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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自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松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玻璃」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68公克,驗餘淨重0.9555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於109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55公克,驗餘淨重0.904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為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另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該毒品,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包括持有毒品,對於施用毒品評價,即係對於持有毒品予以評價,為免重覆評價,故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該毒品之犯行,應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倘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4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玻璃」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68公克,驗餘淨重0.9555公克),復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8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7751ng/ml)陽性反應,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568公克、驗餘淨重0.9555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20-1頁、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13至15、17、18、36頁),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9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55公克,驗餘淨重0.9040公克),復為警於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97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1090ng/ml)陽性反應,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055公克、驗餘淨重0.9040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17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11至13頁、第47頁),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扣案毒品究為被告「施用所餘」,抑或施用完畢後「另行持有」乙節,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稱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尚未施用(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31頁及其反面、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39頁反面),惟被告就前述㈠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7月8日,在北投某溫泉飯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9頁反面、31頁),就前述㈡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9年6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我被警察查獲前4天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10頁、39頁);然佐以被告前述㈠部分係於109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見毒偵字第4490號卷第9頁反面),前述㈡部分係於109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見毒偵字第6761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且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述㈠、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據實供出各該次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自無坦認查獲當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施用,進而導致答辯內容不一致之理,是被告雖曾否認施用過前述㈠、㈡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仍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未曾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佐以被告前述㈠尿液中驗出之安非他命(18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7751ng/ml)、前述㈡尿液中驗出之安非他命(297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1090ng/ml),數值均甚高,顯示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前近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曾為被告施用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採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其前述㈠、㈡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
  ㈣又被告前述㈠即109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1日釋放出所,而被告前述㈡於109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前述㈠、㈡採尿前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0、6761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㈤本案依卷內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係於前述㈠、㈡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容有「施用所餘」之合理懷疑,不能遽認係「另行持有」,而應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前述㈠、㈡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則被告2次持有毒品犯行,即分別與前述㈠、㈡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又被告前述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0、6761號併為不起訴處分,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亦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扣案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未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為由,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有上情,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以扣案毒品係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另行持有」,且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淨重分別為0.9568、0.9055公克)、自承購買之時間距離本件查獲時間差(分別僅隔20、50分鐘),而推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尚未經施用即經查獲等情,指摘原判決可議。然:
  1.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偵訊時之自白不但與被告其餘供述矛盾出入,且乏證據得以補強,自難單憑被告偵訊時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由扣案毒品之淨重非可逕予推認「被告原始購入重量」究竟為若干,而施用毒品者於購得毒品後當場、立即施用之情,亦為實務所常見,是以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淨重、或被告自承購買時間與為警查獲之時間差,仍就「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後另行持有」乙節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復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