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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王恩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唐楚烈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諭知被告唐楚烈自113年2月9日起,應以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嗣經本院裁定游廼文等8人均自114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唐楚烈部分並應以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在案。
三、茲因對游廼文等8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命唐楚烈接受科技監控報到期間,均將於115年4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徵詢檢察官,以及聽取被告等人與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仍然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至3年4月不等之重刑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其中唐楚烈因身體因素考量,就其應向派出所定期報到部分,認仍有繼續遵守附件所示內容,以科技監控設備方式,定期向本院辦理報到之必要。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