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劉明澔之犯行已臻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建志向權可易公司購買安室奈美惠演唱會二手票券數量、金額,有權可易公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㈡製作之表格可資參照,從上開表格可知告訴人購買之票券數達142張、花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78,929元(偵1173卷第43至47頁),而權可易公司同時也有代告訴人出售上開演唱會二手票券(他2144卷第11至15頁),可見上開演唱會二手票券是否全然無法售畢尚有可疑,佐以被告事後僅還3張未出售之演唱會二手票券,原判決徒憑被告片面說詞,遽認與本案切結書不符之侵占數額,自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劉明澔(原名:劉又銓)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5月20日間,受告訴人陳建志委託代為出售告訴人所購入、於107年5月19日及20日舉辦之安室奈美惠臺北小巨蛋演唱會(下稱本案演唱會)門票,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應將出售前揭票券之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告訴人,嗣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售出票券,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3,500元,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告訴人,全數挪為己用,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199卷第9至11、47頁、原審審易卷第144頁、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他9823卷第37頁、他514卷第91至95、229至235頁、偵緝19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二第39至40、93至10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02至211頁)、證人黃品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他9823卷第38頁、偵緝199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9823卷第6至7頁)、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他514卷第105至187頁)、權可易公司所製作、告訴人向購票平臺go票亮與Stubhub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偵11731卷第44至4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他9823卷第43頁)、告訴人與證人黃品儒、案外人即權可易公司負責人林敬祥間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他9823卷第20至27頁)、權可易公司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他9823卷第28至29頁)、權可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他514卷第4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14卷第193至195頁)、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本票影本(他514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委託被告銷售119張演唱會門票,約定銷售金額需返回予告訴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銷售所得之金額僅係暫由被告保管之財物,不應與被告個人私有財物混同並挪為己用,被告未經授權,將銷售所得之款項40萬3,500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侵占罪。
㈢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購買之票券數達142張、花費總金額1,378,929元,而權可易公司同時也有代告訴人出售上開演唱會二手票券為由,認被告所辯上開演唱會二手票券是否全然無法售畢尚有可疑云云,然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委託告訴人販售門票的張數忘記了,總價大約120萬等語(他514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有紀錄,但後來搞丟了,現在我拿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是告訴人及被告對於本案究有幾張票券待販售、被告共銷售多少票券及銷售金額為何,均無法確認,另矧之卷附演唱會門票之收據紀錄(他514卷第105至187頁)、切結書(他9823卷第43至44頁)及電子郵件擷圖所示,告訴人及被告嗣後以交付被告銷售之票券為119張、金額共計120萬7,400元達成共識,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是縱告訴人向權可易公司購得之票券數達142張、花費總金額1,378,929元,亦無從推論被告可銷售幾張票券暨銷售金額為何,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銷售之張數及價額,縱被告之供述有交代不清、避重就輕、或與常情有悖等情形,仍不得逕此推論、臆測被告成立本案犯行,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購買之票券數達142張、花費總金額1,378,929元,所辯尚有可疑云云為由,遽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洵屬無據。
㈣至被告所侵占款項部分,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票券,到最後仍有若干門票無法順利賣出,所以告訴人委託我販售之本案演唱會門票整體而言係呈現虧損情形,我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票券實際所得票款並未達120萬7,4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於107年間委請被告為我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共計119張,而本案切結書所記載之120萬7,400元為我購入上開本案演唱會票券所支出之成本;至於被告為我販售本案演唱會票券實際所得票款為若干,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4、99至101頁),再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手寫文字」欄所示文字所載,僅可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至少已實際獲得40萬3,500元。惟除前揭證據資料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所實際獲取之票款數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實際所得票款、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金額為40萬3,500元等節,業經原判決敘述甚詳(原判決第5頁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檢察官雖以此部分之記載與切結書不同云云,然本案切結書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斯時演唱會已結束,該切結書上之記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後之金額,非被告售出演唱會門票之金額,不容混為一談,而遽以切結書上之金額為被告侵占之數額。再以本案演唱會107年5月20日之場次開演前後,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演唱會門票有銷售情況不佳而滯銷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199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514卷第235頁、原審卷二第10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他9823卷第7頁),再矧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本案演唱會門票之銷售情況未盡理想時,曾同時傳送本案演唱會票券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照片(他9823卷第7頁),以表示該圖片內之本案演唱會門票皆尚未順利售出,而細觀該照片,該照片內之本案演唱會門票係以相疊方式放置,並略有厚度,可見該圖片內之本案演唱會門票應有一定數量,是依本件前開卷證資料所示,僅能認定被告有銷售前開40萬3,500元之金額;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心想若票賣不掉,亦可將票送給歌迷等語(他2144卷第21頁),顯見銷售本件演唱會門票確有無法銷售完畢之可能,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天真的是崩盤,沒有人要買票,我還跟告訴人說我將一些票送給在外面沒辦法進去看的真粉絲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22頁),是除銷售之票券外,亦足認定當天應有些許票券係由被告贈送予其餘歌迷,然依卷內卷證所示,本案並無證據得以計算被告除40萬3,500元外,尚有何銷售金額,或尚留存多少張演唱會門票未返回予告訴人,原審判決就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持有某物與行為人之業務內容無直接關係時,即非本罪之適用。被告雖為權可易公司之副總經理,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主動跟我說不想讓同事知道此事,也不要使用公司平台,我問他為什麼不要這麼做,被告表示不想讓同事知道在幫告訴人等語(他514卷第93頁),是被告並非基於權可易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而在其業務範圍內為告訴人銷售票券、侵占銷售票券所得之金額,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勾稽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依卷內事證所載,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0萬3,5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澔(原名:劉又銓)於民國107年2月至同年5月20日間,受陳建志委託代為出售陳建志所購入、於107年5月19日及20日舉辦之安室奈美惠臺北小巨蛋演唱會(下稱本案演唱會)門票,而依劉明澔與陳建志間之約定,劉明澔應將出售前揭票券之所得款項全數交予陳建志。惟劉明澔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2月至同年5月20日間,陸續將為陳建志出售前揭票券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3,500元之款項,全數挪為己用,並於107年5月初至同年6月20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部分所得票款用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音譯)之人購買其他場次之演唱會門票,以此方式將其為陳建志持有之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所得票款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明澔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8至110、122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卷[下稱199號卷]第9至11、47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823號卷[下稱9823號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號卷[下稱514號卷]第91至95、229至235頁、199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93至102頁)、證人即被告於案發時間任職之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時任財務經理黃品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9823號卷第38頁、199號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823號卷第6至7頁)、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514號卷第105至187頁)、權可易公司所製作、告訴人向購票平臺go票亮與Stubhub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1號卷[下稱11731號卷]第44至4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9823號卷第43頁,下稱本案切結書)、告訴人與證人黃品儒、案外人即權可易公司負責人林敬祥間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9823號卷第20至27頁)、權可易公司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982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權可易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514號卷第4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14號卷第193至195頁)、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本票影本(514號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108年12月3日修正,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107年2月至同年5月20日間,陸續將其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所需,竟於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後,將其為告訴人持有之所得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已將其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詳後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因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事,於107年6月20日簽立本案切結書,該切結書內載明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0萬7,4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品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5至96、103頁),並有本案切結書在卷可查(9823號卷第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若以被告須給付我120萬7,400元計算,被告尚積欠我61萬9,264元等語(審易卷第53、125、143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是以前揭告訴人陳明被告須給付之總額與被告尚須償還之款項相減,應可推認被告已償還告訴人58萬8,136元(計算式:120萬7,400元-61萬9,264元=58萬8,136元),而前開已償還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6頁)。據此,被告因其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事件而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總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所得票款總計為120萬7,400元,故被告侵占之款項除上揭業經本院認定之40萬3,500元外,另有80萬3,900元(即120萬7,400元-40萬3,500元=80萬3,900元)亦同遭被告侵占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其為告訴人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後所得之票款全數侵占入己,惟否認其為告訴人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後侵占之金額達120萬7,400元,辯稱:我當時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票券,到最後仍有若干門票無法順利賣出,所以告訴人委託我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整體而言係呈現虧損情形,我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票券實際所得票款並未達120萬7,400元等語。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而侵占之款項總計為120萬7,400元,然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為40萬3,500元,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因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票券之事,簽立內容載明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0萬7,400元之本案切結書,固如前述,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我於107年間委請被告為我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共計119張,而本案切結書所記載之120萬7,400元為我購入上開本案演唱會票券所支出之成本;至於被告為我販售本案演唱會票券實際所得票款為若干,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4、99至101頁),足見120萬7,400元實係告訴人交由被告代為出售之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入成本,至被告為告訴人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實際所得票款為何,則須依憑其他證據資料進行判斷。
㈡、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40萬3,500元之依據
1、查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時,告訴人曾將其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寄送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94頁),並有該等購票明細附卷可憑。而綜覽上開購票明細,部分購票明細內載有如附表一「手寫文字」欄所示文字(證據出處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購票明細內如附表一「手寫文字」欄所示之文字均為我書寫,該等文字表示該購票明細所對應之票券,其實際售出之價格等語(本院卷二第55、119至120頁),另如附表二所示之購票明細內載有如附表二「手寫文字」欄所示之文字,而被告雖未承認該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其亦不爭執如附表二「手寫文字欄」所載之文字,即為該購票明細所對應之票券,其實際售出之價格(本院卷二第55頁),是依據被告前揭所承,並按照附表一及二「手寫文字」欄所載之數額計算,應可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至少已實際獲得40萬3,500元。惟除前揭證據資料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所實際獲取之票款數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根據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實際所得票款、被告嗣侵占入己之款項金額為40萬3,500元。
2、至告訴人寄送與被告之購票明細內,其中如附表三「訂單編號末4碼」欄所示之購票證明中,雖亦載有如附表三「手寫文字」欄所示文字,然經核對權可易公司所製作、告訴人向購票平臺go票亮與Stubhub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紀錄,明顯可知如附表三「手寫文字」欄所示之文字係代表告訴人購入該票券之價格,而非被告為告訴人販賣該票券之實際售價(核對結果見附表三「手寫文字」欄與「權可易公司製作之購票明細內告訴人購入該票券之價格」欄之記載),此有該等購票證明及前揭權可易公司所製作之告訴人購票紀錄存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三之「證據出處」欄),故如附表三「訂單編號末4碼」欄所示之購票證明內,雖載有如附表三「手寫文字」欄所示之文字,然該等文字均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售出該等門票之價格。
㈢、被告為告訴人販賣本案演唱會票券之實際所得票款,確有可能與告訴人購入該等票券所支出之成本有相當差距
1、查本案演唱會107年5月20日之場次開演前後,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其為告訴人持有之本案演唱會門票,有銷售情況不佳而滯銷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99號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514號卷第235頁、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9823號卷第7頁)。且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告訴人本案演唱會門票之銷售情況未盡理想時,曾同時傳送本案演唱會票券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照片(9823號卷第7頁),以表示該圖片內之本案演唱會門票皆尚未順利售出,而細觀該照片,該照片內之本案演唱會門票係以相疊方式放置,並略有厚度,可見該圖片內之本案演唱會門票應有一定數量。又於被告傳送上揭圖片後,告訴人曾向被告傳送「很多沒票的粉絲坐在大門口看」之訊息,被告則回覆「他們不買呀」等文字(9823號卷第7頁),而上揭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情境,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演唱會開演時,起碼還有100人在場外聽本案演唱會之漏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相符。是綜據以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為出售之本案演唱會門票,最終有滯銷之情形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2、又參諸權可易公司所製作、告訴人向購票平臺go票亮與Stubhub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購票明細,告訴人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之成本價格,多為該等門票票面價格之4至7倍,此有上開購票明細附卷可查(11731號卷第44至46頁),且衡以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時,為避免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被告當時預計販售之價格,應當較告訴人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價格更為高。據此,在被告販賣本案演唱會門票之價格高於票面價格甚多之情形下,本欲參與本案演唱會之民眾無意願支出如此高額之金錢向被告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導致告訴人委由被告販賣之本案演唱會門票產生滯銷情形,亦與常情無悖,由此益徵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時,確有可能出現該等票券未順利販售完竣,以致於被告為告訴人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實際所得票款,遠不足以攤平告訴人購入本案演唱會票券成本之情形。據此,卷內所存證據既僅可證明被告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實際所得票款為40萬3,500元,則尚難認被告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另實際取得80萬3,900元之票款,並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㈤、至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之前1日即107年6月19日,雖曾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於電子郵件內敘明其將向告訴人給付75萬元,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頁),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翌日所簽訂之本案切結書,係以告訴人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之成本,作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數額,則非無可能被告於前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時,亦係認為其至少必須使告訴人未有任何虧損,進而主動表明其可給付告訴人75萬元,是亦難以前揭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即逕認被告為告訴人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實際所得款項為75萬元。故而,依據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仍僅能認定被告侵占出售本案演唱會門票之實際所得票款,數額為40萬3,500元。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記載被告實際售出本案演唱會門票價格之購票證明)
附表二(手寫文字雖非被告所書寫,但被告不爭執其內記載之手寫文字即為該票券實際售出價格之購票證明)
附表三(僅記載告訴人購入本案演唱會門票價格之購票證明)
| | | | 證據出處 (①為購票證明出處) (②為權可易公司製作之購票明細出處) |
| | | | ①514號卷第10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8 |
| | | | ①514號卷第10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1 |
| | | | ①514號卷第113頁 ②11731號卷第44頁表格編號7 |
| | | | ①514號卷第123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5 |
| | | | ①514號卷第12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2 |
| | | | ①514號卷第13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26 |
| | | | ①514號卷第137頁 ②11731號卷第44頁表格編號10 |
| | | | ①514號卷第14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13 |
| | | | ①514號卷第14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12 |
| | | | ①514號卷第15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2 |
| | | | ①514號卷第173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5 |
| | | | ①514號卷第175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3 |
| | | | ①514號卷第17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44 |
| | | | ①514號卷第179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8 |
| | | | ①514號卷第181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4 |
| | | | ①514號卷第183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6 |
| | | | ①514號卷第187頁 ②11731號卷第45頁表格編號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