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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一中因質疑王人傑所經營之鳴草咖啡店之產品生產過程及來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在其個人臉書及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咖啡大亂鬥」,以暱稱「洪一中」之帳號,在可供多數人瀏覽之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王人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王人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瀏覽上開臉書發現附表所示之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人傑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人傑於原審稱:「(問: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張貼老闆王人傑是業界敗類之文章,你是在何時知道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在我提告前的2、3個月開始蒐證時知道的,(問:你先前提出書狀說你是110年6月25日知道的?)是。(問:你當時是如何得知?)在蒐證內容中有我截圖我與友人合照裡的一篇是在講『業界敗類、爛豆還原』內容時,我再去蒐證才發現被告在他的臉書有其他辱罵行為。(問: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張貼『媽的咧業界敗類又出來亂了』等內容,你何時知道?)110年6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始知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其於110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足認告訴人於知悉6月內合法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一中主張告訴人告訴逾期乙節,即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本院對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時間,在附表「張貼位置」欄所示臉書社團張貼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已於106年間封鎖其臉書帳號,無法觀看其臉書內容,上開臉書社團是私人虛擬討論空間,告訴人未加入該社團,我的言論是寫給社員看的,並未指名道姓,且業界敗類並非無意義之謾罵,告訴人利用媒體及資源傳達錯誤訊息,破壞咖啡從業人員形象,且為詐欺慣犯,其是受告訴人前女友委託,揭發告訴人之惡行,洵無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張貼位置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人傑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並有告訴人王人傑提出之臉書截圖可憑(見他字卷第48、49、42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人傑於原審證稱:被告所用照片是我的照片,是我在鳴草咖啡粉絲團上的照片,被告盜用我的圖片及文字紀錄,文字上有記載鳴草咖啡自家咖啡坊。這個貼文上有記載2020年3月10日旁有一個地球符號,在臉書設定表示是公開的發文,任何人都可以閱覽。被告在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張貼「業界敗類配上爛豆還原vv魔法師」等,是在被告個人臉書的設定公開內容,照片是盜用我臉書上個人照片,被告有說「大家好像忘了他誰他是被人遺忘的鳴草」等字眼,「爛豆還原」也是在指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觀諸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附有告訴人之照片,並標註告訴人所經營「鳴草咖啡自家烘焙館」店名,另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附有告訴人與他人合拍的照片,被告並於貼文補充:「大家好像忘了他誰他是被人遺忘的鳴草」,可見被告所指之人確為經營鳴草咖啡廳之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所指並非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楊詩羽於本院證稱:其與告訴人在108年分手,以前是告訴人店裡員工,107年離職,沒有委託被告揭穿告訴人的惡行,不太瞭解告訴人之後如何經營咖啡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可知其未委託被告揭發告訴人之惡行,且證人楊詩羽於107年離開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店,並於108年與被告分手後,即未接觸告訴人經營之咖啡事業。被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11日楊詩羽署名之聲明書均發生於108年之前,顯然與被告如附表所示貼文無關。是證人楊詩羽之證言及其前開聲明書,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弄辱罵。其侮辱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即屬之。觀之上開被告在其臉書及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內容,被告公然以「業界敗類」指述告訴人,而「敗類」指述他人,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亦使旁人對告訴人有不事生產之不當聯想與觀感,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有損,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更難認係涉公益性之評論,自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業界敗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殊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9年3月10日、同年8月31日在同一張貼位置,張貼相同內容之文字,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3罪,被害人固均為告訴人,然張貼內容有異,顯係各自編寫,且時間間隔甚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自居為網路正義公民,對告訴人經營咖啡館之方式感到不滿,竟在臉書發佈附表所示之內容攻擊、羞辱告訴人;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害人相同、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重疊性較高,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告訴逾期、貼文所指非告訴人、屬公共事務之意見評論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係依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相同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民國)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1
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31日
洪一中臉書/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張貼告訴人與其他人之合照並貼文:媽的咧 業界敗類 又出來亂了
 2
109年7月18日
臉書社團「咖啡大亂鬥」
既然我都被黃袍加身了 順便告訴大家 宜蘭鳴草咖啡 很垃圾 老闆王人傑是業界敗類
 3
110年6月17日
洪一中臉書及臉書社團「社團法人台灣國咖啡邊緣人協會&香港獨立」
業界敗類配上爛豆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