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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元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元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元棟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二街之夏木漱石和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夏木漱石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代付社區住戶應支付予夏木漱石管委會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社區委員車馬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及保管總幹事零用金等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12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夏木漱石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林渝軒於交接時核對帳目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渝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宋元棟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調院偵緝字卷第46頁;原審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4頁),並據證人林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調院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且有被告出具之夏木漱石管委會履歷表、自願離職書(見偵字卷第43頁;調院偵字卷第37頁)、夏木漱石管委會總幹事邱俊隆出具之書面說明(見調院偵字卷第91頁)、夏木漱石和風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具領簽收名冊(見調院偵字卷第93頁至第101頁)、夏木漱石管委會107及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款單(見調院偵字卷第103頁、第109頁)、夏木漱石管委會總幹事交接清冊(見調院偵字卷第39頁)、夏木漱石管委會請款單及第22屆主監財委員車馬費領據(見調院偵字卷第55頁至第69頁)、政大二街184號住戶繳納111年4月至9月份管理費收據(見偵字卷第35頁)、洛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繳納屋頂維修保證金收據(見偵字卷第37頁)、政大二街180號住戶繳納裝潢保證金收據(見偵字卷第3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8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12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揭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其擔任夏木漱石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夏木漱石管委會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接續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均屬於夏木漱石管委會之款項,應以接續犯論處,但原審逕論以數罪,並未論以接續犯,自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原審係根據侵占的筆數逐筆來判,有不當之處,我以為應該只論一罪等語。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雖屬無據,但其以應論以一罪已足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業務侵占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是其素行難認良好。茲被告利用工作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違法、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更已與夏木漱石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渝軒以14萬7,124元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不穩定;離婚,小孩1個業已成年、需扶養失智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14萬7,124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固曾以14萬7,124元與夏木漱石管委會達成調解,然被告自身亦坦認迄今仍未履行上揭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款項名目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5日
政大二街180號住戶謝O佳繳納裝潢保證金
5萬元
2
111年3月23日
洛邑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繳納屋頂維修保證金
5萬元
3
111年9月23日
政大二街184號住戶章O威繳納111年4月至9月份管理費
2萬3,724元
4
111年9月24日
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結餘款
6,900元
5
111年9月30日
主委監委財委8、9月份車馬補助費
4,000元
6
111年10月3日
8、9月份委員會車馬補助費
2,500元
7
111年10月17日
總幹事零用金
1萬元
共計
14萬7,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