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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輝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輝與潘○芳係父女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雙方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潘○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芳恫稱:「我隨時可以讓妳死,我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把妳弄死,妳信不信我馬上就可以弄死妳」等語,以此加害潘○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芳,潘○芳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潘○芳報警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輝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潘○芳、陳○通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因本院不使用之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206至20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其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過如事實欄所示的話,只有說「我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讓你走,從今以後你的生命、生活就由你自己負責,我的生命、生活也由我自己負責」,我當時說這些話是希望告訴人能自立生活,我說這些話並不是基於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況且我已經年紀老邁、身形瘦弱,自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又案發後告訴人還是跟被告一同居住,告訴人並不會因為被告行為感到害怕,另依據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警方稱到場後並沒有看到我與告訴人爭吵,可證明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1年2月23日下午,我與我父親(即被告)在我們住處因為擺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用右手抓住我的衣領,左手高舉眼看就要打下來,但是因為我的男友陳○通喝止,被告才沒有打下來。之後我和我男友想要先離開現場,我父親就說「我隨時可以讓妳死,我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把妳弄死,妳信不信我馬上就可以弄死妳」這些話,被告重複講了好幾次,因為我父親脾氣不好,所以我聽了很害怕。出門後我因為東西沒有拿,所以又返回住處,發現被告在摔我的東西,被告看到我就衝過來打我的左手臂接近肩膀的位置,再把我往地上甩,我因此往後跌坐在地上,尾椎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另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23日因為共同居住的房子空間如何使用產生糾紛,我父親說後面的廁所不要動,但我說不動的話房子怎麼整理,雙方因此產生衝突。我父親原本衝過來抓著我的領子要打我,但我男友陳○通在旁喝止,他才沒有打下來。後來我跟我男友離開現場,我父親就一直說要弄死我,他兩根手指就可以弄死我,一直重複說這些話,我便和陳○通一起離開現場,但後來我發現有東西沒拿,於是返回現場,結果發現我父親在砸我的東西,我也將電鍋和飲水機推倒,我父親就衝過來打我,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另證人陳○通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兩次比較大的衝突,第一次衝突是被告把告訴人用在窗邊架著告訴人衣領說「我用兩隻手指就可以讓你死,我要讓你死很容易」,我把他們分開後,之後又發生第二次衝突。第二次衝突比較嚴重,被告有拉告訴人及打告訴人,最後把告訴人推出去,告訴人跌倒後就起不來,後來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衡以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其等就衝突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口出恐嚇之用語內容均大致相符,由此已足徵證人等所述應屬事實。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當天我確實有推告訴人,當時因為我們兩人在爭吵,所以有互相推擠,我在揮掉周圍家具時有推到告訴人,因為當下情緒激動且現場很混亂,我確實有說要讓告訴人死那些話,但那是氣話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是因為心中不捨才說「我隨時可以讓你死,我用兩根手指頭就能把你弄死,你信不信我馬上就能弄死你」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是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口出如事實欄所示恐嚇之語,況本件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之恐嚇犯行此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時說的是「我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把妳弄走」,我沒有說要把告訴人弄死這些話等語,然暫不論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亦明確自陳曾對告訴人說出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內容,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如前,已難盡信。況經本院提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其所為陳述,被告陳稱:針對警詢內容,警察這樣問我,我就回答是,我也不記得檢察官訊問中我有承認講過事實欄所示恐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就其翻異前詞之理由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不僅坦承恐嚇之客觀犯行,更就其動機陳稱「是氣話」、「因心中不捨」等節,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確係據實陳述,並無表達錯誤或誤解問題之情,自難認被告前開自白有悖於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至處理本案之警員鄭○真雖出具職務報告稱:經檢視密錄器畫面,警方到場時現場已無衝突,亦無雙方謾罵及恐嚇之言語情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查依據證人潘○芳、陳○通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話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欲與其男友先行離開,但因有物品遺漏而又返回住處,見被告摔其物品,兩人又爆發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始報警,是警方到場時兩人糾紛早已結束,警方未見聞被告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應屬合理。另證人鄭○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因為告訴人跌倒在地上,救護人員已經在協助處理,要將告訴人送醫,因此我沒辦法詢問告訴人發生衝突的經過。但我有詢問被告發生衝突的原因,被告表示是因為就廁所是否要封閉發生爭吵,被告說好像有推到告訴人,告訴人才跌倒,被告當時情緒還蠻平穩的。我也有問在場告訴人的男友,他也說是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才跌倒,因此告訴人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是證人鄭○真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潘○芳、陳○通就案發經過及警方如何接獲通報到場等節相符,由此足認證人鄭○真應係於雙方衝突已發生完畢後始到場,自不能以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推論被告並未為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並不會因為被告所為陳述而感到害怕,因為告訴人事後仍住在兩人原本的住處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均明確證稱:我聽到被告所說的話後感到很害怕等語已如前述,且佐以案發時之狀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房屋擺設而發生爭吵,且被告自承有推擠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口出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依常理告訴人自會感到害怕。雖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居住於兩人之住處,然此係因告訴人並無經濟能力另覓住處,僅能棲身於該處,尚不能以此即推論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感到恐懼。被告雖一再以:我年紀老邁、身形瘦弱,沒有能力以兩根手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所以告訴人並不會因為我所說的話感到害怕等語置辯,然衡以被告所說之恐嚇內容,已明確表達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縱其內容略帶誇大,然此更顯被告恐嚇之主觀意思甚堅,始以誇大之恐嚇內容欲令聽聞者害怕,自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聽聞而不會感到害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我說的是氣話,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主觀犯意等語,惟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故被告主觀上有無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思,均不影響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縱如被告所稱係氣話,然被告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不可能不知對他人生命施加惡害之話語會導致他人恐懼,然被告不僅以此話語告知告訴人,甚且為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更誇大稱「我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把妳弄死」由此更顯被告恐嚇告訴人使其感到害怕之意思甚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另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欲以此證明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之話語感到害怕,然查告訴人是否會感到害怕,與被告有無前案紀錄毫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屬父女關係,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雖出言恐嚇告訴人,然此係因其長期撫養告訴人,因告訴人與其就家中格局安排發生爭執而感到不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已全數當場給付,足見其非無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又衡以被告現已76歲餘,年歲甚高,因長期撫養罹患心理疾病之告訴人,因此情緒失控而犯本案,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拘役30日,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