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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
            林士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詎其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又基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所示客戶蕭○○等16人之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即受款人)洽借受款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所示客戶之信任,在如附表所示客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換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簽署多張書面資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單或空白匯款單,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戶簽名時未核對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誤等藉口(詳如附表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陷於錯誤而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上簽名後,蔡彥祥再於各該匯款單(即前述之原空白匯款單)上自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帳戶等匯款資訊,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編號1至84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後,再要求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帳戶所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蕭○○等16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409萬9502元(除附表編號49外,編號1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侵害蕭○○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蕭○○等16人及滙豐銀行之利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彭○○查覺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祥賠償客戶損失(共計6,752萬4,867元,起訴書誤載為6,766萬8,877元係因加計非本案被害人之葉○○、廖○○部分)之損害。
二、案經蔡彥祥自首及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蔡彥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彥祥就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證人唐○○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證人楊○○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2至183頁)、證人陳○○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5至186頁)、證人高○○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7至208頁)、證人白○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196頁)、證人葉○○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8至179頁)、證人張○○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6頁)、證人唐○○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證人李○○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證人蔣○○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蔣○○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4至115頁)、證人蔡○○(即受被害人蔡惠秋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證人董○○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1至192頁反面)、證人彭○○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9至32頁)、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證人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一第416至418頁)、證人周○○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一第419頁)、證人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行為後(均在103年6月18日之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5至21、25至48、50至64、66至68、70、71、73至77、82、84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及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均以行為人係犯「重大犯罪」為前置犯罪,而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中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均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為必要。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則修正為「特定犯罪」,其中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但刪除「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要件。因此,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取財犯行,因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故不構成洗錢罪;但針對附表編號16至21(被害人蕭○○)、55至64(被害人唐○○)、70(被害人高○○)、71(被害人白○)、74及75(被害人陳○○)、77(被害人張○○)部分,係在106年6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則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蕭○○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款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處之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法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蕭○○等16人、告訴人滙豐銀行分別犯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前詐欺取財、刑法修正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3次犯行,並就其中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部分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9對被害人唐傳惠、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罪:就附表編號1至15、22至54、65至73、76及78至84部分分別論以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部分分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經查,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客戶蕭素琴等16人所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戶,自非屬基於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21蕭素琴、編號22至64唐傳惠、編號65至67賴惠莉、編號72至73葉怡妏、編號74至75陳仲秀、編號76至77張資政、編號80至81蔣晉莊),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除附表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且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應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衡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詐取挪用金錢之目的,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調查時陳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美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元,其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便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意予以切割,故附表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對於同一客戶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楊○○之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提領現金後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匯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犯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被訴犯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罪及部分犯行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彥祥就事實欄及附表所載犯行,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其身為匯豐銀行天母分行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工作之銀行職員職務而犯之,致生損害於匯豐銀行之財產利益,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除犯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外,另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前述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
   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或稱銀行法特殊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於銀行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銀行之財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諸如匯兌、存放款、外匯、信託、票(債)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銀行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銀行職員之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於本案藉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款項之不法行為,並非基於其身為匯豐銀行天母分行理財經理之職務內容而為之,而僅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者,縱有違背銀行內規,亦不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
   ⒊查被告於97年8月18日起任職於滙豐銀行,擔任卓越理財客戶經理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擔任卓越理財客戶資深經理,工作內容均為提供客戶理財規劃諮詢與服務,包括開發新的卓越理財客戶、維繫卓越客戶理財關係、提供卓越理財客戶全方位專業理財規劃及財富管理諮詢,以及提供符合客戶需求的理財服務及產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77、176頁),並有告訴人滙豐銀行提供之有關「天母分行重大偶發事件調查報告及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方案」、卓越理財客戶經理工作內容說明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0至178頁,原審卷一第431至436頁)。以此足認,被告固係從事銀行業務,而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但其職務內容係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商品之購買或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至於被告經客戶同意申購理財商品後,交付匯款單或其他申購文件給客戶簽署,或為客戶將簽署完畢之匯款單等申購文件交付銀行櫃員代為處理匯款事宜等(即本案A、B、C手法),並非被告身為「理財客戶經理」之身分、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僅屬利用其身為上開銀行職員及其職務上之機會。依前說明,被告所為縱有違反匯豐銀行內部作業規範之規定,亦難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本罪,尚有誤會,但檢察官認被告如構成本罪,與被告經本院前揭論處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就前述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語。惟依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前,係以行為人犯「重大犯罪」為前置犯罪,其中包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及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惟被告本案犯行均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且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前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犯罪所得均未逾500萬元,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於行為時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本均應判決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如構成本罪,與被告經本院前揭論處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分予論罪(共83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依前述,被告所為均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不構成洗錢罪,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原判決就上揭部分論被告以銀行職員背信罪及洗錢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犯行與銀行職員背信罪要件不合,不應論以本罪等語,係有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83次犯行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主張其除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外,應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復主張原判決就其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嫌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本案83次犯行應分論併罰,而無適用接續犯或集合犯以一罪論處之餘地,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已如前述,自無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之問題。至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判決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重為量刑。
五、量刑: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108年3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供承:「我做了違法的事情,今天來貴處自首,108年3月20日之自白書是我本人所撰寫,我在101年至107年間,共計挪用客戶蕭○○存款2,338萬7千元,挪用客戶唐○○存款約2千萬元」等語,而該自白書供承挪用蕭○○、唐○○等2位客戶之存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頁至48頁反面)。被告又於108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至市調處,供承尚挪用賴○○、白○、高○○、葉○○及陳○○等5位客戶之款項,再於108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㈡至市調處,供承尚挪用李○○、陳○○、蔣○○、蔣○○、張○○、蔡○○、BAY 0000 LING(即董○○)、吳○○、楊○○等9位客戶之款項等節,有補充自白書、補充自白書㈡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7次犯行(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行除外,詳後述)應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行,查證人彭○○已先於108年3月8日以函文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可能涉嫌侵占蕭○○(104年6月5日59萬元〈即附表編號7〉、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共300萬元〈即附表編號13、14〉)、唐○○(104年7月2日60萬元〈即附表編號37〉、105年3月25日200萬元〈即附表編號43〉)、賴○○(105年5月16日65萬元〈即附表編號66〉)、楊○○(104年10月14日40萬元〈即附表編號68〉)存款之不法情事,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有彭○○之檢舉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80至191頁)。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係有關金管會辦理金融檢查,行使調查權之規定,其中第4項規定:「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對照刑事訴訟法第128之1第2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規定,可認金管會(主要承辦單位為該會檢查局)於辦理金融檢查,行使調查權而發現涉有金融犯罪嫌疑時,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彭○○向準司法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行時即相當於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上開犯行,是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後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被告始於同年月21日向市調處供承犯行,被告所涉上開7次犯行已遭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滙豐銀行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滙豐銀行擔任理財經理之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等方式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詐取客戶之存款,不僅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且其以同一手法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逾6年,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被害人蕭○○、唐○○、楊○○部分金額,並償還滙豐銀行近3千萬元(詳後述),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再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是否返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告訴人滙豐銀行之意見,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於友人貿易公司擔任助理及兼職家教、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存戶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21詐取之款項,已先後於107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予被害人蕭素琴,合計共3,200萬7千元,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人蕭素琴乙節,有匯款單據4張、蕭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3頁,偵卷一第138頁);就附表編號50、63、64詐取之款項,已先後匯還被害人唐傳惠,合計共636萬600元乙節,有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編號50、63、64所示單據及唐○○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第57頁);就附表編號68詐取之款項40萬元,已匯還被害人楊則言乙節,有楊○○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其餘被害人唐○○、賴○○、陳○○、高○○、白○、葉○○、陳○○、張○○、李○○、吳○○、蔣○○、蔣○○、蔡○○、董○○等14人(下稱唐○○等1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由告訴人滙豐銀行與被害人唐○○等14人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害人蕭○○尚有差額28萬5,400元未經被告返還之部分,因蕭○○亦無向滙豐銀行追究之意,故滙豐銀行就此部分餘額未代償,有滙豐銀行函文可參〈見偵卷一第140至141頁〉),先行代為償還被告所挪用之款項,唐○○等14人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滙豐銀行,有和解協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9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223頁),故被告未返還唐○○等14人之款項部分,已由滙豐銀行代為償還,並受讓唐○○等14人對被告之債權,滙豐銀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外,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匯款共計2,995萬1,219元給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彰化銀行、兆豐銀行、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頁)。匯豐銀行對於代被告償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含加計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償滙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餘額為3,771萬7,658元,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法院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29至234頁)。
  ㈢依此,就被告已實際償還給被害人蕭○○、唐○○、楊○○之款項3,200萬7千元、636萬600元、40萬元,及匯豐銀行之款項2,995萬1,2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徵收。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因匯豐銀行已代被告償還,扣除被告已償匯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餘額為3,771萬7,658元,匯豐銀行並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此部分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使被告財產受重複剝奪之風險,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供匯入由被害人蕭○○等16人帳戶詐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上開受款人之帳戶是其等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我從未實際支配上開帳戶,我是編造幫客人代墊款項、換匯等理由,請受款人把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我;受款人對於我的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受款人董○○、張○○、周○○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8頁、第420頁),而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亦均已由各該受款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參,是各受款人亦未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滙豐銀行而為滙豐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被告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簽名既均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本件其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人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