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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柯志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志賢(下稱被告)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碼「CCAJ21LP1020T7」為告訴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係「小米手環6」商品之低功率射頻電機認證證明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未經伊瑪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申設之「nfcyyk」會員帳號,在其經營拍賣網頁刊登販售「小米手環6NFC+悠遊卡1.56吋螢幕血氧濃度檢測綁定送保護膜代註冊繁體介面即收即用當天寄出」(下稱本件小米手環6)之訊息,並在商品規格欄內偽造上開認證號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伊瑪格公司及NCC審驗管制之正確性(被告被訴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伊瑪格公司代表人謝政宇、告訴代理人林家駿之指述,伊瑪格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以及FUN016指認資料查詢、蝦皮購物「nfcyyk」賣場頁面擷圖列印、賣場會員註冊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nfcyyk」會員帳號,在其經營拍賣網頁上,刊登販售本件小米手環6(型號XMSH15HM)商品訊息,且將告訴人伊瑪格公司所有之系爭型式認證碼登載於該拍賣網頁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伊瑪格公司代表人謝政宇、告訴代理人林家駿之指述(見他卷第60至61頁、偵續卷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NCC之系爭型式認證資料查詢頁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FUN016認證資料查詢、蝦皮購物「nfcyyk」賣場頁面擷圖列印、被告賣場會員註冊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至12、16至19、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登載系爭型式認證碼在蝦皮拍賣頁面上,因為蝦皮拍賣網的賣家都是登載小米公司原廠有送NCC檢驗的型式認證碼,我便抄同業已登載的系爭型式認證碼,不知系爭型式認證碼係告訴人所申請,且當時我販賣的小米手環已上架,是因為後來蝦皮拍賣通知要補登型式認證碼,否則商品可能會被自動下架,我才會補登系爭型式認證碼,我並無犯罪故意,且所刊登含系爭型式認證碼的網頁並非準特種文書等語。
  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自己在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nfcyyk」名義之販售商品網頁上,刊登出售本件小米手環6之商品規格訊息時,登載商品型號XMSH15HM、型式認證碼「CCAJ21LP1020T7」、出貨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等內容(見他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未冒用告訴人名義在「系爭商品網頁」上刊登販售此商品之訊息。又被告在系爭商品網頁所販售之本件小米手環6商品來源,據被告警詢時供稱系爭商品是直接從淘寶上訂購,自大陸購入等語,並稱「(問:你稱後來拍賣平台都會要求你們刊登販售廣告時,填寫許可證號,你當時有無去看你手上的小米手環商品說明書、外盒、包裝等有無相關可填載?)有,但我手上的貨品包裝上都沒有任何相關標示」(見偵續卷第60頁反面),而告訴代理人林家駿證稱「(問:所販售商品之外盒會否標註認證正名字號?)會,這是依法應該要標誌的」等情(見偵續卷第6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係在蝦皮拍賣網站其經營之帳號名義之商品網頁上刊登上開商品規格訊息,並非在系爭商品之說明書、外盒、包裝上標示告訴人取得NCC審驗合格之型式認證碼CCAJ21LP1020T7,準此,被告於自己申設之上開帳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商品網頁上,刊登系爭商品規格而介紹其所販售商品之資訊,雖在「NCC」欄位記載告訴人審驗合格之型式認證碼CCAJ21LP1020T7,究其性質應僅是被告(賣家)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尚無法認定其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非在商品說明書、外盒、包裝等標示),而無從認定係在具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偽造、冒用他人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應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準特種文書視之。本件被告在系爭商品網頁上填寫告訴人審驗合格之型式認證碼,而非自己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就其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射頻器材)依上開辦法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固與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違,然被告既係以自己申設之帳號名義在蝦皮賣場之商品網頁上,刊登自己販售之系爭商品訊息,並無假藉告訴人名義,充其量僅屬刊登販售系爭商品規格部分錯誤之廣告訊息,難認被告有欲藉由登載告訴人取得之型式認證碼,作為不實表彰其所販售本件小米手環6已通過NCC合格審驗之用意或證明,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NCC審驗管制之正確性,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稱:蝦皮原先銷售時不需要有NCC的代號,後來通知我需要用,我就在網路上查詢,以為是小米原廠申請的,後來才知道不是,我就在第一時間把他取消掉(見他卷第6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亦稱:蝦皮可以讓賣家先把商品上架,我沒有刊登型式認證碼的前提下,之後蝦皮會通知賣家要把型式認證碼刊登上去,否則有可能把商品直接下架,我認為只要原廠有申請就直接刊登原廠的型式認證碼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相同型號之智慧手環,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向NCC取得型式認證號碼「CCAG21LP0040T4」,有FUN016認證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8頁),及參酌告訴人所提奇摩網站所刊登「消費者保護宣導」乙文載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表示,為確保民眾買到政府把關的無線電電子產品,已要求自106年1月1日起,網路平臺業者(如奇摩、露天‥等)應提供「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之號碼」‥等欄位,讓賣家標示相關資訊,方便民眾安心選購」等語(見他卷第17頁),由此可知,在網路上販賣此類商品時填寫NCC認證碼之目的,無非係要避免未經NCC審驗合格之商品於網路上銷售,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被告所欲販售之型號XMSH15HM本件小米手環6,除告訴人取得型式認證碼「CCAJ21LP1020T7」外,就相同型號之智慧手環亦經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亦取得型式認證碼「CCAG21LP0040T4」,是被告縱於系爭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欄誤載告訴人認證碼,並不致於使消費者誤認原本未取得NCC審驗合格者變成經審驗合格之商品,此與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之小米手環6之同型號商品,竟擅自使用他人審驗合格證明於網路上販售,係屬二事,則被告標示錯誤之行為難認有偽造不實通過NCC合格審驗之意思,即難成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販售本件小米手環6之原廠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有取得NCC型式認證碼,其為應蝦皮拍賣網站要求刊登商品資訊時,在系爭商品網頁誤載告訴人認證碼,非為銷售商品而故意不實使用告訴人認證碼,並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不法犯意,尚非無據。復查,市場上銷售小米手環6、相同型號之系爭商品是否具有不同之NCC認證碼,衡情應非一般消費者所熟悉,而被告欲販售之本件小米手環6、型號XMSH15HM,分經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告訴人均各自取得型式認證碼(見他卷第18頁),則被告未予詳查而誤標告訴人取得之型式認證碼,非無可能發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不實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未必故意,足佐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原審未予詳查,就前開公訴意旨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故意及犯行,指摘原審有罪部分之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有罪部分之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