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盛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明盛與告訴人許素芬為鄰居,素不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之6住處前監視器鏡頭朝被告同市區○○○街00號21樓之5居所方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凌晨0時58分,以手轉動、推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上開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受損而不堪使用(監視器影像恢復修繕費需新臺幣4,2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上情,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恢復修繕明細、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下壓告訴人所安裝監視器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毀損罪,其辯稱:我只有下壓監視器,並沒有扭壞監視器,況且該監視器也沒有壞掉,我當時是要調整監視器的角度,讓監視器不要拍攝到我家人進出,我是要保護我家人的隱私,監視器雖然在我調整後有垂下來,但我後來又把它調整回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拍、扭動監視器鏡頭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110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然依據原審勘驗內容,被告所為係扭動監視器拍攝角度,足見被告所辯其係欲調整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使之無法拍攝到其家人進出尚非無據。雖被告於轉動監視器時導致該監視器自所連接之壁面脫落,然該結果實有可能係因被告調整時不慎用力過猛,致使監視器自壁面脫落,況被告並無以徒手或持物品破壞該監視器之行為,自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該監視器之故意。
㈡、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監視器有何本體或效用全部喪失,或有何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或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之情,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監視器遭卸下,雖然儀器沒有遭到損壞,但導致我110年5月31日監視器無法錄影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34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頁),則被告上開之舉,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上開監器毀損,自非無疑。至告訴人雖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拆下監視器,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錄影,網路線修了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並提出鉅威數位監控科技之修繕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然經原審函詢鉅威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威新公司)有關修繕內容,函覆略以:「備份2個鏡頭的資料、保養檢測攝影機、調整攝影機角度、拉1條約15米網路線、壓條3支」(見原審簡字卷第133頁)等項目,惟並未記載監視器有何損壞修復之項目,則上開修繕明細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之監視器,係因被告上開舉動而損壞,尚非無疑。至告訴人所指訴網路線因而此更換而損失1萬多元此節,雖據告訴人提出貿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網路線的更換係因為網路線路老舊始予更換,是中華電信這麼說,所以才請業者來更換的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81頁),則告訴人固有修復網路線路乙情,然究竟係線路老舊,抑或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亦大有可疑,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貿總有限公司之收據即足推論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㈢、另上開修繕明細備註欄固有記載:「因人為侵犯導致角度失效」等文字,然上開文字之記載,係鉅威新公司應告訴人要求而記載,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50號卷,以下簡稱原審易字卷,第67頁)。況上開情事亦經鉅威新公司回函表示:原設備是否有明顯受損或被破壞已沒印象,印象中角度是不太正確,所以有幫客人調整好角度,因為之前它的設備不是我們做的,所以之前是怎麼樣的狀態並不清楚,備註上的內容是客人希望這樣寫的等語,此有該回函附件在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33頁),則上開文字既係告訴人要求所記載,而非鉅威新公司依其專業檢測所得知,鉅威新公司上開所為之記載,核與告訴人自己所為之陳述無異。甚且鉅威新公司亦無從佐證該監視器有遭破壞之情形,亦無從佐證該角度失效無法以將原脫落之監視器重行固定於壁面並調整角度之方式回復原狀,自無從以該修繕明細佐證被告調整監視器拍攝角度之行為有造成該監視器毀損。
㈣、告訴人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監視器鏡頭已遭扭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且其後嗣又改稱:損壞鏡頭原本可以調角度,但被告扭動後不能調角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然此均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儀器沒有遭到損壞等語不相符,是上開監視器鏡頭究竟如何損壞,告訴人前後即有不一,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情節,即可認定監視器損壞之情。更何況果依告訴人所述鏡頭已斷裂或已無法調整鏡頭之損壞,必也委請鉅威新公司修復,然依據上開修繕明細內容,並未有何鏡頭之修繕項目記載,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有瑕疵之指訴情節,即可認定鏡頭有何斷裂或其他損壞之情。告訴人固於原審中又指訴監視器因此而無法正常錄影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鏡頭尚可拍攝被告之臉部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79頁),則告訴人就該監視器是否仍能進行攝影此節供述亦前後不一,雖此可能係因告訴人對於電子設備不熟悉之故,然在無保留該監視器之情形下,本院實無從徒以告訴人上開內容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定該監視器已遭毀損。
㈤、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據有毀損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從佐證該監視器確已遭被告毀損,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係以徒手之方式拆下監視器,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錄影,網路線修了1萬多元等語,復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損壞鏡頭原本可以調角度,但被告扭動後不能調角度等語。然告訴人並非維修監視器之專業人士,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無從期待於短時間內全然釐清監視器受損壞之情形,然互核上開指訴及證述內容,雖相互間有所歧異,難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以徒手方式拆下監視器,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錄影等情,雖告訴人對於細節方面或有過於誇大、渲染,然就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凌晨0時58分,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之6住處前,以徒手轉動、拍擊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於上開住處前所架設之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受損而不堪使用(即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得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損壞上開監視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架設於另一端之監視器,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先以右手拍擊監視器鏡頭1下,隨後再伸出右手握住上開監視器並為扭動之動作,上開監視器因扭動鏡頭朝下且被告持續握住監視器並扭動監視器,於被告手放開後,監視器鏡頭上方可見監視器之電線露出,且整支監視器呈現左右晃動之狀態,監視器停止晃動時,鏡頭方向為向左,被告再次舉起右手握住監視器,扭動鏡頭,將監視器鏡頭扭至朝向本案錄影畫面後,方停止扭動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有對上開監視器為拍擊、扭動,導致監視器電線露出、左右晃之狀態等情。復參酌告訴人所提出鉅威數位監控科技出具之監視器影像恢復修繕費明細之備註欄載明「因人為侵犯導致角度失效」,堪認被告前揭毀損行為造成上開監視器鏡頭無法調整角度,原審雖函詢鉅威新公司上開註記原因,並經該公司回覆上開文字係應告訴人要求而記載,然維修人員僅係就現況判斷,無法釐清究係何原因所造成,況監視器鏡頭角度若未失效,維修人員亦不會冒然記載,尚無從以告訴人要求於備註欄記載「因人為侵犯導致角度失效」,即推認無從認定上開監視器鏡頭設備究竟如何損壞,仍須對本案相關證據詳加審認,始得判斷之,況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原審之勘驗結果及鉅威數位監控科技(即鉅威新公司)出具之監視器影像恢復修繕費明細加以補強,堪認上開監視器係遭被告毀損而造成鏡頭角度無法調整之損壞,被告之毀損行為與上開監視器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合考覈各項證據,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惟原審判決係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評價,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證述情節及告訴人所提出上開監視器影像恢復修繕費明細等節,即逕認告訴人所有上開監視器毀損概由被告行為所致,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未綜合衡酌各項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對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相悖,顯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尚請就上揭各情再予審酌,以昭審慎。
㈡、經查:
⒈告訴人就監視器是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損此節前後證述不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況該監視器又未經扣案或經由具有電子設備專業之人鑑定,惟一接觸該監視器之鉅威新公司維修人員亦回函陳稱:原設備是否有明顯受損或被破壞已沒印象等語,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監視器之毀損。至原審所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拍擊、扭動監視器之行為,然並無從僅以被告之行為推論監視器已遭毀損。至告訴人所提出修繕費明細之備註欄載明「因人為侵犯導致角度失效」,然所記載「因人為侵犯導致」等語係被告要求鉅威新公司維修人員記載已如前述,而「角度失效」部分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監視器角度失效、脫離壁面之情形無法以重行固定、調整復歸而回復原始狀態,自亦無從僅以上開修繕費明細認定被告有造成監視器效用喪失或本體遭毀壞之情。
⒉更遑論被告實有可能係因不滿告訴人安裝監視器之攝影角度侵犯其隱私,故欲自行調整該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調整過程施力角度、方式有所不當,致使該監視器脫離壁面、垂掛於牆壁旁,則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此情,亦缺乏證據加以佐證,則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構成毀損罪,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毀損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