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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3、27063號,移送併辦案號:併辦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4、12095、20526、20527、20528、20529、20530、20531、20532號;併辦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3號;併辦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1號;併辦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31、24632、24728、25621號;併辦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併辦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63、31564、31934號;併辦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0號;併辦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6號;併辦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2224、2225、6114、6116、6117、12307、14290號;併辦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承澔部分撤銷。
張承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Financial.org.公司號稱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阿諾德喬治)所創立,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l.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於全球各地招募會員入會,並指派新加坡籍PECK WEI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另行通緝,以下簡稱白偉宏)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公司,招攬上訴人即被告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下稱被告張承澔)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第一層領導,其與白偉宏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各自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公司所推出下列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方案:㈠民國106年6月間推出「ATP C」投資方案,最低門檻為美金3,000元,「每日回酬0.35%」、「每月回酬5.8%至10.2%」,換算年利率為69.6%至122.4%。㈡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為止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並透過組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被告張承澔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會員名單之會員加入並列入其領導團隊下,賺取如起訴書附表八所示獎金之犯罪所得。因嗣後富南斯集團公司漸難招募新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藉此手法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嗣後富南斯集團公司至107年10月開始停止出金,之後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之時程並關閉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無法回收投資。因認被告張承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張承澔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張承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3主編號6「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3主編號6「尚未扣押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承澔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惟被告張承澔業於112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3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張承澔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承澔部分撤銷,依上開規定,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關於被告張承澔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因其於起訴後死亡,檢察官如欲對其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向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之管轄法院為之,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又被告張承澔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附件所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意旨有關被告張承澔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編號
原審簡稱
偵查案號
被告
1
併辦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4、12095、20526、20527、20528、20529、20530、20531、20532號
張承澔、李鈺云、李榮華、鍾承志、林政偉
2
併辦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1號
張承澔
3
併辦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31、24632、24728、25621號
張承澔、方鈺云、林政偉、黃義鈞
4
併辦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92號
張承澔
5
併辦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63、31564、31934號
張承澔、翁郁森
6
併辦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2224、2225、6114、6116、6117、12307、14290號
張承澔、方鈺云、
鍾承志、翁郁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