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清晨5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七街、十興路1段路口附近,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扳手,將停放在該路口附近瑧丰有限公司所有、楊永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螺絲鬆開,而竊得價值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觸媒轉換器。
㈡被告於111年9月3日凌晨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對面道路旁,以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電動圓鋸切斷停在路旁蘇永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連結部分,竊得價值5萬元之觸媒轉換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許家倫之證述、告訴人楊永哲、蘇永錫之證述、證人林庭皓之證述、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相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賢翔之證述、竊盜案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竊盜行為,辯稱並未前往現場行竊等語。
四、經查:
㈠瑧丰有限公司所有而為告訴人楊永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於111年8月23日清晨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七街、十興路1段路口附近遭人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楊永哲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6頁),並有犯嫌手持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14頁);告訴人蘇永錫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連結設施,於111年9月2日14時許至同月3日15時30分許間,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對面道路旁遭人竊取乙情,業據告訴人蘇永錫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第7頁),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11年8月23日清晨4時50分至5時10分,我因為手斷掉,在家中休息,當時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借給許家倫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4頁背面)。經查,證人許家倫於警詢時雖稱:我跟被告有一點仇恨,因為111年8月底的時候,被告請我將來路不明的觸媒轉換器幫他拿去變賣,但是我沒有答應,他就因此懷恨在心,我不可能在他車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7頁背面至8頁),然證人許家倫於本案經被告指稱為向其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人,而證人許家倫前亦有多件竊取汽車觸媒轉換器之前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54號、111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9頁),是證人許家倫於本案非毫無嫌疑之人,且證人許家倫復自陳其與被告間有仇恨存在,故證人許家倫所稱當日未向被告借車等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監視器雖有攝得犯嫌手持物品之影像(112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14頁),而對此影像,證人許家倫於警詢證稱:監視器畫面上的人一看就是李進德,只有他走路會這樣駝背,沒有其他證據,但我覺得是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7頁背面),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庭皓於偵查證稱:被告走路的方式有些駝背,我曾幫被告作過筆錄,我有看過他走路方式,被告就跟監視器畫面中那個偷觸媒轉換器的人的走路方式是一樣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54頁背面),惟本院檢視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未攝得犯嫌之面容及任何特徵,僅憑該模糊之影像並無從認定該人即為被告,證人許家倫、林庭皓雖以犯嫌之走路方式認定其為被告,然依該翻拍畫面觀之,並未見該影像之人有明顯駝背之情形,且走路駝背之人亦非罕見,僅憑此一特徵即認定該人為被告,該推論過程非無過於草率之疑慮,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連結設施遭竊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11年9月3日凌晨時我在家睡覺,我車子的鑰匙都放在車上,我不知道是誰駕駛到行竊現場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第8頁背面),被告前揭辯詞雖難以遽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公訴及上訴意旨僅憑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案發當晚曾出現並停在遭竊車輛旁作為被告犯案之主要論據,惟憑此是否即能論斷當日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人前往行竊,已非無疑,況卷內並無任何關於駕駛該車之人之相關影像,證人即承辦員警王賢翔於偵查中亦證述並未調閱相關監視器(112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第55頁),是依卷內證據,並無從判斷當日為被告駕駛該車及前往行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