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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修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修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子修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應允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楊紹呈,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1張予楊紹呈以擔保上開債務,嗣因楊子修未依約清償,楊紹呈持前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本案本票裁定於109年7月22日送達予楊子修,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詎楊子修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明知楊紹呈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而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9年8、9月間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58建號建物(即桃園區南平路108巷33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持分1/5,下稱本案房地)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婕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9月30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於109年10月6日登記完竣,以此方式處分上開土地及建物,致楊紹呈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嗣楊紹呈於109年11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紹呈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子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債權的犯意,純粹是當時失業分期款重才賣房子,伊沒有向告訴人楊紹呈借錢,本票是被恐嚇勒索下才簽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是因為疫情的關係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積欠2家銀行債務、車貸以及裝修費用,且因失業無法繳付貸款才把房子賣掉,並無毀損債權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因應允支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4日各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楊紹呈,被告乃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告訴人遂持前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9年7月14日核發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案本票裁定於109年7月22日送達予被告,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被告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仍未履行對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乃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本案房地業已移轉,被告亦無其他財產或債權或薪資可供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桃院祥華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票及本案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2月31日桃院祥華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民事卷第4、9至10、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卷第3至7、48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從而,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在裁定後、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⒉依前所述,告訴人持前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9年7月14日以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9年7月22日送達予被告,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㈢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確實將本案房地予以處分: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收受送達本案本票裁定之後,即於同年8、9月間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將本案房地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婕安,並於109年9月30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於109年10月6日登記完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於109年9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將本案房地出售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98號偵查卷第32、158頁),且經證人李婕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121至122頁),並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6日蘆地登字第1100006446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9年契稅繳款書、證人李婕安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7至20、75至99、141至143頁)。是被告確實有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即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李婕安,而處分其財產,使其所有之上開財產免受強制執行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⒈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查:
 ⑴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即於109年8、9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李婕安,並於109年9月30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於109年10月6日登記完竣,業如前述,由上開時間順序觀之,被告確係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旋即著手將本案房地進行處分,由被告選擇處分財產之時機觀之,自難信其目的僅單純為出售上開財產以償其他債務,而與本案本票裁定全然無關。且被告係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1、2月內即委託出售,被告當係為避免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上開財產強制執行,始迅將上開財產出售並移轉予他人,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
 ⑵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400萬元的去向,伊跟新光銀行借貸144萬元,用來償還借貸。還父親房屋頭期款30、40萬元、房屋裝修費大概50幾萬元,另外還有花旗銀行信貸70萬元,及償還父親生活費,身上只剩下40、5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初因為手上沒錢,才會將房屋出售償還債務,且要將房屋出售,並未通知告訴人,因為債務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從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參與分配,刻意挑選特定普通債權人清償,並有意剔除告訴人,益徵其明知處分上開財產後,將使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本票債權無法全額受償,而確實具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
 ⑶基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積欠2家銀行債務、車貸以及裝修費用,且因失業無法繳付貸款才把房子賣掉,並無毀損債權犯意云云,應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係因被告為脫免民事責任而犯本案,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紀錄,於科刑時未能考量該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即對被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之刑責,其量刑實屬過重,即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執有本案本票裁定後,為免被告財產遭強制執行,乃將本案房地轉售予李婕安,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妨害國家強制執行的公權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好一點時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不宜給予緩刑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