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吉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林順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2、29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3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清吉為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等公司)之負責人,上等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道路管線鋪設,余清吉負責指揮監督上等公司員工承包道路管線鋪設工程;被告林順在則係上等公司公司之經理,負責施工現場之督導;劉建國(已歿)則係現場施工作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等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之管線鋪設工程,被告余清吉、林順在(以下合稱被告2人)本應指揮監督上等公司員工注意管線鋪設之施工品質,並應於施工後將道路恢復原狀以避免交通危險,卻疏未注意,嗣現場施工作人員劉建國受指派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進行台電公司之管線鋪設工程,然被告2人未能落實督導,因劉建國瀝青舖設不實,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施工編號A–15;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產生長條坑洞之凹陷(最深約1.5公分之凹陷),適告訴人黃蕙珍於107年3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嗣於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上址時,因該處路面不平整並有長條坑洞凹陷,且上等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林順在及施工人員劉建國亦未於該處架設警告標示,致告訴人不慎摔倒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順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家勇及證人即台電公司檢驗員葉晉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台電公司施工圖、施工現場照片、工程施工計畫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電公司109年11月10日桃園字第1091133068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2人固均坦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施工編號A–15(下稱A–15)處,係上等公司107年3月間承攬台電公司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下稱南山路)2段管線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作範圍,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余清吉辯稱:其雖係上等公司負責人,然公司業務分層負責,本案工程之施工、監督及是否按設計圖施工非由其負責,且本案工程施工品質並無問題,縱使劉建國之施工品質有問題,也與其無關;又本案工程施工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0分完成,案發時係當日晚上7時20分,現場凹陷是否係因施工品質所造成,或是有其他車輛經過造成,實不可考;況告訴人是否確係因掉到窟窿才摔倒,也不可考等語;被告林順在則辯稱:工作上分派出去後,都是由現場領班負責,就算機車經過現場凹陷處,也不可能摔車,告訴人是不是在現場凹陷處摔車也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余清吉為上等公司之負責人,上等公司營業項目包含道路管線鋪設,被告余清吉負責指揮監督上等公司員工承包道路管線鋪設工程;被告林順在則係上等公司公司之經理,負責施工現場之督導;劉建國則係現場施工作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等公司於107年3月間承攬台電公司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之管線鋪設工程,現場施工作人員劉建國受指派於107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進行台電公司之管線鋪設工程。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嗣於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附近某處,不慎摔倒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3、56頁;易294卷第32至34、65至66、68至69、108至1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調偵卷第241頁;易294卷第57至58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上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台電公司施工圖、施工現場照片、工程施工計畫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360卷第3、6、7、49、50頁;調偵卷第55至203、215、217頁;調偵續2卷一第127、181、187、191至213頁),堪以認定。
㈡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施工編號A–15;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有一長條坑洞之凹陷(最深約1.5公分之凹陷)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家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調偵續2卷一第221至2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6、37頁),應堪採信。
㈢被告余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工程施工品質不佳,且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被告林順在固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事故現場道路挖掘處的路面會凹陷?)這個要問領班,有可能切割的地方用的不夠結實。會發生凹陷的情況,原因可能是道路問題,道路下已經沒有結石,或是瀝青舖的不夠結實,例如應該要多鋪一點瀝青,比路面稍微高一點,因為車子會將瀝青壓陷等語(見調偵續2卷一第224至22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偵查中之所以這樣回答是我猜的,我不是很了解凹陷的原因,檢察官當初問我有什麼原因為凹陷,因為可能有很多,所以我才會說要問領班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294卷第70至71頁),則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㈣證人即台電公司工務段檢驗員葉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7年3月2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他卷第48頁)上簽名,我主要是在檢驗工程品質,檢驗項目如107年3月29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即他卷第49頁)所示,該監造報表內所載「回填CLSM良好」係指回填路面使用之CLSM良好材料合格,CLSM鋪完後上面還會鋪瀝青,初次鋪設會高於路面,CLSM鋪完等硬了之後,當天就鋪瀝青,我記得當天是施作接戶管路,管路寬度都在50公分長度不到5公尺,是要把管路接到用戶的接戶點,施作的地址是在南山路2段415號、383號、387號,基本上回填材料良好,以及確定回填材料硬了後再鋪瀝青就可以避免凹陷;以A-15的施工地點來講是接戶管,原則上不太可能產生凹陷,不清楚為何接戶管會有凹陷;我需要從手孔位置來判斷施工日誌之位置,但是A–15的圖沒有標手孔位置,所以我沒有辦法從該施工日誌看出凹陷處等語(見調偵續2卷一第279至281頁):酌以證人葉晉義於前開監造報表記載「回填CLSM良好」乙節,有前引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紙附卷可參,足見A–15該日鋪設瀝青後,並非立即出現前開長條坑洞凹陷之施工瑕疵,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施工編號A–15;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長條坑洞之凹陷之形成原因為何,並非無疑。
㈤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先證稱:發生車禍前,該處比較暗,路面也沒有警示標示,我沒有發現道路上有坑洞。我經過該處,地上有高低或坑洞,前輪打滑之後,就人車倒地,我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調偵卷第241至242頁);復證稱:因為該路段很暗,我不知道車禍當時是壓到凹陷處的哪一處等語(見調偵續2卷一第225頁);又證稱:我於107年3月29日19時許,騎車在蘆竹區南山路2段303號前摔倒,因為有修路應該沒有鋪平,導致我騎過去就摔倒等語(見調偵續2卷二第23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道路上橫向修補的地方,就是我騎機車摔倒的位置,我騎機車經過照片中補丁的位置,有感覺機車有震到,我一騎下去它有凹陷,我的輪子打滑就有摔倒,我是還沒有過完這個修補位置的中間就摔倒。我在經過這個修補處之前,沒有看到任何坑洞或凹陷,是騎過去之後有壓到窟窿打滑,所謂有壓到窟窿打滑是因為騎過去之後,有震動才感覺是窟窿等語(見易294卷第57至59頁)。然其於該次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車速大概時速30左右;我騎經過修補處震動時,有煞車,打滑摔倒之後,我沒有去確認車子是不是壓到窟窿才摔倒,也沒有確認是哪裡讓我摔倒的,就上救護車了。我不記得我當時摔倒之後,機車的位置在哪裡,因為當時有路人幫我牽到旁邊。救護車到達現場之前,我人就在路旁等;我是自己站起來走到路邊的,我從頭到尾沒有注意到我一摔車時,我機車的位置。我先上救護車之後,才看到警察,警察沒有問我在哪裡摔倒,我騎經過這個修補的窟窿,除了這個修補的位置,沒有去注意路面上還有沒有其他的窟窿,我事後也沒有到現場看過。警察好像沒有在事故現場有問我話,警察拍攝現場照片時,我沒有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是我先生去跟交通隊警察索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我沒有其他親友在事故現場等語(見易294卷第59至60、62至63頁),顯見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能確認其摔倒之位置為何,亦未能確認其摔倒之處究竟係路面高低不平或有窟窿存在等情,則告訴人是否確係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施工編號A–15;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之長條坑洞之凹陷處時,因該處路面不平整並有長條坑洞凹陷而不慎摔倒,並非全然無疑。
㈥復證人黃家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告訴人的車輛已經移動,現場沒有刮擦的痕跡,因為告訴人的機車已經牽到路旁,非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所以現場圖沒有繪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我有詢問告訴人是騎到路段中的何處而倒地,告訴人稱是在凹陷地方倒地,但沒有細問告訴人是在凹陷地方的何處倒地,現場圖看不清楚告訴人是騎到凹陷路段的何處而倒地,前開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之長條坑洞是凹凸不平,最深處係1.5公分深。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明確(見調偵續2卷一第222頁),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摔倒,何以現場並無任何刮擦之痕跡?酌以證人黃家勇前往本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曾詢問附近住家與檢視監視器畫面,並無監視系統,且多次詢問附近居民均表示未目擊本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而案發地附近亦無裝設天羅地網系統乙節,有員警黃家勇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頁);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以卷附資料不足,告訴人究否係因輾壓坑洞而倒地不明確,難以辨明事故型態,表示無法鑑定乙節,亦有該會108年10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60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51至253頁),則本案告訴人究竟係於何處、因何原因摔倒,實屬不明。
㈦至於台電公司109年11月10日桃園字第1091133068號函(見調偵續2卷二第235至236頁)雖指本案工程使用之瀝青混凝土無高強度或低強度之分,然亦指明本案工程分項工程瀝青混凝土試驗報告,經判讀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復研判事發當時應為管溝臨時修復,平整度仍須符合契約規定(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1.0公分),因臨時性管溝修復僅依契約規定核給承商工料款,故無驗收取樣資料,自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
㈧綜上,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並無法明確認定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長條坑洞之凹陷之形成原因,更無法指出證人即告訴人斯時機車行駛之車道、行經之位置,或係突遇何處之凹陷因而打滑摔倒,且現場亦無煞車痕可供判斷證人即告訴人車輪感覺震動而開始煞車之起點或機車摔車後之移動位置,復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可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確認機車是否係因壓到窟窿而摔倒,業如前述,是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係因騎車行經前開A–15處之長條坑洞之凹陷而摔車,自無須認定被告2人就前開凹陷是否有未在現場擺放警告標示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所涉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6、39頁),被告余清吉、林順在施作之編號A–15管線鋪設工程,長寬分別為750公分、80公分,其長邊自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至機車道盡頭,且經現場量測該施工處所有深達1.5公分之凹陷,依上開現場圖所載,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在慢車道上,不論告訴人係行駛在慢車道或機車道上,均必須自該A–15鋪設柏油之工程處所寬邊(80公分)行駛而過,自無從閃避。又本件案發時間係夜間19時20分許,縱有夜間照明,依一定速度行駛之車輛,亦難以自遠方即預先察覺路面鋪設處存有1.5公分之凹陷瑕疵,而能事先閃避,且依該施工處延伸之長邊長達750公分,一般車輛亦難以閃避。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騎車經過該處,地上有高低不平或坑洞,機車前輪打滑後,就人車倒地,其斯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甫經過前開長度約8公尺、寬度約80公分之長條坑洞,機車便震動感覺壓到窟窿,輪胎就打滑等語。徵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A–15施工之凹陷處為導致告訴人機車打滑之唯一因素。此外,即未見該處路面有何其他缺損或凹陷處所,而可致告訴人機車打滑倒地。原審僅因告訴人倒地後,機車已有路人協助牽至路邊,即以無從確認告訴人係因A–15之施工凹陷而倒地,而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之施工瑕疵存有因果關係,自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能確認其摔倒之位置為何,亦未能確認其摔倒之處究竟係路面高低不平或有窟窿存在,實難認告訴人究竟係於何處、因何原因摔倒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逕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上開之長條坑洞之凹陷處,遽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該處路面不平整並有長條坑洞凹陷而不慎摔倒,進而認被告2人確有業務過失犯行。是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