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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72號、111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游育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自當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友人即告訴人林浚佑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家人控管,致無金融帳戶可使用,因有朋友欲歸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需借用金融帳戶供朋友匯款,並委請代為提領現金交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並於同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統一超商提款機,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000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嗣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補充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原審卷第249頁、第354頁)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110年1月30日至7月29日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略辯稱:我只知道我朋友「張爵宇(年籍不詳)」要還我錢,所以跟告訴人借帳戶,我不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3,000元是詐欺的贓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稱其因銀行帳戶遭家人控管,致無金融帳戶可使用,因有朋友欲歸還借款3,000元,需借用金融帳戶供朋友匯款,並委請代為提領現金交付等語後,告訴人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並於同年4月17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統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又系爭款項係施雨靜於110年4月17日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847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0439號卷第42頁、第125頁),及施雨靜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0439號卷第51至52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47號卷第33至35頁)、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39號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固堪認定屬實。
 ㈡然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參與上揭詐欺施雨靜之犯行,亦否認知悉該筆款項為施雨靜遭受詐騙之贓款(見核交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33頁),而施雨靜及林浚佑亦均未指述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施雨靜之犯行,或知悉系爭款項為施雨靜遭受詐騙之贓款等事實。此外,依據其他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施雨靜之犯行,或於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乃至於請告訴人提款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款項為施雨靜遭受詐騙之贓款,自難僅因施雨靜有上開受騙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曾向告訴人借用該帳戶及領款等客觀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參照)。被告稱其係因朋友「張爵宇」欲歸還借款3,000元,始向告訴人借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固無法提出「張爵宇」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乃至於請告訴人提款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款項為施雨靜遭受詐騙之贓款,自難僅因其無法提出所稱朋友「張爵宇」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乃至於請告訴人提款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款項為施雨靜遭受詐騙之贓款,則其對告訴人稱:因銀行帳戶遭家人控管,致無金融帳戶可使用,因有朋友欲歸還借款3,000元,需借用金融帳戶供朋友匯款,並委請代為提領現金交付云云,即難謂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或隱匿重要事實之詐欺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母親、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張爵宇」,以證明其上開所言屬實(見本院卷第135頁),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上認定,其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係認知被告向其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目的,是要收取朋友償還之借款,而非他人受騙之贓款,被告向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帳戶以供使用,顯屬詐術行為,且金融帳戶具有收領款項功能,被告取得使用帳戶以收取並提領款項之利益,當屬「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符詐欺得利罪,尚有違誤云云。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或隱匿重要事實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故意」向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云云,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