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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29、2130、21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當以此為限。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內,持尖銳物品朝王翊玟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左下角處敲擊,擊破玻璃後撥動使其散碎,再竊取上開機臺內擺放之價值4,500元航海王公仔9盒。復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內,持尖銳物品朝陳浩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玻璃左下角處敲擊,擊破玻璃後撥動使其散碎,再竊取上開機臺內擺放之價值4,500元航海王公仔9盒。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翊玟、陳浩(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何如娟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略辯稱:我沒有偷,監視錄影畫面上的竊嫌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2人所有選物販賣機先後於上開時地遭「某人」擊破玻璃後竊取公仔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458號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458號卷第49至51頁、第58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信真實。
 ㈡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⒈109年8月3日上午6時08分40秒時,1個戴口罩、頭戴深藍色棒球帽、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手拿2個空塑膠袋步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該男子進入店內後先往自動兌幣機旁的選物販賣機走去並短暫察看,再往從畫面右邊起算第5臺選物販賣機走去,目視其內物品,然後右手肘稍往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處碰觸,該臺選物販賣機的玻璃馬上呈現大面積霧狀,該名男子又往自動兌幣機右方的選物販賣機走去,且自其內拿取物品放入塑膠袋,再走回玻璃呈現霧狀的選物販賣機,用手碰觸該呈現霧狀的玻璃,玻璃隨即整片碎裂,該名男子伸手進去拿取物品裝入塑膠袋內。上午6時10分24秒時,該名男子手持2個裝滿物品之塑膠袋自店內離去(見原審卷第50頁)。
  ⒉109年8月4日凌晨2時24分18秒時,1個戴口罩、頭戴深藍色棒球帽、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步行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該名男子進入店內後,先往各個選物販賣機處走去,繞了一圈後,在1臺選物販賣機前方站立,然後右手肘稍往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處碰觸,該臺選物販賣機的玻璃馬上呈現大面積霧狀,隨即離開該機臺,短暫消失在畫面中,又出現於畫面時手持1個黑色塑膠袋,再度前往先前用右手肘碰觸的該臺選物販賣機,用手稍微碰觸後玻璃隨即破裂,男子伸手入內拿取物品裝在黑色塑膠袋中,凌晨2時29分00秒時,該名男子手持裝有物品之黑色塑膠袋自店內離去(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⒊綜上勘驗結果,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兩次竊盜犯行均係「戴口罩、頭戴深藍色棒球帽、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所為。然因該男子有戴口罩與棒球帽,且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影像解析度等因素,尚難僅憑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犯嫌之行竊手法,辨識畫面中之竊嫌即為被告。
 ㈢經警調閱109年8月3日5時30至36分、6時20至24分,在距離王翊玟選物販賣機店(即桃園市○○區○○路000之0)不遠之「光明公園」旁民權路、三光路路口監視器,固攝得某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與另1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於6時20至24分許均有騎車前往該處,之後又各自騎車離去(見偵字第23458號卷第52至57頁),且前者車主為被告之父劉瀚嵘(見偵字第23458號卷第45頁),後者車主為洪紹恩(見偵字第23458號卷第47頁)。然而:
  ⒈偵字第23458號卷第52頁編號7、8及第56頁編號9、10照片僅能顯示有人於109年8月3日5時30至36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到光明公園後下車步行進入公園,復於同日6時23、24分許騎車離開。至第55頁編號9、10照片因距離過遠,僅能辨識有人沿人行道步行,尚難清楚辨識該人有與他人接觸,遑論與之接觸者為何人,復佐以洪紹恩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印象在桃園市○○區○○路上與被告接洽等語(見偵字第23458號卷第20頁),於偵訊時亦稱:我不記得109年8月3日上午6時在何處,應該沒有與被告會面,被告如果要賣我東西,都會拿到我的倉庫,被告會拿一些3C類東西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3458號卷第106頁),縱認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000-0000號機車之人為洪紹恩,仍難遽認其有與被告接觸。
  ⒉經檢視上開000-000號機車騎士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458號卷第53至54頁編號1至4、第55頁編號10、第57頁編號11、12),可知編號1至4、10照片因距離過遠,僅能辨識有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後下車步行,無法確認該騎士之穿著、外觀,至於編號11、12照片雖顯示機車騎士係穿著「深色」衣褲,然其上衣似為「短袖」,與上開在王翊玟選物販賣機店行竊者係著「長袖」,已有不符,且因受監視器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等因素影響,亦難以確認該「機車騎士」所穿長褲顏色及鞋子樣式與「王翊玟選物販賣機店行竊者」相同。縱認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乘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仍難遽認其有在王翊玟選物販賣機店行竊。
  ⒊綜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洪紹恩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000-0000、000-000號機車出現在「光明公園」旁之民權路、三光路等處,尚難進一步推論被告有在王翊玟選物販賣機店行竊。 
 ㈣證人何如娟於偵訊時固稱:「(提示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畫面中之人是誰?)這是被告在『騎機車』,都是他在使用,他不會借給他人騎,畫面中的人從身材看也是被告,我百分之百確定是他」(見偵緝字第2131號卷第82頁),然對照上開提示卷頁,可知僅第57頁照片有拍到男子「騎機車」,其餘頁數照片均係選物販賣店監視錄影畫面,而與騎機車無關,則其所稱看照片中男子「身材」即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是被告云云,究係僅指第57頁照片,抑或兼含其餘頁數照片,尚非無疑。又不論是第57頁抑或其他頁數照片中男子之「身材」,客觀上並無特殊之處,何如娟並未敘明其據以辨識之身材特徵,泛稱看身材即可百分之百確定,已難盡信,佐以其於原審時稱:我有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有違反,目前還在審理中,我怕遭到被告報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可見其與被告原雖係男女朋友,但其後已感情生變甚至有家暴情事,則在被告堅決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何如娟單方面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畫面中之竊嫌,自難率以加重竊盜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何如娟已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畫面中之人是誰?)這是被告在騎機車,都是他在使用,他不會借給他人騎,畫面中的人從身材看也是被告,我百分之百確定是他」等語,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何如娟辨認畫面中之人的身型及所穿著衣物是否為被告,然原審卻僅因何如娟稱其擔心遭被告報復云云,即忽視何如娟實不符得拒絕證言規定,未再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令何如娟指認,其程序亦有違誤云云。然查何如娟上開偵訊時所言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其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不得再執為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供何如娟辨認畫面中之人的身型及所穿著衣物是否為被告,惟原審經考量何如娟稱其擔心遭被告報復等語後,諭知無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令何如娟指認之必要,屬其調查證據之處分,如有不服,理應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卻於原審為上開諭知並請其續行主詰問後,即表示「沒有問題」,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6頁),復難認原審上開調查證據處分有何足以妨害訴訟程序公正之重大瑕疵,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執為上訴之合法理由。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