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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寧(原名陳立晨)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寧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寧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1至55、87頁),明示僅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鄒清棋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也已陸續還款,請審酌上情,將刑期予以酌減至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依約彌補鄒清棋之損害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鄒清棋達成分期償還之和解協議,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餘16萬元等情,業據鄒清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90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以上情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吳志中並無還款能力,竟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總共20萬元之對價,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係無法兌現之票據,交付予吳志中作為向鄒清棋借款擔保使用,以致使鄒清棋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但念及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且坦承犯罪,並與鄒清棋達成分期償還之和解協議,已依約給付部分之分期款項,俱如前述,及被告於原審時自述為高職肄業、未婚、案發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以及鄒清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之罪是在相近之期間內,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整體評價後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若有依前揭和解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得向執行檢察官據以主張其沒收裁判執行完畢部分,以免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交付與吳志中,幫助吳志中於同年月26日,向鄒清棋作為擔保,詐得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8千元部分
陳韋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陳韋寧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關於陳韋寧左列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8年4至5月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交付與吳志中,幫助吳志中於同年5月初,向鄒清棋作為擔保,詐得借款68萬3千元部分
陳韋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關於陳韋寧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關於陳韋寧左列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