博,沒有去賭博也不會影響到領息。彭金偉有特別強調領息部分不可以寫在協議書裡,我猜應該是會違反銀行法之類。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透過謝篤恩介紹我和葉淑珍認識銳聚公司的莊順興,莊順興介紹投資紅利貴賓會,我和葉淑珍、賴學隆一起出資400萬元,利率18%,每個月會給利息,為期1年,每個月可以拿到1.5%利息。他口頭上說有保證獲利,但是他說違反銀行法,合約上也不能寫,也沒有說在什麼情況下本金會減損,那是保證獲利,1年到期。莊順興說合約寫每年免費招待3次旅遊是因為不能寫入利息18%,所以合約上才這樣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規,就是實際上是要拿現金,不用去旅遊,只是合約上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律。當時沒有說投資款項可以換成籌碼去賭博,也沒有提到可以把招待券換成錢或有其他紅利可以拿,莊順興說我們不用去賭,領利息就好,但是我們一次利息都沒領到,原本是1個月領1次,後來改說1季才能領1次,但是這種說法講沒多久公司就暴出詐騙案,之後就是沒有訊息。 | 雄院卷十第98反面至101 頁反面、第103 至104頁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透過褚月秀知道而投資,她說澳門貴賓會有賭場,我們會員可以去賭,賭場盈餘就是紅利來源,我沒有看協議書,只是聽褚月秀說就參加。每月可以固定拿到利率,年息12%至18%,我總共交付600萬元,一次400萬元,一次200萬元,都是匯款至鄭翔鴻的帳戶,每月利息是褚月秀拿現金給我等語。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褚月秀知道而投資,褚月秀說蕭宇惟是温凌緯的幹部,也透過褚月秀認識蕭宇惟,情節部分跟李如雅說的一樣。每月可以固定拿到利率,年息10%至15%,我總共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至鄭翔鴻帳戶,每月利息褚月秀都有把現金匯到我的帳號。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蕭宇惟介紹這個投資管道,他帶我去找投資管道負責人温凌緯,我先投資200萬元,之後再投資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到鄭翔鴻帳戶,350萬元是現金陸陸續續支付給蕭宇惟,另外50萬元也是匯款到鄭翔鴻帳戶。是温凌緯透過蕭宇惟告訴我匯到鄭翔鴻帳戶。也有拿現金給蕭宇惟,地點在北區辦事處,紅利部分在協議書沒有提到,大約在年息10%至18%之間,温凌緯有說不管澳門貴賓廳獲利或虧損,都不會影響本金,紅利部分看每個月派發多少。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從褚月秀那邊得知投資,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交付家人集資的現金260萬元,每月有拿到利息。我投資的時間是104年12月29日,利息一直拿到105年3月份。我沒有看過協議書。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從褚月秀那邊得知投資,我匯款400萬元給褚月秀指定之曾銓方帳戶,有拿到3、4次利息,利息每次約6萬元,是褚月秀拿給我,我從104年10月份開始投資,從104年12月份開始收紅利,一直收到105年3、4月份。我當時有看協議書,她說我們不涉及紅利貴賓會的營運,紅利來源是我們將錢給紅利貴賓會,而紅利貴賓會之間會有類似借款的拆帳,賭也可能跟賭廳借錢,因此利息上有價差,此部分成為我們的紅利,利息沒有寫在協議書,紅利只有口頭有講。我是在他們公司看的文件上面有寫到保證歸還本金。另外褚月秀轉交給我一張支票,說支票到期後可以提示,用這張支票來保證我的本金。 | |
| | 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從褚月秀那邊得知投資,我將帳戶交給褚月秀,請褚月秀幫我轉匯200萬元給温凌緯,褚秀月跟我說一年報酬率有10%至15%,利潤不錯,第1個月大概拿到1萬多,第二個月2萬多元,我從104年9月投資,從104年10月開始收紅利,一直收到105年4月或5月就沒有收到錢。這部分是褚月秀口頭跟我說,我也是匯款之後才有看到會員協議書。 | |
| | 雄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由友人謝家成介紹參加銳聚公司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謝家成是銳聚公司顧問,我投資100萬元,年息好像是18%,每個月給我2萬多元,是謝家成跟我簽約,簽約時不認識鄭翔鴻,是謝家成跟我說要匯款到鄭翔鴻指定之帳戶,後來謝家成跟我介紹過鄭翔鴻這個人。我每個月有取得1.25%利息。謝家成有跟我說投資款項會儲值在澳門紅利貴賓會會員,儲值之後可以在澳門的賭場消費,但我沒有去消費,每個月可以領到利息是我投資的原因。忘記契約上面有無記載每月利息。當時沒有說到投資後,要實際去澳門賭博才行,只要匯款固定投資款,每個月就會到固定的利息,有說1年期滿可以把本金拿回來。 | |
| | 原審具結證稱:同學陳重光說在澳門有賭場,投資不錯,一年有年息12%的紅利,我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利息1萬元。雖然有講到去澳門旅遊,但是我說我不要去,他們也沒有把旅遊這部分折抵紅利給我。陳重光有說保障每個月都可以固定領到利息,沒有提到會有什麼變動或風險。錢是匯到陳重光說的鄭翔鴻帳戶,鄭翔鴻是陳重光的上司。 | |
| | 偵查時具結證述:我自己並未投資,我介紹戴佩渝、蘇秀英、吳權家、陳吳銘(按依序為附表二編號253、254、255、256之被害人)參加,戴佩渝的出資額是1,200萬元,由他直接匯到鄭翔鴻帳戶,因為蕭宇惟有拿一張授權書照片檔,上面記載鄭翔鴻是紅利貴賓會的臺灣代表,蘇秀英出資額是200萬元,也是匯款到鄭翔鴻帳戶,吳權家出資100萬元,直接交付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彭金偉,陳吳銘104年12月底出資100萬元,105年1月出資300萬元,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紅利貴賓會在桃園辦事處。分紅利率一年大約10%至20%。蕭宇惟、温凌緯當時是口頭說分紅部分,因為賭博在台灣不合法,如果明確記載分紅利率,會是無效記載。 | |
⒊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所示,大致均證稱招攬人向其等表示,投資金額有分級制,依據不同級別,每月能夠領取不同的固定紅利,即依照白金級、黃金級、鑽石級依序領取之紅利百分比,大致為1%至1.5%,經換算成年息約12%至18%等情,更有投資人證述經保證之年息高達20%等語,其等也證稱之所以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主要原因是因為要賺取每月保證給付之高額紅利,且確實每月均有自己或透過他人轉交現金或以匯款方式領取固定紅利。雖有部分投資人稱依照投資方案提供的福利,招攬人有提及他們可以實際到澳門賭博並使用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記載之旅遊相關福利等語,但是絕大部分投資人亦表示其等實際上並未至澳門賭博,且他們每月固定分配到的紅利比例,並不會因為他們實際上有無至澳門賭博而受影響。可見上開投資人就投資紅利貴賓會可取得固定高額報酬一事均證述一致。又許芸萍於本案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紅利貴賓會的客戶投資,有沒有投資者有固定獲利的情況?)我知道好像有業務給固定獲利。(檢察官問:有沒有包含莊順興?)有(按許芸萍點頭)。」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48頁),與上開投資人證述有招攬人承諾保證獲利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具結後所證,應可採信。雖所簽署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未載有保證給付高額紅利的文字,然到庭之投資人大部分證稱該等條件是口頭說明,且在鄭翔鴻等人出事前,其等簽約後每月均有拿到固定利息等語,更有投資人提到在簽署紅利貴賓會協議書時,曾發現協議書上沒有載明利息,其等詢問招攬人何故,有招攬人明確表示:「因為牽涉臺灣的法律問題,所以契約不能寫利息」、「當時是口頭說分紅部分,因為賭博在臺灣不合法,如果明確記載分紅利率,會是無效記載。」、「莊順興說合約寫每年免費招待3次旅遊是因為不能寫入利息18%,所以合約上才這樣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規,就是實際上是要拿現金,不用去旅遊,只是合約上寫這樣才不會觸犯法律。」、「彭金偉有特別強調領息部分不可以寫在協議書裡,我猜應該是會違反銀行法之類。」等情,參以鄭翔鴻前案曾同樣因吸金案件而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顯見鄭翔鴻等人對於以高額報酬為對價而向投資人收取存款的行為是違反銀行法一事有所認識,自有可能會為避免留下證據而故意不將給付固定紅利一事記載於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是上開投資人證述鄭翔鴻等人是故意不將保證高額紅利一事記載於紅利貴賓會協議書上等情,堪信為實。再者,從紅利貴賓會協議書記載會員權益之結算方式為:每月10日為結算日,且紅利貴賓會之營運獲利及虧損,均與投資人無關等文字,亦可呼應上開投資人證稱紅利是每個月給付一次,且沒有至賭場賭博也不會影響紅利給付等事實,是鄭翔鴻等人以每月保證領取固定高額紅利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之事實,即堪認定。
⒋鄭翔鴻雖於原審證稱:我們介紹會員投資紅利貴賓會投資案,主要的好處是我們可以得到佣金,來自於會員上桌去博奕後產生的洗碼,之後就會有碼糧可以分配給我們,我們中間人所賺得就是洗碼獲得碼糧的錢…具體而言,賭客在賭桌上以現金(活碼)換成籌碼(死碼)的過程(即洗碼)會產生手續費,我們跟紅利貴賓會約定佣金是洗碼量的千分之3到千分之11,所以一定要上桌博奕才有可能產生洗碼量,我們主要是要讓會員上桌賭,但是沒有硬性規定會員一定要上桌。不過我們跟紅利貴賓會間有約定最低洗碼量,所以如果初期會員上桌人數少,我們自己就會代客上桌,就可以達到洗碼量的最低標準。每個月都會結算一次佣金。洗碼量的佣金是歸我所有,由我分配佣金給其他中介人…原則上只有我們會員在澳門賭博的洗碼佣金才會歸我們所有,但如果紅利貴賓會是將我們的籌碼拿去借給其他人使用,我們也可以從中獲得部分佣金…我們所分配到的佣金,均是由紅利貴賓會結算,結算方式會根據洗碼量、投資本金的變動、會員賭博的輸贏、借出籌碼等條件加以計算後製作成總表,這個結算後的總表需要由我們來核對…我或許芸萍會跟紅利貴賓會核對,每個月結算,可能透過電話核對或親自到紅利貴賓會核對…我們會到澳門去確認或是由紅利貴賓會寄發電子郵件給許芸萍核對…有時候也會透過李慰慈或是沈蔓均將佣金分配的表格轉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61、69至74頁)。然倘鄭翔鴻等人透過紅利貴賓會賺錢的方式,是介紹會員至澳門賭博以賺取洗碼產生的佣金,理論上鄭翔鴻等人在介紹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時,即應該會大力推薦會員至紅利貴賓會博奕,以達到其與紅利貴賓會約定之最低洗碼金額來賺取高比例的佣金。然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僅有少部分被害人曾聽聞投資紅利貴賓會可以到澳門賭博,且亦僅有極少部分被害人曾經至澳門賭博,更遑論有被害人每個月皆至澳門賭博之情形。換言之,鄭翔鴻等人在介紹紅利貴賓會投資案的時候,並非是以「會員可以至澳門賭博」的條件作為招攬投資人之主要手段,甚至也沒有積極向受招攬對象推銷至澳門賭博的好處或福利,足認鄭翔鴻於原審證稱是以介紹被害人至紅利貴賓會博奕來賺取佣金等節,與事實顯然相違。況依鄭翔鴻所述,倘當月洗碼金額未達最低標準,需要由其自己或他人代替會員上桌博奕以達到最低洗碼金額等節,然博奕有贏有輸,縱或因其或他人上場博奕而創造出最低洗碼金額,然其仍須自行填補賭輸的金額,則鄭翔鴻等人即有可能為賺取洗碼量千分之3至千分11之佣金,卻因博奕虧損高於所得佣金的錢。此對於鄭翔鴻等人而言,顯非穩賺不賠或足資吸引人之商業計畫,是其上開所證與經驗法則顯相違背,實非可採。
⒌證人謝家成雖於原審證稱:一定要上桌賭博才會有退佣金,一個月一定要上桌玩一次,如果沒有上桌賭博,不會有佣金收入等情。然其他投資人於審理或偵查中均證稱:招攬人招攬其等投資時,並未要求他們一定要到澳門賭博才可以領取每月的紅利等節,是謝家成此部分證詞已與大部分的被害人所證述之內容不同,且大部分投資人投資後亦甚少至澳門旅遊,遑論賭博,倘謝家成所述為真,而其餘投資人又未每月至澳門賭博,理論上無法於投資後每月都能領取固定紅利;再輔以謝家成於偵查中明白證述其介紹林鈺梅、江佩珍、張慶平、藍孟淳等人入會時,公司分別給與的紅利各約相當於年息18%、15%、18%、15%等語(見雄院案偵一卷㈡第326頁),可知謝家成在招攬上開被害人入會時,銳聚公司確實提供固定紅利給上開被害人,足證謝家成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㈤、認定徐正倫與鄭翔鴻等人共犯事實欄二之理由:
⒈鄭翔鴻於原審證稱: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是徐正倫介紹我與紅利貴賓會的廳主鍾龍英認識,在此之前我不認識鍾龍英,李慰慈則是我透過徐正倫認識…所以我基本上是跟鍾龍英不太熟…會員的投資款基本上以匯款方式交付為主,紅利貴賓會有提供國外匯款帳號,…另外我跟鍾龍英在商談這個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時,他有跟我談及臺灣的部分,如果投資人的錢沒有辦法直接匯兌,鍾龍英指示我先將投資人的錢匯到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我跟鍾龍英的商業計畫裡面,我們是直接對應,沒有透過任何人,徐正倫僅是介紹人,但我跟鍾龍英之前完全沒有互動,而且紅利貴賓會投資案是海外投資案,又是透過徐正倫認識,所以就款項部分,鍾龍英想要透過李慰慈上開2帳戶再到澳門帳戶,但到底徐正倫跟鍾龍英之前如何約定我不清楚,過程就是如此,…在我的商業行為裡面,徐正倫的角色是介紹人,即使他不是事主,道義上他也要負責任,我不清楚鍾龍英跟徐正倫之間的關係,所以對我來講,把會員給我的錢再轉匯到李慰慈上開2帳戶,透過李慰慈上開2帳戶匯款到澳門的紅利貴賓會這件事,對於執行計劃而言是多了一層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46至48、50至51、53、74頁)。鄭翔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徐正倫引薦我認識鍾龍英,由鍾龍英介紹紅利貴賓會的業務,來往約2個月後,我對於紅利貴賓會有些了解,決定要承攬紅利貴賓會的業務,但由於要設立銳聚公司時,開辦費用不足,所以我開口向鍾龍英及徐正倫借貸,後來李慰慈就拿105萬元給我,所以資金來源是鍾龍英或徐正倫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八卷第303、304頁、原審卷十一第98至99頁),其又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為:我是在101年9、10月跟紅利貴賓會的鍾龍英接觸,102年3、4月紅利貴賓會授權我在臺灣推廣紅利貴賓會會員計畫等語(見雄院案偵一卷㈠第305頁反面)。
⒉依鄭翔鴻上開證述可知,是由徐正倫介紹鍾龍英給鄭翔鴻認識後,鄭翔鴻才與鍾龍英合作推廣紅利貴賓會投資案,且鄭翔鴻設立銳聚公司的費用,是鄭翔鴻向徐正倫及鍾龍英借貸後,由李慰慈直接交付現金與鄭翔鴻,而鍾龍英於102年3、4月後開始授權鄭翔鴻在臺灣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然在鍾龍英與鄭翔鴻的合作關係中,鍾龍英要求鄭翔鴻因招攬投資所吸收之被害人款項,須統一由鄭翔鴻匯入李慰慈上開2帳戶,再由李慰慈上開2帳戶轉匯至鍾龍英指定之海外帳戶。而徐正倫並未否認曾介紹鄭翔鴻給鍾龍英認識及其有借款與鄭翔鴻之事實。且參以許芸萍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詳下述),紅利貴賓會的部分會員會將投資款匯入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其會依鄭翔鴻的指示,由自己或其助理許盈盈再從上開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內將款項匯入李慰慈上開2帳戶等情,核與許盈盈於原審證稱:許芸萍會指示她將款項匯入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60至262頁),再核對李慰慈上開2帳戶可悉,鄭翔鴻最早是從102年5月24日開始匯款至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有大量匯款進入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107年8月16日國世學府字第1070000035號函檢附之李慰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8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358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4月至105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營清字第1100036795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十第213至297頁、第399至364頁、卷二十三第593至618頁),與鄭翔鴻所述是從102年3、4月後才開始受到鍾龍英授權可以在臺灣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的時點,及鄭翔鴻是從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將款項匯至李慰慈上開2帳戶之情節亦相吻合,是鄭翔鴻上開所述,堪以採信。雖徐正倫辯稱其借予鄭翔鴻之105萬元只是單純借貸,鄭翔鴻於本院亦證稱該筆105萬元至鍾龍英所借等語,然鄭翔鴻於105年7月26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鍾龍英是徐正倫引見所認識,銳聚公司之開辦費用不足,所以開口向徐正倫、鍾龍英借款,後來是李慰慈拿105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03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十一第98至99頁),於原審及本院亦未否認上情,只稱是向鍾龍英開口,不知為何是李慰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換言之,鄭翔鴻當時確實是向徐正倫、鍾龍英借款,且款項是由徐正倫之助理李慰慈所交付,鄭翔鴻依其所證應不知款項之確實來源,是其於本院證稱是鍾龍英所借(見本院卷三第90頁),應係迴護徐正倫之詞,而由款項最後是由李慰慈所交付此舉,顯已可證應係由徐正倫所提供,徐正倫對該105萬元是由其所提供此情,亦未見爭執,只稱是單純借貸,但此與鄭翔鴻所證不符,當非可採。
⒊許芸萍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我是銳聚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翔鴻,我在公司只是負責行政部分,包含紅利貴賓會投資業務,幫忙客戶或會員安排旅遊住宿。…紅利貴賓會投資的方式是會員匯款到澳門或是鄭翔鴻的帳戶。…紅利貴賓會的碼糧報表是我做一份給沈蔓均,然後跟她核對是不是有問題…鄭翔鴻要我做一份要給仲介的碼糧報表給沈蔓均…應該講說我收到業務提供的會員匯款單後,我會把它寄給沈蔓均,並且統計好後,再寄一份表格給沈蔓均,沈蔓均確定沒有問題後,她就會撥碼糧給我們。…沈蔓均會把碼糧總表給我。…但如果我統計沒有問題,沈蔓均就不會再寄碼糧總表給我。收到表格後,我就會把碼糧發送出去給莊順興、郭潤安、溫凌偉。…(檢察官問:為什麼將銳聚公司103年1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寄給沈蔓均?)因為那是月初,我會把上個月的資料寄給她看。有時候是月底,有時候是月初,我只會寄澳門的對帳資料就是有收到匯款單的這種資料給她。…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寄給沈蔓均,我以為要直接寄到紅利貴賓會,因為我覺得寄紙本很麻煩,所以後來我問鄭翔鴻,他說可以寄給沈蔓均。…我在跟沈蔓均書信往來的過程知道她是徐正倫的員工。…我寄給沈蔓均的資料,她幾乎都沒有寄回來給我,如果有錯,沈蔓均會直接回電子郵件給我。…有時候會員直接匯款到澳門,就需要由沈蔓均寄給我客戶資料,我寄給沈蔓均的表格是我這邊可以掌握的客戶資料。…我是聽鄭翔鴻或沈蔓均的指示,將款項從鄭翔鴻華南銀行的帳戶匯到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鄭翔鴻華南銀行的帳戶,就是紅利貴賓會會員因投資匯入的款項…是鄭翔鴻叫我順便做與沈蔓均對帳的工作,所以我就將做好的資料寄給沈蔓均,我覺得公司對紅利貴賓會窗口是沈蔓均,我不知道沈蔓均是誰,只是鄭翔鴻叫我跟沈蔓均對帳、對資料,所以我一直以來都是跟他核對…給莊順興、温凌偉、郭潤安的碼糧,我都是從鄭翔鴻華南銀行的帳戶領取或由紅利貴賓會直接匯款到鄭翔鴻華南銀行的帳戶後,再由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領取後交付…鄭翔鴻告訴我領取交給莊順興等人的錢叫做碼糧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65至166、170至173、176至179、181至183、247至251頁)。
⒋許芸萍後於原審證稱:投資紅利貴賓會的會員都是把錢直接匯到紅利貴賓會的帳戶或是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而非匯款到銳聚公司名下…會員匯款到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後,我不曉得是由何人領款或轉匯,我忘記有沒有曾經自己從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領錢或匯款,但我曾經指示助理許盈盈去將鄭翔鴻華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領出來,但不知道是不是從會員匯入的帳戶領錢…我曾經聽鄭翔鴻的指示將款項匯到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只要是匯入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的匯款名義是我,都是鄭翔鴻交代我或是許盈盈去辦理…我曾經有透過電子郵件傳類似會員的資料給沈蔓均,名稱是某某對帳單,前面的抬頭忘記了…我會將客戶匯到澳門及鄭翔鴻名下帳戶的匯款單寄給沈蔓均(後改稱:其實我有點忘記了,反正我有匯款單都會寄出去,但是寄給沈蔓均或寄給澳門我已經忘記了)…所謂碼糧報表是我製作,因為我不確定是否正確,所以我會先做好傳給沈蔓均看,讓她幫我確認內容是否正確,偵查中所說澳門的對帳資料就是我做的匯款單統計表…如果我做的統計表沒有錯,沈蔓均就不會回傳給我,如果我有製作錯誤,沈蔓均就會回傳說哪裡錯了,然後把正確的資料給我…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到的碼糧總表,就是我製作的匯款單統計表,我以為那個就叫碼糧總表…是鄭翔鴻叫我把匯款單統計表寄給沈蔓均…是鄭翔鴻告訴我沈蔓均的電子郵件,我問鄭翔鴻統計表要寄給誰,他告訴我寄給沈蔓均,所以我在跟沈蔓均講過電話之前,就直接傳電子郵件給沈蔓均…我跟沈蔓均確認表格沒有問題後,偵查中提到「沈蔓均撥碼糧給我們」的意思,就是給錢,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由沈蔓均撥付,但就是會有一筆錢進來,後由鄭翔鴻的指示分配…我不確定是由誰撥款進來,但我的認知錢應該就是紅利貴賓會撥付,錢是透過現金或匯款給我們,現金的部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但匯款的部分鄭翔鴻會告訴我可以從他的帳戶上領出,再依照鄭翔鴻的指示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25至227、231至235、240至243、247、249至253頁)。
⒌對照許芸萍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雖然許芸萍於原審就部分事實曾稱不記得或不確定等語,但就其是受鄭翔鴻指示,透過電子郵件發送紅利貴賓會會員投資匯款單及其製作之會員匯款統計資料表格給沈蔓均,並經對方核對後,會收到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撥付的款項,其再將款項撥付給莊順興、温凌偉、郭潤安等事實,前後所述核屬一致,且有沈蔓均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許芸萍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oo.000.00」間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銳聚企業103年1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103年2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表、12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表、11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表、銳聚企業客戶陳勝彬匯款單、10月紅利對帳資料、銳聚企業客戶黃秀玉匯款單、銳聚企業客戶陳林雲、劉中慧匯款單、銳聚企業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銳聚企業客戶江一峰匯款單、銳聚企業客戶翁素秋匯款水單、銳聚企業客戶張淑娟匯款單、銳聚企業柯琴匯款水單、銳聚企業陳淑霞匯款水單)等件可佐(見偵七卷第136至139、174至179、183至185、189至197、202至215頁),堪信許芸萍就其證稱會製作紅利貴賓會會員投資明細予沈蔓均,由對方核對等事實為真。
⒍再細觀許芸萍寄予沈蔓均之讓利對帳資料明細,可以看到該表格是每月製作的對帳資料,除記載會員姓名、投資金額、幣別、投資期間外,更有記載投資人每月應領得之紅利百分比(按此表格為7%)、應領款金額、領款日期及該投資人之招攬人一節,有銳聚企業103年1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136至139頁,按其餘對帳資料表格均有相同欄位),而許芸萍與沈蔓均間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除上開匯款單及對帳資料以外,尚包括由沈蔓均寄發紅利貴賓會的符號、鍾龍英授權鄭翔鴻招募紅利貴賓會會員之空白授權書稿、聲明書稿等文件,有沈蔓均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許芸萍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oo.000.00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131至134頁),益證徐正倫方面有協助鄭翔鴻等人處理紅利貴賓會的招攬及核對帳務事宜,進而參與鄭翔鴻等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紅利貴賓會方案及保證獲取高額紅利之情事。
⒎另銳聚公司104年第3次經營會議紀錄記載略為:「六、階段日: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陳宥銘、郭潤安、温凌偉、朱惟中等以上人員,不定時會跟徐董開會,每月月初須回報階段日之經營績效,以10年作為一個週期,分A、B、C總數回報(單位港幣)」等文字【見雄院案偵一卷(二)第60至61頁】,似是說明銳聚公司的績效狀況需要回報予徐正倫知悉;而依照鄭翔鴻分別與鄭暾昇(按即徐正倫於102年11月中旬至104年9月之徐正倫助理,工作內容為陪同徐正倫,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見偵三卷第510頁)、陳修安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略為:「(104年8月25日)鄭暾昇稱:鄭董,不好意思,她說凌緯的這一張阿,能不能從外面先調一下,先讓他緩一緩。鄭翔鴻稱:如果可以我們早就處理啦,那怎麼樣?鄭暾昇稱:他現在在醫院,那他說晚上的部分他還是會去,他先去看結果報告會不會出來,沒有出來他走不開,他可能會晚一點到。鄭翔鴻稱:那意思是怎麼樣,就今天看看吧。鄭暾昇稱:第一個是凌緯的部分,那邊已經有在處理了啦,但是可能有限,他怕來不及,也怕不夠,所以看你跟黛(音譯)這邊能不能夠…鄭翔鴻稱:確定的是多少,這樣大家可以分擔。鄭暾昇稱:他現在還在調,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晚餐的部分他會晚一點到,但是他一定會到。(104年8月26日)陳修安稱:昨天我們討論的那三個有進一步的消息嗎?鄭翔鴻稱:我跟你講我還沒有見到人。陳修安稱:是喔。鄭翔鴻稱:還沒討論,因為徐董他有流程,他有行程。我有答案會馬上打電話給你。陳修安稱:好,因為有一個部分牽涉到禮拜五的行程,要不要去澳門的行程。鄭翔鴻稱:那我跟你講可能要明後天才能確定。陳修安稱:這樣子喔。鄭翔鴻稱:徐董昨天進醫院。…現在在檢查…昨天進去的,今天還在檢查,今天晚上才能夠確認,所以昨天行程還沒有跟他那個。(104年9月2日)鄭翔鴻稱:對了,今天簡總我還是有跟她通過電話,…我跟簡總講不要再打電話給我要錢了啦,…壓力點的事我非常清楚,我會盡量去處理這個壓力點,那還是那件事情,就是如果能夠有1、2個先轉動,這樣我們共同來會更那個…。陳修安稱:明白,我們也在PUSH這件事情。鄭翔鴻稱:真正的事情,等徐董這2天看狀況他出院,我已經跟他講了,所以到時候我們再到台北談細節」等情,有鄭翔鴻相關譯文附卷可參(見雄院案雄調處通譯卷第440至442、446頁),可知鄭翔鴻等人就資金調度方面似是出現問題,需要與徐正倫商議,再互核前開投資人證述及其等投資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投資日期,即安靜瑀是在104年5月29日投資,並證稱最後只領5個月紅利等語、張辰是在104年4月27日投資,但證稱最後只領3、4個月紅利等語,可知該等被害人約是從104年8月份開始即陸續無法正常領得紅利,此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鄭翔鴻等人於104年8月、9月份開始因資金有缺口而不停商議對策之情形相符,可推認鄭翔鴻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需要與徐正倫商議之問題,應是紅利貴賓會會員之紅利無法順利發放一事有關。雖鄭翔鴻於本院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我的印象我跟徐董的互動是請他聯絡鍾龍英,談的是鍾龍英的事情,我跟他聯繫就是請他聯絡鍾龍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但若其只需與鍾龍英討論,直接聯繫鍾龍英或自徐正倫處取得聯絡方式即可,又何須等待徐正倫出面後再商討細節?是鄭翔鴻於本院上開所證,實與常情相違,無非袒護徐正倫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徐正倫之認定。則依前述鄭翔鴻、許芸萍所證內容、銳聚公司相關文件及鄭翔鴻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徐正倫並非如鄭翔鴻或徐正倫所辯稱僅為單純介紹人,對於鍾龍英而言,徐正倫應是鄭翔鴻在臺灣所招攬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總負責人,也因此鄭翔鴻等人在臺灣所推廣紅利貴賓會方案的績效、進度、投資人資料皆須要向徐正倫彙報,且在臺灣收受之投資款也必須統一交予徐正倫處理,透過徐正倫與許芸萍核對會員資料、投資金額及應撥付之紅利後,鄭翔鴻才會獲得紅利貴賓會之撥款以發放招攬人的佣金及投資人的紅利,堪認徐正倫就此部分與鄭翔鴻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㈥、徐正倫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徐正倫及其辯護人辯稱:鄭翔鴻雖是經由徐正倫介紹才認識鍾龍英,但由鄭翔鴻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鄭翔鴻招攬第三人加入紅利貴賓會,是與鍾龍英商議所致,與徐正倫無關,且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多將款項匯入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而非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亦均不認識徐正倫,未與徐正倫接洽或談及紅利貴賓會之事等語。然查徐正倫在「鄭翔鴻體系」是擔任臺灣總負責人的角色,而非單純僅為鄭翔鴻及鍾龍英間之介紹人或借款與鄭翔鴻之人等事實,業如前述,雖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並非將款項直接匯入李慰慈上開2帳戶,然「鄭翔鴻體系」所招攬投資人之規模非僅幾十人,而是幾百人,需有人先行彙整投資明細及金額,方不致帳目混亂,更不用說徐正倫本身亦有其餘借款人會將借與徐正倫之款項匯入李慰慈上開2帳戶(詳事實欄三、四所載),倘任由附表二各該被害人自行匯款至李慰慈上開2個銀行帳戶,將會增加徐正倫管理帳務的困難度,是透過鄭翔鴻體系招攬之投資人先將款項匯至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再由鄭翔鴻指示他人統一整理後匯至李慰慈上開2帳戶,以商業經營角度而言,應為合理之管理經營模式,自難僅以投資人款項非直接進入李慰慈上開個帳戶,即認該等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與徐正倫無關。
⒉徐正倫及其辯護人辯稱:鄭翔鴻將大量金錢匯至李慰慈上開2帳戶,是因為徐正倫有向鄭翔鴻借款再轉借與劉永祥之情形,且鄭翔鴻亦曾多次大量向徐正倫請求墊付其友人往來臺北及澳門之機票費用、澳門住宿費用,因此鄭翔鴻需返還上開欠款所致。是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與徐正倫有關等語。然查鄭翔鴻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從其帳戶匯至李慰慈上開2個銀行帳戶的款項,均是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方案之投資款等語,且其所證與許芸萍之前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而徐正倫就其與鄭翔鴻間之借款事實,僅有單純自述,而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難憑採。
㈦、經原審職權查詢100年至106年間各大銀行包含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之各期定存、定儲利率結果可知,上開期間一年期定存利率不到1.4%,有上開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十三第403至426頁),然本案此部分竟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承諾給付相當於年息12至18%不等之保證紅利,不但遠高當時銀行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乃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㈧、此部分非法吸金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港幣1億7,893萬元、新臺幣6億274萬6,000元。
三、事實欄三、四部分:
㈠、訊據徐正倫否認此部分行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徐正倫因資金需求,向附表三、四所示各該被害人借款,借款之對象固然甚多,惟借款人多為友人,且徐正倫過去多有返還借款,借貸期間皆為短期借貸,部分匯款人甚至亦有向徐正倫借款或無息借貸予徐正倫之情形,是徐正倫並無利用高額利息為誘引而長期把持、保有借得之款項,借款部分應僅為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銀行法第29條1所稱之「吸收資金」之行為,而依民法205條如有年息超過20%之情形者,對於超過部分的利息,僅是貸與人無請求權,並未違法。從而,上開行為實非銀行法欲規範之態樣及處罰之對象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
⒈徐正倫於100年起,向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借款,該等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李慰慈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為徐正倫所不爭執,且有莊玉坪、王月聰、卓豐閔、鍾宏嶽、鄭詠升、謝乙辰、史培倫、高千鈞、李佳珍、陳正修、郭文權、李淑慎、蔡崇文於原審或本院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十五第531至550頁、卷十八第150至170、190至219、364至372、412至414頁、卷十九第36至43、72至74、224至227、248至258、271至290頁、卷二十第167至168、250至282頁、卷二十二第311至312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6頁、第194至196頁、第231至234頁),另有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十第213至297、299至36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徐正倫於101年間告知蔡崇文借款與自己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資訊後,蔡崇文即自101年始將上開資訊透露予原與徐正倫互不相識之附表四編號1至18被害人,爾後再由徐正倫當面或透過蔡崇文分別轉知該等被害人倘借款與徐正倫,將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8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蔡崇文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頁、卷七第64頁、卷二十三第25頁),徐正倫就此亦未否認,並有陳榮泰、黃振隆、魏旭初、魏德盛、趙雲(原名趙芸)、謝秉憲、余淑華、王連總、許資婉、被害人即證人蔡崇琛、蔡崇聖、劉恒佑、林素娥、蔡三華、黃嘉志、吳崇雄、潘昇達、黃煇庭於原審或本院所為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十五第384至413、422至438、441至453、445至468頁、卷十八第384至392、395至408頁、卷十九第80至100、176至196、198至216、410至427、446至456、458至482頁、卷二十第64至84頁、96至112、297至311頁、卷二十一第129至143、193至226、228至250頁;本院卷三第196至203頁、第235至251頁),暨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十第213至297、299至3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徐正倫招攬附表三、四各該被害人借款給自己,而與該等被害人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利息認定依據:
以下表格為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與徐正倫約定借款利息之證述、出處及利息認定,而該等證述均未經徐正倫否認,堪以採信。為求行文簡潔,另以表格方式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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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正倫跟我借貸約定的年息好像是15至16%…每次借款的利息都差不多這樣。 | | |
| | 徐正倫跟我借款在有約定利率的情況下,大概都在年息15%。 | | |
| | 偵訊時說借款給徐正倫的利息比較正確…第一年借款利率是1分4 ,第二年1分5 、第三年1 分6。101年是上開所謂第一年…102年農曆過年後是上開所謂第二年…103年是上開所謂第三年。 | | |
| | 我借款給徐正倫是有約定利息,但利率不固定,我不記得實際利率,但利息比銀行定存高。 | | |
| | 借款給徐正倫利率都是1、2分,每次借款都差不多,不會超過3分。 | | |
| | 徐正倫跟我借款500萬元,利率大概就是一個月5萬元。 | | |
| | 高千鈞於審理中證稱略為:就現金方式借款約定的利率,徐正倫告訴我是2分…我以匯款方式借款給徐正倫約定利率也是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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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正倫向我借款約定利率原則上是月息2%,如果是借幾天那就沒有算。 | | |
| | 匯款100 萬元給徐正倫部分借款約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匯款300萬元給徐正倫部分借款,也是約定月息2分,我等於就是貪他這利息。 | | |
| | 匯款給徐正倫部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就是徐正倫跟我借錢,約定月息都一樣是1.5 至2%。 | | |
⑴卓豐閔匯款至李慰慈上開2個帳戶之金額,經本院認定有與徐正倫約定利息之借款(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說明:
卓豐閔於原審證稱:匯款部分除2筆1,000萬元的匯款是投資款(按即紅利貴賓會)外,其餘匯款都是借款…但有時候借款屬於小額借款,主要是幫徐正倫趕銀行下午3點半的時限,屬於短期救急,所以不會跟徐正倫收利息錢,小額借款的定義原則上是100萬元以下…但也不一定,有時候4、500萬元徐正倫借用3、4天或一星期就會還,有時候不到10天或1個月…短期借款最高的數額有可能會到300萬元…400萬元以下的借款,有可能屬短期借款,所以沒有約定利息…徐正倫每次借款約定利息都不太一樣,但大概都在年利率15%上下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204、206至207、230至231頁)。可知卓豐閔匯款至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扣除卓豐閔因投資紅利貴賓會而交付之匯款2,000萬元外,其餘均是卓豐閔借與徐正倫之款項,然該等借款仍有部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而依卓豐閔的證述顯示,400萬元以下的借款,極有可能是屬於短期借貸而未約定利息,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卓豐閔匯款至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在400萬元以下的借款因未約定利息,均非屬本案徐正倫之犯行範圍,附此說明。
⑵郭文權雖於原審證稱:除以匯款部分借款與徐正倫外,後續另外還有再以現金方式陸陸續續借款約300萬元…後續部分借款,是因為徐正倫緊急向我挪錢,基於想要幫助他的心,才會再借他錢…後續幾次徐正倫向我借錢的時候,沒有特別提到利息的部份…就我借錢給徐正倫賺取利息的本金部分,徐正倫都已經還我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70、183至184頁),堪認郭文權為了賺取徐正倫承諾之高額利息部分,僅有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其餘借款部分,僅是郭文權基於與徐正倫間之朋友互助關係所為之借貸,並非屬銀行法所禁止之範圍。
⑶起訴書雖提及附表三中部分被害人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徐正倫等語,證人鍾宏嶽、謝乙辰、史培倫、高千鈞、郭文權、李佳珍於原審亦曾證述有以現金給付方式借款與徐正倫,然其等亦均證稱因為時間久遠,借款金額已經不復記憶之旨(見原審卷十八第358至359頁、卷十九第31、67至68、219至222、241至242頁、卷二十第166頁),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有無以現金借款及現金借款金額之情形下,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從認定該等被害人有以現金方式借款與徐正倫,併此敘明。
⒉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利息認定依據:
以下表格為附表四各該被害人與徐正倫約定借款利息之證述、出處及利息認定,而該等證述均未經徐正倫否認,堪以採信。為求行文簡潔,另以表格方式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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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開始借款給徐正倫時,約定3個月後本利一起還。透過匯款部分的借款,利率都是年息14%。 | | |
| | 當時徐正倫跟我說的利息1分半,就是100萬元,月息1萬5,000元。徐正倫借款頂多3個月。 | | |
| | 徐正倫跟我約定1分、1分多,…,我借錢給徐正倫有時是2、3個月,折算大概就是1分、1分多。印象中利息比銀行利息高2至3倍。 | | 年息12%(按以有利於行為人之利率作為認定依據,即月息1%) |
| | 利息都是徐正倫提出的,好像是2至3個月一期,…,2個半月到3個月5至7%。 | | 年息24至28%(按以證人所述之2.5個月利息5%及3個月利息7%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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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率當然比銀行好,2至3分不等。都差不多是1至2分或2至3分。 | | |
| | 徐正倫每次借款都是2、3個月,頂多4個月。徐正倫當時跟我約定借款利率至少是3至5%,假設是借50萬元,3個月到期後,會還我51萬5,000元。 | | |
| | 當時徐正倫跟我借錢有約定利息,每期孳息1至2分,如果投資股票有獲利,也會多給我一些利息。1至2分就是5,000元或1萬元,本金是50萬元。1期大約3個月,3個月1至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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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正倫向我借錢要投資,…,約定利率1分或1分多。月息1分多,年息大概是15%。每一筆借款約定的時間大概都2至3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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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正倫稱有資金需求,願意給我利息。可能一次借2至3個月,大概就是6至7%。 | | |
| | 徐正倫說有生意需要資金,問我們有沒有資金可以借他。那時約定利率2-3%。有時候是2至3個月一期,利息是2-3%,有時候是一個多月,不一定。 | | |
| | 記得借錢給徐正倫一個月月息差不多3至5%。一次大概都借1個半到2個或,有時候是3個月,…,平均分攤大致是一個月3至5%。 | | |
| | 每次借款徐正倫都約定3個月左右返還借款,利息大概可以拿到10多%。 | | |
| | 我知道蔡崇文有借錢給徐正倫,我也想要賺利息…徐正倫借款時間1至3個月不一定,約定利息大概3個月有5至9%。 | | |
| | 匯款給徐正倫是投資徐正倫的事業,…,當初跟徐正倫約定一個月利息大概2至3%。…約3、4個月後還款。 | | |
| | 徐正倫向我借錢去投資,有說借錢每月基本上會有2%利息,轉投資有獲利的話,利息會更多。印象最高的利息2到3個月會有10%。 | | |
⒊本案此部分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承諾給付相當於年息12%至24%之利息,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承諾給付相當於年息4%至60%之利息,不但遠高當時銀行不到1.4%之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乃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㈣、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徐正倫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達11人,與蔡崇文共同招攬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達18人,除直接招攬者外,且係透過蔡崇文再輾轉招攬他人,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已達向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邀約借款並允諾高額利息報酬而吸收資金,而觀之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借與徐正倫的金額至少300萬元,甚至高達5億餘元,金額甚鉅,倘非借與徐正倫可獲豐厚利息,殊難想像該等被害人會僅基於友情將高額款項借與徐正倫。又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原與徐正倫均不認識,是透過蔡崇文才認識徐正倫一節,已據附表四編號1至18被害人於原審及陳榮泰、趙雲、魏德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五第384、422、441、457頁、卷十八第384、395頁、卷十九第80至81、176、198、409、446、458頁、卷二十第64、96、296頁、卷二十一第129、193、219、228至229頁;本院卷三第196至197頁、第235頁、第247頁),此與徐正倫辯稱該等被害人與徐正倫原是朋友已然不同;且據附表四各該被害人於原審及陳榮泰、趙雲、許資婉、魏德盛於本院證稱:當時借款給徐正倫的原因是為了賺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384、422、437、460頁、卷十八第385、395至396、407頁、卷十九第81、176、177、198、409至410、446至447、458至459頁、卷二十第82、96、296至297頁、卷二十一第129至131、192至193、219、228至229、234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第237頁、第245頁、第247頁),亦非徐正倫所辯是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才借款,是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願意借款而交付款項,均應係因高額利息報酬之條件所引誘,顯已屬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至為明確。縱使徐正倫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之,但既符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借款為名義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要件,自仍應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不論借款期間是否為短期借貸,是徐正倫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此部分非法吸金犯行所取得之財物分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依序為19億5,846萬5,176元、3億5,296萬3,000元。
貳、李慰慈部分:
一、訊據李慰慈固坦承提供上開兩帳戶供徐正倫使用,惟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辯稱:我只是一般公司的上班族,完成徐正倫交辦的事務,工作內容很雜,包含店面、車位、保全等租賃的簽約、換約、總機、行政、司機及員工薪水發放、公司空調、裝潢、維修及給付給廠商的貨款及公司雜支。雖然我是涉案帳戶的申登人,但是帳戶都是由徐正倫掌控,我沒有使用,我的新光銀行帳戶有申請支票,是因為徐正倫指示需要用票所以才申請。如果是在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涉案帳戶的存摺及印章是由我保管,週一至週五的下班時間則不一定,有時候是我保管,有時候是徐正倫保管,如果上班日有很多雜支需要支出,就會由我繼續保管方便隔天處理事情。週六及週日的下班時間,有時候我會將存摺及印章放在公司抽屜,有時候會交給徐正倫(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其辯護人則以:①李慰慈於101年1月進入徐正倫的長征公司擔任他的特別助理,月薪5萬元,並無額外領取任何獎金或紅利,工作內容跟總務一樣,雜項太多,包含星期一到星期五的上班時間保管帳戶存摺、印章,雜項的工作包含店面、車位、保全等租賃契約、換約,每兩三天總機、行政、司機的零用金跟員工薪水發放,包含整個公司的空調、裝潢、維修跟廠商的貨款,公司有固定配合的廠商像是水族廠商,都會固定來請款,還有車子的貸款等等,都是依徐正倫指示,李慰慈並沒有加以深入了解,是單純依指示辦事,李慰慈對於銀行法的各個構成要件不清楚也沒有認知。②李慰慈於98年8月就出借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其將帳戶提供與徐正倫後,帳戶之交易往來均是由徐正倫使用,任職長征公司後,才應徐正倫之要求提供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等帳戶之交易往來亦都是徐正倫在使用,其不知徐正倫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無幫助犯意等語。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慰慈提供上開兩帳戶給徐正倫使用,而供匯入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部分投資者或出借款項者之資金或借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李慰慈所坦承或不爭執,客觀上顯已對徐正倫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提供助力,自堪認定。雖其辯稱不知徐正倫有為上開犯行,但縱使徐正倫因債信不良而需向其商借帳戶使用,衡情使用一個帳戶即可,又何須於李慰慈於101年1月間任職長征公司後再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一般人見他人無端借用多個帳戶,自應對是否為正當用途使用有所疑慮,況李慰慈為徐正倫之妻舅,且長期擔任徐正倫之特別助理,常於公司出入,證人謝乙辰、高千鈞,郭文權、李佳珍、王連總等借款人於原審均證稱於長征公司或徐正倫辦公室見過李慰慈(見原審卷十九第46至47頁、第176至177頁、第186至187頁、第228頁、第246至247頁),縱非其出面招攬或從事核對帳務等事項,對於公司營業內容及客戶出入公司之目的,亦應有所見聞,否則如何長期擔任特別助理之職務。再依徐正倫(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51頁)及證人卓豐閔於原審所證(見原審卷十八第224至226頁),李慰慈尚有幫忙徐正倫轉交紅利或還款支票,李慰慈平日亦有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且依指示匯款,對該帳戶內迭有大額款項出入,應有察覺,顯然李慰慈對徐正倫有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應已有所知悉,徐正倫方會交代處理後續行政事宜並囑其保管存摺,以方便匯出紅利或利息給投資者、出借款項者。於此情形下,李慰慈竟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兩帳戶供徐正倫指示各該投資者或出借款項者匯入投資款或借款使用,並協助處理發放紅利或利息等事宜,其具有幫助犯意,亦堪認定。
三、又依各該被害人所述,並未見李慰慈有招攬其等投資或借款之行為,其僅提供帳戶,並未主動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縱有參與發放紅利、利息或還款本金,但此為吸收資金後返還部分款項給被害人之行為,難認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案在無證據證明李慰慈是基於正犯意思之情形下,僅能認其係基於幫助犯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成立幫助犯,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程度,於此敘明。
參、沈蔓均部分:
一、訊據沈蔓均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徐正倫之秘書,有處理與銳聚公司紅利貴賓會相關事宜,但否認有為幫助徐正倫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沈蔓均之所以寄送或收發電子郵件是依徐正倫之指示辦理,根本無權、亦未曾過問內容與關連性,且沈蔓均收到電子郵件之後,就會將該電子郵件轉發或印成紙本交付與徐正倫,並沒有看上面的內容,不知徐正倫有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等語。
二、然徐正倫於原審證稱:沈蔓均跟我開會的時間比較多,我們不管在會計師事務所、對方公司或律師事務所開會的時候都會在一起,她可能會處理庶務性工作,或協助轉達事情,事實上她是比較會接觸到我的一個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60頁),李慰慈於原審亦證稱:證據編號580所示之102年6月25日12時1分5秒之內容(如附件三編號1),是我跟沈蔓均的對話,當天是徐正倫交代沈蔓均告知我要匯款的事情。…證據編號580所示之102年6月28日13時2分11秒之內容(如附件三編號2),是因為徐正倫不在或在開會,我因為記憶不好有時候搞不清楚到底應該匯給誰,所以就重新再問一次沈蔓均。…證據編號580所示之102年7月19日13時24分57秒之內容(如附件三編號4),我提到「因為我完全不知道啦,我只做出納,我現在接到的指令就是,沈小姐叫我準備1千給你,你要交給誰我不知道,他在等你電話,跟你確認你拿到了沒」,是因為徐正倫不在的時候,有特別交代沈蔓均,沈蔓均再轉告給我這件事,然後我特別跟對方再確認一次,對方聽不懂狀況解釋老半天,所以要他直接去問沈蔓均快一點。…證據編號580所示之102年7月19日13時07分07秒之內容(如附件三編號3),我提到「錢的事情你問『蔓均』好了,我只負責做事而已」,或是我提及沈蔓均對外匯比較清楚,都是因為我對這些事情完全不懂,所以要問人,我第一個選擇求助的人是沈蔓均,因為沈蔓均在徐正倫身邊的機會比較大,意思是沈蔓均最容易連絡上徐正倫。…沈蔓均的工作就是轉達徐正倫交代給我要做的事,如果我對於徐正倫交辦的事情有問題,第一個詢問的對象會是沈蔓均,我沒有把握徐正倫有沒有告知沈蔓均交代我做的事情的前因或脈絡,但我認知上她會比較清楚要交代我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00至401、404、417至419頁),由此可看出沈蔓均於工作上與徐正倫關係密切,不僅長時間與徐正倫接觸,且徐正倫要交代李慰慈處理匯款事務,很多時候均是由沈蔓均代為轉達,倘李慰慈對要處理的匯款不清楚,還會向沈蔓均確認,其中附件三編號2中,沈蔓均除告知金額外,還於李慰慈詢問是否用國泰世華帳戶時,回答具有裁量意味之「可以啊」,可徵沈蔓均縱未負責處理帳務,對於帳務亦有一定瞭解,才能於李慰慈詢問時,判斷可以用國泰世華帳戶,並非僅機械式地轉達徐正倫之指示。另依前引許芸萍所證,「鄭翔鴻體系」所招攬到之投資人名單、投資款項、應領紅利百分比、應領金額等資料,均會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沈蔓均,而其中許芸萍寄予沈蔓均之讓利對帳資料明細,可看到該表格是每月製作的對帳資料,除記載會員姓名、投資金額、幣別、投資期間外,更有記載投資人每月應領得之紅利百分比(按此表格為7%)、應領款金額、領款日期及該投資人之招攬人一節,有銳聚企業103年1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七卷第136至139頁,按其餘對帳資料表格均有相同欄位),而該等表格是由許芸萍製作後再寄予沈蔓均,沈蔓均並自承會印出紙本,過程中自會知悉上情,其對徐正倫本案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自難諉為不知。況依沈蔓均所述,其知悉徐正倫公司於103年1月間被搜索後,竟仍繼續正常上班(見偵十二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亦可徵其對徐正倫可能涉及非法行為此情應已有所認知,方不在乎是否觸法而繼續上班,是其具有幫助犯意,而為相關帳務轉送處理等行政事項而提供助力,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沈蔓均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徐正倫等人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6至4行)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十一)中(見原審卷十四第209至210頁),僅敘及(鄭翔鴻指示許芸萍)「將對帳資料及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與沈蔓均,由沈蔓均『轉知』徐正倫以確認內容無誤後,由沈蔓均將莊順興招攬下線所應獲取之佣金報表交付許芸萍,以共同吸金牟利」等語,並未認定沈蔓均有親自核對帳務內容,而是認沈蔓均只有轉知徐正倫確認後,再將結果回傳許芸萍之行為,是許芸萍雖曾證稱係交由沈蔓均核對帳務等語,但此除為沈蔓均所否認外,亦無查得沈蔓均處有何可供其與「鄭翔鴻體系」對帳之資料,許芸萍於原審並證稱,如果表格有錯,是以回傳資料之方式指正(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43頁),但卷內並無該等回傳資料,無法由回傳內容文義判斷沈蔓均是否確有參與核對工作,則於雙方非當面或以電話聯絡之情形下,亦有可能如沈蔓均所辯是他人核對並指正表格錯誤後,交由沈蔓均回傳給許芸萍,則許芸萍僅因收受自沈蔓均處傳送之對帳資料,即遽指係由沈蔓均核對帳務,此部分證明力容有不足,於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難逕採為不利於沈蔓均之認定。又本案未見有任何被害人指稱沈蔓均有參與招攬其等投資或借款之行為,準此,由現存證據僅能證明沈蔓均有負責處理相關帳務轉達及聯絡等事宜而對徐正倫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提供助力,即難認沈蔓均有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正犯意思而與徐正倫等人有犯意聯絡,僅能認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成立幫助犯,於此敘明。
肆、蔡崇文部分:
一、訊據蔡崇文就其招攬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借款給徐正倫,徐正倫則許以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等事實,坦承不諱,並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為認罪表示,僅爭執是否只成立幫助犯。
二、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除均證稱是透過蔡崇文介紹才認識徐正倫,業如前述外,並於原審分別證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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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經過蔡崇文才認識徐正倫,…,蔡崇文說徐正倫事業做很大,常會有需要周轉金問題,所以我想可以借錢給徐正倫就賺點利息。蔡崇文引薦我們見面…蔡崇文當然有在場…當時交談內容蔡崇文提到徐正倫有投資很多企業,有時候也需要一些周轉金,如果可以我就借給徐正倫,徐正倫也會給我利息錢。 | |
| 經由蔡崇文認識徐正倫…因為徐正倫說他們在做未上市股票,所以才借錢賺利息。徐正倫第一次是透過蔡崇文向我提到借錢需求,…一開始是蔡崇文跟我介紹的。 | |
| 第一次借款給徐正倫的原因,是因為知道徐正倫在做生意,投資很多東西多角經營,蔡崇文有說徐正倫在經營什麼事業。 | |
| 蔡崇文回朴子的時候,跟我說可以借錢給他朋友賺利息。蔡崇文沒有講他朋友是誰,只說可以借錢給他朋友賺利息。 | |
| 透過蔡崇文介紹認識徐正倫,覺得徐正倫人不壞,去徐正倫公司看過幾次覺得還不錯就借給徐正倫。蔡崇文跟我在聊天的時候,有告知過我借錢給徐正倫可以賺利息。提及的利率大概是每個月2%。 | |
| 第一次借錢給徐正倫是徐正倫開口向我們借錢,當時地點在徐正倫公司,徐正倫說他做生意需要資金,問我們有沒有資金可以借他。那次之所以去徐正倫公司,是因為蔡崇文邀大家一起去徐正倫辦公室坐坐。 | |
| 我是透過蔡崇文認識徐正倫,…,一開始借錢給徐正倫也是透過蔡崇文轉交現金給徐正倫,後來跟徐正倫比較熟之後,才會自己將現金交給徐正倫。徐正倫跟我們借款的原因,一開始我是聽蔡崇文說可以借錢給徐正倫買股票,有算利息,利息讓我們賺,徐正倫借幾次後,我們也沒講要幹什麼,反正就是借錢。一開始跟徐正倫不熟的時候,我是透過蔡崇文去問徐正倫什麼時候要借錢,我們想賺利息,等比較熟之後,有時候我會去徐正倫公司,如果有遇到徐正倫,徐正倫就會自己跟我講,沒有遇到,有時候我會去拜託蔡崇文問徐正倫,如果前期借款結束有沒有要繼續借。第一次是我知道蔡崇文他們有借錢給徐正倫,是在辦公室聽到的,因為我也想要賺利息錢,所以就拜託蔡崇文去問徐正倫是否要跟我們借錢。 | |
| 我請童怡璇匯款後,有時候會跟蔡崇文確認,有時候會跟沈蔓均確認,但一般都是跟蔡崇文確認居多。我投資徐正倫的方式,是我自己有多少錢就借給徐正倫多少錢,不是徐正倫提出金額給我。我印象中蔡崇文會說一個單位是多少金額,要認購幾個單位自己決定。 | |
| 當時我們跟徐正倫沒有密切聯絡,因為徐正倫是透過蔡崇文介紹,所以後續如何確定匯款有沒有收到,我們會請蔡崇文去確認。…大部分的情況是這樣,但少部分情況也有直接打給徐正倫確認。 | |
三、由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蔡崇文並非僅單純介紹徐正倫給附表四各該被害人認識,在介紹徐正倫與該等被害人見面前,蔡崇文會提及倘借款與徐正倫可獲得高額利息的資訊,而在引薦雙方認識的場合,徐正倫向該等被害人說明自己的投資事業,以及借款給自己可以獲得保證之高額利息等事項的時候,蔡崇文也會一同在場,甚至在部分被害人與徐正倫尚未完全熟識時,會代替部分被害人向徐正倫確認款項是否收受,也曾替徐正倫轉知部分被害人徐正倫後續是否有繼續借款的計畫等,足認蔡崇文上開行為,並非僅為單純介紹,尚包括告知借款給徐正倫可以獲得高額利息之資訊,及代替徐正倫告知部分被害人徐正倫後續的借款需求以及借款數額,顯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甚至幫部分被害人轉交借款與徐正倫及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之行為,顯已為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幫助犯,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伍、李慰慈、沈蔓均、蔡崇文所為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認定: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設有明文。是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以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必須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基本原則,倘刑法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疑義時,即必須在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的基礎下,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加以解釋適用,先予敘明。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應屬加重構成要件要素,須行為人主觀上對吸金規模可能達1億元以上有所認識: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文字更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針對此部分之修正,立法理由雖說明:「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似是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屬加重處罰要件,而非構成要件要素,因此行為人就其犯罪規模是否達1億元以上不需要主觀認識。
㈡、惟基於罪責原則,刑法處罰行為人之前提,須該行為人就其受處罰的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雖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即行為人對於該條件不須具備主觀認識,然此適用結果,是因「客觀處罰條件」是為特定之可罰行為所設定「限制刑罰事由」以限縮刑事制裁的範圍,因此縱行為人對客觀處罰條件並不須具備主觀認識,亦不會違反罪責原則。反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然並非用於限制刑罰發動,而是要加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非屬上述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
㈢、非法吸金案件中,吸金規模代表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的大小,而該規模大小,仍是取決於行為人在從事吸金行為時所採取之吸金方式或手段(例如縝密規劃吸金方式,並透過組織方式有效率進行招攬或僅由自己向他人個別吸收資金),該等手段即能反應行為人為吸金行為時主觀認知到可能造成之損害,可見吸金規模大小仍與行為人主觀認識有關。因此,倘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對吸金規模無須認識,即可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重刑,將使行為人所承擔之刑罰遠超過應負之罪責,該等適用結果顯然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尤其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因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若無視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應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僅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之程度來斟酌,實屬輕重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即指出: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階層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語,亦係認行為人主觀上應對吸金規模有所認識,併可參照。
三、準此:
㈠、本案李慰慈、沈蔓均雖幫助徐正倫為上開犯行,但其等僅係擔任徐正倫之特別助理,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招攬他人投資或借款,亦無證據證明有與投資者或出借款項者磋商投資或借款金額、紅利、利息、還款期限等內容,或有實際處理帳務核算,業如前述,至李慰慈固然出借上開二帳戶給徐正倫,供匯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款項使用,且自承有時會保管存摺、印章等物,但上開帳戶之交易內容並非均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有關,且實際控制支配者乃為徐正倫,難以此就認李慰慈因此而知悉非法吸金之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又沈蔓均主要負責行政輔助事項,雖曾收受許芸萍所寄發帶有帳目之電子郵件,但卷內該電子郵件所附各月紅利貴賓會對帳資料、客戶匯款單,所顯示之港幣加上新臺幣總額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見偵七卷第136至139、174至179、183至185、189至197、202至215頁),難以此認沈蔓均可藉此認識非法吸金之款項已達1億元以上,復無證據證明李慰慈、沈蔓均有獲取佣金而得反推投資借款金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實難逕認李慰慈、沈蔓均對本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此節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能認其等成立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本案蔡崇文雖有與徐正倫共同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然附表四各該被害人之借款均是直接匯入徐正倫指定之李慰慈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崇文並未實際經手,而蔡崇文雖是與徐正倫共同招攬附表四各該被害人,然無證據顯示附表四各該被害人有向蔡崇文告知借錢與徐正倫之具體數額,或徐正倫有告知蔡崇文其介紹之上開被害人實際借款之數額,或蔡崇文有因介紹上開被害人借款與徐正倫而從中獲取佣金等事實,自無從認定蔡崇文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能認蔡崇文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9頁)。
陸、事實欄五部分:
一、吳崇雄、李瑞貞、潘昇達、黃煇庭就此部分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0、44至45頁、卷二十一第153、168至184、205至218、233至247頁),並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其等自101年起,分別向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各該被害人借款,並保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匯款日期,各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童怡璇帳戶、李瑞貞帳戶及黃煇庭帳戶等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志烽、陳建成、黃琴淑、莊明華、吳桂禎、游淑芬、孫舒萍、李柏鋒、李冠宇(下均逕稱其名)、童偉程、何坤璋、李世雄、潘喜達、李宛虹、陳寶林、吳美玲、林月美、林月梅、蔡孟剛、吳彬松、陳文良、郭羽琍、陳蓮、鄭忠凱、王凱正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相關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五、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證述出處欄),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2019年7月25日一萬華字第00047號函及檢附之李瑞貞帳戶101年1月至104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108年7月30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080000020號函及檢附之黃煇庭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9285號函及檢附之童怡璇000000000000帳戶自99/01/1至104/12/12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十二第305至316、319至369頁、卷十三第343至379頁),足認吳崇雄、李瑞貞、潘昇達、黃煇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分別向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各該被害人借款,並保證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編號1至10、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之利息,其等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利息認定依據:
⒈下表為附表五各該被害人與潘昇達約定借款利息之證述(含各該被害人及潘昇達之供述)、出處及利息認定,而該等證述均未經潘昇達否認,堪以採信。為求行文簡潔,另以表格方式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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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麗萍證稱:潘昇達要跟王志烽借錢,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王志烽就叫我直接轉給童怡璇。當時在調查站的陳述都是照實講,利息以每3個月計息1次,利率為7%。 | | |
| | 潘昇達於原審證稱:陳麗萍借款給我,是因為要讓我投資徐正倫。潘昇達於偵查中略稱:徐正倫跟我說是單純借貸,給每期7至10%的利息,李世雄、童偉程、潘喜達、陳建成、陳麗萍是透過我借款給徐正倫,他們的部分我有抽2至3%的利息。 | 原審卷二十一第205至206頁偵三卷第274至275頁 | |
| | 潘昇達於原審證稱:童偉程借款給我,是因為要讓我投資徐正倫。因為想要幫大家賺錢,所以才會向童偉程、潘喜達、李世雄、陳建成、陳麗萍等人借款(即王志烽)。潘昇達於偵查中則證稱:徐正倫跟我說是單純借貸,給每期7至10%的利息,李世雄、童偉程、潘喜達、陳建成、陳麗萍是透過我借款給徐正倫,他們的部分我有抽2至3%的利息。我跟徐正倫借款,都是每期2至3個月,獲利每期約7至10%。 | 原審卷二十一第210、219頁;偵三卷第274至275、277頁 | 年息28至30%(按以潘昇達之供述,其與童偉程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期其自徐正倫處領得之利息,扣除2至3%,即2至3個月,利息為5至7%) |
| | 想要透過潘昇達投資綽號小寶的男子在澳門銀行賭場的投資。起初我是跟同事聊天時知悉潘昇達常投資且有獲利,我想說也可以跟潘昇達一樣去投資,我就去問潘昇達我能不能也一起投資,潘昇達說可以,看我要投資多少,三個月一期,以投資100萬元為例,一期就是22萬元,我就跟潘昇達說我想投資300萬元,他就請我把錢匯到他老婆的帳戶。 | | |
| | 潘昇達於原審證稱:這筆不是我跟王凱正借的,是他去投資徐正倫,因為他借童怡璇的戶頭匯款過去。 | | |
| | 當初借錢給潘昇達投資,潘昇達說是投資股票,有分紅,但是績效比銀行好。 | | |
| | 潘昇達說借錢會給利息。利息應該是3至4個月給9%,一個月3%。 | | |
| | 潘昇達向我借過幾次錢,…告訴我利潤會有7至8%,有時候到1成,期間大約是2至3個月或3至4個月,最短的也有1個多月,…潘昇達有跟我說是對他,出事情他會負責。…我沒有仔細算過利潤,但是絕對都超過2%。 | | 至少年息24至28%(按以有利於潘昇達之利息計算,即3至4個月,利息7至8%) |
| | 潘昇達約在103年向我借錢,表示大約3個月就有10%的利潤。 | | |
⒉其中童偉程雖於原審證稱:我透過童怡璇借款給潘昇達,並沒有與潘昇達約定利息…目前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還款39萬9,000元、3萬元及於105年2月3日還款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91至92頁),然潘昇達於偵查、原審中均供述向童偉程借錢是為了要借款給徐正倫,替其下線賺取利息等情,已如上開表格編號2之證述所載,且觀之童偉程借款與潘昇達的金額高達206萬3,000元,數目非小,且借款期間分別為103年6月、同年9月及12月,而潘昇達迄今僅歸還45萬9,000元(計算式:39萬9,000元+3萬元+3萬元=45萬9,000元),實難想像相信童偉程與潘昇達間就上開部分之借款會完全沒有約定利息,考量潘昇達前為童偉程之姊夫,二人間曾有姻親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潘昇達之嫌疑,是童偉程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㈡、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利息認定依據:
下表為附表六各該被害人與吳崇雄、李瑞貞約定借款利息之證述(包含被害人及李瑞貞之證述)、出處及利息認定,而該等證述均未經吳崇雄、李瑞貞否認,堪以採信。為求行文簡潔,另以表格方式呈現:
| | 證述(以下若未標明證述之人,即為被害人本人之證述) | | |
| | 吳崇雄跟我借款時,利息一般好像都是借款金額乘以0.02或0.01,還款的時候給我。吳崇雄每次借款大約都是1至2個月,不會超過3個月。記得1至2個月利息都是2%多。 | | 至少年息12%(按以有利於吳崇雄及李瑞貞之利息計算,即2個月利息2%) |
| | 李瑞貞跟我借錢說要買股票或投資,或是周轉…利息大概是2至3%間。比如說要借10萬元,他可能給我2,000元,時間大概就是1至2星期,我沒有很仔細算過。借款期間最長是1個多月。 | | 至少年息24%(按以有利於吳崇雄及李瑞貞之計算,即1個月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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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錢給吳崇雄30萬元,利息是9,000元,…吳崇雄是借錢過一個月就匯本金加利息總計30萬9,000元。 | | |
| | 每年12月份我跟李瑞貞都會在板橋火車站聚會,當時候就有聊到可以投資賺錢。…說是錢匯給她後我們就可以賺利息。當時因為李瑞貞給的利息比銀行多,所以決定匯給李瑞貞賺利息。…當時約定是3個月給一次利息。利息部分是1至3個月一期,…每期利息大概是4至7%。 | | |
| | 李瑞貞邀請我投資股票,…李瑞貞有跟我保證獲利,例如每投資20萬元,3個月就可以拿到2萬元的獲利。…每次投資原則上都是3個月一期。 | | |
| | 李瑞貞於偵查中證稱:有依照吳崇雄的指示,邀集親友…自徐正倫處收取一期1至3個月,利息5至9%,另外再依吳崇雄之指示,抽取1至2%之利息後,將剩餘利息支付給親友。 李瑞貞於原審證稱:李宛虹是我先生同學的太太,他們匯款給我是想要賺利息錢。 | | 年息28至48%(按以有利於吳崇雄、李瑞貞之利息計算,即以1至3個月,利息4至7%計算) |
| | 我匯錢給李瑞貞都是因為要投資才會匯款…林月美告訴我有固定獲利,以10萬元來說,每3個月可以獲利2萬元。 | | |
| | 李瑞貞看我經營理髮店很辛苦,說有投資機會,問我有沒有興趣,短期大約2至3個月,長期大約4至5個月,會有19至20%的利息。李瑞貞承諾我大約投資3至4個月後,本金跟利息可以全部拿回,利息大概就是本金的20%。 | | 年息60%(按以有利於吳崇雄、李瑞貞之利息計算,即以4個月,利息20%計算) |
| | 我借李瑞貞錢讓他去投資股票,有獲利他會再匯錢給我…我希望借他錢可以獲得利息。李瑞貞說會比定存獲利高。先前借4萬至5萬時,他會給我5,000元至1萬元的利息…借款期間大約4至5個月。 | | 年息24%(按以有利於吳崇雄、李瑞貞之利息計算,即以本金5萬元,借款期間5個月,利息5,000元計算) |
㈢、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利息認定依據:
下表為附表七各該被害人與黃煇庭約定借款利息之證述(包含各被害人及黃煇庭之供述及證述)、出處及利息認定,而該等證述均未經黃煇庭否認,堪以採信。為求行文簡潔,另以表格方式呈現:
| | 證述(以下未特別標明證述之人,即為被害人本人之證述) | | |
| | 借款給黃煇庭,他說要投資,但投資什麼我不了解。…當初說他要去投資,會算月息2%。 | | |
| | 黃煇庭有認識一位徐正倫,說要投資股票,想要叫我借他錢,我跟黃煇庭再一起投資徐正倫。黃煇庭剛時跟我說,3個月一期,第一期18%,第二期21%,第三期24%。 | | |
| | 我借錢給黃煇庭,他告訴我會給我利息,利息會比銀行高,但我不清楚怎麼算。 | | 至少年息24%(按以有利於黃煇庭之利率作為認定依據,即月息2%) |
| | 黃煇庭於偵查中供稱略為:陳蓮、陳文良、…蔡孟剛、鄭忠凱,我跟他們約定利息是每月至少2%。 黃煇庭於原審證稱:徐正倫說我們借他錢,基本上每月會有2%,轉投資如果有賺,獲利良好會多給我們。蔡孟剛是我同事,同事部分我沒有賺利息,友人的部分我有扣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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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煇庭於偵查中供稱略為:陳蓮、陳文良、…蔡孟剛、鄭忠凱,我跟他們約定利息是每月至少2%。 | | |
| | 黃煇庭於原審證稱:郭羽琍是我朋友的老婆,我曾經有跟他講過我朋友需要借錢,…,她也是要賺利息。印象中我跟他約定應該也是講2%。 | | |
| | 102年4月份,黃煇庭告訴我他有朋友在做大生意,但欠資金,問我是否可以借款,我不認識黃煇庭朋友,所以我是借錢給黃煇庭,讓黃煇庭拿錢給他朋友做生意,黃煇庭說他朋友最少可以給我每月2%利息,我覺得利息比存放在銀行好。 | | |
| | 黃煇庭於偵查中陳稱:陳蓮、陳文良、…蔡孟剛、鄭忠凱,我跟他們約定利息是每月至少2%。 | | |
| | | | 年息36%(按黃煇庭稱最少2%,綜合鄭忠凱之證詞,故認定保證月息應有3%) |
| | 黃煇庭於偵查中供稱略為:陳蓮、陳文良、…蔡孟剛、鄭忠凱,我跟他們約定利息是每月至少2%。 | | |
| | 我一開始是透過黃煇庭投資小寶澳門賭場生意,所以匯200萬元給他,黃煇庭有給我一次紅利…黃煇庭跟潘昇達講得很類似,也是固定金額在固定期間有固定紅利,但內容跟潘昇達講的不一樣。 | | |
| | 黃煇庭於偵查中陳稱:王凱正、李柏鋒、吳彬松借款給我,所獲取的利率好像是1個半月到2個月是7至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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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此部分向附表五至七所示被害人承諾給付相當於年息12至96不等之利息報酬,不但遠高當時銀行存款不到1.4%之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乃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三、李瑞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崇雄跟我說,他的朋友綽號「寶哥」的徐先生向他表示要購買未上市股票需要資金,保證獲利每月1至3%不等,每期獲利為5至7%不等,吳崇雄跟我說這個投資機會不錯,也有說我們可以從中抽取一些利息貼補家用,我想說我的朋友也可以賺點私房錢,是吳崇雄請我去找一些人一起來投資,所以我有找游淑芬、孫舒萍、吳桂禎、李宛虹、林月美、林月梅、黃琴淑、莊明華、吳美玲,我找的這些人我都有給他們利息。」、「每期有時會是1個月,1個月的我們就不扣利息,如果是3個月,因為金額比較高,我就依照吳崇雄的指示,抽取1至2%的利息,我會先將吳崇雄告訴我該期獲利百分比扣除抽取的1至2%,再將扣取後的利率告訴我的下線,所以我下線知道的利率,是已經扣取過獲利百分比後的利率」、「是吳崇雄決定要不要抽取下線的利息,因為是吳崇雄告訴我這期是如何的區間及獲利,也會告訴我要不要扣」等語(見偵十卷第285至286頁),足見吳崇雄及李瑞貞間的分工方式,是由吳崇雄向徐正倫確認當期投資方式,再由李瑞貞將借款可獲得高額利息之資訊告知親友,並招攬親友借款,再由吳崇雄告知李瑞貞當期應扣取之佣金後,由李瑞貞支付該等親友當期利率,二人的行為均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
四、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就此部分非法吸金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依序如附表五、六、七所示,各總計為2,754萬1,700元、1,510萬3,500元(其中附表六編號2黃淑琴部分,第2至7筆原判決均誤載為10萬元,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2,859萬1,200元。
柒、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徐正倫雖聲請傳喚林穎彤、林博文,及就附表九編號67、68、77、78、85、86、99、236林穎彤之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合作協議書及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為筆跡鑑定,然因卷內並無上開文件之原本,而林穎彤、林博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除無法令其等作證外,本院亦無法取得上開文件原本供筆跡鑑定,併此敘明。
丙、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壹、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論罪部分:
一、核徐正倫就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二、核李慰慈、沈蔓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雖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本院認僅成立同條項前段之罪,業如前述,而因此部分之認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且為同一法條,所為並應僅屬幫助行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蔡崇文就事實欄四、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黃煇庭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參、徐正倫與鄭翔鴻、莊順興、陳修安、陳安石、朱惟中、簡麗妍、許芸萍等人就事實欄二、徐正倫及蔡崇文就事實欄四、吳崇雄及李瑞貞就事實欄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罪數部分: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是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徐正倫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透過招募「紅利貴賓會投資人」之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則均係透過「保證高額利息」之方式向被害人借款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及事實欄三、四部分,核其兩種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別認為是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至事實欄一、二部分及事實欄三、四部分間,徐正倫既是採用不同型態之方案招攬投資人及借款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難認屬同一種招攬行為,自不應將兩者論以同一集合犯。
㈡、李慰慈、沈蔓均、蔡崇文、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黃煇庭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或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亦係於長期間反覆不斷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就各該犯行應認為是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二、徐正倫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就事實欄三、四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李慰慈以同一提供帳戶等行為幫助徐正倫為上開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伍、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併案審理及內容更正說明:
一、起訴效力範圍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明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之投資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詳附件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明附表二編號253至269、271至275、278至284等被害人之投資事實,然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即非法經營收受銀行業務罪之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本院併辦(詳附件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明附表三編號9、11之借款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事實欄五部分:檢察官起訴後雖於審理中刪除附表六編號7李宛虹(見原審卷十四第265頁),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集合犯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二、起訴內容更正部分:
㈠、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記載借款人為王月聰。然莊玉坪已到庭證述略為:我跟徐正倫間有借貸關係,王月聰跟莊馥嘉與徐正倫不是很認識,該二人與徐正倫的資金往來都是經由我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524至525頁);另王月聰到庭證述略為:將款項匯至李慰慈帳戶是我先生叫我匯款,他跟我說這是借貸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50至151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名義人雖分別為王月聰、莊馥嘉,然實際借款人確是莊玉坪無疑,爰予以更正之。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雖記載蔡崇文與徐正倫及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黃煇庭共犯該罪,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7年3月8日審理當庭更正表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犯罪事實欄二之重複論述,故將犯罪事實欄三中關於蔡崇文之記載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3頁、卷十四第265頁),堪認起訴意旨就蔡崇文之起訴範圍僅及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㈢、起訴書雖認趙雲、謝秉憲、余淑華、黃振隆、陳榮泰、許資婉、王連總並非透過蔡崇文認識徐正倫,而李佳珍、鍾宏嶽則是透過蔡崇文認識徐正倫並自蔡崇文處得知借款給徐正倫可獲高額利息之資訊,然上開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即應予更正。
㈣、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投資日期未臻明確部分,以本判決依照卷證認定為準,不再另行贅述更正之金額及日期。
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刑之加重:
徐正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徐正倫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徐正倫構成累犯的案件為詐欺案件,其手段是以協助被害人投資理財之方式向被害人騙取款項,與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類型相當,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且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損害較前案更為嚴重,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徐正倫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徐正倫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刑之減輕: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5年9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等人迄今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於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因本案相關事證眾多且複雜,為釐清被告等人罪責之有無,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本案訴訟歷程耗費多時,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慰慈、沈蔓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蔡崇文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並坦承所犯(見偵三卷第54至63、368至374、470至471頁),其雖與徐正倫共犯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然依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借與徐正倫之款項,均是匯入由徐正倫實際掌握支配之李慰慈新光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崇文實際上並未實際支配上開款項,且依照卷內事證,亦查無蔡崇文有因介紹借款人與徐正倫而獲取佣金情事,尚難認蔡崇文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蔡崇文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徐正倫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沈蔓均、李慰慈、蔡崇文有上開兩種刑之減輕事由,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既經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蔡崇文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李慰慈、沈蔓均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等所涉本案吸金規模龐大,復係基於謀求不法利益動機,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自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退併辦及沈蔓均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李慰慈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併案意旨書認徐正倫就事實欄一中之投資人葉富鈞、李祖添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依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主張施用之詐術,乃為佯稱能保證獲利,而使各該投資人或借款人陷於錯誤,惟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類型,是以「招攬被害人投資紅利貴賓會而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收受存款,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屬「向借款人承諾高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數倍利息而向被害人借款」之方式收受存款,就前者而言,被害人匯款後,確實曾有依約定取得約定之紅利,且依前引部分被害人之證述,亦確曾有至澳門紅利貴賓廳簽約、參訪之情事,並無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即置之不理之情事,就後者而言,被害人於借款之初,亦均證述曾自徐正倫處收受利息等情(見原審卷十五第389頁、第528至529頁、卷十八第151頁、第201至202頁、第362頁、第410至412頁、卷十九第33至34頁、第65、69、71、223、244、270頁、卷二十第168至169頁、第250至251頁、第253頁;本院卷二第428頁、第437頁),自無法僅因被害人期滿後無法領回本金,即認定本案於招攬投資或借款時,徐正倫、李慰慈等人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犯意存在。此外,檢察官就徐正倫、沈蔓均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含葉富鈞、李祖添)均未上訴,而屬於附從地位之李慰慈,涉入程度必定較主導地位之徐正倫為輕,是檢察官單就李慰慈上訴,未就徐正倫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於上訴狀中亦未敘明此部分對李慰慈上訴之理由,復未於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中再補提其他可資證明徐正倫、李慰慈有詐欺取財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徐正倫就葉富鈞、李祖添及李慰慈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另犯有詐欺取財罪,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成立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44號退併辦部分:
一、上開併案意旨認告訴人胡曉慧於104年12月22日所投資之20萬元及告訴人謝鳳良於104年4月1日、6月1日、105年1月21日所投資20萬元、20萬元、40萬元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惟依胡曉慧於本院所證:其104年12月22日所投資之20萬元是交給謝家成投資臺鹽公司股票,半年一期可獲得6%利潤(見本院卷三第368頁);謝鳳良於偵查及本院亦就其所投資之金額中,證稱104年5月30、8月31日各投資之40萬元、100萬元為紅利貴賓會之投資案,其他投資款項則為購買股票及其他圈購投資(見偵三十一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376頁),是除上開104年5月30、8月31日共計140萬元之投資外,其他104年4月1日、6月1日、105年1月21日所投資20萬元、20萬元、40萬元部分,均非投資貴賓紅利會,而是其他圈購投資或購買股票,應堪認定。是上開部分併案意旨所指,並非投資紅利貴賓會或借款給徐正倫因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而是其他不同之投資型態,與本案明顯有別,客觀上難認屬同一種招攬行為,本院認無從論以同一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沈蔓均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沈蔓均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犯,然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沈蔓均於95年1月23日至102年3月17日均任職於台灣日立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等情,有其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225頁),雖其於102年2月1日起即請特休假,有日立公司103年7月19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但無證據顯其於102年2月1日即至徐正倫處任職,是其稱於102年4、5月間才至徐正倫處任職,尚非無據。而就事實欄一部分,依附表一所示,除編號2所示卓豐閔投資1,00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02年8月22日,且卓豐閔於原審證稱該次投資是第一次投資,之後還有第二次投資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93至194、197頁),可見卓豐閔兩次都投資均是在沈蔓均任職後之外,其餘投資人均係於沈蔓均任職前即已投資。卓豐閔依前所述,亦係徐正倫、林博文所招攬或介紹,卓豐閔於原審並證稱簽約時沈蔓均未進入會議室,未曾與沈蔓均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95至196頁、第225頁),可徵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投資人,沈蔓均並未參與招攬或收款過程。雖卓豐閔於原審曾證稱:李慰慈和沈蔓均都有交紅利支票給我,但也稱細節記不清楚了(見原審卷十八第196頁),參以卓豐閔於同日在原審所證:因為我借錢產生的帳務要處理,徐正倫請沈蔓均來找我才見面過(見原審卷十八第189頁);因為有借錢也有投資款項,所以拿不回來的錢應該算投資或是借款款項我也搞混了(見原審卷十八第198頁);就投資紅利貴賓會部分,證稱:一開始是林博文拿紅利給我,後來才改由李慰慈拿紅利給我,只是快遞送東西來,拿給公司收發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229頁),可徵卓豐閔因同時有參與事實欄三所示之借款方案,所以有可能會把事實欄一投資紅利貴賓會及事實欄三之借款搞混,且其僅記得有和沈蔓均討論過借款帳務,而紅利貴賓會只記得林博文、李慰慈拿紅利,則在此情形下,其印象中沈蔓均所交付之「紅利」支票,實際上也不能排除是事實欄三部分借款利息支票之可能性,即無從僅因卓豐閔於原審可能記憶混淆之證詞,即認沈蔓均確曾交付事實欄一部分之紅利支票給卓豐閔。
㈡、此外,復查無沈蔓均曾處理過事實欄一部分之帳務或其他協力行為,即難認沈蔓均有參與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亦未記載沈蔓均就此部分有何具體分工行為,自無從認定沈蔓均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至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十一)中均未記載沈蔓均就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何分工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文中,亦僅記載徐正倫、李慰慈、鄭翔鴻、莊順興、許芸萍、鍾龍英等人共組吸金集團,並未敘及沈蔓均,即難認起訴意旨是認沈蔓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文中,僅記載沈蔓均之分工行為是:「由鄭翔鴻指示許芸萍與投資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之徐正倫窗口沈蔓均(綽號:KIMI)聯繫後,由許芸萍透由沈蔓均向徐正倫取得「紅利貴賓會VIP CLUB」符號,由徐正倫、曾昭榮、鄭翔鴻及莊順興等人以格式、内容大致相符(名稱均為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均印有「紅利貴賓會VIP CLUB」符號及澳門銀行紅利貴賓會字樣)之澳門銀行紅利貴賓廳會員協議書對外招攬投資以吸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等語,可徵起訴意旨係認沈蔓均所參與者為與紅利貴賓會相關部分,並未認定沈蔓均有參與和紅利貴賓會無關之犯罪事實欄一、㈣即本判決事實欄三之借款方案部分甚明,是沈蔓均就本判決事實欄三部分,顯難認有經檢察官起訴。而就事實欄一、二之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與事實欄三、四之借款方案,本院認因招攬之方案不同,型態有所差異,故不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雖本院認沈蔓均就事實欄二部分成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因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非有據。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沒收:
壹、原審以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上開說明,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二人均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恰。
二、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283、284(即附件二編號8、9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三、李慰慈應成立幫助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判決遽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
四、沈蔓均所為應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原判決認成立同條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尚非允恰。
五、沈蔓均就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既認該部分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間無一罪關係,而就徐正倫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是縱使沈蔓均就事實欄二部分成立犯罪,審判範圍亦無法擴張至事實欄三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違誤。
六、本案徐正倫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共兩罪,吸金之規模均高達10億元、20億元以上,復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13年,稍嫌過輕,容有未當。
七、綜上,雖被告徐正倫、沈蔓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沈蔓均、黃煇庭量刑過輕部分,亦因其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適用,而失所據,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中認原判決就徐正倫部分量刑過輕,李慰慈部分應成立犯罪,則屬有理,其餘被告部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量刑審酌: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非法方式向他人招攬資金,或提供助力,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金額甚鉅,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不輕,犯罪情節重大,應嚴予非難。另再各別考量:
㈠、徐正倫部分:
⒈徐正倫於本案行為前,已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歷次審級均經認定有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本案期間尚未確定,但徐正倫已知其行為非法,卻於該案審理期間,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以招攬投資人投資紅利貴賓會及借貸之名義非法吸金,手法更臻成熟,且規模龐大,可徵其毫無悔意。又其就本案犯行,均居於主要負責人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事實欄一、二吸收之資金換算新臺幣合計高達十餘億元,事實欄三、四吸收之資金合計更高達二十多億元,被害人數眾多,情節十分重大,犯後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一定程度之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各該被害人之言詞或書面意見,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兼衡徐正倫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待業中,已婚,須扶養母親及兩個未成年小孩(見原審卷二十三第67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就事實欄三、四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5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本院再審酌徐正倫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類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㈡、沈蔓均部分:
沈蔓均於本案僅係受僱從事行政協助事務之附從地位,但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輕,其自始否認犯行,無法於犯後態度方面為較有利之審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工,已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十三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李慰慈部分:
李慰慈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及其他共犯匯入款項使用,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影響層面甚廣,且其自始否認犯行,無法於犯後態度方面為較有利之審酌,惟李慰慈僅係居於附從之分工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助理工作,已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十三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㈣、蔡崇文、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及黃煇庭部分:
其等實際招攬被害人借款給徐正倫,其中蔡崇文與徐正倫所共同收受之存款達3億多元,情節較重,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及黃煇庭收受存款之金額亦均在千萬以上,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相當程度上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見附表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之返還情況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蔡崇文、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均為警界人員,原應恪遵法律,維護社會之金融秩序,卻為貪圖私利,反協助徐正倫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行為實有不當,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均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各該被害人之意見,蔡崇文自陳警察學校畢業,目前退休無兼職,已婚,須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潘昇達自陳警察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警職,離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吳崇雄自陳警察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警職,擔任刑事小隊長,已婚,須扶養3位未成年小孩及母親;李瑞貞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家管,家庭狀況同吳崇雄,黃煇庭自陳警察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警職,擔任刑事小隊長,已婚,須扶養兩名小孩及母親,和植物人哥哥(以上學歷及家庭工作況見原審卷二十三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至九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量處蔡崇文、潘昇達、黃煇庭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至吳崇雄、李瑞貞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其等所招攬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達10人之多,吸收之款項也超過1千5百萬元,對於金融秩序造成影響非淺,且迄今仍未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吳崇雄、李瑞貞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其等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徐正倫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中,編號4林穎彤之投資款項,經林穎彤、林博文於原審證述是直接以現金交付與紅利貴賓會的帳房等情,已如前述,而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其後有流回徐正倫名下或其實質掌控之帳戶或由徐正倫取得,可認徐正倫就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另林博文證稱其投資款均已取回(見偵八卷第159頁),其他編號款項徐正倫均未返還被害人(按相關還款情形之證據及出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是上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5、6之投資款共計6,666萬7,000元(計算式:40,000,000+20,000,000+2,095,000+4,572,000=66,667,000,其中編號5、6之葉富鈞、李祖添是交付新臺幣,故無庸自港幣換算)即屬徐正倫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⒉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其中有部分被害人是將款項匯入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億7,100萬元(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而鄭翔鴻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匯入由徐正倫實質掌控之李慰慈上開2帳戶等情,業經鄭翔鴻於原審證述如前,雖鄭翔鴻證稱匯入李慰慈上開2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害人投資款項,然經整理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於102年5月24至104年5月26日止匯入李慰慈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鄭翔鴻匯款總計達3億7,278萬6,510元(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倘僅計算附表二所示將投資款匯入鄭翔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被害人投資期間即102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2日止之匯款金額,即扣掉附表二之三編號1、2兩筆,亦高達3億6,828萬6,510元(計算式:3億7,278萬6,510元-250萬元-200萬元=3億6,828萬6,510元,見附表二之三),足認鄭翔鴻於該段期間匯入李慰慈上開2帳戶之款項,依現存證據無法認為全部均為附表二各該被害人之投資款項,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鄭翔鴻匯款之3億7,278萬6,510元當中之2億7,100萬元是本案事實欄二中被害人之投資款項,為徐正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至鄭翔鴻等人雖有償還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本金(經整理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然此部分並非由徐正倫保有之犯罪所得返還與該等被害人,自毋庸扣除鄭翔鴻等人返還與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部分,附此敘明。另附表二部分被害人將款項匯入HUNG LEI VIP CLUB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證據顯示該等投資款最後流入徐正倫管領支配之帳戶或由徐正倫實際保有,應認徐正倫就該等部分即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⒊事實欄三、四所示被害人之借貸款項,均是分別匯入由徐正倫實質掌控之李慰慈上開2帳戶(如附表三、附表四之匯入銀行欄所示),是該等款項均屬徐正倫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總計分別為19億5,846萬5,176元、3億5,296萬3,000元(如附表三、附表四之總計欄所示),扣除徐正倫已實際返還上開被害人之本金,徐正倫就此部分仍保有產自犯罪之所得分別為4億4,900萬元、2億5,533萬7,000元(按相關還款情形之證據及尚欠個別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其中附表四之一編號5趙雲部分,依其於本院所述,應係尚欠980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99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38頁),且徐正倫就該等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⒋綜上,徐正倫就因事實欄一、二、三、四所保有產自犯罪之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總計為10億4,200萬4,000元(計算式:6,666萬7,000元+2億7,100萬元+4億4,900萬元+2億5,533萬7,000元=10億4,200萬4,000元),且徐正倫就上開部分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⒌扣案如附表八、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雖帳戶名義人為李慰慈,然上開帳戶實際上均係由徐正倫管領支配,且帳戶內款項為徐正倫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為本院認定如前,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帳戶存款總計5萬8,633元(計算式:5萬7,055元+1,578元=5萬8,633元)部分,於徐正倫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⒍另扣案如附表八、三、扣案債權所示之債權金額總計2億3,815萬3,535元,屬徐正倫所有可供追徵之財產,仍應依法就此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但因此部分僅屬對自然人之債權,是否能足額受償不無疑問,為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即不宜直接自徐正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本院爰宣告扣除此部分執行所得後之餘額,均仍應予沒收,於此敘明。
⒎準此,徐正倫未扣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於扣除上開李慰慈帳戶內已沒收之金額後,為10億4,194萬5,367元(計算式:10億4,200萬4,000元-5萬8,633元=10億4,194萬5,367元),於扣除對上開債權執行後之餘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部分:
⒈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各該被害人,分別是將借款匯入潘昇達所提供之童怡璇帳戶、李瑞貞實質掌控之李瑞貞帳戶及黃煇庭實質掌控之黃煇庭帳戶,是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所得款項即為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且其等對於該等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扣除其等已返還被害人本金部分,目前尚有如附表五之一、附表六之一、附表七之一「尚欠金額欄」所示1,299萬5,000元、269萬元、1,217萬2,540元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
⒉扣案如八、二、扣案帳戶欄編號4、5所示帳戶,分別為李瑞貞、黃煇庭所有帳戶,扣押金額依序為2,659元、12,476元,且為李瑞貞、黃煇庭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分別於李瑞貞、黃煇庭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八、二、扣案帳戶欄編號3所示童怡璇中國信託銀行該帳戶雖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2日扣得餘額4,023元(見偵一卷第322、323頁),惟查如附表五所示最後一筆潘昇達招攬借款款項匯入該帳戶應為103年12月22日由編號6李世雄匯入之28萬元,距離扣押時間已相隔近1年半,且該筆28萬元款項匯入後數日內,該帳戶匯出之款項已多於匯入款項,連同(見原審卷十三第363頁),實難認該帳戶經扣得之存款餘額屬本案潘昇達之犯罪所得,且依童怡璇、潘昇達所述,該帳戶復係由童怡璇自行使用(見偵一卷第200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94頁以下),亦難認該帳戶經扣得之存款為潘昇達所有,此部分爰不予沒收。
⒋綜上,潘昇達未扣案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為1,299萬5,000元;黃煇庭未扣案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沒收之扣案如八、二、扣案帳戶欄編號5所示黃煇庭帳戶內之12,476元後,為1,216萬64元(計算式:1,217萬2,540元-12,476元=1,216萬64元);吳崇雄及李瑞貞未扣案尚保有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沒收之扣案如八、二、扣案帳戶欄編號4所示李瑞貞帳戶內之2,659元後,為268萬7,341元(計算式:269萬元-2,659元=268萬7,341元),而因吳崇雄及李瑞貞為夫妻,對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依前說明,吳崇雄及李瑞貞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平均分擔即各為134萬3,67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爰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潘昇達、吳崇雄、李瑞貞、黃煇庭未扣案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李慰慈、沈蔓均部分:
沈蔓均自承自102年4、5月起受僱於徐正倫期間每月薪資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七第259頁),李慰慈則稱其每月薪資為5萬多元,自101年1月開始在長征公司任職(見原審卷七第279頁),再依沈蔓均所述,徐正倫自104年12月起開始欠薪(見原審卷九第141頁)。本院審酌徐正倫雇用李慰慈、沈蔓均於長征公司任職,除本案外,不見有其他營利業務收入,則李慰慈、沈蔓均所支領之薪資,應均為其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報酬,屬犯罪所得。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沈蔓均自102年5月起算,李慰慈之薪資以5萬元計算,則沈蔓均因犯罪領取報酬之期間應為102年5月至104年11月,共計31個月,李慰慈則為101年1月至104年11月,共計47個月,是沈蔓均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1個月=310萬元),李慰慈之犯罪所得應為235萬元(計算式:5萬元×47個月=235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沈蔓均雖稱其薪資僅有5萬元,另5萬元是徐正倫私人補貼,因其幫忙處理照顧徐正倫父母等私人事務云云,然沈蔓均於調詢中已稱:月薪就是10萬塊,公司一個月給5萬,然後徐正倫再給5萬現金,…我在日立公司之年收入大概也七、八十萬,你不能說5萬,一年六十,比我以前…我之前工作就七、八十萬了,只是比我原本薪水高,你跳槽不就是要找工作薪水高的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4頁之勘驗筆錄),並未提及徐正倫給付之5萬現金只是為處理私人事務,且由其所述跳槽就是要找薪水高的此語,亦可徵徐正倫當初招攬時之月薪即為10萬元,不論是由公司支出或徐正倫私人支出,再參以沈蔓均稱其之後由徐正倫介紹進入之悠克公司之薪資大約8萬元(見原審卷七第401頁之勘驗筆錄),顯然沈蔓均之工作薪資不可能僅為其所稱之5萬元,應以總額10萬元視之,不論其有無偶爾代為處理私人事務,均不影響其固定月薪之發放,自不能以此認徐正倫所支付之5萬元僅係支付其代為處理私人事務所用,其此部分所辯,並非足採。
二、其他扣案物品:
㈠、扣案附表八編號44、62所示存摺為李慰慈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附表八編號95、102之存摺,分別為黃煇庭、李瑞貞所有,附表八編號86、91、94、99至101、103至106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蔡崇文、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李瑞貞、沈蔓均所有,上開扣案物雖與蔡崇文、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李瑞貞、沈蔓均本案犯行有關,屬曾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多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等),或屬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使用之相關存摺及文件資料,衡諸該等物品之用途(就存簿及文件資料而言僅剩下證明功能,並可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可替代性(手機的聯絡用途可以其他設備取代)及價值性(手機價值不高),堪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6、8、22、25、59之物雖為徐正倫所有,扣案附表八編號45至53、63之扣案物編號E-10之李慰慈個人存簿雖為李慰慈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5、80之物雖為蔡崇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6至98之物雖為黃煇庭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7、9至21、23至24、26至43、54至58、60至61、63之長征公司、銀河紅利有限公司及天秤座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存簿、64至72所示之物雖屬徐正倫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4、76、83之物雖為蔡崇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4之充電器雖為黃煇庭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證據或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八編號88為童怡璇帳戶之存摺,雖為潘昇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實際上為童怡璇所有,而附表八其餘扣案物品,或亦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均非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