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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易農前為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昇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與公司行號洽談便當訂購及外送事宜。其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其於110年6月16日新冠肺炎快篩之結果,並無陽性反應之情形,竟仍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有茗Yi Lang Chen」,接續於同年月19日17時59分、18時許,傳送內容為「由於公司近期疑似有確診者:為了顧及餐點品質與安全。明天的餐點:我先跟您取消」、「抱歉:等確認後我會主動跟您們做聯絡」之不實訊息予日日昇公司之客戶桔子商旅西門店,並取消訂單;於同日18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由於公司近期疑似有確診者,為了顧及餐點品質與安全,目前暫時不出餐,等事件確認後,我將主動跟您們做聯繫」之不實訊息予日日昇公司的客戶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並取消訂單,已足生損害於日日昇公司。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桔子商旅西門店及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並取消其等訂單,惟否認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6月18日最後工作日當天,有嚴重頭痛、腹瀉等不舒服症狀,當時有跟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廖麗玉說明要請假,我在家休養並等待排定PCR篩檢時,接到防疫旅館客戶要訂餐的來電,我就表明當時個人身體狀況,不是散布不實謠言,卻遭告訴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有茗Yi Lang Chen」,傳送前揭訊息予桔子商旅西門店、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並取消其等訂單等情,業經證人即桔子商旅西門店組長黃瀚本、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員工季建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28、31-32頁),並有被告與桔子商旅西門店、雀客商旅臺北站前店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35-36頁)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日日昇公司員工即被告、陳○凱、蕭○達、蕭○穎等4人,於110年9月1日前,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防疫追蹤系統」、「傳染病個案通報系統」,及「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等相關系統,均查無曾經確診新冠肺炎或曾與確診者個案接觸進行居家隔離之資訊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衛疾字第1101692679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10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56194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016151號函(偵卷第39-40頁,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可憑,且被告亦供稱「我自己快篩沒有陽性反應」(原審易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中,有關「日日昇公司近期疑似有確診者」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確為虛構之訊息無訛。
三、被告並無任何依據懷疑自身可能罹患新冠肺炎: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中先稱:我於110年5月中旬前往萬華區洛基商旅公司送餐,對方沒有告知他們是防疫旅館,我回來後發現自己有嚴重咳嗽及腹瀉,但公司負責人廖麗玉不願付費讓我篩檢,所以我從同年6月16日起開始自主在家隔離14天,直到同年月30日才至中興醫院篩檢(偵卷第51頁);於111年11月3日原審審理中稱:我於110年6月16日送完便當回到家發現有嚴重腹瀉、咳嗽及頭暈狀況,懷疑自己染疫,當晚告知負責人廖麗玉,廖麗玉請我做快篩,沒有陽性才能回公司上班,我自己快篩結果沒有陽性反應,有預約中興聯合醫院做PCR,結果是陰性(原審易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110年6月18日最後工作日當天發現嚴重頭痛、腹瀉症狀,當時有跟廖麗玉反應並提到我請假在家休養期間會去做PCR篩檢,我在PCR篩檢前沒有快篩(本院卷第38、43-44頁)。
(二)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所稱發現自己嚴重咳嗽、腹瀉等症狀之時間,究竟是在110年5月中旬或110年6月16日(或18日)?明顯先後不一,且被告若有疑似確診之症狀,其對於症狀發生之時間當不至有1個月的落差,是其所辯已難遽信。況被告辯稱其於110年6月19日傳送本案訊息取消訂單時,尚不知PCR檢測結果,過程中亦未就醫(原審易字卷第69頁),然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確有染疫之可能,更有嚴重腹瀉、咳嗽及頭暈狀況,衡情,一般人均會尋求醫療協助及治療,被告卻對病情放任不管、消極未就醫,其所為顯然違反常理。此外,快篩之結果係判斷有無罹患新冠肺炎之重要事項,被告於原審中先稱「我自己快篩沒有陽性反應」(原審易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PCR篩檢之前,我沒有快篩」(本院卷第44頁),先後供述矛盾歧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依據懷疑自己確診,遑論被告於111年6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進行新冠肺炎篩檢,PCR核酸檢測結果為陰性,有該醫院檢查報告可憑(原審易字卷第57頁)。基上各情,被告並無任何實證以合理確信自身可能罹患新冠肺炎,此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即未到勤,有日日昇公司提出之110年6月份被告打卡紀錄可佐(原審易字卷第63頁),被告亦稱從110年6月16日開始自主隔離14天、幾乎沒有出門(偵卷第50頁)。而關於請假期間如何處理工作事宜,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家休養等待PCR篩檢時,接到客戶電話要訂餐,我代表自己說明我遇到這個狀況,等我PCR篩檢完結果,我會來處理訂餐事宜,我認為我沒有影響公司業務,是否要將客戶轉交給公司是我個人權利,且這些是我個人開發的客戶,客戶信任我而非信任公司(本院卷第44-45頁)。然而,被告僅係日日昇公司之外務人員,並無權限替日日昇公司決定是否取消客戶訂單,且其從事訂餐、送便當之工作,並非高技術性或專業性職務,亦非難以替代,公司仍有他人可以代送便當,是以,被告從事之工作既能轉由他人負責,被告當無必要於在家休養期間傳送本案訊息向客戶取消訂單,由此益徵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事理。被告主觀上既無任何依據懷疑自身可能罹患新冠肺炎,仍傳送本案訊息,顯有散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
五、末新冠肺炎乃席捲全球之嚴重傳染疾病,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無不持續宣導國民以衛生福利部公佈之訊息為準,以杜絕流竄未經證實之訊息,徒增國民間之恐慌,被告無任何合理確信、亦無相關依據或佐證,即傳送上開訊息取消訂單,導致瀏覽上開訊息之人,恐誤以為日日昇公司有確診者,而徒增不必要之恐慌,亦導致日日昇公司因訂單遭被告取消,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認已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訛。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父陳漢佳、其母許淑玲、其弟陳易唐,欲證明自己確實在家隔離等待PCR篩檢結果,上開證人並有傳送訊息關心自己(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查無曾經確診新冠肺炎或曾與確診者個案接觸進行居家隔離之資訊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其於110年6月16日開始在家休養隔離14天,幾乎沒有出門(偵卷第50頁),是認被告並非依規定進行隔離,且其主觀上確有散播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在家未出門,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則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明知快篩結果為陰性,且其自110年6月17日起即未上班,竟仍向日日昇公司之客戶傳送上開不實訊息,並取消訂單,惟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用之通訊軟體及傳播對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111年12月1日審理時表達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前開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