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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110年度偵字第2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秋竹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泰暘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1時36分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暘公司上址預拌廠之雜物間,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把後,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攜帶該柴刀1把並騎乘上開車輛至泰暘公司上址之鐵皮屋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鐵皮屋內泰暘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1批及廢五金1批,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步返回泰暘公司上址預拌廠,徒手將置該處之手推車1台推至泰暘公司上址之鐵皮屋,裝載其竊取之抽水馬達、廢五金拖曳至附近草叢後,將竊得物品拋至桃園市○○區後館路1段道路上,並將手推車棄置於泰暘公司上址鐵皮屋,於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等竊得之物品逃逸。嗣泰暘公司查悉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並於110年4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扣得林秋竹遺留該處之柴刀1把。
二、案經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秋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出現於泰暘公司上址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持柴刀及手推車出現在泰暘公司之鐵皮屋、預拌廠附近係為要砍除樹木以拍照檢舉泰暘公司偷排汙水及盜採砂石等情形,並非意圖竊盜,且伊並無竊取泰暘公司抽水馬達及廢五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有於110年4月3日前往泰暘公司上址之鐵皮屋,並有持柴刀、推手推車,且事後將柴刀用完後丟在路邊之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1878號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為泰暘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見原審卷第12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永德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是在110年4月3日上午8時許發現鐵皮屋內的抽水馬達、廢五金遭人竊取,現場擺放一台原先不會出現在該處的手推車,地面泥土留有重物拖曳的痕跡,從鐵皮屋沿路拖到旁邊的草叢,再從草叢延伸到後館路道路上,因為道路上留有新的重物敲打痕跡,且有斷裂的馬達散葉片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1878號偵查卷第20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4月30日被告竊取鐵皮屋內的抽水馬達、廢五金,因為被告有扛一個手推車,他是我們之前之員工,我一看身型就知道了,當天監視器有拍到林秋竹扛著手推車遮住頭前往竊取,後來警察有調監視器畫面來看,確實為被告沒錯,被告是以柴刀竊取抽水馬達和廢五金,並推手推車到該處,原本該鐵皮屋旁邊擺放一台原本不會出現在該處的手推車,地面還有單輪手推車重物拖過的痕跡,當天早上也有清點遺失物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878號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證人陳永德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預拌廠是屬於我們公司,預拌場的雜物間及鐵皮屋有在110年4月3日失竊東西,有監視器錄影,我可以百分百確定是被告,我跟被告個人沒有恩怨、過節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羅俊生、李信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878號偵查卷第32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大致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泰暘公司監視器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60頁、偵字第2187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柴刀1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坦認之事實及證人陳永德、羅俊生、李信昇證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泰暘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廢五金之事實,堪可信採。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暘公司拿預拌廠隔壁休息室冰箱內的雞腳與飼料去餵狗云云(見偵字第2187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持柴刀及手推車出現在泰暘公司之鐵皮屋、預拌廠附近係為要砍除樹木以拍照檢舉泰暘公司偷排汙水及盜採砂石云云,前後顯有不一,已非無疑。況究諸實際,被告雖陳稱其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泰暘公司之鐵皮屋、預拌廠附近係為要砍除樹木以拍照檢舉泰暘公司偷排汙水及盜採砂石,然檢察關於偵訊時即檢視被告所陳之手機,均係白天拍攝之照片,並無夜間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21878號偵查卷第164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均無其案發當日或於夜晚時拍攝之照片,且依其拍攝之位置、內容,根本無須於夜間前往泰暘公司之鐵皮屋、預拌廠拍攝,或需砍除樹木始得拍攝之情由,益證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信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指明在案,被告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6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因竊盜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認為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持兇器恣意竊盜告訴人泰暘公司財物,造成泰暘公司財產損失,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賠償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1批及廢五金1批,並無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至扣案警方另於泰暘公司附近所尋得之美工刀外殼,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辯,均難認有理由,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