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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亮妍、林明漢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亮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陳亮妍之辯護人、被告林明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陳亮妍、林明漢均犯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就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三秒膠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陳亮妍上訴意旨略以:其未為任何毀損犯行,亦無與林明漢有毀損之犯意聯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僅顯示被告陳亮妍將打火機交予林明漢點菸後,林明漢在騎樓抽菸甩動打火機之情形,無法證明本案毀損犯行係被告陳亮妍與林明漢所為。又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所見「一條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應為林明漢抽菸吐出之煙霧,且原審未說明該白色影像出現後之動態,如何造成告訴人郭文玲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沾有三秒膠之狀態及痕跡方向,顯見原審係臆測認定被告陳亮妍與林明漢為本案毀損犯行。另本案監視器畫面係由被告陳亮妍聯絡房東所提供,因被告陳亮妍已居住○○○市○○區○○街00號住處逾8年,不可能在明知現場有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下,尚提供錄影畫面自證己罪,故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等詞。
(二)被告林明漢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無證據證明陳亮妍交予其之物品為三秒膠,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遭潑灑三秒膠係其所為,請求改判無罪等詞。
三、經查:
(一)被告陳亮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14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走出門口時,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址前路邊,被告陳亮妍將1只小型物品交予站在該址門前騎樓之男友即被告林明漢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頁、第99頁至第103頁】,堪以認定。被告2人雖一再辯稱被告陳亮妍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林明漢之小型物品為打火機等詞(見偵字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77頁、第86頁,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陳亮妍於上開時間自住處走出時,被告林明漢本已站在騎樓處抽菸,且被告陳亮妍將前述小型物品交予被告林明漢後,被告林明漢在騎樓以雙手握住該白色物品,以左手拔開手中物品,復以右手將該白色物品拿起端看後,面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將該白色物品朝下往馬路方向之地面甩動,已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第77頁、第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陳亮妍將該小型物品交給被告林明漢時,被告林明漢本已點燃香菸吸用,則被告陳亮妍當無再刻意自住處屋內拿打火機交予被告林明漢之必要。堪認被告陳亮妍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亮妍係交付打火機予林明漢點菸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要無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林明漢拿到被告陳亮妍交付之上開小型物品後,有以左手拔開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朝下往地面方向甩動之動作,與使用三秒膠需先將瓶蓋拔開之情形相符,復與案發現場地面遺留三秒膠滴落之痕跡相合,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頁上方照片)。足徵被告2人辯稱被告陳亮妍交予被告林明漢之小型物品為打火機等詞,實難憑採。
(二)被告林明漢站在騎樓面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甩動前開被告陳亮妍交付之小型物品後,隨即往前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移動,此時受限於現場監視器設置位置,被告林明漢之身形遭建築物之柱子擋住,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同日晚間9時14分47秒時,一條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自被告林明漢所在位置迅速出現於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處,業據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第111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林明漢及被告陳亮妍之辯護人固均辯稱上開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係被告林明漢抽菸吐出之煙霧,並非潑灑三秒膠之痕跡(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15頁)。惟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林明漢在上開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出現前,即有在騎樓處抽菸之情形,其抽菸所吐出之煙霧均係朝拍攝畫面左側即建築物方向飄散,且在上開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從被告林明漢所在位置迅速出現時,被告林明漢所在位置同時亦傳出煙霧,斯時該煙霧仍係朝拍攝畫面左側之建築物方向緩慢飄散,而同時出現該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則係朝相反方向即拍攝畫面右側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迅速出現,足見該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與被告林明漢抽菸吐出煙霧之型態、移動方式均明顯相異,此有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該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並非香菸之煙霧。再上開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自被告林明漢所在位置迅速出現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後,無其他人車靠近系爭車輛,嗣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同日晚間9時17分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逐漸出現兩道右上、左下之白色斜向痕跡,核與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遭潑灑三秒膠之痕跡方向及位置相符,此有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28頁下方至第2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下方至第87頁)。益徵系爭車輛遭潑灑三秒膠之痕跡,確係被告林明漢於上開時、地,持被告陳亮妍交付之三秒膠潑灑所致。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亮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發生當天為颱風天,其於當日晚間8時12分許,駕車返回住處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處前方門口,因其當時想要將擺放在上址住處門口之盆栽移至他處,欲通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移車,但其僅知系爭車輛係其住處樓上鄰居使用,不知對方實際居住之樓層,其遂上樓逐一按壓各層住戶之門鈴詢問,仍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聯絡方式,致無法通知對方移動車輛位置,其只好將自己車輛駛至他處停放(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陳亮妍係於颱風天因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前,阻礙其搬移盆栽造成不便,經向住處周圍鄰居詢問後,仍無法通知對方移車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交付三秒膠予關係密切之被告林明漢,由被告林明漢持三秒膠朝地面試滴確認堪用後,隨即朝系爭車輛潑灑三秒膠。是被告陳亮妍、林明漢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當可認定。
(四)被告陳亮妍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亮妍已在上址住處居住逾8年,不可能在明知現場有裝設監視器之情形下,尚提供錄影畫面自證己罪(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被告陳亮妍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晚間,發現系爭車輛遭潑灑三秒膠後報警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前往其住處欲調閱裝設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其向警方表示監視器故障無法使用,嗣警方經調閱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見其於前開時間遞交物品予林明漢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非由被告陳亮妍主動提供予警方,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況依前開所述,被告林明漢朝系爭車輛潑灑三秒膠時,其站立位置恰好在建築物柱子後方,致本案監視器因拍攝角度遭該柱子遮擋之故,未拍攝到被告林明漢持三秒膠朝系爭車輛潑灑之動作;復因三秒膠在凝固前為透明色液體,若非因被告林明漢潑灑三秒膠之速度較快,致在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得以呈現前述拋物線白色影像,及警方擷取本案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完整,得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遭潑灑三秒膠之位置,逐漸顯現三秒膠凝固之呈色過程,實難明確認定本案行為人之身分。是縱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有本案監視器之存在,亦無足作為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事證明確,且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陳亮妍交予被告林明漢之物品為三秒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一條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非香菸之煙霧,及何以系爭車輛之車體未在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後,立刻顯現三秒膠凝固之白色痕跡等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陳亮妍之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系爭車輛遭潑灑三秒膠,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開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間之關連,僅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等詞,顯非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另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亮妍經合法傳喚,未於112年5月9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辯護人雖當庭表示被告陳亮妍因小孩生病,當日在醫院而無法到庭等詞,經本院當庭諭知如被告陳亮妍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請於庭後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辯護人於庭後雖提出書狀載明被告陳亮妍之女兒於112年5月9日發燒,經致電診所詢問,診所建議可服用先前就診開立之退燒藥,因服藥後無再嚴重病情,故未至診所就醫;因辯護人已於112年5月9日到庭為被告陳亮妍辯護,同案被告林明漢亦為答辯,被告陳亮妍認無再到庭陳述之必要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被告陳亮妍女兒就醫證明書、藥袋照片在卷可憑。因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陳亮妍女兒就醫證明書、藥袋照片所載就醫日期為112年4月27日,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亮妍於上開審判期日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陳亮妍亦表明無需到庭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亮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亮妍與郭文玲係鄰居關係,緣郭文玲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0時許,將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郭文玲之妹郭宜琦,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陳亮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致陳亮妍無法停車及搬運門口物品而心生不滿,陳亮妍竟與男友林明漢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14分許,陳亮妍自上開住處屋內走至門口,將三秒膠1瓶遞送予林明漢,由林明漢甩動並潑灑三秒膠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A柱及前擋風玻璃上,而損壞該車車身美觀功能及玻璃之透光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文玲(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00元)。
二、案經郭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陳亮妍暨其辯護人、被告林明漢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亮妍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自屋內拿1物品交付予被告林明漢,被告林明漢亦坦承於案發時、地,站在系爭車輛旁抽菸,並要求被告陳亮妍自屋內取1物品交予自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被告陳亮妍辯稱:我是拿打火機給林明漢云云;被告林明漢辯稱:我當時要求陳亮妍拿打火機給我備用,並不是三秒膠,因為我感覺氣體有外漏所以要擦一擦,畫面中系爭車輛上方出現白色影像事後消失,是我抽菸噴出來的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亮妍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將其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郭宜琦)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後於同日21時13分許,被告林明漢先在系爭車輛旁抽菸,嗣被告陳亮妍自屋內拿1物品交付予被告林明漢,其後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蓋、A柱及前擋風玻璃上遭人潑灑三秒膠,影響車身美觀功能及玻璃之透光功能致令不堪用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案(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7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核退卷第13至15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8頁、第28至32頁、第45至49頁、第63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9至12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明顯可見被告林明漢接過被告陳亮妍所遞物品後,有以左手拔開並低頭觀看之動作,此與一般三秒膠均有瓶蓋需拔開使用之常情相同,再被告林明漢曾將該物品往地面方向甩動試滴,此節亦與卷內現場事後照片地面有滴落三秒膠痕跡相符(見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完全不見被告林明漢所謂擦拭打火機之動作,復參被告林明漢之身體為灰色樑柱遮隱後,有1條類似液狀拋物線白色影像,曾迅速出現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後又消失之狀態,與一般香菸煙霧係飄散向上、較為緩慢之常情有異,雖其後該白色影像事後消隱,然審之一般三秒膠最初為透明色液體,會在影像中顯示拋物線白色影像,應係因液體噴灑、速度較快方能讓人以肉眼可見,然若三秒膠液體灑落而靜止於物體上後,實需等待一段時間乾燥凝固始能呈色,況被告陳亮妍亦當庭陳稱,案發當日為颱風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一般颱風來襲均會伴隨間歇陣雨,同可見監視錄影器中案發地點路面甚為濕潤,則衡之系爭車輛係露天停放,車體全身當佈滿雨水,更將稀釋而延緩三秒膠凝固之速度,是以未能馬上顯現白色痕跡於系爭車輛引擎蓋、A柱及前擋風玻璃即遭毀損之結果,甚為尋常,末衡諸常情,斯時被告林明漢已點著香菸抽吸,根本不需要馬上再行向告訴人陳亮妍拿取其他打火機備用,最後被告林明漢亦移動進屋,甚而拉下鐵門,若其事後確有出門之必要,實無需要於案發當下即時向被告陳亮妍拿取打火機,是以被告林明漢、陳亮妍上開辯解,均與常情不符而不可取。
 ㈢就本案被告2人之犯案動機而言,經本院另勘驗案發前(即同日20時0分至59分)監視錄影影像,可見被告陳亮妍曾多次靠近系爭車輛並觀看之動作(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詢其目的為何,被告陳亮妍陳稱:因覺得系爭車輛有擋到我家門口,當天是颱風天,我想要收我的盆栽、移東西,想叫車主移車,我知道車主住在隔壁,但不知道是哪一層,所以我就每一層樓都按電鈴但無人回應,回去靠近系爭車輛是想看看車主有沒有留電話,但一直聯絡不上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則陳稱:我住那邊20幾年了,那邊停車沒有規則,就是誰先回來誰先停車,沒有規定哪個車位是誰的,我停車的位置車頭前面大概還有留3分之1的空間可以出入,沒有擋到被告陳亮妍他們家,但是被告陳亮妍家都是把車子垂直停進去騎樓,(法官問:如果被告陳亮妍家的車都是垂直停進去騎樓,那你當時停車的位置不就會擋到被告陳亮妍他們?)事實上車子不能垂直停進去騎樓,我停好車後就出門了,家裡沒有人在家,隔天我要開車我才發現車子被潑(三秒膠)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綜合被告陳亮妍、告訴人所述,可知告訴人當日停放車輛之行為,事實上已造成被告陳亮妍當日不方便收盆栽、移動門口物品等阻礙,同時違反其日常停車之習慣,更可自被告陳亮妍逐一按捺鄰居門鈴之舉措,推知其當下急切及心中不滿,是以本案實起因於停車糾紛,被告2人大有毀損系爭車輛以洩憤、警示車主之動機存在,至為灼然,此部分亦可輔佐認定被告2人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前詞,要屬無據,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僅因停車爭議,心有不忿即破壞系爭車輛而影響美觀及透光功能,足見被告2人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陳亮妍為大專肄業、從事寵物美容、月薪21,000至22,000元、家中有8歲女兒須扶養,被告林明漢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業,月薪28,000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用以犯案之三秒膠1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屬被告2人所有,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