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義
送達代收人 劉博雅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金義明知其並無投資澳門賭場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等地,先後由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林蕊向王金聯、郭正斌、林娟如向金賀辰、金賀辰向王劍芬佯稱:認識1名老闆在澳門經營賭場,投資該賭場可穩定獲利,可按月領取紅利投資金額,若要贖回投資款,只需提前一段時間通知、並將其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本票交還公司,即可贖回投資款項等語(下稱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使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林蕊等人(下稱林蕊等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5「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見如附件1至5)予李金義。嗣林蕊等人要求贖回投資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蕊、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蕊、王金聯、郭正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蕊、金賀辰、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李金義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至224、270至27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其餘本院未引用之證據,即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供稱: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向林蕊等人表示其認識1名陳老闆在澳門經營賭場,若投資該賭場,可按月領取紅利,且僅需提前一段時間通知,交還其所開立之本票,即得贖回投資款項,而分別向林蕊等人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投資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向林蕊等人說本案投資穩賺不賠,我有將林蕊等人投資的錢轉交給澳門賭場的陳老闆,我自己也投資了幾百萬元,但後來公司倒閉,陳老闆不接電話,贖回金我就不知道找誰拿,林蕊有見過陳老闆本人,他們有直接聊天談投資的事情,王劍芬有請陳老闆估價其上海房值,林蕊、王金聯、郭正斌領回紅利累積金額均已回本2倍以上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於106年間因販售茶葉而認識1名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陳姓老闆(LINE帳號名稱為「Joe 阿卓」),陳老闆向被告表示其在澳門有投資賭場輪盤之博弈事業,半個月即可分得10%以上之紅利(初期半個月分紅1次,後期則改成每月分紅1次),邀請被告參加投資,被告當時先投資50萬元試水溫,之後確有如期領得分紅,因而陸續加碼投資至700萬元左右;被告將自己之投資經驗分享給林蕊等人,表示投資賭場仍有一定風險,由林蕊等人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並無施用詐術,林蕊等人未陷於錯誤;被告有簽立本票供林蕊等人作為已代收投資款之證明,留存身分證影本以供追查,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林蕊等人投資後亦領有如附件1至5「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可觀紅利,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等地,向林蕊稱其認識1名老闆在澳門經營賭場,若投資該賭場,可按月領取紅利,若需回贖投資款項,僅需提前一段時間通知,交回其所簽發之本票,即可回贖投資款等語,林蕊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則以其名義為發票人,簽發與林蕊等人上開投資款同額之本票,以資證明,其有收受林蕊等人投資款,嗣林蕊等人要求回贖投資款未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蕊、郭正斌、王金聯、王劍芬於原審審理證述、證人林娟如於原審審理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金賀辰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79至288頁),復有被告簽發予林蕊、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之與其等投資款同額之本票影本、收據、聲明稿、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之子李亞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亞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有關被告向林蕊等人說明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經過:
1.證人林蕊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7年10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1個澳門輪盤投資案,他們已經做8、9年了,很穩,被告沒說有風險,並表示若我有朋友很需要錢,可以介紹他來投資,我將該投資訊息轉知王金聯、郭正斌後,2人也參加投資;金賀辰是林娟如邀請她投資被告這個賭場案。被告主動找陳董來跟我們見面、陳董沒有說被告有投資他的賭場、也沒有說他開的公司在什麼地方,被告沒主動說為何要收現金,陳董投資金額多少,投資陳董澳門賭場事業獲利多少,只有問被告投資陳董多久,他說3、4年。
我只有將被告請我轉交的紅利全數給王金聯,郭正斌、金賀辰的紅利不是由我轉交等語。
2.證人王金聯於原審審理證稱:林蕊向我說明投資方案,她說被告正在集資投資澳門輪盤,因為被告是賣茶葉的,有欠款,因該投資,已經將欠款還清,該投資沒有問題,只是賺多賺少。我交付第二次投資款之後兩個月內,有跟被告、林蕊去看一個投資靈芝的案子,我坐在被告的車上,被告跟我說這個投資穩賺不賠,只是賺多賺少,要拿回投資款只要提前告知即可等語。
3.證人郭正斌於原審審理證稱:林蕊跟其提到被告有一個海外投資,被告自己投資好幾年,很穩,本案投資可以購取紅利,於107年12月13日介紹被告跟其認識等語。被告說投資海外賭場,一個月可以獲取投資金額的3%紅利。沒有說明賭場地點、投資風險,被告沒有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沒有協議書,被告有簽2張本票是證明我有付投資款,我是看到林蕊有賺到錢,林蕊說可以獲利,對我來講也是一種投資,林蕊有將紅利交給我太太林娟如,林娟如再交給我,一開始給紅利3%,後來變紅利1%,接著變沒給,紅利金額好像總計不到5萬元。被告一直說他高雄有一個老闆,但我一直沒有看過這位老闆,後來被告沒有給紅利,所以要求要回贖本金,被告說本票交給他,透過他跟公司去處理等語。
4.證人林娟如於原審審理證稱:姐姐林蕊告知被告有一個海外投資案,可以賺取3%紅利,以先生郭正斌名義投資,林蕊介紹被告跟我認識,被告就說明一些海外投資紅利,被告也說紅利是一個月3%,也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本案3、4年,很穩,被告有透過林蕊交給我2次紅利,各1萬多。被告親自交給我紅利有2次,合計1萬8千元左右,沒有看過被告口中海外投資案的老闆,林蕊雖有說被告有介紹說這是陳老闆,但林蕊也不知道這個陳老闆是不是就是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陳老闆,回贖前一個月已把本票交還給被告,該月就沒有拿到紅利,之後也沒拿到紅利,就請林蕊去瞭解,但被告不接電話也不出面,line也封鎖林蕊等語。
5.證人金賀辰於本院審理證稱:林蕊的妹妹林娟如向伊表示其姊林蕊有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每月很穩定獲利20多%,伊有想投資,就帶現金70萬元,與林娟如一同找被告,被告向伊表示他老闆在澳門有很多拉霸機,每月有紅利20%,若要退回本金,要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正本交回,被告會拿去公司申請,約2個月被告會退回本金。伊從108年3月起,共計投資300萬元,自同年4月起開始領取紅利,同年4月、5月各領投資金額3%,同年6月、7月各領投資金額2%,沒有領過20多%紅利。被告表示這間公司要在美國上市,獲利要再降到投資金額1%,伊表示要退出回贖本金,被告將本票正本拿走後,就沒有紅利可領,認為被告並沒有誠實告知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3頁、第288頁)。
6.證人王劍芬於原審審理證稱:108年3月經由被告介紹我用房子向私人貸款500萬元後,於108年3月21日交予被告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被告稱該投資案是買機台擴充經營的規模,沒具體說明紅利成數,但有提到每月不一樣,被告說他給我的紅利會比我的貸款利息還高。被告有保證必定獲利、穩賺不賠,也沒有說明500萬款項交給誰,沒提過line暱稱Joe阿卓,沒提過賭場老闆是誰,但有說可以跟公司申請退款。被告看我猶豫不決,就找金賀辰來說服我,金賀辰幫我領過4次紅利,3次各是15萬,1次12萬5,000元,存到永豐銀行繳貸款帳戶。事後被告說以後紅利會愈來愈少,因為我已無法繳付貸款,於108年8月要求回贖本金,並於108年9月24日將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交給被告,並簽立收據,被告稱伊找不到老闆、老闆逃亡,其實他根本沒有老闆等語。
7.依證人林蕊等5人、林娟如之證詞,足認林蕊等人雖經被告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林蕊向王金聯、郭正斌、林娟如向金賀辰、金賀辰向王劍芬告知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惟經其等人引介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向林蕊、金賀辰、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說明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投資項目,各自可獲得紅利成數,使林蕊等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應可認定。又林蕊之馬來西亞友人、連詠貞曾各成功贖回70萬元、200萬元,固據林蕊於原審審理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惟林蕊等人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款高達共計1,745萬元(計算式:林蕊865萬元+金賀辰300萬元+王金聯30萬元+郭正斌50萬元+王劍芬500萬元=1,745萬元),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既無老闆之真實姓名、投資標的或契約、亦無該公司收受林蕊等5人投資款之資料,僅被告以其自己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林蕊等人收訖。又林蕊等人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3、4月間,交付投資款時間長達5、6個月,金額共計1,745萬元,被告對於林蕊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確實掌握,且被告自己出面發放紅利予林蕊等人,足認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並不存在,被告係以「假投資、高紅利、真詐財」之詐欺手法,使林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被告為防止詐欺手法為林蕊等人發現,交付如附件1至5「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林蕊取得紅利後,再陸續投入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嗣因回贖投資款未果,林蕊等人受如附表「投資金額」欄之損害,被告為詐騙林蕊等人投資而施用之詐術,甚為明確。
㈢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主導者即為被告,並無被告所稱「陳老闆」之人。
1.林蕊固證述被告有引薦「陳老闆」與其碰面等情,惟「陳老闆」與林蕊見面時,並未提及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以林蕊投資共計865萬元,投資金額非小,「陳老闆」既為被告主動邀約與林蕊碰面,被告、林蕊、「陳老闆」之交集即為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豈有不談論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任何情節。又證人金賀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劍芬請被告與「陳老闆」連繫賣伊上海房子,王劍芬與「陳老闆」電話中提及以900萬元人民幣等語(本院卷第286頁),以王劍芬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500萬元,投資金額不少,該2人僅在電話中只談論到王劍芬上海房子事情,均未談及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足認被告所辯引介「陳老闆」與林蕊碰面,或是由王劍芬與「陳老闆」於電話中談論王劍芬上海房子事情,均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無涉,則「陳老闆」是否即為被告所稱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老闆,已屬有疑。
2.被告供稱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陳老闆是跟我拿茶葉認識的,他說在投資澳門賭場輪盤,只知道他姓陳,都是用LINE聯絡他,我自己有投資700至800萬元,都是【拿現金】給陳老闆,沒有人看到我交付錢給他;林蕊等人的投資款,我都【收現金】拿到左營給陳老闆,我交付款項時【沒有簽立字據】,沒有證據證明有交付錢給陳老闆,也沒有確認陳老闆有將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澳門輪盤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緝418卷第58至59頁、第77至78頁、第94頁),⑵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只知道陳老闆叫「陳俊○」,不知完整全名,我稱呼他為陳哥,年紀約50幾歲,沒有住址、電話號碼,只有LINE,有看過陳老闆帳冊有記錄我交付款項,但我沒有這份帳冊(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第276頁),先前跟陳老闆LINE對話紀錄,因為該手機不見,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3.被告主張因時間久遠且換手機無從提供與「陳老闆」對話紀錄,於收到傳票後,提出與line暱稱Joe阿卓於某年0月間有以LINE撥打2次電話予暱稱「Joe 阿卓」之人,沒有接通,並傳送「我已經被告了」、「快出來處理」,有LINE對話截圖足佐。惟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留言給line暱稱Joe阿卓,無從推論line暱稱Joe阿卓即為「陳老闆」,該「陳老闆」即為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之負責人。
4.被告稱自身有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3、4年,投入金額為700萬元,目前已回本等節,原審依其聲請調閱被告之子李亞哲之郵局資料(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至多只能證明有資金匯入提領資料,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林蕊等人投資款交付予「陳老闆」,足認被告佯以「陳老闆」之名義,向林蕊等人佯稱本案投資管道,可取得高額紅利,而使林蕊等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
5.被告供稱:108年3、4月找不到陳老闆時,我沒有拿回來的投資本金、紅利已經高達700萬元,108年4月後陳老闆才積欠我紅利云云,林蕊於108年3月要贖回之前,我都有拿到紅利,我紅利拿到108年3月,108年3月跟陳老闆說林蕊要贖回,陳老闆表示生意很差,給他幾天時間,若真的不行,會將輪盤機具拿去賣,之後就沒有再接電話,就沒有辦法跟他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274頁) ,則被告與陳老闆至遲應係於108年4月後即失去聯絡,且再無收到投資紅利云云。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於108年6月12、14日,自李亞哲帳戶分別提領20、30萬元,加上手上的現金100萬元,再投資本案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即被告於自承108年4月後與「陳老闆」失聯,未收到投資紅利後,繼續加碼投資。本案投資的紅利,後來因為疫情的關係,輪盤的生意變差,紅利改為1個月百分之6或百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與「陳老闆」早已於108年4月失去連繫,倘被告確有再投資,則如何將投資款交付予「陳老闆」。
⑵證人林蕊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他投資者紅利拿到108年8月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1頁),證人金賀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到000年0月間就再沒有拿到分紅了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證人王劍芬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付第1筆紅利是於108年5月,我當時已出國,我總共收到4次紅利,都是金賀辰代收;被告說以後的紅利會愈來愈少,我認為這個投資案已經沒有意義,所以我在108年8月回國要求贖回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7頁) ,並提出被告因收回簽發予王劍芬所持本票,簽立收據表示:「本人李金義於108年9月24日20:24分收回500萬本票回公司幫王劍芬辦理退款下個月10-15日辦理完成,退費日期為11月10~15日退費完成」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稽(16474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108年4月至同年0月間仍給付金賀辰、王劍芬紅利、回贖投資款(詳附件2、5)等節,其已無法與「陳老闆」連繫,益徵無「陳老闆」之人,而係被告佯以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以高額紅利,用以詐騙林蕊等人投資。
6.綜上,被告於案發時40歲,自承為高職畢業,且銷售茶葉為業,其僅因茶葉買賣而認識陳老闆獲悉本案投資管道,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健全,當知正常投資管道,應知悉被投資人年籍、連繫方式、投資標的、投資穩健性、獲利性及未來展望性等情,本件林蕊等人投資高達1,745萬元,倘確有交付「陳老闆」之情,應可提出匯款或「陳老闆」簽收現金之證明。被告既無法提出所謂「陳老闆」之個人資料以供查證,復未提出交付上開投資款之證明方法,所辯「陳老闆」之說,自難採信。
㈣被告其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主張林蕊之投資款為685萬元,而非865萬元云云,惟林蕊確實有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865萬元之事實,有附件1所示林蕊於「告訴人主張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本院卷第222頁),並有被告為發票人所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核與林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投資金額及紅利明細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1頁)。
2.被告主張附表所認列被害人之交付金額,漏未扣除其等事後已領回或無實際資金交付之金額,且有部分告訴人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而有如下與實情不符之處,原審均未詳予查明釐清,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内證據不相符合及漏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⑴林蕊等5人主張自被告處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有附件1至5「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所示資料。
⑵被告主張交付予林蕊等人紅利時間、金額,有附件1至5「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所示之資料。
⑶被告對於林蕊等人附件1至5所主張之投資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對於其等投資金額均正確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⑷林蕊等人主張有附件1至5所示「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雖與被告主張於附件一至5所示「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不同,被告並主張①其交付予林蕊、王金聯、郭正斌之紅利為投資金額20%,金賀辰、王劍芬之紅利為投資金額6%,惟林蕊等人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高額%之紅利,而係支付投資金額之6%或3%或2%,被告以該公司欲至美國上市,紅利要再降為投資金額1%,林蕊等人始表達回贖之意。②林蕊等人,對於其自己領取之紅利金額,前後指述不一等語。惟查:
①林蕊、金賀辰、王金聯、郭正斌、王劍芬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及本院提出其領取如附件1至5「告訴人領取紅利時間、金額」之紅利,均可認定林蕊、王金聯、郭正斌取得之紅利金額遠小於被告所述之紅利為投資金額20%,金賀辰、王劍芬取得之紅利金額遠小於被告所述之紅利為投資金額6%。且林蕊、王金聯非每月領取1次紅利,林蕊等人為被害人且為證人,並無需誣陷被告動機,且均立具詰文,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而係將受害經過敘述,難以林蕊等人就紅利前後不一證述,即認林蕊等人所述不實。
②被告究係各交付林蕊等人之紅利金額,迄今亦無任何提出資料,以證明林蕊等人所述不實,且被告就林蕊、王金聯、郭正斌部分係以每月以投資款20%計算紅利金額,就金賀辰、王劍芬部分係以每月投資款6%計算紅利金額,有附件1至5「被告主張已領取紅利時間、金額」欄所示,此為林蕊等人所否認,被告否認林蕊主張有附件1之107年11月2日投資10萬元部分,迄至林蕊提出該本票後,被告才改口坦承確有此投資金額等節(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先採取否認,待林蕊提出證據後,才坦認確有此節,然依林蕊等人所證,
其等係因為想賺錢,而投資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倘被告確有發放所稱之紅利金額時,林蕊等人又何需要向被告要求回贖本金,且犧牲於等待回贖期間不能領取該期紅利之損失,
足認林蕊等人所述較為可採。雖林蕊等人於原審、本院就紅利陳述與先前陳述不完整,惟不排除因為時間久遠抑或是詢問人問話方式所致,難認林蕊等人所述不可採信,尚難以此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供稱犯罪所得應扣除交付林蕊等人紅利金額,惟被告交付林蕊等人紅利係被告用以取信、吸引林蕊等人為本案投資之手段,此金錢之交付具有不法性,屬被告犯罪之成本,無需扣除,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佯稱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給予高額紅利,有回贖投資款機制之詐術,使林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之投資款,因高額紅利,再使林蕊領得紅利後,再行投入本案澳門輪盤投資案,對被告而言,雖需先付出紅利取信林蕊等人,之後,再逐降紅利金額,最後未依正常給付紅利,避不見面,使林蕊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現金行為,然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蕊(向王金聯、郭正斌)、林娟如(向金賀辰)、金賀辰(向王劍芬)以遂行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本案投資管道,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虛捏不實之投資名義引誘林蕊等人,而向其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使其等蒙受高額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林蕊、郭正斌、王金聯、王劍芬以被害人身分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3頁、第238至239頁、第248頁),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以銷售茶葉為業、須扶養其母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林蕊等人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至於被告給付予林蕊等人之紅利金額,係被告用以取信、吸引林蕊等人為本案投資之手段,屬被告犯罪之成本,自無需扣除。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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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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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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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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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金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1:林蕊(本院卷第163至165、220、231至236頁),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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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0000000 2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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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NO146255 抬頭鄭水泉(林蕊之夫) (16477偵卷第21頁) | | | | |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000元 |
| | | | | | | |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8,000元 |
| | | | | | | |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000元 |
| | | | | | | |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萬6,000元 |
| | | NO146273 (16474偵卷第23頁,同本院卷第236頁) | | | | |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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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NO775958 抬頭李玉華(林蕊之友)(16474偵卷第19頁) | | | | | |
*附件2:金賀辰(本院卷第173至175、220頁),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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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04領3%,9萬元 10805領3%,9萬元 10806領3%,9萬元 10807領2%,6萬元 10808領2%,6萬元 | 同金賀辰所述投資的時間與金額與回贖300萬元(本院卷第221頁) | | | 10804領6%,18萬元 10805領6%,18萬元 10806領6%,18萬元 10807領2%,6萬元 10808領2%,6萬元 (本院卷第2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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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王金聯(本院卷第152、221頁),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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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 0萬元 0000000 0,000元 0000000 0,000元 0000000 0,000元 | | | | 0000000 4萬元 0000000 4萬元 0000000 1萬2,000元 |
| | | | | | | | 0000000 2萬元 0000000 6,000元 |
*附件4:郭正斌(本院卷第159頁),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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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 2萬元 0000000 2萬元 0000000 8,000元 0000000 0萬5000元 0000000 0,000元 | | | | 0000000 6萬元 0000000 6萬元 0000000 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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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王劍芬(本院卷第154頁),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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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NO775956(16474偵卷第27頁)、 收據(16474偵卷第27頁)
|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5,000元 | 0000000 (同王劍芬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1頁) | | |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0000000 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