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仁
被上訴人 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電腦使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