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訴訟參與人 黃祖國
代 理 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乙○○負責駕駛垃圾壓縮車清運垃圾,甲○○負責將垃圾搬運至大型垃圾壓縮車上。乙○○、甲○○與同為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之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乙○○駕駛編號93-598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甲○○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乙○○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甲○○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而乙○○本應注意垃圾壓縮車之車斗不得在垃圾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任意開啟,且應注意開啟車斗後,應將車斗固定拴鎖,並注意車後作業人員之狀態,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避免打傷作業人員,且依乙○○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乙○○仍疏未注意,率然在上開地點,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並在無隨車人員下車指揮之情況下,明知甲○○並非隨車人員,僅聽聞甲○○喊聲「好」,於未確認甲○○所在位置,即貿然將車斗降下。而甲○○此時依所受教育訓練及日常生活經驗,亦疏未注意於壓縮車作業時,應站立在車側安全位置,且不得以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遭捲入危險之位置,僅因乙○○開啟系爭車輛車斗後,車斗無法完全與車體結合,即將身體探入車斗內欲排除車斗內之障礙物,因此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34至235頁、第380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系爭車輛車斗時,夾傷告訴人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當時也沒有人幫伊指揮,我看不到後面的作業,但我聽到有人說好,我就操作車斗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然告訴人並非隨車人員,而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將系爭車輛車斗打開並傾卸車斗內雜草、垃圾,供告訴人尋找手機後,在告訴人身體仍在車斗內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致告訴人遭降下之車斗夾傷,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0頁),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2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16012620號函所附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系爭車輛照片、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2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113001006號函所附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7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第99至10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第403頁、第48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3年7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暨附件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勘驗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4頁);此外,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丙○○一起出任務,後來我們到島頭公園要做雜草清運,被告就開垃圾車過來,要把雜草運到車内,清運完畢後,被告就把車開走,我們要做現場拍照,發現手機不見了,就請被告開車回來,被告回來後,被告就把車斗升高,把垃圾往外推到地上,之後被告就把車斗放下來跟車體閉合,但無法完全閉合,我就發現右側有枝樹枝卡在車斗跟車體中間,我跟被告說請他把車斗升起,有卡到樹枝了,車斗升到一定高度後,我喊「好」,我側伸進去,我身體進去要排除樹枝,結果突然車斗就降下來,壓到我身體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告訴人請被告把車斗打開,當時我在旁邊看,我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怎麼說的,但我有聽到說「好」一聲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清運垃圾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5條第9款前段、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又依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科科長簡育本於偵訊時證稱:依照環保局規範的作業常態,要尋找遺失物,應該要到焚化爐的作業平台,在外面找會危險,只有在傾卸平台才會打開車斗,在外面我們不允許傾倒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丙○○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證述:要找東西要去焚化廠的傾卸平台搜尋,我知道搜尋流程,領班也有宣導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與被告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所自陳:我知道如果壓縮車內有貴重物品,會把車開到焚化廠平台傾倒,這是學長告知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由此可知,因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降具有將站立於車後之人打傷、壓傷之危險性,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除規定開啟車斗,應注意將車斗固定栓鎖,並由隨車人員加以指揮,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外,其作業常態上亦禁止垃圾壓縮車於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車斗,而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隊員,當應注意遵守上開規範及作業常態。
⒉又依照被告及證人丙○○上述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及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導確認單(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所示,被告、告訴人、證人丙○○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已知悉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系爭車輛我已經開了1年多,以前車斗下降速度沒有那麼快,但後來某個零件出問題後,車斗下降速度就變快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非首次駕駛、操作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車斗升降速度有所認識,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妥善操作、使用系爭車輛之情況。
⒊況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在場之旁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在無他人指揮或協助確認車斗周圍情形下,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應於啟動車斗升降前確保車斗周圍保持淨空,以防在車斗升降過程中他人不慎車斗碰觸或夾住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及丙○○為我同事,我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我如果坐在駕駛座時,是看不到後面的情況,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斗升起,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況,因為平常我們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我在關閉車斗時,也沒有看到有人跟我指揮說可以了,只有聽到一聲「好」,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事先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或證人丙○○約定好以「好」作為可以降下車斗的指令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36頁),更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其隨車人員,且被告在系爭車輛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之當下確實不知悉後方告訴人、證人丙○○所在位置,亦未與告訴人、證人丙○○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況下,僅聽聞告訴人喊聲「好」,即貿然將系爭車輛車斗降下,因而夾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又按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見他字卷第92頁)。告訴人雖於偵訊時否認曾接受過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職業安全及作業流程之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然依照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安通報及職安相關規定宣導確認單所示,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確實有接受上開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練,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其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以免妨礙車斗升降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然告訴人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系爭車輛車斗內,致生本件夾傷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為「㈠有關身體傷勢部分之鑑定如下: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因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被送至新光醫院急診室進行救治,當時診斷包含:1.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併右側氣血胸、2.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黃先生當下於急診室被施行緊急氣切,並放置三條胸管引流。同日於新光醫院接受右側開胸手術,接受右側支氣管撕裂傷修補。手術後經多日觀察及治療,於110年08月26日出院。然而,因黃先生右側主支氣管受傷因素,造成氣管狹窄及瘜肉產生,黃先生多次接受支氣管鏡檢查、氣管氣球擴張、氣管瘜肉清除等手術(依據病歷記載,最後一次接受支氣管擴張手術日期為111年12月02日);此外,黃先生必須反覆接受呼吸功能檢查、長期使用支氣管擴張藥物、定期於新光醫院及本院回診等,對於黃先生之生活品質及呼吸功能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依據黃先生原始傷勢而言,其中⒈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⒉右側肩胛骨骨折、⒊右側胸壁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幾項傷勢,多半可於受傷後三〜六個月左右痊癒,後遺症較輕微,常見後遺症包含胸壁慢性神經痛、骨折部位不適、胸廓形變等。但黃先生之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造成之後遺症,通常較難完全復原,需視當下受傷之嚴重程度而定,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仍可診斷為難治呼吸道傷害。㈡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如下:黃先生,高中肄業,曾從事印刷店、電路板製作、連結車駕駛。104年考取清潔隊員工後,擔任清潔隊員至110年事故為止。事故前個性外向,無精神科病史及家族病史,無酗酒或物質濫用情形。黃先生110年8月13日於工作時被垃圾車後蓋壓傷右側胸部及背部,至新光醫院治療,接受氣切、胸管引流、及右側開胸手術。事件發生後,黃先生因情緒低落、恐懼、失眠、夜間害怕發抖,於110年9月起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111年5月,黃先生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及精神部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認定為職業病。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有部分症狀。依據新光醫院精神科112年3月7日病歷及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112年6月16日之病歷,黃先生約於同年3月時開始工作,至同年6月時尚有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接電話、文書處裡、簡單環境清潔,工作上可以適應。綜合新光醫院及本院之病歷,黃先生直接經歷創傷事件,並有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逃避行為、情緒及認知之負面改變、警醒性及反應性之顯著改變,且上述症狀持續超過1個月並造成苦惱及功能減損,此外亦已排除其他可能之身體病況。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依據本院病歷中111年8月19日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述,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並考量暴露之證據、醫學文獻之佐證、其他致病因等面向後,評估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其職業暴露(即本件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新光醫院精神科於112年1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稱,黃先生仍有部分症狀,112年6月16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紀錄載明,黃先生可適應並維持新就任之文書工作已3個月。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1年3個月後仍有可觀之症狀,雖非不治,以寬鬆之標準認定時,可謂難治。而其心智功能受損之復原程度方面,考量其病歷中最後呈現之内容,雖黃先生可能未恢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其工作表現及總體功能評估,於臨床觀點上而言,其心智功能受損程度已非屬重大。」等情,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上開傷勢之程度究為「重大難治」,抑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覆表示,經檢視各項病歷資料及影像學證據,黃先生(按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需請貴院提供新光醫院精神科迄今之就診紀錄,方能評估鑑定黃先生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之情形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故本院再次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壓力創傷症候群目前治療情形為何以及是否仍屬「難治」之程度進行鑑定,該院函覆表示略以:「……參考黃先生(按即告訴人於新光醫院精神科後續就診資料,黃先生開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期,並未規律就診,治療藥物亦多有調整。於111年9月開始,黃先生較為規律就診,固定使用alprazolam 睡前 0.5mg及escitalopram 睡前 10mg;於111年9月30日,黃先生於本院環境及職業暨醫學部門診之總體功能評估(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GAF)分數為65分,對應之功能等級為:已有輕微症狀,並且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些許損害,但大致功能還算良好。其後因黃先生嗜睡反應,黃先生於112年3月開始僅使用escitalopram 睡前10mg,可從事並適應文書工作;其後,黃先生可適應期害怕之垃圾車,僅偶而出現害怕之情緒,於113年1月可以逐漸回歸其過去之工作内容。迄113年7月2日,黃先生仍維持同一處方。綜上所述,黃先生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本次鑑定時,黃先生工作能力已有明顯回復,創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黃先生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可謂難治;若以其最後症狀改善明顯而言,則黃先生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難治」等情,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是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及函覆意見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分為兩類,其一為呼吸道傷害之傷害,另外為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而有關呼吸道傷害部分,因氣管受傷後常造成管腔狹窄、瘜肉增生等後遺症,需反覆長期接受擴張、支架、瘜肉清除等治療,但該呼吸道傷害經治療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能力」,惟需不定期返診處理,故判定為「難治」之傷害,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關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因告訴人在精神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少將近3年後,其症狀持續有明顯改善,可回歸過去之工作,症狀程度已屬輕微,傷後壓力症狀亦有明顯改善,雖未能完全回復至創傷事件前之水準,根據臨床觀點總體功能評估,告訴人心智功能受損程度非屬重大。以其藥物種類減少且用藥劑量不高,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不治;若以其治療良久(超過勞保失能認定之兩年治療必要期間)症狀始獲得明顯改善,則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謂「難治」,尚未達到「重大難治」之程度,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夾傷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又告訴人因本件夾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我在勞檢處詢問時回答有做過教育訓練,是上面長官施壓,我不知道要去焚化爐的傾卸平台打開車斗,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而證人丙○○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偵訊時證稱:垃圾車操作有無守則我不知道,環保局沒有教育車斗打開或關起來時要注意什麼,也沒有教育過車斗若要下降,一定要有人在旁指揮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環保局任職期間,沒有對我做清潔車車斗的相關教育訓練,是甲○○受傷害,才開始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等先接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處進行訪談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不合外(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亦與前述宣導確認單記載內容不符(見偵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且依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次職業災害調查之對象為事業單位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非被告或證人丙○○,則被告或證人丙○○是否會因其等所稱「會被開單」之原因,而為不實之陳述,顯有所疑,當難以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或證述,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是應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再者,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本局工作者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下簡稱本守則)。」;同工作守則第3條則明文:「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非受僱勞工),均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是依上開工作守則第1條、第3條所揭諸之規範目的及對象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範內容,適用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全體人員或工作者,規範目的是在防止發生一切與環境保護局所辦業務有關之職業災害發生。經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丙○○,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後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因告訴人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故被告方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處,供告訴人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5至60頁),由此可知,案發當天告訴人、證人丙○○及被告會出現在島頭公園均係在執行垃圾清運業務,至於告訴人發生遺落手機乙事,是在當天垃圾清運過程中之偶發事件,故被告將原已駛離之系爭車輛,再次駕返島頭公園時,縱係因告訴人之個人要求而將系爭車輛原已裝載之垃圾或雜草為傾倒,然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中一再強調當日找尋手機,係為拍照回報工作狀況,亦屬執行職務之一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更可認為告訴人或被告於案發當日負責處理之清運垃圾業務尚未執行完畢,而當屬渠等於案發當日所進行廢棄物清運作業之一環,自仍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範適用。準此,告訴人因其個人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駕返島頭公園,並將車內垃圾當場為傾倒,使其便於找尋個人物品,以便達成公務使用之目的,仍屬違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其為偶發事件或有公務使用目的而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案發時並非「一般垃圾清運流程」,而係告訴人為找尋其個人物品,排除車斗障礙物,不適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等規範,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工作守則情事等語,並不足採。況且,本院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判斷基準,除告訴人違反上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外,尚有未盡日常生活經驗之注意義務部分,故檢察官上開主張無從動搖本院所為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認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本件包含被告在內相關人員均表示未受過車斗相關教育訓練,而原審判決援引之「宣導簽認單」,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敷衍了事,亦難據之認為相關人員已受有車斗相關教育訓練,應認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均有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社子班處,接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值勤作業SOP、上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宣導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階段各自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尚無排出因其等有各自為求有利於己之訴訟目的之考量,而為一致陳述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及告訴人否認有接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陳述為事實。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卷內由原審判決援引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簽名其上之「宣導簽認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偽造或唆使員工造假之不實文件,自無從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否認前開「宣導簽認單」所代表意涵之真實性,尚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㈦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請求變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呼吸道傷害及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僅有符合「難治」之要件,並未同時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而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主張本案應為過失致重傷害,即難憑採。
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被告及證人丙○○之自白書、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宣導簽認單之宣導照片比對表、告訴人事發當日所拍攝清潔中照片、Line群組照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國字第11號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社子班公務官群」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75至78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第323至347頁、第363至367頁),用以證明其並未受環保局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主張其於本案中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動搖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之結果,尚無從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定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傷勢為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然告訴人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故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經後續治療後仍有上開身體及精神傷害之情形,而有告訴人因本件過失案件所受傷勢評價不足之處,難認量刑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據。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以及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夾傷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前述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業流程,在焚化廠傾卸平台以外之處所開啟系爭車輛之車斗,且未注意車後之告訴人動態,貿然將車斗降下所致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本案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過失情事存在,且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四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