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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淞(原名陳文祥)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麒淞經原審認定共同犯毀損罪(車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審認定共同犯毀損罪(店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本院據以為上訴量刑審查之基礎:
 ㈠犯罪事實:
  被告陳麒淞(原名陳文祥)、劉家安(綽號阿金,由原審另行審理)、游逸捷(綽號小胖,由原審另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因與告訴人林鴻志之子林豐億有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游逸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家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對面之停車場,分持球棒砸損林鴻志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全車玻璃及板金,致令本案車輛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林鴻志。後被告、劉家安、游逸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猶未滿足,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駕駛A車、B車前往林鴻志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中品日式料理店」,由劉家安以2桶白漆朝該店店面潑灑,致該店面之鐵捲門、磁磚、花檯等美觀功能受到損壞,而生損害於林鴻志。
 ㈡主要證據:
  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述、共犯劉家安、游逸捷陳述、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及B車車輛詳細報表、本案車輛損壞照片、「中品日式料理店」店面潑漆狀況照片、以衛生紙沾黏A車及B車車牌之監視器擷圖、本案車輛維修估價單。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車輛及店面),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
三、量刑基礎事實變動: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駭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得原諒,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暨前職汽車美容、後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店面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憑,然毀損罪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公益性低,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筆錄,承諾於112年4月20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和解筆錄),雖經告訴人同意延期,但迄至本院宣判,被告仍未陳報履行給付義務之事證,相較於上開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確定賠償金額,告訴人因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該事實狀態與原審不同,仍應納入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定兩罪之宣告刑均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其根據,應一併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針對告訴人砸車、砸店面,各造成本案車輛板金、玻璃與店面鐵捲門等物之損壞,衡量其價值高低,兼參酌被告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仍未陳報賠償數額之事證(告訴人稱已經取得2萬5,000元),參酌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有毒品案仍於緩刑期間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毀損罪(車輛、店面),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宣告刑種不同,自不符合定執行刑之法定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