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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自  訴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重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衡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李昱衡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