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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52頁);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明示係針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83、153頁)。是以本件審理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判決認此部分(即言論②部分)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即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言論②部分全部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言論①部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認:「觀被告為言論①時之情境...雙方係於口角狀況下,互有以嘲諷、尖銳之言詞攻擊對方,被告係就其所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乙事在口角狀態下為強烈之主張」,惟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14分前往幼兒園接送幼女,錄音之前段係告訴人與幼女之對話,其後被告主動接近告訴人並大聲斥責:「請妳趕快跟王思賢分開居住,好妳錄音也沒關係喔。妳現在正在侵害我的配偶權等語」、「妳肚子裡的這個就是活體的證據,妳趕快給她生出來。妳不要這麼丟臉了,丟妳小孩的臉。」、「你還回我家睡我老公」,期間告訴人僅簡短回應「你好笑」、「你兇什麼」、「請你拿出證據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以迴避被告,然被告仍持續大聲斥責「睡我老公...」,且隨告訴人離去,被告於錄音中之聲音漸小等情,觀諸錄音開始時,告訴人係與幼女對話,並未開啟與被告之爭執,告訴人遭被告以言論①大聲斥責過程中,告訴人之簡短回應雖表達不悅,但未以侮辱性或帶有情緒性之言論與被告相互攻擊,其後被告雖持續辱罵告訴人,然告訴人旋駕車離去,顯亦有意閃避被告,足認案發當時雙方並未有相互攻擊之口角。原審判決所採理由與證據資料未合,存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另以:「此口出言論①、②,僅係為抒發其認與證人甲○○間離婚有效性之訴求,不獲告訴人認同,而以強烈言詞主張其認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情形,用語固足讓告訴人不快,然未有強烈貶損、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在案發當時互有口角之言語脈絡情境下,縱有傳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查,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告訴人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被告於前往上開地點欲與告訴人見面,用力敲門並於上址門口大聲咆哮,經在場證人甲○○之父親王羲謹阻擋於門外,被告先與王羲謹對話後,見告訴人無意與其碰面商談,本應立即離去,卻仍執意於上址門外大聲咆哮,期間告訴人不僅不願出面與被告爭執,僅在屋內告知王羲謹:「不要跟她講那麼多啦」,其後因被告開始對屋內大聲說話「現在出去喔!你侵害我的配偶權喔!」,經王羲謹告知:「不要這樣啦」,勸阻被告無效後,被告又大聲斥責:「你再吵,我就去跟法院聲請,你叫警察來啊,『你破壞我的配偶權,你睡我的床』」,告訴人僅回應:「你要做就去做」,被告復大聲斥責:「你不要臉在這邊,『王思賢睡妳就睡你』,你還去把小孩生下來等語」,其中被告所述「妳睡我的床」、「王思賢睡妳就睡你」等語,縱原審認非屬抽象謾罵之侮辱犯行,亦應認屬具體指摘告訴人之與其前夫發生婚外性行為之言論,衡諸性行為乃屬一般人極其隱私之私密個人事項,被告於前復稱自身乃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妻子,而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一般人多仍無法接受配偶婚外情、媳婦通姦之不倫行為,是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語,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行。又此部分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涉犯法條及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一併予以辯論,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逕以「上開言論①、②不屬侮辱之範疇」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與其前夫甲○○於109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7月13日經法院調解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妍之權利義務與負擔,是被告既與甲○○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5個月後又依法院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負擔,堪認雙方對於離婚乙事業已協調許久,始達成離婚協議書之簽訂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負擔之調解協議,故被告對於其與甲○○業已離婚等情知之甚詳,況告訴人雖於111年3月31日育有次女王○瑩,其以民法1062條第1項之受胎期間推算,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其受胎期間亦為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距離上開離婚之109年2月4日亦相距甚久,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①、②,顯具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原審認被告所為「然未有強烈貶損、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①、②並不具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前夫甲○○離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加上被告訴人激怒,所以才會對告訴人說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請審酌此部分犯行業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言論①部分諭知無罪;就言論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理由,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言論①、②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僅係就此再事爭執,並就有利被告證據部分質疑其可信度,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有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及111年6月4日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①、②等語,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以嘲諷、尖銳之言詞攻擊對方,被告係就其所認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乙事,在此種言語交鋒之狀態下為強烈之主張,因此口出上開言論①、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22569卷第225至228頁),由前後連貫語意觀之,被告所為僅係為抒發其認與證人甲○○間離婚有效性之訴求,不獲告訴人認同,而以強烈言詞主張其認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情形,被告之言語固足讓告訴人不快,然尚與針對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為不同,而係針對特定「事物」或「行為」為對象,表達其不滿或無法認同之情緒性語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及誹謗故意,自不能遽以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並未以侮辱性或帶有情緒性之言論與被告相互攻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①、②,顯具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性質不同,是其處罰之對象雖為同一,而其於行為範疇之評價則判然有別。從而不法行為雖經該當於秩序罰,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亦無法因此而告解免,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訴主張其犯行業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2,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以粗鄙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配偶甲○○(原名王思賢)之前妻,因自認遭乙○○侵害配偶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接續公然以「妳不要臉在這邊」、「妳不要臉」、「白癡」、「王思賢睡妳就睡妳」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與證人甲○○的離婚法律上無效,我會對告訴人乙○○說這些不雅言詞,是因為遭到告訴人刺激,一切事出有因,不是毫無目的謾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聽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125頁),並有現場錄音錄影資料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6至22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查「妳不要臉在這邊」、「妳不要臉」、「白癡」等用語,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辱稱告訴人不具有羞恥心,以及愚笨、品行地位低下之意。是該等言論均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該等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此一言論,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妳不要臉在這邊」、「妳不要臉」、「白癡」等語,均係對人之謾罵,被告在對告訴人不滿、氣憤之情境下,為宣洩其情緒而口出該等言語,顯係出於雙方衝突、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被告所辯其係遭到告訴人刺激,一切事出有因,不是毫無目的謾罵,自非有理。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係認該案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互相發生口角,被害人親友有人辱罵被告「不要臉」、「無恥」,致被告在爭執口角過程中,亦以負面言詞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並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不足以對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與本案情節不同,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對被告口出「不要臉」、「白癡」等負面言詞,被告自無從援引該案作為對己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及罪名:
 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本案被告係以羞辱性之言詞或穢語辱罵告訴人,而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抽象謾罵之侮辱用語。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案發時地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公然侮辱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以粗鄙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思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約為3萬8000元、需扶養小孩與父親(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認遭告訴人乙○○侵害配偶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均足於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㈠、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南海實驗幼稚園前,公然以「妳現在正在侵害我的配偶權」、「妳肚子裡的這個就是活體的證據,妳趕快給她生出來。妳不要這麼丟臉了,丟妳小孩的臉。」、「你還回我家睡我老公」等語(下稱言論❶)辱罵告訴人。
㈡、於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公然以「妳破壞我的配偶權,妳睡我的床」、「王思賢睡妳就睡你」等語(下稱言論❷)辱罵告訴人。
㈢、因認被告上開言論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資料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遭到告訴人刺激,一切事出有因,不是毫無目的謾罵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109年2月4日與被告兩願離婚,為被告前配偶,告訴人則於111年4月14日與證人甲○○結婚,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聽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口出言論❶、❷等語乙節,且被告認其與證人甲○○離婚不合法,已對證人甲○○提出離婚無效之訴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125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現場錄音錄影資料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證人甲○○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226至228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言論❶、❷不屬侮辱之範疇:
 ⒈按誹謗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與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條款,前者乃針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在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況下,免於該行為人之刑責,後者則係針對該具體事實,在可受公評且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況下,容許行為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以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甚而損其名譽,但仍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能繩以誹謗罪之責;而對公然侮辱罪而言,雖法無上述免責明文,但基於言論自由之最大化保障、依比例原則妥適調和基本權衝突之憲法上要求及上述應予免責之相同法理,對於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仍應從嚴,排除主觀上非僅為侮辱他人、有對他人違法或違規或一般人皆認為具有瑕疵之實際表現而為合理評述之意等情形,並應整體觀察發言情境、雙方關係、前後完整用語及語意脈絡而為論斷,即便行為人口出無涉具體事實、客觀上可認為係謾罵或嘲弄他人、損及他人人格之負面字句,亦不因此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以免日常生活中對他人行為表達反對、負面之簡單評述或個人心得、情緒反應,動輒被論以公然侮辱罪,牴觸刑罰應有之謙抑性及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應有強度。
 ⒉查上開言論內容,無非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證人甲○○109年2月4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認其與證人甲○○仍具有效之婚姻關係,故認為告訴人與證人甲○○之婚姻與同居關係不合法,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且觀被告為言論❶時之情境,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對告訴人表示:請妳趕快跟王思賢分開居住,好妳錄音也沒關係喔。妳現在正在侵害我的配偶權等語,告訴人回應:妳好笑等語,被告才對告訴人表示:妳肚子這個就是活體的證據,妳趕快把她生出來。妳不要這麼丟臉了,丟妳小孩的臉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你兇什麼、你兇什麼,請你拿出證據來等語,被告則再口出:你肚子這個就是我的證據啊,你趕快生出來,你還回家睡我老公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3至224頁),足見案發當時,雙方係於口角狀況下,互有以嘲諷、尖銳之言詞攻擊對方,被告係就其所認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乙事在口角狀態下為強烈之主張。再觀被告為言論❷時之情境,被告於前往案發地點欲與告訴人見面,經在場證人甲○○之父親王羲謹阻擋於門前,被告即詢問王羲謹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無問過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王羲謹表示那是被告與證人甲○○間之事,跟王羲謹無關,此時在屋內之告訴人則口出:不要跟她(指被告)講那麼多啦等語,被告聽聞情緒始趨激動,對屋內的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講喔,你破壞我配偶權,你再吵,我就去跟法院聲請,你叫警察來啊,你破壞我的配偶權,你睡我的床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你要做就去做等語,被告進一步口出:你不要臉在這邊,王思賢睡妳就睡你,你還去把小孩生下來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你要做什麼就去做,不用跟我報告等語,被告則回應:好,你不要想留在這邊,我絕對會把你趕走,我是合法的,你以為你這樣對我是合法的,是不是,我也要這樣對你等語,告訴人則回應:你合法離婚啦等語,有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6至228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以嘲諷、尖銳之言詞攻擊對方,被告係就其所認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乙事,在此種言語交鋒之狀態下為強烈之主張,因此口出言論❶、❷,所為僅係為抒發其認與證人甲○○間離婚有效性之訴求,不獲告訴人認同,而以強烈言詞主張其認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情形,用語固足讓告訴人不快,然未有強烈貶損、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在案發當時互有口角之言語脈絡情境下,縱有傳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故參以前述說明,即使該等言論內容尖銳、令人不悅,亦不得遽將其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以免不當限制其等之言論自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言論❶、❷所為言論構成犯罪,就被告而言,言論❷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言論❶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