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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騏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騏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自始無付款之意,竟仍於民國108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委請告訴人李思範裝修店面,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萬4,8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付款,遂於同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起開始施工,同年4月21日施工進度達三分之一時,告訴人向被告請款15萬元,被告表示在同年4月26日會給付,告訴人遂繼續施工,同年4月25日告訴人即連繫不上被告,告訴人透過當初介紹之友人邱佳慧連繫被告,被告向邱佳慧表示其人在上海取錢,回臺灣就會付款(惟實際上被告當時人在臺灣,並未出境),並要求告訴人繼續施工云云。嗣於同年5月6日,告訴人已施工約25萬元之工程,仍連繫不上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邱佳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報價單、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被告與證人邱佳慧間FB對話紀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路00巷00號,以總工程款37萬4,800元聘請告訴人為其裝修店面,嗣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21、26日,向其請領已施工之工程款,告訴人均未給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要在永和開第二家店,才請告訴人裝修店面,我沒有不付工程款的意思,是因為後來我跟我男朋友間發生事情,他會對我施暴,我店也開不下去,才選擇離開,也換了聯絡方式,所以才沒有付款給告訴人,我不是要躲告訴人李思範,是為了躲我男朋友,怕行蹤會曝光,才對跟所有人說我不在國內,因此我才會跟邱佳慧說我人在上海,不在臺灣,我已跟告訴人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並沒有詐欺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委請告訴人裝修店面,約定總工程款為37萬4,800元,告訴人遂於同年4月16日起開始施工,同年4月21日施工進度達三分之一時,告訴人向被告請款15萬元,被告表示在同年4月26日會給付,告訴人遂繼續施工,同年4月25日告訴人連繫不上被告,即透過當初介紹之友人邱佳慧連繫被告,被告向邱佳慧表示其人在上海取錢,回臺灣就會付款,並要求告訴人繼續施工,嗣於同年5月6日,告訴人已施工約25萬元之工程,仍連繫不上被告等事實,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8偵26346卷第3至11、83至84頁)及證人邱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調偵緝398卷第63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報價單、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施工照片、被告與邱佳慧間FB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6346卷第15至19、21至49、51至66、89至151頁、109調偵緝398卷第71至89、93至149、151至155頁)。又告訴人透過友人邱佳慧連繫被告,被告雖告知邱佳慧其人在上海取錢,惟實際上被告當時人在臺灣,並未出境一節,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1紙附卷足佐(被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間均未出境,見109調偵緝398卷㈣第59頁)。從而,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委請告訴人施作工程後,雖有以前情遲未給付工程款項,惟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委請告訴人施作工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及其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被告與邱佳慧間FB對話紀錄(見108偵26346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最初係經由邱佳慧之推薦「跟他說迪董(即證人邱佳慧)認識的或者是你要留下電話姓名」、「這個人做事很認真」、「他是自己接案子在做不是一般的什麼設計師賺得比較多」、「我店裡的大小事都是他在處理」,始委請告訴人裝修店面,並非被告主動找上告訴人進行施工;且被告委請告訴人施作之時,亦未見有以任何欺罔之話術,提供不實之資訊等手段而誘使告訴人同意為其施作,與一般常態之承攬締約過程,並無二致。
  ⒉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108偵26346卷第23至44頁)可知,被告對於開工時間相當關心,在開工前亦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能夠就木工細節部分當面做最後之確認,開工後多次表示要親自到現場,期間亦主動提供適合店內裝潢之吊扇照片,請告訴人報價,且對於告訴人亦無所悉之店內水槽位置,及所需冰箱尺寸、規劃放置製冰機、咖啡機位置、需配合安裝水線及電線、冰箱櫃之設計等細節,均能全盤掌握並給予具體之指示等情,由此足徵被告確實對於該店內之裝潢施作非常用心,並對於環境、設備、擺設已有詳盡之瞭解及規劃,亦已預想日後開店營業時之實用性需求,顯見被告係確實有裝潢店面、開店經營之真意,絕非假意裝修店面、掩人耳目之表面工夫。
  ⒊再者,又該間裝潢之店面(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被告自己之房屋,而係被告向他人承租而來,被告並已支付押租金及租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核與常情相符,益徵被告為裝潢店面、開店經營,亦已投注相當之資金成本。
  ⒋參合上情,被告經由邱佳慧之推薦,而委請告訴人裝修店面,對於裝潢施工亦投入高度關心,及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資金,其目的當在希望能夠順利完成自己理想中之店內裝潢,以利日後之開店營業。倘若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工程款之真意,可以想見的,告訴人於施工期間向被告做中間請款時,一旦無法順利取得前階段工程款,告訴人必定會停止後續之施工,造成裝修工程半途而廢,無法開店營業之結果,縱使告訴人於全部工程均完成後始向被告請款,於無法取得款項之情況下,亦勢必引發後續之工程糾紛,被告亦無可能安穩開店營業,蓋以裝潢施工所增益者,係該店面之價值,此項價值直接附著於店面之上,與實體店面緊密不可分離,並非被告所得抽離而享有或保有,一旦發生工程款糾紛,告訴人必將停止後續施作,更可能將已施作之設備、料件拆回抵損,絕無可能容任被告利用該裝潢後之店面營業而不予爭執,被告欲詐騙告訴人為其施工,而獲取施工裝潢後開店營業之利益,實屬不可能期待之事(事實上,本案之裝潢工程即因告訴人未能取得工程款,而停止繼續施作,被告店面裝潢根本未能完成,更無法開店營業,終致全部開店投資付諸東流,店面亦經房東收回)。本於此等顯而易見其後果之認識,被告是否會自甘虛擲其為店內裝潢所投注之勞力、時間、資金,自始抱定不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期待能夠詐得並保有告訴人施工之利益(幾乎可以肯定不可能會實現),實屬有疑。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
  ⒌又本件告訴人於108年4月21日施工達三分之一時,向被告請款15萬元,被告固表示在4月26日會給付;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在向被告請領此部分15萬元之後,被告係表示:因為沒有事先說,所以要到4月26日才能給等語,且告訴人亦應允之(見108偵26346卷第36頁),足見本次請款係因不在原先約定之付款期程內,被告始無法立即付款,非可謂被告係刻意藉詞拖延拒不付款。再告訴人於4月25日連繫不上被告,乃透過邱佳慧連繫被告時,被告固有對證人邱佳慧隱瞞其人在臺灣之事實,編織其在上海取錢之情節,然被告就此已提出解釋,係因當時其與男友間之糾紛,擔心被男友知悉其行蹤會遭受暴力行為,始對周圍之人隱瞞其實際所在,核其所述之理由,並非牽強無稽(被告若僅係欲製造有意付款之假象,似乎並無必要佯稱自己人在上海,不在臺灣),不能排除被告當時確實仍有繼續完成店面裝潢、開店營業之計畫,僅係為躲避男友之追蹤,始藉詞人在上海取錢,而表達希望告訴人能夠繼續施工之可能性。至被告最後終究未能支付告訴人工程款,無論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因與男友間之糾紛演變至無法開店,而選擇直接離開,故未支付工程款,抑或係基於其他之原因所致,此均屬被告對於該店面裝修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究難執以逕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工程款之真意。
㈢、檢察官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查詢結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指稱:108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而指訴被告在106至108年間,均無報稅紀錄,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卻仍於108年4月間要求告訴人為其施工,顯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等語。查:
 ⒈被告於106至108年度間,並無申報所得稅之紀錄,此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9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112167069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111易緝2卷第290頁),惟所得稅申報紀錄文書,係納稅義務人為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依稅法規定申報所得稅之紀錄文書,以供稅捐主管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雖非不可作為衡量納稅義務人資力之參考,然究無確定其真實財產狀況之效力;從而,被告於106至108年間無所得稅申報紀錄,顯然不代表被告於該等年度期間均身無分文,亦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有支付37萬餘元工程款能力之認定依據,更無從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告訴人工程款之真意。
 ⒉至檢察官所舉前開民事判決(見原審111易緝3第291至293頁),核其內容,係該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單一民事事件,該案中被告並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而由法院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之認定悉依原告所為主張舉證,除並無拘束本院事實認定之效力外,亦無從於該個案之內容推認被告於108年4月間,必無資力給付店面裝修之工程款,更無從憑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真意。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委請告訴人施工時,其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以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欺之情事,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遽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